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科学的经济法之探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乃新 夏远航 时间:2010-07-06

  随着实行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中国很快就对内对外公开正式承认了经济法。对内,我国立法机关在2001年3月就提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 ] 162并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1 ]163对外,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08年2月28日向全世界公开发布《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又重申了这一点[ 2 ]163 ,这在全世界是史无前例的创举。但是,中国公开正式承认经济法,并不等于我们已构建了的经济法。目前,中国的经济法还不够成熟,至少我们还没有创造出《中国经济法典》或《经济法通则》等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即没有创造出可与“法兰西民法典这样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 3 ]248相媲美的经济法律来适应本国需要,乃至影响全世界;也还没有创造出与经济法相应的经济诉讼法和非诉讼程序法。可见,中国经济法在制度建设上要走的路还很长。所以,必须真正构建科学的经济法,否则,公开正式承认经济法就会失去应有的意义。


一、只有深入认知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才能真正构建科学的经济法


为构建科学的经济法,我们必须先从深入认知经济法入手。对经济法的认知虽然我国已有长足的进步,如我国著名经济法学者杨紫 所言:“目前,从总体上来说,无论在发表和出版的经济法论著方面,还是在经济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方面,中国正在、甚至已经走到了世界的前列。”[ 4 ]2但是,经济法究竟调整何种社会经济关系? 迄今仍不能说已经真正得到破解。我们认为,只有深入认知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这才能真正构建科学的经济法。经济法是调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增量利益(剩余)关系,是指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人们的产出大于投入而有增量利益(剩余)所形成的一系列社会经济关系。它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社会成员与社会成员的平等主体之间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的协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剩余或者增量利益的社会经济关系;另一类是国家(主要是政府)与社会成员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的协作创造和共同分享剩余或增量利益的社会经济关系。这两类社会经济关系,前一类关系具有原生性,后一类关系是从前一类中派生出来的关系。这两类增量利益关系是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新型社会经济关系,它是过去已有的传统的私法和公法尚未调整过的社会经济关系,这种新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由新兴的经济法调整的。


首先,关于原生性的增量利益关系的经济法调整。这与社会化生产取代个体生产相关。在个体生产中不存在协作创造和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的关系。同时,在以个体生产为基础的自给自足的经济中,不存在人们创造的产品要通过市场竞争进行交易才能实现其价值,即使在当时的以个体生产为基础的简单商品经济中,人们虽然要通过交换各取所需,但这也不以价值增值的实现为目的,也就不会存在竞争实现增量利益的关系。有了社会化生产,才有协作创造和共同分享增量利益的关系;而且由于社会化生产上曾被当作提高和促进商品生产的手段发挥作用,商品经济才因此得到了社会化生产的支持而迅速地把以个体生产为基础的自然经济排挤到残余地位,从而形成了一切要经过交易竞争和竞争性交易的市场经济,从而市场主体之间也就形成了竞争实现增量利益的关系。这种协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的关系,完全不同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归属、流转和继承等存量利益关系,因而,调整这种关系的重任就历史地落到了经济法的肩上。


其次,关于派生性的增量利益关系的经济法调整。我们认为,只要实行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那么,一是社会化生产并非只有优越性而没有弊端,社会化生产固然可以比个体生产有更大的生产力和更高的效率,否则社会化生产就不可能代替个体生产;但是社会化生产也具有巨大的破坏力,它会带来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不利的自然后果和经济社会不可持续的社会后果。二是市场经济也并非只有优越性,并非只会因市场竞争而能迫使人们进一步提高社会化生产水平,提高生产力,也会迫使人们进行价值增值的竞争,普遍引发短期自利行为,迫使人们只顾个人和眼前的收益或利润最大化,不顾社会整体可持续的利益的最大化,从而造成过剩的经济、危机,加速资源、环境危机和加剧两极分化危机,造成全社会不可普遍发展和不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后果。这种比较远的不利自然影响和社会影响,是一国之中的社会成员(市场主体)无法自我克服的,必须由国家来代表全体社会成员(市场主体)可普遍、可持续的增量利益,制定和实施规制社会成员(市场主体)短期自利行为的经济法,使每一个社会成员(市场主体)在实施短期自利行为的同时,兼顾全社会普遍的长远的增量利益。这种国家对经济活动(市场主体协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增量利益的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即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协作创造和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的关系,本质上不同于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因而,调整这种关系的重任也历史地落到了经济法的肩上。


通过对原生性增量利益关系(平等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增量利益或剩余关系)的经济法调整,这就可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保障各个社会成员(市场主体)互不损害地实现个人收益和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利益;再通过对派生性的增量利益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增量利益或剩余关系)的经济法调整,又能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保障个人及其企业的增量利益最大化与社会整体可持续增量利益最大化保持一致。构建这种科学的经济法,就可为我们找到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强大法律武器。

二、构建的法应构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微观)经济法


微观经济法主要用于规范市场主体协作创造、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增量利益的行为,保护市场主体正当的短期自利的权益,禁止相互损害的不正当的短期自利行为,使市场主体各自的短期自利行为有利于普遍繁荣和共同。那么,我们怎样构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增量利益关系的科学的微观经济法呢?


首先,我们应当通过改造公司法和劳动法来构建微观经济法。其一,学界通常把公司企业法归入商法,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公司企业法,起码存在两大不足:一是只把公司企业看做是物力资本投入者的公司,把公司企业看做是物力资本股东实现其价值增值的工具,把保障股东(物力资本投入者)的收益最大化当作公司企业法的基本内容;公司企业法涉及公司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也是以实现物力资本投入者收益最大化为立法宗旨。二是把人力资本投入者或投劳者则看作是由公司企业控制的雇佣劳动者或劳动力出卖者,另设劳动法来保障雇佣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给公司企业的权益。这样的公司企业法抹杀了“公司企业是人们协作创造和共同分享财富(增量利益)的组织”之本质属性,它不能体现人们发展(增量)利益的公正,因而它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适应增强公司企业活力的需要。其二,劳动法是规制雇佣劳动者与雇主或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买卖行为的法, 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有关于劳动力租赁的规定,把劳动力当作租赁关系的客体,因而这种劳动法也被是当作民法的组成部分,它起码也有两大不足:一是因为劳动力为人所天然具有,它不能脱离人体而独立存在,所以劳动力租赁实际就是劳动者租赁,就是人的租赁,这种劳动法就有悖人权原则,必然激化劳资冲突。二是若把人的劳动力当作商品、当作物,雇主或用人单位以给付了工资(劳动力商品的价格)即支付了对价为由,不愿意对劳动者再承担其他义务,或者认为再承担其他义务乃是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了道德上的义务,1802年英国制定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以道德法命名便是证明。事实上,雇主或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只是支付了雇佣劳动者的必要劳动的对价,并没有支付剩余劳动的对价,这对雇佣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雇主和用人单位来说也是不道德的。因此,我们应当揭示现行公司企业法和劳动法的瑕疵,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公正保障劳资双方和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深入人权保护的原则,改造公司企业法和劳动法,并由此构建科学的微观经济法。


其次,我们应当完善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构建微观经济法。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交易份额等,使其所创造的增量利益得到社会承认或社会实现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经营者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不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流转关系。经营者之间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是相互侵犯各自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是侵犯经营者增量利益的实现权。由于市场竞争包括投资竞争、就业竞争、产品与服务竞争等,完善竞争法就意味着,要以“经济法调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理念来指导与各种市场竞争相应的竞争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同时,在经营者之间也存在着通过侵犯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来争夺利润(增量利益)的关系,这种关系也不是市场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即不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流转关系。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要成为保护直接受损害的消费者民事权益的法,也要使之成为竞争法的特别法,禁止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竞争行为,保障消费者整体增量利益的最终实现。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进一步构建科学的微观经济法。


此外,我们构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微观经济法,还应通过司法裁判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这种权利冲突,这就还需要构建相应的经济诉讼法。有了相应的经济诉讼法,微观经济法所确认、设定和保护的微观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落实。


  三、构建科学的经济法应构建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宏观)经济法


宏观经济法主要用于规范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协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的行为,保护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与市场主体共同发展的权益,增强国家的国际竞争力。那么,我们怎样构建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宏观经济法呢?


从国际环境说,在经济全球化、全球市场化和市场竞争化的当今世界,每个国家都是一个经济体。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经济体,既受到西方发达经济体强势的挤压,又要应对来自其他新兴经济体的激烈竞争。这就决定了作为社会正式代表的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与被代表的市场主体必须结成“协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的关系”。从国内需要说,由于实行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不可避免性,这使得人们(包括市场主体、各级政府和非政府的经济性公共组织)都要以收入最大化即要以价值增值和资本积累为其目标,否则,它们就不能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甚至会被市场竞争淘汰出局,还必然引发过剩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和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从而导致不但市场主体的价值增值不可普遍、不可持续实现,而且政府和整个国家的经济及其财政收入的增长也不可持续。这就要求一切市场主体、非政府经济性公共组织与各级政府等,也必须结成“协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的关系”。那么,调整这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经济法,就是所谓的宏观经济法。


构建科学的宏观经济法,就是要把我们现有的国家运用社会公共资源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立法、市场监管的立法与宏观调控的立法,采取由传统行政管理取向的立法转变为“以协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剩余) ”的经济管理取向的立法。所谓传统行政管理取向,是指社会公共资源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立法、市场监管的立法与宏观调控的立法把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当作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发现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的这些活动正是国民经济管理活动,即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或者说对社会总资本的可持续增值起作用的经济活动;没有发现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 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就是合作创造与共同分享增量利益的关系; 没有发现两者存在着“合作契约”①,也没有发现正是通过这种“合作契约”明确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经济管理取向,就是要使这种“合作契约”法治化,使处在市场经济中的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与市场主体都要采取“合作契约”的方式,以自己的劳动协作创造和共同分享增量利益。虽然行政主体也代表社会整体利益,但是它并不一定与社会整体可持续增量利益挂钩,因此,这种取向的立法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不适应国家参与国际资本增值竞争的需要。若采取经济管理取向的立法,则有利于政府转变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使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和市场主体都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办事,增强国际竞争力。采取经济管理取向的立法所构建的宏观经济法,实际上是国家(主要是各级政府)自我规制国民经济管理行为的法,所以它只有出于自身提高可持续执政能力的需要,并在国际竞争的推动下,通过不断加强经济民主,才能逐步地完善起来。


此外,我们构建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宏观经济法,还须由相应的程序法来解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这种权利冲突。这种程序法不是诉讼程序法,即不可适用司法裁判,而是通过民主集中程序来纠错。因此,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制定“民主集中纠错程序法”。有了这种非诉讼程序法,宏观经济法所确认、设定和保护的宏观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落实。


我国公开正式承认经济法,这是我们将西方先行的经济法在加以弘扬的真正开端。总的来说,由于人类现在仍处在缺乏世界政府的时代,当前还不存在世界经济法,所以,我们所构建的调整增量利益(剩余)关系的科学的经济法,虽然在国内可以起到全过程、全方位地确认、促进和保护人们创造财富(增量利益)的权益,求得可持续共同发展,公正保障人们的发展权益,但是,我国必然还会受到国际不正当竞争和发达经济体挤压的影响。因此,我国的经济法只有通过与国际经济法的互动(既要考虑国际经济法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也要设法以我国科学的经济法来推动国际经济法) ,才能不断向前发展。构建科学的经济法,必将为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同时还必将为世界法制文明的进步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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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文件汇编[M ]. 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的法治建设[N ] . 人民日报, 2008 - 2 - 29 (13) .


[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 [M ].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2.


[ 4 ] 杨紫 . 经济法(第三版) [M ]. 北京:高等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① 这种“合作契约”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指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等软法。构建科学的宏观经济法就需要制定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使这种软法硬法化,并进一步细化“合作契约”设定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