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关系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6-26
一.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关系分析:
美国、日本和德国的情况
(一)美国
1. 美国1960s年以前的货币市场——初级阶段
在美国史早期,“货币市场”一词通常狭义的指贷款给证券交易商和经纪商的市场。在30年代大危机后的金融改革中,建立了严格监管的金融体系: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做出了严格详尽的规定,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业务进行了严格划分;Q条例禁止商业银行对活期存款付息,并规定了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的利率上限;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等。尽管受到了种种的法规束缚,但商业银行也仍然得到了较大的,尤其是二战以后,银行的分支机构增加、规模扩大。与受到严格管理的商业银行相比,美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发展速度更快。50年代,商业银行资产的平均年增长率只有4.3%,而非银行存款金融机构的平均年增长率高达10%,主要有储蓄贷款社、互助储蓄银行、信用社等。
在这种金融背景下,美国形成了以商业银行、中央银行、大公司、大机构为主体的货币市场,具体有以下几个子市场:
(1) 国库券市场:由财政部发行的国库券是联储实施货币政策的重要手段,成为联接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一座桥梁。
(2) 票据市场:根据《1933年联邦储备法》,各银行开始办理承兑业务,银行承兑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开始在货币市场上流通。而这一时期的商业票据市场还不很发达。
(3) 回购协议市场:经营国债、银行承兑票据等的回购业务。
2.1960s——1990s的金融创新浪潮促进了货币市场的大发展
从60年代开始,金融市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通货膨胀率和利率的急剧上升大大改变了金融市场的需求状况,机技术的飞速发展改变了供给状况。与此同时,严格的金融法规越来越束缚银行的手脚。金融机构发现旧的经营方式不再有利可图,传统的金融工具已不再能吸取资金,为了顺应需求和供给的变化,以及规避管理,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各自在竞争中寻求出路,掀起了金融创新的浪潮。 毫无疑问,这次浪潮也反映在货币市场上,使货币市场出现许多新的工具,出现了新的子市场,主要有:
(1) 商业票据市场:商业票据出现在18世纪,但直至1960s后才得到迅速的发展。发行票据的公司1965年为300多家,1980年增至约1000家。70年代市场未清偿商业票据的年递增率为12.4%。许多一向从银行借取短期资金的公司改为在商业票据市场上筹集短期资金。从1970——1993年,商业票据未清偿余额增加了1500%以上(从330亿美元增加到5500亿美元,见表1)。
(2) 可转让存单(CD)市场:1961年以前,CD是不可转让的,所以也就不成为能在货币市场流通的一种金融工具。自从1961年花旗银行发行第一张大额可转让CD,这种金融工具迅速成长为商业银行的一种主要筹资手段。
(3) 联邦基金市场: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始创于70年代,原来是商业银行在联储账户上的超额储备和不足储备之间的余额借贷,现在已不限于联邦基金的借贷,而成为商业银行、储蓄机构、联储、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相互之间拆借短期资金的市场。
货币市场的大发展为美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与资本市场一道构建起美国以直接金融为主体的金融模式。(见图1)
表1 货币市场工具年末未清偿余额
年份 1970 1980 1990 1993
国库券 81 216 527 715
CDs 55 317 543 381
商业票据 33 122 557 550
银行承兑票据 7 42 52 32
回购协议 3 57 144 168
联邦基金 16 18 61 62
欧洲美元 2 55 92 63
总计 197 827 1976 1971
3.美国货币市场的特点: 于西方其他国家比较,美国货币市场具有如下特点:
(1) 美国货币市场非常发达,自由化程度高,交易品种繁多,超过西欧和日本。1983年,美国货币市场交易占整个市场交易的比重为13——14%,同期日本货币市场交易占金融市场交易的比重只有3——4%。如前所述,美国货币市场包括若干个子市场,每个子市场中又包括多种信用工具,如可转让存单市场中,就包括国内CDs、欧洲CDs、扬基CDs和储蓄CDs等。
(2) 联储广泛运用货币市场工具实施其货币政策,如在国库券市场、回购协议市场等子市场上配套利用不同的信用工具进行公开市场操作。 (3) 美国货币市场为中央银行保持独立性从而使央行与财政关系正常化提供重要的途径。美国财政部和联储之间的关系是信用关系,国库券既是政府筹措资金解决收支缺口的手段,又是联储调节信用、实施货币政策的工具。
(4) 货币市场日新月异,信用工具不断创新,交易方式、交易规则和规模范围等都不断。
美国强大的货币市场,及其与资本市场之间互相促进的关系已构成以间接金融为主体的金融结构的一个典范。
(二)、日本
1、战后高度管制下的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日本出于赶超型发展对资金提出的需求,一方面建立了以银行间接金融为主的金融体制,另一方面又对金融实行了严格的管制。当时金融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严格的分业和管制。主要表现在:
(1)长短期金融分离。其主要内容是,长期信用机构可发行金融债券(如10年期以上的金融债券)来筹集长期资金,而普通银行只能通过吸收存款来筹措资金,并对所吸收的定期存款期限作了一些限制,最长不得超过3年。
(2)银行业务与信托业务分离。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迫使信托机构发展为长期融资机构。
(3)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分离。二战后制定的《证券交易法》把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分离作为原则确定下来,严禁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严禁证券公司从事存款吸收业务。 (4)外汇管制。1949年日本制定了《外汇及外贸管理法》,该法规定在原则上对一切对外交易都进行限制。外汇业务长期由外汇专业银行东京银行专营。
(5)利率管制。日本在70年代中期以前,为了支持的发展,对利率进行了严格的管制,存款利率、长短期贷款优惠利率、债券发行利率都是通过或有关各方协商决定的限制性利率。
在这种金融体制下,日本的银行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但金融市场却失去了发展的基础。日本的货币市场仅限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回购市场,而在当时利率管制的条件下,这些所谓的货币市场只能说是发展不健全的畸形的货币市场。同时资本市场的发展也由于需求不足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2、七、八十年代货币市场的建立及资本市场的发展
日本在二战后建立起来的金融制度起到了筹集资金,保证重点产业,促进经济复兴、增长的作用,基本上适应了日本战后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需要。70年代石油危机以后,日本经济的高速增长时代结束,战后确立的金融体制暴露出越来越多的不合理性,逐渐不适应变化了的国内外经济环境了。从70年代中期开始,日本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明显下降,而且其筹资渠道也逐渐多元化,从单一依靠银行向综合利用内部、银行、资本市场转变。另一方面,由于国民收入的持续提高、国民金融资产的积累和融资技术的发展,国民要求持有可满足其各种不同需要的金融资产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在国际上,世界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自由化、证券化方兴未艾,对日本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和巨大的压力。作为一个世界经济大国,日本面临着与世界通行的金融实践接轨的强大国际压力。在这种背景下,70年代末、80年代初,日本启动了以金融自由化、市场化和国际化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改革。
这一时期日本改革的最主要内容是逐步实现利息率自由化和金融业务自由化。对于利息率自由化,日本政府所选择的方式是:在较长的时间内,按一定的时序,对各种利率逐步解除管制。日本利率的自由化过程遵循了从长到短、从大到小这样一种时序。利率自由化先从长期金融商品或工具(如定期存款)开始,以后才是短期金融商品;先从大额金融商品(如大额存款单)开始,以后才是小额金融商品。到1994年大藏省最终解除了除活期存款之外的所有流动性存款的利息率控制,日本实现了利率自由化。另一方面,日本逐渐拆除了不同金融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日本对过去的一些限制性规定进行了调整,逐步放宽了对金融机构业务的限制。同一金融机构可以同时经营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信托业务,或同时经营长期金融业务和短期金融业务。
在这种金融改革的大背景下,日本的金融市场也取得了极大的。而金融市场的发展本身也是属于金融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日本相继建立和发展了拆借市场、票据市场、回购市场、大额定期存单转让市场、银行承兑票据市场等货币市场,并且先后对证券公司开放,极大的解决了证券公司的短期流动性需求,同时也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巨额的资金支持。日本逐渐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金融市场体系,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在各自的功能领域内发挥作用,同时又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3、十年代金融大爆炸下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融合发展
80年代以来,在席卷全球的金融自由化浪潮中,日本也在利率自由化、金融机构业务限制等方面作了一些调整,但这种渐进改革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变化。自90年代以来,由于日本泡沫的灭,日本金融业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不良债权居高不下,金融机构的破产接二连三,金融机构的国际评级一落千丈。而且,由于国内金融交易品种单调,交易成本上升,再加上金融动荡,大量资金流往国外,导致金融空心化。一系列问题表明,大幅度改革金融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1996年11月11日,日本政府提出金融“大爆炸”计划,期望通过金融体制的全面改革,争取在2001年前实现金融自由化,给经济注入新的活力。随着1998年4月1日日本新银行法和新外汇法的正式实施,此项金融“大爆炸”的改革计划已开始全面启动。这次的日本金融体制改革将遵循“自由”“公正”“全球化”的三大原则进行。自由,指的是按照市场原理运行的自由的市场;公正,只的是公开的、透明度极高的、令人信赖的市场;全球化,值的是开放度极高的、先于时代发展的、全球化的市场。从而实现下列三大目标:(1)确立证券市场作为金融中介的主导地位;(2)高效运用多达1200万亿日元的个人金融资产;(3)重塑东京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金融体制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扩大投资者和筹资者的选择范围;(2)促进竞争,提高金融中介的服务质量;(3)完善金融市场,方便服务客户(4)建立可信赖的、公正的、透明的金融市场。
在日本的金融改革计划中,银行、证券和保险将实行全面的混业经营,银行业和证券业的融合将极大的促进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展。银行和证券的混业经营打破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传统界限,银行和证券公司通过自身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上的综合性业务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密切的联系起来,资金实现了两个市场间的无障碍自由流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逐步走上相互融合的发展道路。
(三)、德国
1、货币市场的近期发展
广义的货币市场除进行中央银行存款的银行间的交易之外还进行货币市场的证券交易。长期以来,这样的交易限制在由政府发行的货币市场证券,例如国库券、财政贴现票据和直到1991年底的优惠的银行承兑票据。此外,回购协议下的公开市场业务增长很快,这种业务同样被包括在货币市场的交易中。最后,自从1991年初官方发行授权程序取消以来(按照德国民法795条和808a条)德国出现马克的商业票据(CP)市场,由于其期限短,这种由发行的证券也应该属于货币市场。 对1990年3月生效的《投资基金管理法》的投资基金立法的修订把投资基金的业务机会大大地扩大了,特别是允许它们进行融资期货交易并且同意它们有权将不超过49%的银行存款余额和特定的货币市场证券进行投资。货币市场基金的盈利对德国银行系统的结构会有重要含义,特别地,它将妨碍那些不能用自己货币市场资金的流入来抵消流动性的流出的小或中型机构的业务。而且较长期金融资产形式从宏观角度是需要的,但这种形式可能由于引进真正的货币市场资金是投资期限短而受到不好的影响。
德国比较新的特点是由公司借款者发行的货币市场证券的市场。出现这一特点的主要原因是取消发行授权程序,取消该程序是从1991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这种票据被称为商业票据,主要是由大作为按发行程序的一部分通过信用机构作为中介发行债权证明书,并且一般由机构投资者认购。商业票据同其相对短的期限(从几天到2年以内)相一致,它的利率适应于货币市场利率。从企业的角度看,商业票据的发行是满足短期资金需求既又灵活的方式。这种票据为主要的机构投资者提供了有吸引力的投资选择。由于它不受最低准备金的限制,它的收益比银行的短期存款高,在有相应的二级市场存在的前提下,可以在到期前被出售。1991年2月推出第一个德国马克商业票据计划,1992年12月所有经商定计划的总金额已达到350亿马克,到那时利用率约为50%。
2、德国证券市场的特点及其趋势
德国证券市场的最大特点是,与其雄厚的经济实力相比,德国证券市场不发达、也不成熟;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主要是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很少参与证券市场活动;专业投资者不如美国市场上的专业投资者那样活跃。造成德国证券市场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如下。
a.特殊的银行体制
特殊的银行体制造成了证券市场的不发达,德国的资本与产业资本相结合形成的金融寡头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德国的银行又处于十分特殊的地位。德国的银行既可以经营存放款业务,又可以经营证券业务。这样一方面使企业感到在证券市场上直接筹资不如从银行贷款简单易行;另一方面,银行也希望通过贷款来直接控制企业,因而银行本身也愿意选择贷款方式,而不鼓励企业去投入证券市场。 b.没有专门的证券从业者
德国没有专门的证券从业者,银行一手承揽一切证券业务,使德国证券流通市场处于大银行的直接控制之下,形成“银行交易所”局面,大大削弱了证券交易所的地位。
c.缺乏专业投资者
德国缺乏像美国市场上那样众多的专业投资者。德国最大的专业投资者为保险公司,而其它的如互助基金等专业投资机构却很少。 德国证券市场的欠发达,使得德国的企业自有资金占其所需资金来源的比例持续下降,对银行贷款依赖性日益提高,这不仅给企业的自主经营带来威胁,也使得银行承受的风险越来越大,从而使德国经济处于一种非常不稳定的状态。近些年来,德国政府逐渐解除了对证券市场的种种限制,制定了一系列措施,鼓励欧洲债券市场发展,放宽对以马克计价的欧洲债券的限制,积极发展法兰克福证券市场,以便为德国企业经营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环境。如:修改企业公司的有关规定,减少对股份公司的过多限制;制定一系列优惠税收政策,鼓励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扩充银行在企业和证券市场间的中介机能,使证券市场的自我发展机制更加完善。 由于上述措施的作用,加上近年德国国民经济中出口贸易的迅猛发展,大大增强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和企业筹资者的兴趣。企业依靠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的比例越来越高,证券市场规模逐步扩大。今后,德国的证券市场将在政府积极引导和支持下,持续向前发展。
3、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关系
德国银行体系,乃至全德金融体系的典型特征是占统治地位的“全能银行”。全能银行吸收短期的活期、定期和储蓄存款,以定期存款、银行储蓄债券和银行债券形式接受长期资金。并且不仅提供短期贷款,而且还提供中、长期贷款;它们还从事有价证券业务,例如包销、自营和安全保管业务。
全能银行既作为非银行间的有价证券交易的中介人,又作为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者和有价证券发行者。债券市场就其规模而言在德国有价证券市场所占比重及其庞大,在此,信用机构同时作为发行者和投资者而起着重要的作用。银行以购买者身份在债券市场所进行的大量投资导致了有价证券市场与其它贷款市场的一体化。因此,可否得到货币市场(联邦银行在其中实施明确的影响)的资金常常直接影响到资本市场。例如,如果联邦银行采取措施紧缩货币市场的流动性,信用机构便会首先减少其对有价证券的购买以便不减少它们的直接贷款。由于大量尚未兑现的贷款承诺,对客户的贷款远不如有价证券业务那样灵活。相反,每当流动资金比较充分并且只有很少的贷款需求时,银行便觉得投资于债券是有吸引力的出路。由于货币政策措施对有价证券市场可能产生长期的作用,因此常常说“资本市场依赖于货币市场”。但由于外国投资者参与德国债券市场增加,这种联系近几年已变得很松散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汇率的考虑(除其它因素外)。而且经验表明货币市场高利率的紧缩政策,可以增加投资者对长期债券市场投资价值稳定性的信心,所以这种政策可以大大降低和减少资本市场的利率。
二.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渠道与监管研究:
美国、日本和德国的情况
(一)、美国
1.美国在信贷资金流入股市、银证分业、经营许可及资本充足率方面监管规则的变动轨迹
A)30年代以前美国的业:银行自由经营的制度以及银证混业经营制度。《1864年国民银行法》的颁布和1913年联邦储备体系的建立,标志着美国金融制度开始确立。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大多数商业银行可以直接或通过其附属机构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投资银行在承做股票和债券包销业务的同时,也开办某些商业银行的业务。
B)30年代至70年代美国金融制度的特点:限制存贷款利率,限制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实行银证分业制度,限制银行的经营地域。
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美国繁荣,生产盲目扩张,极大的刺激了信用膨胀和过度的银行信用,刺激了证券商的股票投机活动,造成资本虚拟和股市泡沫,终于以1929年11月21日纽约股市达暴跌为导火线,引发了1929——1933年全面而深刻的大危机。这次大危机带来了美国历史上最为重要的一次金融改革。政府通过颁布实施一系列的金融法令,对金融制度进行了深刻的变革,逐步从不干预转向对金融业的严格管制。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管,以规范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经营行为;采取金融业务专业分工制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以达到稳定金融业和经济、防范危机的目的。 3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涉及到银行业和证券市场的监管问题。首先,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对银行体制改革的法令,旨在构建一个新的银行制度。主要有《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35年银行法》、《1933年联邦存款保险法》和1932年《住宅贷款银行法》。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在美国统治近了70年,并且成为各国监管的重要,是世界金融分业制度的鼻祖。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银行业的过度竞争,保障公众的存款和投资安全。其内容主要有:
(1)划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业务经营界限,确立严格的银证分离制度。禁止商业银行直接或通过附属机构经营证券业务,并禁止投资银行接受存款。
(2)通过《Q条例》授权联邦储备银行限定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的利率上限。
(3)禁止联邦会员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
(4)授权联邦储备银行限制发放用于证券投机的贷款。 (5)提高国民银行的最低资本额,准许国民银行在州允许的范围内开设分行。
《1933年联邦存款保险法》确立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该法主要内容包括:
(1)联储体系的所有会员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州里银行参加保险后,必须在两年内成为联邦储备体系的会员。
(2)参加保险的银行两年要缴纳存款保险费,并接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检查和监督。
(3)参加保险的银行一旦破产倒闭,存户可以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规定的存款保险额。1980年后,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提高到10万美元。
其次,在证券市场方面,政府颁布了四项重要的证券法令:《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8年马洛尼法》和《1939年信托契约法》。其中《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信用贷款的最高限额为不超过该种证券当前市价的55%,或不超过过去36个月内最低价格的100%,以限制过度的证券投机。这些将证券业务置于联邦政府的严格监视之下,使原来法律法规一片空白的证券领域突然之间成为立法最为严厉的领域。
40年代至7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是对30年代金融法令进行修补和完善。在这段时间里,美国政府相继通过《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1966年利息限制法》、《1960年银行合并法》以及《1940年投资顾问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等以巩固30年代所确立的在银行业和证券业上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方式。
《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专门对为逃避管制而设立的一种新的银行组织即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地域扩张进行监管。其主要内容有:
(1)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管理银行控股公司。凡是持有两家或两家以上超过25%有投票权的银行股份的银行控股公司皆在该法的管辖范围内。
(2)除非州明确许可,银行控股公司不能从事新的跨州收购。 (3)在收购任何银行或非银行机构有投票权的股份时,须报联储批准。
(4)限制他们拥有的附属机构从事非银行业务,只允许其从事与银行业务相关的业务,且联储有权规定其业务范围。
但是1970年美国又修改了该法,通过了《银行控股公司道格拉斯修正案》,将联除的监管权力扩展到只拥有一家银行的银行控股公司,对银行收购非银行机构的条件规定的更为严格,即被收购的非银行机构必须与银行业务有密切联系,但同时又赋予银行控股公司更多的权力。此后,由于联储随环境变化不断放宽限制,也是其从银行业务延伸到一部分证券和保险业务。 《1966年利息限制法》、《1960年银行合并法》主要是针对银行业务范围内的局部性问题,《1966年利息限制法》扩大了《Q条例》的适用范围。《1960年银行合并法》规定了银行收购和合并的审批条件与标准,须以不妨碍社会利益和竞争为标准。
C)80年代的主要改革成果:取消利率管制,放松业务限制,允许存款机构交叉.
二战以来经济环境的巨变,特别是70年代末期的经济和环境及潜在的金融危机,导致了战后以来最为深刻的金融变革。长期的理论准备和政策探讨使80年代的改革不可逆转,它标志着以放松管制和提倡金融业务自由化为特征的新金融体制的初步形成。8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表现在三项法令上:《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1982年高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和《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促进法》。
《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被认为是继30年代金融改革以来最重要的银行改革法令。其主要内容分别表现在取消对存款机构的某些管制和对货币管理的变化两大部分。
(1)取消了对存款利率和某些贷款利率的限制,扩大了存款机构的资金来源业务范围,扩大了储蓄与贷款协会的资金使用业务范围,包括准许储蓄与贷款协会投资与商业票据和公司债券,但其总额不得超过该协会资产的20%。
(2)加强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货币管理能力和权限。包括将缴纳存款准备金的要求从联储会员扩大到非会员银行以及非银行存款机构,凡受缴纳存款准备金约束的存款机构应定期向该委员会称颂资产负债情况的报表等。
《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是美国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转折点。其主要特点是在放松对金融微观管制的同时,加强了对联储对货币管理的宏观控制。
《1982年高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是1980年金融改革的继续,在取消金融管制和促进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竞争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主要表现在: (1)扩大了存款机构特别是储蓄机构的资金来源业务范围,如授权其可开设货币市场存款账户和超级NOW账户。
(2)授权“取消管制存款机构委员会”从1984年1月1日起取消《q条例》分阶段取消利率限制过程中对于银行和非银行存款机构间的利率限制差距。
(3)扩大存款机构的资金运用业务范围及其他权力。进一步扩大了储蓄机构的资产业务,增加了它的证券投资权,允许其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投资,此外还扩大了银行的一些权力,如授权储蓄机构更自由的更换营业许可证;准许银行成立与银行业务相似的财务公司,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如贴现经纪服务等;授权银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之间可在很大范围内进行借贷业务。
(4)增强了联邦管理机构应付紧急情况的权力和货币管理权力。
1989年的《机构改革、复兴与促进法》主要是对美国储贷业监管结构的调整及突破存款机构原有界限上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主要内容有:
(1)创立“联邦储蓄与贷款公司清理基金”,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营,以解决储蓄业的危机。
(2)允许商业银行持股公司立即收购储蓄与贷款协会,收购后既可作为储蓄机构,也可变为其银行分支机构。
(3)提高资本比率,储蓄机构的最低资本比率至少为3%,其中核心资本比率至少为1。5%。
D)90年代初期金融监管的变化:加强了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增加了银行业务经营的灵活性和竞争性,彻底摧毁了美国单一银行体制,改善了联邦保险机制。
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美国朝野各界在对全面、系统、彻底的改革现存金融体制的有关方面逐渐达成一些共识。改革的目的是适应国内外环境的变化和银行经营管理的内在要求,建立一个新型的,既能保障安全性,又富有竞争性,公平与效率并重的金融体系。90年代以来的金融改革主要表现在1991年对联邦储款保险制度的改革,1994年的取消银行经营地域范围的限制等方面。
《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的主要内容有三块:
(1)改革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该法授权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获得700亿美元的联邦政府贷款,限制存款保险的范围为10万美元以内的存款者,并禁止任何资本不足的存款机构接受代理存款。
(2)强化对资本充足性的管理,该法要求各银行最低资本充足性比例不得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依据资本充足性比例将银行依次划分为五个等级:资本十分充足的银行(大大高于8%,为第一级)、资本较充足的银行(等于或略高于8%,为第二级)、资本不充足的银行(6%-8%之间,为第三级)、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2%-…6%之间,为第四级)、资本致命短缺的银行(2%以下,濒于倒闭水平,为第五级)。该法还授权管理机构对不同级别的银行采取不同程度的监管。
(3)对州银行权力的规定,该法允许某些银行获得和持有不超过其全部资本数量的普通股票和优先股票。此条款的适用对象是:在1990年9月30日至1991年11月26日允许银行对在全国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或有注册投资公司发行的普通股票和优先股票进行投资的那些周内的银行,或已经从事上述股权投资的银行。如果银行的股权投资额超过其自有资本总额,则该行必须在三年内逐步停止此类业务。 (4)关于收购和兼并。允许所有储蓄机构与国民银行之间在银行合并条例范围内相互收购和合并,对现行立法作了修订,允许所有投保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兼并或与其他保险基金的成员合并,但合并或兼并活动完成后必须满足所有规定的资本充足率。
美国参众两院与1994年3月和5月分别通过了《1994年里格-尼尔银行跨州经营与跨州设立分行效率法》,其主要内容有:
(1)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可以收购任何一个州的银行,只要该银行持股公司满足联邦规定的资本充足条款和社区再投资法,具备良好的管理水平;
(2)从1997年6月1日起,银行控股公司可巩固其在各地的跨州银行,并各自转变成在一个银行属下的多重分行体系;
(3)从1997年6月1日起,任何一家独立的银行都可以与其他州的另一家银行合并;
(4)银行可以在其注册地之外的州直接开设一家分行;
6、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揭开了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的新纪元。下面简要介绍一下该法的有关条款:一是修改了以往的,他修改了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关于禁止同一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同时从事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的规定,修改了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关于禁止同一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同时从事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务的规定。二是关于新业务的开展与管理。取消了现有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的限制,开创了一种新的组织模式“金融控股公司”,其非银行子机构将被允许介入诸如保险和证券承销等金融业务,允许联邦银行介入新的金融业务,条件是它们必须通过新的“金融子机构”从事这些业务。
2.目前美国对银行信贷资金的监管体制
A)现场检查制度
从1991年开始,法令要求联邦或州管理机构对其所有的监管对象以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而对经营状况较差的银行进行现场检查的次数更多。银行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现场检查对每个银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风险较大的银行则可根据需要增加检查次数和频率。非现场检查是要求银行按季度呈报财务报表,一年四次,由管理机构依据自己设计的体系和模型,审核和评价该银行经营状况的好坏。一般程序为:
(1)检查官员突然进入银行,将控制银行所有账本和资产;
(2)察看账目与银行所持有的资产是否吻合,证券资产是否真正持有,以及证券持有量是否遵守了有关的规定;
(3)测定证券的市场价格,主要关注证券是否为投机性的或错误的投资;
(4)对银行贷款资产的质量进行评估,这是最重要的检查环节。内容包括抽样调查银行贷款的质量,样本一般要占银行所有贷款的70-80%,并将其划分为四累即:满意贷款、基本标准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
(5)评估银行管理组织的质量,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和经理层的监管能力,银行经营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管理能力。
(6)由检查人员写出银行检查报告。
B)统一的机构评级体系
现场检查之后,要根据统一标准对该行的运行状况评定一个级别。目前被美国管理机构所采用的评级体系有两个:一个是“骆驼评级体系”(CAMEL);另一个是BOPEC评级体系,被联储用来衡量银行持股公司的综合级别。这两套体系都分别就每个考评指标评判出一个质量依次递减的从第1级到第5级的级别,最后给出一个综合级别。
“骆驼评级体系”中的五项考评指标分别是:资本适宜读,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水平和流动性。检查中,要分别对这五个指标评出一个级别,然后对这五个指标的级别进行综合,再对该行给出一个综合级别。
BOPEC评级体系中对银行持股公司进行评级所考察的五项指标分别是:银行子公司或附属机构、其他非银行子公司、母公司、总受益、总体资本适宜度。其检查和评级类似于骆驼评级体系。这两个评级体系最后的综合级别分别如下:第一级:银行经营活动的每个方面都健全的机构;第二级:经营基本健全,但在某些方面有少量弱点;第三级:经营不太健全,在财务上、经营上或遵守法规方面存在缺陷,需加强监管;第四级:不满意,经营中存在严重问题,财务上的缺陷会危及该银行或银行持股公司未来的生存,破产的可能性较大;第五级:不合格,有致命的财务缺陷,财务状况极度恶化,极易倒闭。
1993年以后,联储建立了一个名叫”金融机构监控系统”(FIMS系统)的新的监管体系。该系统在评判银行的经营缺陷方面比以前的非现场监控系统更为精确。它包括30个参数以及一些根据地区条件设立的附加参数。每个参数是一个财务比率,并用年变动率表示,然后用所设计的模型,通过机计算出每个参数的级别,最后评出综合级别。用该系统分析有问题的银行,其准确率非常高。实证结果表明,被FIMS系统评为第五级的机构,最后有97。7%的会倒闭。
C)对于银行安全性的监管。
美国金融监管以预防性监管为主,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现行的监管内容可以分为安全性监管、组织结构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和救援措施。下面主要介绍一下有关银行安全性的监管措施。 (1)登记注册管理。在美国一个银行可以在某个州选择向联邦注册或是向州注册。建立这种双线注册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管理效率。美国对银行开业的审查重点是:最低的注册资本要求、银行的组织形式、经理人员的资格与能力、经济需要程度、不妨碍竞争以及参加来囊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
(2)资本充足性监管。自《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颁布实施以来,美国监管当局把美国银行按资本充足率水平的高低,划分为由高到底的五个监管区域,对资本充足率高(1-2区域)的银行放开业务限制和减少检查频率,实行宽松的监管;而对处于3-5区域的银行实施较为严格的监管与限制,直至其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3)清偿能力监管。主要是通过分析银行资产负债表结构,考察其资产流动性,判定银行偿付到期债务的能力。清偿能力的监管主要针对的是资产负债结构风险,即看银行是否有足够数量的现金准备及流动性高、变现能力强的资产,以应付日常短期债务的支付及存款人的提现。美国政府没有正式公布清偿能力标准,但要求资本充足率低的银行保留较高的流动资产/负债比率。
(4)对贷款集中程度的监管。贷款集中程度监管就是限制银行对个别借款者的贷款额度,规定不能超过贷款银行资本的某一比率,主要包括:对单个贷款人的贷款不能超过银行自有资本和盈余的15%;动产抵押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自有资本和盈余的20%;不动产抵押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自有资本和盈余的总额;对单个国家的贷款总额以风险不同可限制在银行自有资本和盈余的5-25%。
D)关于为证券与交易提供信贷的四个条例
(1)《条例G:银行、经纪人公司和交易商以外的机构提供的用于购买证券的贷款》,该条例就银行、经纪人公司和交易商以外的机构发放的由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抵押的信贷做出的规定。 此条例适用于银行、经纪人公司、交易商以外的放款机构,他们必须在联邦储备理事会登记。季度内发放单比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或在一季度内总额超过50万美元的信贷,必须在季度结束后的30天之内完成登记。一旦放款人被要求登记,此条例就适用于由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直接或间接抵押的所有信贷。如果贷款是出于购买或持有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的目的,它就要满足此条例关于抵押的要求。
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包括任何在股票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或为上市的交易优先权、任何可以转换成一支股票的债券、大多数共同基金、以及任何可以在全国市场体系种交易的或在联邦储备理事会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场外交易股票名单内的场外交易股票。 (2)《条例T:经纪人和交易商提供的用于购买证券的信用》,该条例就证券经纪人和交易商,包括全国性证券与交易所的所有成员提供的用于购买证券的信用做出了规定。
此条例适用于经纪-交易商及全国性证券与交易所的所有成员。一般来讲,这些机构不能向其客户提供信贷,除非贷款是由“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证券”抵押,也不能安排其他机构提供优于自己的条件的贷款。
“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证券”包括:在一家全国证券与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或产权证券或非挂牌交易特权;共同基金;符合联邦储备理事会规定的标准的场外交易抵押债券,被证券与交易委员会认定可以在全国市场系统中交易的合格的场外交易股票,联邦储备理事会公布的可抵押场外交易股票清单或外国的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名单上的美国或外国证券。
通常,经纪-交易商不能发放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证券为抵押、抵押值超过联邦储备理事会允许的当前市值百分比的信贷。对于某些种类的证券,如果抵押值不超过证券目前市值的100%的话,联邦储备理事会允许放款经纪-交易商自行决定任何种类证券的抵押值。此条款还规定了关于经纪人、交易商与其客户以及其他经纪人、交易商之间进行现金交易的规则,它还限制借贷经纪人和交易商从其主营业务中取得抵押资金。
(3)《条例U:银行发放的用于购买证券的贷款》。此条例管辖银行发放的用于购买和持有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证券的信贷。
Lisa M. DeFerrari and David E. Palmer
15、《Are Banks Dead? Or are the Reports Greatly Exagger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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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The Economics of Money, Banking and Financial Marke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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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本的金融政策》 (日)铃木淑夫著 张云方等译 中国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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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日本金融监管的演化 》 童适平著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5、《日本金融研究》 阎坤 著 管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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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日本证券》 徐庆译 法律出版社
28、《外国经济法 日本国卷》 顾 明,陈龙山主编 吉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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