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NGO对政府的策略:一个初步考察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佚名 时间:2010-08-12
    [内容提要]近年来,的NGO 得到了迅速的,正在形成一个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自治领域。作者关注的是,在一个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中,NGO 如何利用种种的手段来尝试改变它们与国家的关系,使之朝着有利于自己发展的方向变化,进而有效地实现组织目标以及影响政府。本文从NGO 自身的合法化、利用国家控制的资源以及影响政府决策三个不同的侧面分析它们对待政府的策略。结果发现,中国的NGO 与国家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广泛的互动区域。

  Abstract:As a result of its rapid development in China over the past few years,NGO is now taking shape as an autonomous section independent of the state.Whatconcerns this author is how NGO ,by utilizing the various means to remould itsrelationship with the state ,is effectively fulfilling its organizational goaland influencing the government in its favour.This essay will examine the followingthree aspects of NGO's strategy in dealing with the government:its striving forlegitimacy,its utilization of state-controlled resourses,and its increasinginfluence on the government policy.This essay will show that a broad interactiveregion has actually been formed between NGO and the state in China.

  一、研究背景

  随着社会团体在中国的迅猛发展,很多学者开始以社团为视角来观察中国的国家-社会关系及其变化。研究的方法主要有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 )和法团主义(corporatism )两大理论模式。一些学者使用公民社会的理论模式对社团组织进行实证考察,认为中国正在出现一个公民社会(Chan and Qiu,1998)、不成熟的公民社会(nascent civil society )(G.White,1993;G.White et al.,1996)、半公民社会(semi-civil society)(He,1997)或者国家引导的公民社会(state-led civil society )(Frolic,1997)。这些研究或者强调公民社会独立于国家的结构特征(Chan and Qiu,1998;G.White,1993;G.Whiteet al 1996;梁治平,2001);或者强调公民社会的规范化特征,其对抗国家、制衡国家权利的能力,以及对民主化进程的意义(Zhang ,1994;Sidel ,1995;Wasserstrom andLiu ,1995和He,1997);或者从的角度考察社团的变化,从而说明中国正在朝着一种公民社会的方向发展(Zhang ,1997;Howell,1996,2000;Saich ,1994)。然而,公民社会模式并不完全适合分析中国的现实,因为公民社会的理论更多的是强调社会与国家的分离、社会的自治,而中国的国家—社会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社会对国家有很大的依附性。

  一些学者认为法团主义理论更加适合分析中国的现实(Chan,1993;Pearson ,1994;Unger and Chan,1995;康,1999a ,1999b )。这类分析选择的对象大多是那些官方色彩比较浓厚的国家支持社团和人民团体,典型的是工会和妇联。这些研究认为中国的国家—社会关系是法团主义结构的,主要理由是这些官办社团与国家体制上的制度化联结,以及由此得到的行业垄断地位。根据Schmitter (1974)的理论,一些研究把中国的法团主义结构模式更细致化为国家法团主义(state-corporatism )(Chan,1993;Unger and Chan,1995)和社会主义国家法团主义(socialist state corporatism )(Pearson ,1994),以此来描述那些具有组织起来的利益(organized interests )的社会团体,以及它们在政治体制中的作用。然而,法团主义也不能完全解释中国的国家—社会关系的实质,因为除了对国家的依附外,国家与社会之间还存在很深的相互交织和相互作用。

  无论强调社会与国家的分离,还是社会对国家的依附,上面两类研究都侧重于国家与社会之间权利的分配状态,是一种静态的结构分析。然而,国家与社会关系既不是“国家中心的”、也不是“社会中心的”,而是“国家镶嵌在社会中”(state-in-society)(Migdal,1994)。国家权力和社会力量两方面中都各有若干不同因素在不同方向上相互交织和作用。这不仅仅是一个静态的权利配置结构,而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充满了冲突和妥协。正因为如此,才导致了一个不断变化的国家—社会关系。因此,我们不仅应该关注中国存在什么样的国家—社会关系这种状态,而且更应当关注国家—社会之间是怎样互动以及相互渗透的这个过程(Oi,1989;Migdal,Kohli and Shue,1994)。

  对于社团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已经有一些学者做了一些研究。Foster(2001)以那些半官方的社团为对象研究了中国社团和国家的互动。这是一个很好的视角,因为这些半官方社团本身就是国家和社会的交叉部分,它们的官民二重性可以很好的体现中国国家和社会的交叉和融合,以及相互的渗透。该研究发现,不仅半官方社团利用它们与国家之间的密切联系来提高社会参与,而且一些自治的社团组织也在积极寻求被国家行政体系所吸纳。该研究认为,在中国这样的社会中,国家与社会之间是相互渗透的,而非传统上认为的那样,是国家控制社会。

  根据Jean Oi (1989)对国家制定政策的能力与执行政策的能力进行的区分,Ru and Ortolano(2004)考察了不同层次上的国家部门对社团注册和活动进行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这些政策被有效执行的程度,以及社团对这些控制性政策的反映和受到的影响。基于Schmitter 提出的国家法团主义和社会法团主义概念,Ru and Ortolano 用部门法团主义来描述中国社团与国家的关系,指出只要不改革社团管理条例中的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部门法团主义结构就不会改变。Ru and Ortolano 主要是从国家方面来考察社团与国家的互动的,其选择的考察对象是环境社团,既包括与国家有密切联系的社团,也包括那些独立性很强的社团。

  本文主要从社团的角度来考察社团与国家之间的互动,选择的研究对象是那些近年来在中国出现并迅速发展的、自下而上发起的纯民间组织。作为新出现的社会组织,这些纯民间组织同那些与国家有这样或那样密切关系的官方或者半官方社团组织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们独立于国家,并在保持自治的基础上积极地与国家进行互动。其存在和活动已经构成了一个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自治领域。并且由于它们的不断发展,这一领域正在不断扩张。那么,在中国的政治社会文化环境下,这些纯民间组织是如何与国家进行互动的,并可能折射出怎样的国家—社会关系及其变化方向呢?

  本文着重考察纯民间组织对待政府的策略,由此来看在一个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中,纯民间组织是如何利用种种的手段来尝试改变它们与国家的关系,使之朝着有利于自己发展的方向变化,进而有效地实现组织目标以及影响政府策略。同时期望对于中国自发的公民社会的构建有一个启发。本文通过从三个不同层次的侧面来考察纯民间组织对国家的策略:(1)如何利用国家权威来弥补自身由于程序上的缺失而造成的合法性不足;(2)如何利用政府和资源来实现自己的组织目标;以及(3)作为一个公民社会组织,它们又是如何尝试影响监督政府行为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不把国家视为一个同一体,而视为一个由不同的政府机构和官员构成的集合体。

二、NGO 的产生和

  在分析纯民间组织对待国家的策略之前,有必要先讨论一下它们的形成和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上国家权利从中央到地方的分散,上多种经济成分的出现,以及社会领域中个人自主性的提高,都为民间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条件。同时,转型期中国出现或加剧的多种社会问题,比如环境问题、失业贫困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等,也对中国民间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提出了需要。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完全由个人自下而上发起和运作的纯民间组织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特别是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开始在中国出现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这些组织主要依靠社会力量进行运作,无论是在组织结构上、管理上还是财政上都不存在对政府的依附关系。它们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很强,是中国民间组织中与西方国家的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NGO )最为相近的组织,基本符合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部门比较项目(John Hopkins ComparativeNonprofit Sector Project)(Salamon and Anheier ,1997)对NGO 定义的五个标准①。为了叙述上的简便,本文以NGO 来称呼它们,以区别于那些人民团体、官办或半官方的社团。

  对民间组织,国家采取了相当严格的政策,这主要体现在有关的管理条例中②。条例的核心是双重管理体制。所谓双重管理体制是指,一个民间组织需要有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两个政府部门来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社会团体的成立首先需要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筹备申请并经其审查同意。审查通过后,该组织才有资格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③

  然而,自下而上由民间人士成立的NGO 很难找到业务主管单位,因为很少有政府部门愿意为它们承担责任和风险。大多数的NGO 也因此无法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而成为合法的社会团体,而只能以其他注册形式存在,比如正式注册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团体,商业注册的团体,或者干脆以非正式的志愿者组织存在(Zhao,2001:134)。

  对这些NGO ,政府部门事实上并没有按照条例规定进行严格的管理,而是采取了容忍和默许的态度,给它们留出了一定的空间。原因可能有这样几个方面:

  (一)NGO 自我克制的策略是国家容忍它们存在的一个关键

  西方国家的NGO 可以通过发展会员向政府施加压力,取得合法性。比如“绿色和平”、“地球之友”,其遍布全球的会员就是其最大的合法性来源,也是其敢于和能够与政府讨价还价的基础。中国的NGO 则常常采取一种自我限制的发展策略。以环保领域中成立较早也很有影响的“之友”来说,成立7年来,其会员人数一直没有太大的突破。这并不是因为该组织没有吸引力,恰恰相反,“自然之友”每天都能够收到几封(有时甚至十封以上的)来自全国各地的申请信。事实上,这是“自然之友”有意识控制的结果。梁从诫本人曾在不同的场合多次强调,要注意适度控制组织规模,不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等。④对“自然之友”的做法,高扬的评论是,“我认为限制组织规模的做法是相当明智的,不然就是自找麻烦。”(Macleod and Macleod ,2001)。

  除了限制组织规模外,在实际活动中,中国的NGO 往往避开有争议的或敏感的问题(Brettell,2000),而将工作重心放在了推动经济发展和解决社会问题上。它们“以政府所期望的方式起到了政府所期望的作用”(陆建华,2000:124)。通过对中国环境NGO 的考察,PeterHo(2001)得出这样的结论:它们只是绿化,而不对抗政府。当中国著名的环保NGO 领导人廖晓义被问到,“你会否像一些海外的组织那样采取激进的方式来批评和要求政府解决环境问题和其他相干问题”时,廖回答说,“我不赞赏激进的方式。我致力于环保,不想把它用作政治目的。这是我的方式,也是我的原则。”(Huang ,2000)。所以,政府并没有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那样对它们进行严格的管理,而是给他们留出了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甚至有些时候政府还会主动与其进行沟通和合作。

  (二)对政府而言,NGO 有可以利用的价值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社会问题也日益凸现和严重化,政府已经意识到光靠政府自身的力量是无法完全解决所有这些问题的。一位前副总理说,“社会团体的作用是集中资本,满足政府不能满足的社会需要。我们支持它们——中国如此之大,国家不可能顾及到所有的方面。”(引自Cook等,1994:4)。而小政府大社会也基本上成为了社会的共识。很多NGO 已经凭借其灵活高效的工作方式,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少有的志愿精神和工作热情,在基层开展了大量的社会活动,积累了一定的组织动员能力,以及社区工作经验和技巧。它们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和经验是对政府功能的一个直接补充,这也是国家所希望看到的。

  另外,NGO 的符号价值也对国家有着很大的吸引力。在一个全球社团革命的时代,NGO的符号价值是它们能在某种程度上粉饰政府的行为,提高政府的国际形象。比如在绿色申奥运动中,政府积极寻求与环境NGO 的合作,并且还建立了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环保团体与民间组织、市民个人参与的“绿色奥运行动计划联席会议制度”。NGO 组织的负责人随同北京奥申委代表团前往瑞士洛桑作申办城市的陈述。另外组织1100个民间团体的代表联名给奥委会写信表达它们对北京申奥的支持等,都起到了NGO 粉饰作用。它可以向外界传达这样一个信息:“政府在和NGO 合作”,进而使政府的行为带上了公民参与的色彩,从而提升其国际合法性。⑤

  (三)国家已经没有能力完全控制社会

  改革开放以及“多头管理”使得政府及其治理机构经常处于一种“有组织的无政府状态”(邓正来,2000),中央政府的命令不再像以前那样得到完全一致的执行。邓正来用“政策缝隙”加大和“政府能力下降”来描述这种现象。不同的机构出于角色定位的不同,对民间组织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和政策。正是这种政府管理的松散以及政策上的“弹性”给民间组织的发展带来的一定的空间。

  (四)国际规范和标准的积极影响

  当一个国家认为有必要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员时,国际性的规范就可能得以在这个国家有效的遵守和维护(Finnemore and Sikkink 1998)。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特别是九十年代,中国加入了很多国际组织,签署了很多国际公约。其中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必然对政府的国内政策以及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上面叙述到的NGO 的符号价值也正式产生于此。另外,国际社会压力也会使政府避免压制NGO.可以讲,国际社会为中国NGO 的发展提供了政治机会,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 之后。

  总之,中国NGO 产生、发展是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下:国家已经没有能力完全控制社会,然而它仍然保持着绝对的优势,并且仍然希望控制社会;同时,社会的能力和自主性正在迅速加强,然而还没有能力对抗国家。结果是,一方面,国家的严格控制政策使得NGO 很难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另一方面,社会的需要以及国家的默许又使得NGO 得以存在和发展。正如韦伯所指出的:几种矛盾的秩序同时存在时,社会必然存在以妥协为内容的默认机制(韦伯,1998:11)。NGO 就是国家和社会之间矛盾妥协的产物,是转型期中国的特殊产物。

三、NGO 对待政府的策略

  (一)自身合法化

  如前文所叙,多数的NGO 无法在民政部门注册而获得法人地位,但它们公开以民间组织的名义活动,独立会员,募集捐助,与政府机构合作,有时甚至批评政府等。这就提出了NGO 的合法性的问题。在本文中,NGO 的合法性是指作为一个组织,由于其行为符合、道义,或者权威、制度看门人所制定的标准,而被人们、组织和政府部门所接受和认可而能够运作的状态。如果某一事物具有合法性,那么就说明该事物被认可和接受,它必然符合某些特定的规则。法律仅仅是其中一个特殊的规则。对于一个组织而言,合乎法律(legality)只是其基本合法性(legitimacy)的一个部分。合法性的基础可以是法律秩序,可以是一些其他的社会规范、价值或信仰。

  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制度环境下,所谓的合法秩序和有效规则是不同的。比如,在美国,一个非盈利组织是很容易得到法律地位的,如果它愿意。事实上,它注册与否并不重要,没有法律地位并不影响它的存在和发展。在没有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它仍然可以得到政府的认可,比如它们自身可以得到联邦或州政府的免税权,甚至可以给那些向这些组织捐助的组织或个人出具免税证明。在这样的环境下,NGO 合法性基础中,最重要的是社会的支持和认可,其他的就不那么重要了。因此,在美国很多NGO 没有注册。

  但是,的情况有所不同。虽然中国的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有自由结社和集会的权利,但是无论结社还是集会,在实施前必须先取得政府部门的同意,否则就是违法的。正如上文简单分析过的,目前国家对民间组织的管理很严格,实质上是“政府同意制”(approvalsystem),而非“认证制”(authenticate system )。“双重管理”强调了政府的同意是一个社团能够获得法律地位的关键。因此,中国的NGO 不注册的原因不是它们不愿意注册,而是由于国家设置的门槛过高使得它们很难注册。

  中国的NGO 可以凭借良好的工作效率、领导人的个人魅力、活动的正当性、强调自身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等来赢得社会的承认和认可,从而赢得实质合法性(substantive legitimacy)。但是,国家权威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还有着不可抗拒的巨大影响,相对于国家权威的承认和认可,社会的承认和认可被降低到了一个次要的层次上。因此,对中国的民间组织而言,赋予其合法性的主体不仅仅是社会和道义,更重要的是国家。它们往往通过寻求一定程度的国家权威支持和认可,来弥补自身法律程序的缺失所造成的合法性不足。

  通常的做法可以被区分为两种。一是通过各种途径,主动把自己纳入国家行政体系,通过与国家行政体系发生一定关联来从某种程度上合法化自己。这种情况下,NGO 合法化自己的根源在于某一级单位(可以是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其他的政府和准政府权力机构)的领导以某种方式(允许、同意、支持或帮助)把自己的合法性让渡或传递给NGO (高,2000)。比如,以分支机构和内部团体形式存在的NGO 可以通过其挂靠的国家正式法人组织(社团组织或者其他机关、事业单位)而获取某种程度的合法性。环保NGO “之友”,是通过成为中国文化书院的分支机构而获取一定程度的合法性的。而那些通过在单位内部注册从而得以在社会上开展活动的NGO ,因为其与母体单位的关系自然也被赋予了一定的合法性⑥。这也是很多实际上在社会上公开开展活动的民间组织选择了内部团体作为生存方式的一个主要原因。

  根本没有在任何政府部门注册、登记的NGO 获取行政支持比较困难,但不是绝对不可能。有些组织通过与一些拥有法人单位的社团组织或者政府机构达成一定的内部契约或合同,以此来获得某种程度的行政认可。如“绿家园”与中华环保基金会的“口头协定”⑦。“上海罗山会馆”⑧虽然没有获得任何法人地位,但是它是在政府部门(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批件和三方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上海市浦东社会发展基金会、基督教上海青年会)的基础上开业的(朱又红,2004),其行政合法性来自政府的委托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同是被吸纳入国家行政体系,这些NGO 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发展起来的那些半官方社团有着本质的区别。那些半官方社团从成立起就是国家行政体系的一部分或者延伸,它们直接或者间接地执行国家行政命令。而这些NGO 组织虽然也愿意被政府部门吸纳,但是同时它们十分注意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并没有变成国家行政体系的一部分。对它们而言,被吸纳进政府行政体系,与国家行政体系发生一定的关联,只是它们从形式上合法化自己的一个手段而已。

  NGO 利用国家权威弥补自身合法性的另外一个手段是通过利用国家权威及其符号。在中国目前的环境下,国家权威严重地个人化,政府官员的个人形象替代了国家权威。很多NGO邀请政府现任官员或者已经退职的前政府官员担任名誉职务,或者邀请他们参加(出席)这些NGO 举办的活动,利用这些官员的个人活动来显示组织获得了某种程度上的国家权威认可这样的事实。比如妇女NGO “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聘请了原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关涛、康冷,全国妇联宣传部部长王秀兰等已退或现任政府官员做顾问(刘国翰,2001)。环保NGO “地球村”多次请前国家环保局局长、现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主任曲格平出席其活动,并在宣传中多次提到曲对其活动的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NGO 通过与国家及其符号发生一定联系而获取某种程度的政府支持,从而使组织自身或者组织的活动被蒙上了一层“政府参与、政府许可”的色彩,以此来从一定程度上弥补自身法律程序上的缺失,稳定自身的合法性基础;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它们的法律地位。它们一般不会因此而获得某个政府部门同意为其做业务主管单位,而实现其法律身份的转变。绝大多数的NGO 还是以无法人地位的身份存在和发展着。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大多尽量淡化自己的法律形象,不谈它们的注册身份,以民间组织这样一种宽泛的概念来模糊获得法律承认的民间组织和没有获得法律承认的民间组织的区别。比如,它们一般称自己是民间组织、民间团体、民间机构、非营利机构这样的泛称,而不是国家法律文件规定的社会团体、民办非单位这样具有具体法律含义的称谓。

  (二)利用国家权威或者政府行政来实现自己的组织目标

  正如上文分析的,在后总体性社会中,虽然出现了社会多元化的趋势,中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国家依赖强大的行政体系依然控制着大量的社会资源,国家权威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仍然中发挥着相当大的影响。正如一个妇女NGO 的负责人所说,“要想有更大的作为,必须与政府合作”。⑨

  利用私人关系来动员体制内的资源是NGO 最常用的一个手段。环保非政府组织G 在1996年成立后,推出的第一个活动项目是垃圾分类。但是在联系实施垃圾分类项目的单位时却遇到了不少麻烦,G 组织很难凭借自身的民间组织身份找到合作的单位。在这种情况下,G 组织当时的负责人之一L 凭借自己的关系,使G 组织得以在一个全国性人民团体的办公大楼内部首先实施垃圾分类,之后再通过该组织的行政渠道从上而下推动,进一步推广到了该组织的一些下属单位和地方分支机构。L 的特殊关系是,她的母亲是该全国性组织的最高领导之一。凭借这个特殊的关系,G 组织的很多活动都得到了该全国性组织的帮助,比如在该组织系统主办的报刊、杂志上经常性地介绍G 组织的项目、活动等。后来,因为某些原因,L 离开了G 组织,这个全国性人民团体对G 组织的支持也就随之停止了。⑩

  另一个利用国家行政权威的例子来自一个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的NGO.该组织的负责人在讲到与政府的关系时说:“国外的记者经常问我,你们是如何和政府斗的?我说,我们不斗。斗什么?如果斗,我们就死了。我们的策略是往上靠,使劲贴政府。我们要让政府知道我们和它们是一致的,只有这样才能得到政府的支持,也只有这样才能取得活动成效,才能实现我们的组织目标。……在中国,政府行政的力量很大,甚至大过法律。要打开一条活动渠道,就必须得到行政力量的支持。”{11}

  所以,围绕其活动所涉及的领域,该组织吸收了不少相关的政府官员、专家以及一些新闻媒体工作者作为外围成员,形成了一个广泛而稳固的多层次的社会工作网络。通过这个网络,该组织可以达致多个层面的政府部门,甚至政府的核心部门和中央的高层领导。这是该组织能够取得很大成绩的一个关键。

  该组织曾经免费代理某省25名打工妹诉某制衣厂劳动报酬的集体诉讼案件。这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案件,但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是贫弱的农家女,一方是资金充足、实力雄厚的大企业,所以地方法院执法不力的问题很严重。在两年多的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仲裁后,最后作出的判决仍然有失公允。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促使案件得到公正解决,该组织采取一个比较特殊的手段,通过组织的社会关系网络请当时的一位国务委员出面过问此事。该国务委员对此事的批示使得案件的解决重见曙光,终于让打工妹们在二审胜诉,拿到了自己应得的报酬。

  可以看出,在为打工妹代理诉讼这个案件中,该组织明显的采用了非常规的手段。该组织负责人说,这是一种“合理不合法”的手段,在中国的环境下是行得通的,而且很多事情也只有借助这种自上而下的行政渠道才能得以解决,这是与其他法制国家不同的地方。

  除了直接利用国家行政权威之外,借助官办、半官办社团的行政网络也是NGO 常用的一个策略。NGO 自身最明显的特征是对政府的独立性,所以它们和政府的关系很松散,难以像半官办社团那样借助政府的行政体系来运作,更不可能直接利用政府的行政体系进行运作。但是,它可以借助官办、半官办社团建立的工作网络来运作。这是一种基于政府行政体系而建立的网络。这种方式就好像是政府资源的二次分配,官办、半官办社团是第一次分配的受益者,NGO 是第二次分配受益者。“自然之友”的‘绿色希望行动’项目就是一个这样的例子。

  “绿色希望行动”是“自然之友”在的一项环保项目,2000年4月开始实施。“自然之友”最初的想法是自己与地方教委联系,寻找项目实施的合作学校。结果发现这个渠道并不畅通,发出的大量信函没有回音,所以原本计划的20个小组只成行了9个。{12}在2000年的一次会议上,“自然之友”的会长梁从诫听到了这样的信息: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编注)已经建立了8000个遍布全国的希望小学。对于正在为找不到学校而发愁的梁而言,这是一个令人兴奋的信息。于是,他找到青基会的领导人徐永光商议能否两个组织合作,来开展农村环境教育。而徐也认为这种合作有利于进一步拓展青基会的工作,就欣然同意。2001年,“自然之友”开始与青基会合作,在农村的小学进行环境教育。

  该项目由“自然之友”进行运作和管理,项目组设在“自然之友”办公室。整个活动,包括项目实施的设计、准备,招募和培训志愿者,组织、安排实施项目小组等,全部是由“自然之友”负责。甚至在2001年,“自然之友”还为此项目申请到了一个为期两年的国际资金资助。青基会负责提供学校名单和联系方式给“自然之友”的“绿色希望工程项目小组”,之后项目小组向志愿者提供县级联系方式,由志愿者自己进行联系。{13}

  但是,考察发现,青基会的作用远不止提供学校名单和具体的联系方式。仅仅凭借“自然之友”自身的资源,即使得到了这些学校的名单,它也是难以进入这些学校的(正如以前的经验所显示的)。对“自然之友”而言,通过与青基会合作,它获得了使用青基会建立的围绕希望小学的政府网络的权利,也就是获得了包括希望小学的直接管理者——地方希望工程办公室,以及地方团委、当地教委和地方政府的授权而进入到学校的权利。在绿色希望工程项目的活动记录中可以看到,打着与青基会合作的牌子,“自然之友”已经很成功地动员了青基会所建立的地方政府网络。很多志愿者受到了当地政府的热情接待,比如给他们提供免费的食宿,当地领导到车站接送,政府官员陪同到希望小学开展活动等等(“自然之友”、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2001)。这些不仅直接增加了绿色希望活动的有效性,而且增加了活动在当地的权威性,对绿色希望行动的成功具有非常重要的贡献。与2000年的不成功相比,2001年的绿色希望行动项目开展得很顺利,计划的20个小组全部成行。{14}

  加入政府主办的项目也是NGO 组织进入政府网络、获得政府行政支持的另一个重要途径。这种情况下,NGO 因获得主办项目的政府部门的同意而得以进入该政府部门所主导的行政领域中,并获得相应的支持。提供这种项目合作机会的通常是地方政府部门。实际上这是一种基于利益交换的合作,是权能互受的过程。与NGO 合作提高了政府部门能力,而NGO 可以凭借政府授权在相应的行政领域中开展活动,NGO 的活动又可以带给政府部门一定的业绩。北京的环保NGO “地球村”与北京市宣武区政府合作进行的绿色社区建设活动就是这样的例子。1997年5月,宣武区环卫局局长张洪生参观了地球村并就实施垃圾分类寻求地球村的建议。张本身就是一个环保主义者,当时正在宣武区积极推行垃圾分类。之后,地球村开始在宣武区建功南里小区做垃圾分类的环保宣传工作。1999年4月,中国第一家垃圾分类回收系统在宣武区建成,作为专业组织,“地球村”加入了宣武区的绿色社区建设项目。而后“地球村”在宣武区开展了很多活动,这些活动并不仅仅限于垃圾分类,比如开展环保听政会等。“地球村”的活动中,大多有区和市政府官员出席。另外,“地球村”还获得了一定的利用宣武区行政网络进行运作的权利,比如,在发放环保宣传资料时,“地球村”可以交给居委会工作人员代发。
(三)影响政府

  出于公民社会组织的天性,的NGO 在适应限制和利用国家控制资源的同时,也想尽一切办法尝试进入政府决策过程,影响政府行为。

  利用国家提供的制度性渠道进入政府决策过程是一个最直接的方式。人大、政协会议是国家规定的公众参与的正式制度。“之友”利用其会长是全国政协委员(2001年成为政协常委)的便利身份,在每次的全国政协会议上都会提交政策提案。成立几年来,“自然之友”在天然林砍伐、自然资源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城市野生动物市场管理、治理城市污染对策、治山与治水等方面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了不少建议。然而,绝大多数的NGO 并没有像“自然之友”这样的有效途径,因此不少组织往往利用社会关系取得代表的同意,让这些代表为它们说话、呐喊,甚至替它们提交提案。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在全国性的和地方性(北京市)的人大、政协会议上,都会有至少一个议案,以呼吁大家对妇女权益的重视和保护。该组织的专家委员会中既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代表,也有北京市人大、政协代表。它的议案就是通过那些人大、政协代表来提交。然而,“两会”的一个特点是“大量提案,少量回复”,另外对于多数的NGO 而言,它们并不具备利用这些制度性渠道的条件。因此,“两会”并不是一个有效参与决策的渠道。

  调研还发现一些NGO 组织采用了比较独特的方式来尝试影响政府。比如,T 组织是一个很有影响的非盈利研究机构。它的领导人说,“作为民间组织,我们没有什么机会直接参与到政府的决策过程之中,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影响那些可以影响政府决策的人来影响政府的政策”。{15}T 组织每周都要举办一个学术,他们会邀请国家的政策研究部门和被认为是中央高层官员的智囊团的学者官员,以及著名的学者来参加。在这个论坛上,往往会有极为激烈和广泛的讨论。而H 组织则是通过培训政府官员来尝试影响政府的行为。这是一个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帮助的NGO ,它在国际组织的资助下,在天津等地开展了培训警察和政府官员项目。这个项目希望通过培训改变当地政府对于家庭暴力事件的态度和处理的方式,以及帮助警察和政府官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避免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

  案例显示中国的NGO 还尝试通过发动广泛的社会参与来影响政府决策。这些活动有这样几个特征:(1)被动员的人很多;(2)媒体被动员,并发挥了巨大作用;(3)持续时间长;(4)形成了一定的公众压力;(5)NGO 最初达到国家的最常用办法是给国家有关领导人写公开信,或者是通过私人关系向相关领导转达要求;(6)不会直接对抗政府,而是请求政府采取行动。即使在政府反应缓慢或者没有作出反应的情况下,NGO 也不会采取比较激烈的方式(诸如通过公众集会)来公开要求政府。下面是两个比较著名的案例。

  1、保护滇金丝猴{16}

  1995年12月,在云南省林业厅从事野生动物摄影工作的奚志农向“自然之友”反映,滇西北的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正准备对该县境内近百平方公里原始森林进行商业性采伐,这将危及栖息林中的约二百只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滇金丝猴的生存。

  “自然之友”马上通过各种渠道向有关方面和媒体发出呼吁。奚本人的信被“自然之友”的一名理事唐锡阳通过私人渠道转给了当时的国务委员宋健。而后,经过内部讨论,“自然之友”发出了“支持奚志农,保护滇西北原始森林”的呼吁书,并将之送达当时的姜春云副总理。同时,通过“自然之友”及其的动员(当时“自然之友”会员中有超过100人是媒体工作人员),北京的媒体开始对滇金丝猴困境及其相关活动进行了广泛、详细、持久的报道,这引起了公众特别是北京高校学生的极大关注。紧接着,北京林业大学的学生开始为滇金丝猴进行烛光守夜活动,其他学校的学生环保社团也纷纷响应这一行动,几个大学的学生环保社团就保护滇金丝猴联合举办了活动。年轻学子对滇金丝猴的关注直接导致了“大学生绿色营”的产生{17},这也把保护滇金丝猴的活动推向了一个高潮。

  可能是由于媒体的广泛报道和公众的广泛参与,尤其是高校学生对这一活动的热情,该事件引起了中央领导人的重视{18}.根据“自然之友通讯”{19},“姜春云、宋健同志以及林业部、国家环保局领导都十分重视这一事件,很快对奚志农的信件以及”自然之友“的呼吁书作了肯定的批示。云南省领导根据姜春云副总理的批示,就制止破坏西北原始森林的问题做出了决定。”滇金丝猴的栖息地暂时被保住了。

  2、保护藏羚羊{20}

  藏羚羊是生活在我国青藏高原可可西里地区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被《国际濒危物种贸易公约》列为最需要保护的物种之一。由于国际非法市场上藏羚羊绒制品价格极高,以致不法分子在暴利驱使下对藏羚羊进行疯狂偷猎。一支由当地人组成的保护藏羚羊的组织“野牦牛队”曾经在可可西里地区开展反偷猎的活动,但是由于设备和资金的困难,无法开展有效的工作。

  1996年起,一些“自然之友”的会员到可可西里地区搜集有关藏羚羊的信息。1998年,“自然之友”与世界自然基金会和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等几个世界性非政府组织的北京办事处以及香港的几家组织,针对藏羚羊问题进了多次会谈,探讨如何支持救助藏羚羊的行动,并听取了香港有关机构的意见。但是由于缺少政府的参与,没有达成可行的行动计划。而后,“自然之友”改变了策略,在1998年9月,“自然之友”和《中国林业报》联名邀请野牦牛队队长扎巴多杰到北京,其路费、在京的食宿和活动由“自然之友”负担和安排。在“自然之友”的多方努力下,扎巴多杰得以到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林业局向有关部门汇报了工作,并访问了世界自然基金会和国际爱护动物基金。“自然之友”还安排他和媒体见面,并协同高校的环保组织在北大、北林大、北轻工等高校组织了多场报告。1998年10月,“自然之友”会长梁从诫在会见正在中国访问的英国首相布莱尔时,向他提交了一份要求英国制止其国内非法藏羚羊绒贸易的公开信,要求他支持中国对藏羚羊的保护活动。次日,布莱尔即回信表示同情和支持。扎巴多杰的北京之行和布莱尔的回信激起了国内国际媒体的广泛关注,大量的个人和组织开始参与到保护藏羚羊的活动中。1999年2月,“自然之友”就保护藏羚羊问题给国家林业部提交专门报告。这些活动都直接促成了国家林业部于1999年4月发起的旨在打击偷猎活动的“可可西里一号行动”。然而,由于地方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并没有达成一个持久的行动。

  1999年8月,17位曾经在可可西里实地采访采访过的记者联合上书当时主管环保的国务院副总理,要求政府采取措施保护藏羚羊。2000年初,环保志愿者组织“绿色北京”联同多家商业网站组建了“保护藏羚羊网络联盟”,到2000年底,共有150余个网站加入了这个网络联盟。2000年初,北京20余个高校的学生环保社团联合在北京27所高校举办了拯救藏羚羊巡回展,而后该巡回展在天津高校继续举办。从2000年初到2001年的北京申奥期间,保护藏羚羊运动进一步,野牦牛队的几名成员被邀请到北京,“绿色申奥,拯救藏羚羊”成为保护藏羚羊运动一个口号。但是由于种种原因,野牦牛队被解散,有效保护藏羚羊的措施并没有被制定,盗猎藏羚羊的活动也没有得到有效的遏止。

  围绕保护藏羚羊,形成了一个广泛的社会参与,其规模和范围远远超过当时的保护滇金丝猴运动,但是它的实际的效果和作用不明显。从中可以看到,政府并不必然地回应公众的诉求,无论公众诉求的社会影响是否很大。也就是说,虽然NGO 通过发动广泛的社会参与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是这并不一定必然地对政府形成有效的公众压力。对于公众诉求的某个社会问题的解决主要还是取决于政府的意愿,而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更不是公众压力所致。

  (四)监督批评政府{21}

  面对强大的国家,中国的NGO 也在努力地寻求监督和批评政府的有效途径。“自然之友”的会长说,“作为一个NGO ,发挥监督者的功能也是我们的使命。能不能、敢不敢真正监督政府,对政府提出实质性的批评和建议,是独立NGO 和由党政机关衍生出来的NGO 的一个重要区别。‘自然之友’一直尝试在这方面开辟一条可行之路。”(Gluckman,2000)。案例显示,中国的NGO 正在尝试着突破监督倡议政府的界限。下面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

  B 市政府为了防止引水渠道漏水,对一个102公里长,具有35年的旧渠道进行重建。这是一个花费约11亿人民币的项目,需要用水泥把原来的渠道矫直砌好。环境保护者认为该项目没有经过环境影响评估,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而且原来的渠道已经成了一个支持多种野生生物的活系统,而渠道渗出的水可以帮助维持地下水位,重建会带来严重的生态问题。

  早在2000年初,环保组织就发起了一个反对这个项目的媒体运动,然而并没有起到什么效果。2000年秋,这个重建工程部分完成。为了阻止这一项目的继续实施,B 市的三个环境保护NGO 决定联合起来组织一次与政府的公开对话。经过三个NGO 的多方努力,B 市政府确定由一名副市长出席与NGO 的对话活动。2001年3月,三个NGO 联合与B 市副市长的对话得以实现,它将NGO 反对该项目的活动推向顶峰。其中一个NGO 的领导人称这个对话为“交锋,一场与政府面对面的交锋”。{22}

  NGO 对这个对话进行了精心的准备,它们邀请了很多与自己持相同意见的记者、水资源和规划方面的专家参加这个对话。据说,当副市长和市水利部门的官员到达会场的时候,看到如此多的反对者而感到非常惊讶。出席对话的副市长说,也有很多同意支持该项目的专家,但是他们没有得到邀请。针对NGO 的质疑,副市长辩护说,该项目是为了解决B 市的缺水问题,强调要从全局考虑B 市的水资源。他还说,该项目遵守了市有关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估程序。

  这个对话持续了近4个小时,涉及到了很多其他的环保议题。对话中,发生了一些不愉快,一个NGO 的领导人批评市政府对古文化遗迹保护不力,城建不惜破坏古迹。但是,遭到副市长否认。该NGO 的领导人则当场拿出了照片,这让副市长感到很尴尬。当一个大报的记者再次质疑B 市长的环保政策时,副市长大怒,并且警告记者没有允许,不得报道这次会谈内容。事后B 市各大报纸均收到通知,要求不得报道这次对话。而对话的组织者和几名参与者也被以围攻市长为由,被状告到他们的工作单位。

  这显然不是一个成功的对话。它显示国家对社会仍然有着绝对的优势,面对公众的压力,政府并不愿意和公众妥协以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虽然NGO 代表社会与政府进行讨价还价的意识已经很强,但是政治制度环境限制了其能力。在目前的中国,国家和民间组织两方面的力量还非常不对等,利用民间压力影响政府的决策还不会很有效,西方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空间在短时间内还难以形成。

四、讨论和结论

  通过分析NGO 对待国家的策略,可以看到在一个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中,NGO 利用种种手段来尝试改变它们与国家的关系,使之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的。其中,关系是一种极为有效和常用的手段。这是的文化环境与制度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制度理论认为组织是开放的系统,受其周围环境所影响。中国是一个关系本位的社会,“关系”是中国文化最显著的特点(梁漱溟,2000)。在这样的社会中,关系已经变成了一个与正式制度规则并列的解决问题的工具。利用关系能够解决那些用正式制度规则解决不了的问题,也能够获得制度性渠道获取不了的资源。比如,为数不多的几个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NGO基本上都是利用私人关系来找到业务主管单位的。在重庆市民政局正式登记注册的一个环保NGO ,其得以注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民政局的一个主要官员是该组织会长的学生{23}.另外一个在保护长江方面很有影响的环保NGO ,其得以正式注册是因为该组织的领导人和市环保局局长有很好的私人关系,所以市环保局为该组织做了业务主管单位{24}.又如环保NGO“绿色江河”,其最初的启动资金是梁从诫先生通过个人私交游说深圳市市长和市政协主席得到的30万元人民币。{25}再比如,某NGO 由于没有在任何部门注册,无法开设银行帐户接受国外捐助的资金。于是该组织的一个负责人利用其与单位领导私交甚好的便利条件,在接受捐助时使用该单位的帐号,并由该单位的财务人员帮助管理,而且不需要交纳任何管理费。{26}

  其实,这种对关系、人情等非制度性因素的使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只不过因为中国的制度环境不健全,制度性渠道不畅通,这一非制度性因素的作用就特别明显而已。但是,由于NGO 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多是通过关系这种非正式渠道进行的,所以能否与国家发生互动,以及发生什么样的互动,往往取决于NGO 领导者的个人能力和社会背景,以及组织自身的社会。这不是一种稳定的、可预测性的方式,也不同于西方的化、制度化的运作方式。

  同时,NGO 都认识到了与政府保持一致,取得政府的认可,是活动成功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在与政府进行互动的过程中,NGO 采取的策略是先积极主动的和政府进行沟通,取得政府的信任和认可,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进一步的活动。它们扮演的往往是政府合作者的角色,而非压力集团和利益集团的角色。这与西方NGO 的发展之路是不同的,西方的NGO 常用的策略是动员公众,对政府形成一定的民众压力,从而达到与政府讨价还价的目的。然而,如果中国的NGO 选择这样做,它们和政府的关系会变得非常危险而不利于自身的发展。主要原因是因为即使在改革开放20余年的今天,国家权威及其符号仍然在中国社会的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政府对NGO 的态度如何直接影响着其运作的效果。即使政府不压制它们,它们与政府的紧张关系也会使其丧失利用政府网络进行运作的机会,同时其他的社会组织也会对其敬而远之。事实上,这是NGO 适应限制的结果。

  案例还显示,中国NGO 与国家互动的范围是很广泛的。除了适应政治限制,它们还积极尝试利用国家控制的资源,来寻求达到更高的组织目标。研究发现,NGO 积极主动地接近政府并没有减弱其自治性,更没有抹杀其作为公民社会组织对国家进行监督和批评的天性,虽然严格的制度环境限制了其力度。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组织可能帮助重新定义政治环境所决定的政策,以及通过与政府的联系创造新的政治空间和机会(Fisher,1998:98)。在政策和公共论争方面,这些组织正在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它们正在以不同的方式探索(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扩充)在中国进行倡议活动的边界。中国NGO 倡议政府,批评、监督政府的能力正在悄悄发生变化,特别是在社会发展领域。

  在NGO 与国家的关系中,国家还占有主导地位。NGO 的行为、策略都受到了国家的极大影响。从NGO 对待国家的策略上,我们可以看到它们对国家的依赖,以及由此产生的自我限制。事实上,NGO 构成的社会空间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它们还无法彻底摆脱国家而进行自我协调。然而,从NGO 没有注册而国家允许它们公开存在这一事实来看,一个法团主义结构的社会在中国也不存在制度上的保证,也就是说,和国家存在着制度联系的官方社团并没有必然地得到制度上的保证从而得到所谓的行业垄断的地位。

  根据传统公民社会的理论,公民社会和国家之间是基于清晰的边界而相互作用的。但是我们发现NGO 与国家的边界有时也不是特别的明显,比如不少NGO 将自己纳入到国家的体系之中,尽管它们保持了相对的自治。另外,NGO 相对于与国家的独立也没有完善的制度保证,NGO 构成的领域无法避免被国家侵犯和渗透,而NGO 与国家的互动也多是通过非制度的因素(比如私人关系)进行的。

  Taylor(1998:6-7)曾经提出过一个三层的公民社会模型,第一层是基本意义的公民社会,当存在着不受国家力量支配的民间团体时,这就是公民社会了。第二层是较严格意义上的公民社会,当透过不受国家支配的公民团体,社会可以完全自我建设及自我协调时,这才是公民社会。第三层则是作为对第二层定义的补充,我们可以说,“当这些民间团体能够有效影响国家政策的方向时,这就是公民社会了”。其中,第一层涵义强调了公民与国家的相互距离和无涉;第二层涵义强调公民和国家的互动关系,主张保持大众对公共事务的责任,更重要的是保持权力的分化和多元化的基础结构,是在自治的基础上的互动和合力,即一个制度化的社会自主领域。第三点说的是公民社会有自己的公众和意见,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种公共领域,涉及到公民社会影响国家的能力(张静,1998:9-15)。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知道,中国的NGO 独立于国家控制,其产生和发展已经带动一个独立社会领域的出现。NGO 是以不同于国家的逻辑和结构运作,它们不仅仅是独立于国家控制的,而且它们和国家还保持一种积极互动,它们试图影响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国家进行讨价还价,体现了一种公民社会的文化(或者说试图建立一种制度化的公民社会)。但是,由于所处制度、政治文化环境的限制,NGO 还没有达致能够有效地影响国家决策过程,尽管案例显示它们在朝这个方向努力。目前中国NGO 的存在和发展所形成的社会领域则可以称为从民间自主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过渡,它已经超越了Taylor所定义的第一个层次,但还远非成熟的第二、三层次。

  另外,NGO 的经验或许可以揭示一个中国公民社会构建的可能之路。它显示了一个自下而上的自发的公民社会的构建过程。尽管受到制度环境的限制,目前它还很脆弱,但是可以期望它可以和国家引导的公民社会的构建路径共存。而当有利的制度环境出现后,比如管理和注册制度的改变,NGO 会有极为迅速的发展,并必然对中国公民社会、政治民主产生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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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这五个标准是:组织起来的(organized )、私有的(private )、利润非分配的(non-profit-distributing )、自我管理的(self-governing)以及志愿性的(voluntary)。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组织起来的”意味着“具有一定程度的制度化”,“重要的不是这个组织是否注册,或者获得认可,而是它具有一定程度的制度化现实”(Salamon andAnheier ,1997)。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社团管理法规是1950年由政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1951年3月,内务部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然而,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社团管理并没有严格按照这一办法执行,从1968年到1988年的这20年里,实际上是实行各个部门分头审批和管理社团,甚至有些社团也在审批和管理社团,还有的社团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就成立并开展活动(吴忠泽、陈金罗,1996:24)。1989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确立了对社团的双重管理制度。1998年10月,国务院修订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颁布了《民办非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这两个条例,的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是会员制组织,后者是非会员制。

  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第5条和第9条有相同的规定。

  ④访谈,1998,2000.⑤详细分析见Zhao(2002)。

  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不需要在民政部门注册,但是其活动要接受所在单位的监督和管理,而且其活动范围必须在单位内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指南编写组,1999:9-10)。而事实上,几乎所有以内部团体存在的NGO 都不是为其母体的单位服务的,活动范围也远远超出了母体单位的行政范围。

  ⑦“绿家园”称自己挂靠在中华环保基金会下,是该组织的一个二级单位,但是它并没有办理任何正式手续,而是由基金会“准许”(陆建华,2000:122)。

  ⑧“罗山会馆”是上海一个开展社区服务的非营利机构,没有在任何部门注册,由“YMCA上海会”运作。

  ⑨访谈,2002.⑩访谈,1998,2000.

  {11}访谈,2000.{12}访谈,2002.{13}访谈,2002.{14}访谈,2002.{15}访谈,2000.{16}这个案例来自“之友”的网页、会刊和相关的报纸。

  {17}1996年7月25日到8月25日,最早支持奚志农保护滇金丝猴活动的“自然之友”理事唐锡阳组织了第一次“大学生绿色营”活动。该活动的目的就是到金丝猴的栖息地考察、收集信息,探求如何保护金丝猴的栖息地问题。该活动以11所高校的22名大学生为主体,另外还有记者、作家、动物学家和民间环保人士随行,共有35人组成。考察结束回京后,他们进行了摄影展、巡回讲演等一系列活动,这在北京特别是大学校园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自此之后,每年一次的以环保实地考察为内容的大学生暑期活动成了“大学生绿色营”的固定内容。

  {18}Tony Saich(2000)认为,学生们的行为不仅引起了北京市领导的重视,而且也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重视。他们害怕学生们的和平祈愿行为转变成一种不能控制的激进行为,因此政府很快采取了行动。

  {19}http://www.fon.org.cn/index.php?id=226.

  {20}这个案例来自有关的报纸、网页以及调研。

  {21}该案例来自Nick Young(2001)以及笔者的访谈。

  {22}访谈,2003.{23}访谈,2004.{24}访谈,2002.

  {25}“自然之友大事记”(http://www.fon.org.cn/FONWorld/event/index.htm),2004-10-17.

  {26}访谈,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