《档案法》中的法律责任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杜长安 李梦军 时间:2014-04-25

  另外,在“法律责任”一章还有“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罚手段,“赔偿损失”严格讲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处罚。行政主体“责令赔偿损失”,行使的不是行政处罚权,而是行政命令权,从法理上讲国家行政机关无权通过行政命令的手段剥夺公民物权。“赔偿损失”只能由法院决定,行政机关无权裁决,也无权责令。
  综上所述,对违反《档案法》行为的制裁,只适用《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处罚种类。除此之外,如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等手段严格来讲都是非法的。
  
  三、法律责任应该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
  
  承担《档案法》中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国家档案管理事务中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有两种,一是法人,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二是自然人,即公民个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由法人或者由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档案法》中规定除了“擅自出卖档案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两种违法行为是由“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之外,其余各项违法行为都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公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显然有商榷的余地。
  在档案管理事务中,公民个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人应承担纪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之外,赋予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在《档案法》中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或者“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可能有多种原因,并不一定完全是档案工作人员的责任,但都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管理上的失职,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自身未能认真履行《档案法》所规定的义务所致。因此,首先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本身,而不是这些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上述组织承担法律责任之后,是否追究、追究何人的纪律或刑事责任,则不是《档案法》所应该关注的重点。
  当然,完全排除公民个人成为承担《档案法》法律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对的,当公民不是以公务人员或社会组织成员的身份履行职务活动,而是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时,例如个人在为了证明本人的身份、学历、经历而利用档案,或者出售、捐赠个人私有档案的活动中发生了违反《档案法》的行为,当然是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但至少在目前,国家档案管理的重点应该是能够反映国家历史面貌的党政机关的档案,是直接关系民生的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的档案。国家机关和这些社会组织负有齐全完整地留存档案、妥善管理、移交档案甚至开放档案的义务,是《档案法》主要的义务主体,当然也应该是法律责任关注的重点。《档案法》的“法律责任”中忽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这对国家档案的管理是不利的。
  从整体上看,《档案法》的法律责任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已不适应现实社会环境的需要,修改“法律责任”的某些规定,不仅是完善《档案法》的需要,也是依渎治档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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