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制度的价值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群 时间:2010-07-06
  【摘 要】“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受害配偶方能否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
  【关键词】配偶权 忠诚 诉权
  
  在众多网友愤怒声讨以及呼吁“第三者插足”应以形式加以惩罚的同时,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在重庆审结: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对于一、二审法院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使得我们不得不探讨一下配偶权制度的价值。
  
  一、配偶权及其派生的权利
  
  配偶权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同时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这是婚姻关系的属性所决定的。客体的利益性。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 、住所决定权 、同居义务 、贞操忠实义务。
  
  二、在婚姻法中是否应立法规定配偶权
  
  首先,关于配偶权的性质应当明确规定,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第二,关于配偶权的范围。配偶双方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关于这些《婚姻法》有所规定,但极不完善,首先是法律界限不明,其次是对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追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无法可依,应当对违反者的惩罚有个明确的认定。
  第三,关于同居权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在一方违反同居义务时,允许另一方提起同居之诉,并可采用扣押收入、精神损害赔偿或免除无过错方的生活扶助义务等方法予以制裁。完善配偶权,最关键的就是应进一步充实、健全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不但应确认配偶权的具体内容,而且应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措施。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法律应为各种配偶权利设计相应的救济方法。然而,由于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使得法律在规定救济方法时会有不少困难。总的来说,不同的配偶身份利益,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
  
  三、侵犯配偶权的类型及构成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是以通奸等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权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保护配偶权法律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方式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等行为为内容。不具有通奸等行为内容的,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有该行为,但系未婚男女行为的,因为双方均无配偶,不具有配偶的身份,也不构成侵害配偶权。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侵犯配偶权的具体行为应包括:
  1.重婚。所谓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下三种情况应视为重婚行为:(1)有配偶的人与他领取结婚证;(2)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3)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对重婚的司法救济,在民事方面因构成侵权,应予以精神赔偿,在刑事方面,因构成犯罪,应予以刑事处罚,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赔偿的原因不能是精神损失,故对重婚之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却不能一起提起附带民事之诉,这不能不成为法律救济的一处遗憾。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仅仅有一二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仅仅是通奸的行为,不能称为同居。同时,配偶应当因此而引起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
  3.实施家庭暴力。实施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有健康权或者身体权。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健康权;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身体权。因此,这种侵权行为构成法规竞合。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受害人可以选择一个诉因起诉。究竟是选择侵害配偶权起诉,还是选择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起诉,由加害人自己决定。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利用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处置还有许多空白点和难点。《妇女纲要》中规定,有效遏制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及拐骗、买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婚姻法》也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但这些规定都太笼统,对家庭暴力救助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涉及机构职责不明确,由此带来对妇女暴力、家庭暴力的认定上的混乱,不利于有效地帮助受暴妇女,制止家庭暴力。为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制订“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法”等单行法律,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增加相关内容,如对家庭暴力犯罪,应确立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而不要由受害者自行起诉,因为受害者往往没有能力去自诉,一旦确立了公诉制度,施暴者就会因法律制裁而有所收敛,而且也会使其意识到国家对家庭暴力所持的严肃态度。
  4.虐待、遗弃侵害配偶权。虐待是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实行经常性的折磨和摧残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体上是与被虐待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并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遗弃是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家庭成员不履行物质上的供养行为,遗弃罪则是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即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四、“第三者插足”的法律性质与民事救济
  
  1.“第三者插足”行为是侵权行为
  所谓“第三者插足”是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婚外两性行为,导致该婚姻关系发生裂痕甚至完全破裂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具体情形有以下三种:
  第一,通奸。这里所指的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第二,姘居。姘居是指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临时性公开同居。姘居也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它同通奸明显不同在于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通奸则具有隐蔽性。第三,重婚。第三者与夫妻一方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第三者插足”引发的重婚行为,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来说,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从配偶权侵权来说,严重地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共同生育权、相互扶助权等一系列的配偶权利。
  “第三者插足”问题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道德问题,而是一个问题。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民法通则》第104条也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的婚姻关系是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的。婚姻是男女两性为法律确认的结合,一旦成立,法律就赋予了婚姻双方以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彼此之间则具有了排他的、特定的身份利益,他人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否则,则可能构成侵权。“第三者”插足行为就是侵权行为。这一行为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侵害了无过错配偶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身份权。其具备了侵权行为的四大构成要件:(1)“第三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违背了《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有关保护婚姻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2)“第三者”插足行为造成了损害。其直接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身份利益,由此进而会损害他人的名誉,使得他人精神痛苦,造成婚姻关系出现裂痕甚至破裂;(3)插足行为与婚姻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就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才导致了婚姻当事人一方有上述损害;(4)“第三者”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者”是在明知他人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状况下,而与婚姻关系一方发生婚姻外两性行为的(通奸、姘居、重婚)。所以说,“第三者”插足行为系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还属共同侵权行为,即“第三者”与有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构成了共同侵权。
  2.“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民事救济
  社会中,特别是在法治社会中,有权利就有救济。“第三者插足”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此侵权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法: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停止侵害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致配偶间贞操义务之违反,其主观过错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实施了与有配偶者为婚外性关系的行为,即明知其行为违法并会致对方配偶以损害而仍然为之。而其行为违法的界限在于对方已有配偶,否则仅为非婚性关系,不存在侵害配偶权的问题。同时,“第三者”的行为,除受强奸之外,无论主动与否,均构成侵权。也就是说,,“第三者”应当对无过错配偶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院关于新婚姻法首份司法解释29条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索赔,而不能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此,笔者认为是解释缺陷。
  
  五、配偶权制度价值探讨
  
  “配偶权利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唯一法律范畴,在今天看来,配偶权利这一概念的价值仅在于它依然可以反映婚姻中的人性。从而,它可以用以区别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有人性)婚姻关系”。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配偶权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第213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和共同生活的义务,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
  从我国目前立法状况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婚姻法中,但婚姻法中只是用第8条和第10条规定了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两项派生身份权,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尽管立法机关和学者认为此两项义务乃是配偶法律关系中的应有之意,因而不必用法律明文规定。然而,法无明文规定,势必会滋生无法可依的土壤。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完全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建立以及故意侵害配偶权利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取消了某些配偶或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司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须在夫妻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一方,但这一规定不足以抚平无过错一方的精神创伤,而且这一规定无法制裁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因此,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正是我国民法和婚姻法所应共同承担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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