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与公有领域研究
关键词: 著作权法/公有领域/公共利益/二分法
内容提要: 公有领域不仅在当代的著作权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存在,作为支撑著作权制度的基石,在早期著作权法中即被确立。基于公有领域不断遭到削弱的现实,著作权法中确立公有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原创性作品中包含的公有素材构成了公有领域的基础。公有领域原理还可以从洛克理论以及利益平衡原理加以认识。公有领域与公共利益以及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之间也存在密切联系。
Abstract :Public domain not only exists in contemporary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 but has also beenestablished in the early copyright law , as the cornerstone of copyright system. Based on the reality that public domain has beencontinuously undermined ,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ublic domain in copyright law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e public elementsincluded in author’s original works constitute the basis of the public domain. The doctrine of the public domain can also beunderstood from the Lockerbie theory as well as that of balancing of interests. The public domain and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thedichotomy between ideas and expressions are also closely linked.
Key words :copyright law; public domain ; public interests ; dichotomy
大体上,可以将著作权法覆盖的“著作权世界”分为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受到保护的表达以及以“原始资料”为核心的公有领域。[1]从与权利配置相关的著作权法中作品的价值构造看,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分类:构成了表达性作品的部分、作品的特定方面、构成了公有领域的部分。由于公有领域是保障公众获得与使用著作权作品的重要保障,也是潜在作者创作作品的重要保障,它对于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问题值得研究。本文拟对此作出初步探讨。
一、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性质
在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具有独到的特点和重要性。特别是考虑到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主义抬头的大背景下,著作权法的趋势越来越表现为增加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而相应地忽视了公有领域的重要性并减弱了公有领域范围,研究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更具有现实意义。对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忽视,反映了对公有领域关注不够的现实。同时,对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关注和研究,在一定的意义上是对著作权保护的扩张以及相应的著作权扩张保护理论的一个直觉的反映和应对措施。针对著作权保护的急剧扩张,相应地提出了公有领域的保护问题,以与专有权的范围获得一种对价与平衡。关于著作权法公有领域的一个传统解释是授予著作权而给公众付出的对价。
著作权保护的真正领域是被私人所占有的领域,不被保护的领域是公有领域。[2]公有领域保护理论并不限于确定著作权保护的边界以及在具体的案件中用于确定保护与不保护内容的理论,而是可以以此为基石建立整个著作权法理论框架的著作权法理论。公有领域理论的建构表明,认为著作权法只有在促进新作品创作时才能为其提供正当性,这值得怀疑。公有领域涉及到公众的权利,但在公有领域中公众权利几乎不能被赋予财产权。需要找到的一种办法是:保护投资在公有领域作品中使用者的合法利益,而仍然留存作者在那些作品中的权利。公有领域理论能够比较好地解释著作权法的一系列问题,如就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而言,从公有领域角度看,设立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合理性在于作品对社会公众来说十分重要,他们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不受限制地、尽快地接近著作权人的作品,而不能永久性地由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继受人控制。还如就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来说,作品中被表达或体现的思想对公众来说是如此重要,以致授予任何形式的财产权都是不合适的,而只能永久性地留存于公有领域。
二、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产生
(一) 公有领域问题在著作权立法中的体现
公有领域不仅在当代的著作权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存在,作为支撑著作权制度的基石,在早期著作权法中就确立了。世界上最早的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即有代表性。《安娜女王法》之所以被视为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是因为它第一次明确地肯定了作者是第一个对其作品享有无形财产权的主人。然而,这一特点并没有否认该法通过限制受著作权保护的期限和确立形式要件等方式在作品著作权保护中创立公有领域。
《安娜女王法》对公有领域的创设旨在确保其增进学习等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在该法实施以前,普通法永久性质的著作权使得作品可以被特定主体永久性控制。在那时,作品可以永久性地属于某一书商如文具商公司,并且实行图书审查制度。《安娜女王法》的颁布与实施则不但确认了作者在作品著作权中的主导地位,而且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确立了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这种制度设计主要有:第一,规定著作权的有限保护期限,以保证所有的作品最终可以被公众自由地使用以及出版者自由地出版;第二,规定获得著作权必须符合创作的要件,以保障获得保护的作品是真正值得保护的东西;第三,规定著作权人有限的权利,包括印刷、出版、出租等,以确保作品在被用户获得后不再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该法通过限制出版者的出版垄断权和保障公众以合理的价格获得作品并且最终自由获得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将著作权法作为图书贸易规则的同时也创造了特定的公有领域,保障了著作权法所服务的公共利益。
通过进一步考察各国著作权法发展的以及政策变化可以发现,虽然著作权法的发展史总体趋向上是一部扩张著作权的历史,在另一层含义上也是公有领域的扩张史。如合理使用和其他限制著作权的形式的提出,以及诸如“促进学习的政策”、“保留公有领域的政策”、“默示接近作品的权利”、“有限保护原则”、“法定垄断原则”等涉及著作权法的公共政策和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不断确立和完善,实实在在地体现了对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确保。
(二) 从著作权限制角度看著作权的扩张与公有领域的减弱
1. 著作权扩张使公有领域空间不断被挤压
在总体趋向上,在专有权扩张与公有领域建构的博弈中,著作权扩张最终占了上风。考察限制著作权的历史可以发现,在著作权法中使用者的利益始终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该利益被推定转移到了公有领域,结果导致了在著作权法中的不适当发展。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不能认为《安娜女王法》是一部创制公有领域的。帕特森和林佰格教授的在《著作权的性质》一文中在考察该法和著作权法政策的基础之上,认为著作权制度早期主要不是对作品保护的扩张,而且著作权的历史代表了一种持续的对文具商公司享有的垄断权的攻击与限制。[3]应当说,这一结论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在整体上看,著作权保护的历史代表了被保护著作权的持续扩张以及作品中体现的公有领域的不断减少。
在著作权的扩张与公有领域的“地盘之争”中,权利限制充当了“调停人”和“平衡器”的角色。从著作权法的历史看,著作权制度从一开始就存在对著作权的限制形式。的著作权法更是存在越来越多的限制形式。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效力施加一些限制,这也是著作权法发展变化过程的重要。分析表明,这种保护与限制的背后是利益平衡机制在起作用。然而,这种利益平衡机制在运行当中,总体上是倾向于著作权的保护与扩张的。著作权的扩张与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只有在维持一种平衡状态下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地调整因著作权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使公有领域维持在一个适当水平上。在权利过度扩张时,著作权的限制不足以平衡围绕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从而会使著作权法保障的公有领域受到不适当抑制。考察著作权限制的演变史,虽然著作权法从最初诞生到现在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当严密的权利限制系统,但总体上权利限制在著作权法的发展中总是居于滞后地位,是对每一次著作权扩张的被动回应。在这个意义上,每一次著作权限制最终成为著作权扩张范围的一部分,是著作权扩张和公有领域被减弱的体现。
2. 著作权扩张、限制与公有领域互动关系的实证分析:以美国《著作权法》为例
以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为例,在1790 年《著作权法》中由于法定著作权范围仅包括印刷、重印、出版和售卖的权利,合理使用的规定在那时的意义并不大,因为除印刷等权能外,其他使用都自动地视为合理使用。只是后来美国《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不断扩张,涵盖作品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大时,才逐渐转变为以合理使用为核心的著作权限制原则。如在法定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方面,保护范围扩展到包含了演绎作品的权利、翻译权、表演权等;在可以授予著作权的作品方面,扩张到了包含如、雕塑、机程序、建筑作品等很多种类的作品,而这些在早期的作品中都没有涵盖。美国《著作权法》中强制许可制度也是如此。强制许可的性质是限制著作权的一种方法,但它在美国《著作权法》的历史上更主要的却不是限制著作权的一种方法,而是著作权扩张到新的领域时一种比较谨慎的协调方法,是伴随着著作权扩张到新的领域而采用的限制著作权的方法。例如,早期美国最高法院没有将机械复制视为复制,但随着录音技术的发展,随着对录音机械复制的出现引进了录音强制许可。电缆强制许可证制度的建立则旨在为电缆的重新传输提供一些补偿,而美国最高法院在此前审理的案件中并没有将其包含在著作权限制中。[4]
3. 著作权限制回应著作权扩展的被动性以及与公有领域的关系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不能简单地将早期著作权法的特点概括为限制而不是扩张的原则,在早期《安娜女王法》所实施的著作权原则显然与那个时代的作品可以被利用的方法有限存在直接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作品传播手段的改进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著作权人通过作品获得效益的空间越来越大,著作权扩张因应了这一需要。技术发展以及市场环境的完善也为保留更大的公有领域空间奠定了基础。权利限制在调整著作权人的专有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公有领域空间时起了关键性作用,但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它总是处于被动的地位。权利扩张与权利限制的“时差”不可避免地挤压了公有领域。
有学者认为,对著作权这一专有权的每一个限制均创制了一个有限的公有领域。这是对公有领域概念的不适当理解。在公有领域方面,被普遍确认的观念之一是,公有领域代表了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作品。有限使用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作品的一个特征,因为该作品是受到著作权限制的。公众有权确定什么是对于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但这不是创制了一个单独的公有领域。
它所确认的是对著作权作品的公共利益,实现该利益能够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来实现。[5]应当说,这是从权利限制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来考虑的,即保障著作权法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但权利限制本身还直接创制了一个公有领域,在一般的意义上还是成立的。事实上,关注著作权扩张保护理论的学者与关注公有领域的学者的着眼点是不同的,前者关心以前被认为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者是作品的一些方面,后者关注作品著作权人不能或者不应延伸到的方面。如表达是可著作权性的,而思想不是。
三、确立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缘由
(一) 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正遭受削弱
著作权法寻求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平衡,特别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作品使用者利益之间平衡。在数百年的发展中,著作权法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作品使用者权利始终是其主旋律。但考察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可以看出,著作权有不断扩张的趋势。随着各国文化事业的发展以及国际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著作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是正常的。但是,著作权扩张如果是以公有领域的减损为代价,那么就会严重打破著作权法中传统的平衡,并影响到著作权法宗旨的实现。这是因为,公有领域不仅对作品和使用者十分重要,而且对作品的作者和未来潜在作者同样十分重要,维护和保持丰富的公有领域是实现著作权法目的所不可缺少的。在过去的著作权领域,出现了以公有领域为代价而对创造性作品过度保护的倾向,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行为也威胁到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生存。例如,美国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延伸了20 年。另外一个例子是在MichelinMan 案件中,加拿大的联邦法院对合理使用的原则做了很狭窄的解释。[6]对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削减、漠视已经造成了很多问题。公有领域的倡导者希望找到一种创造性的法律战略避免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而过度保护个人的趋向,这虽然不易实现,但显然很重要。
(二) 作者原创性作品中包含的公有素材构成了公有领域的基础
在著作权作品中,存在着作者完全独立创作的内容和作者从先前作品或者思想、事实、素材中移植的非原创部分。但在作品著作权保护中,这些非原创部分是和独立创作部分作为一个作品的整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也就是说,作者将非原创的部分也延伸到可著作权的原创性作品中予以保护。这些非原创部分是从著作权的公有领域部分抽回到专有领域部分的,它使后来的原创作者在部分或者全部意义上为创作而使用“原材料”受到了限制。这导致著作权法鼓励原创性的特质却阻碍了其他同样具有创造性的作者与其他社会公众占有社会文化产品的形式。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求助于公有领域的帮助。在著作权法中,作者通过使用和重新解释过去的作品进行创作,基于此他们也需要接近公有领域。如美国《著作权法》对可被保护的著作权客体与不被保护的客体之间划分的基线是作品中的原创性表达,而在可被保护的原创性表达中,思想、概念等被纳入公有领域的材料而不在著作权保护之列。美国有关著作权的立法报告则要求法院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仔细划分保护范围,把作品的不被保护因素置于公有领域范围。[7]
(三) 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法理论诠释
知识产权涉及的公有领域,以著作权最为典型。如二分法原则实质上是试图在专有的著作权中区分“公有领域”与“专有领域”,它们分别对应的是思想与表达。对上述公有领域的认识,还可以进一步从自然法理论的角度探讨。
可以认为,著作权法与自然法的关系导致了著作权法中思想一类的公有领域的产生,而作者财产权的主张不是恢复著作权的自然法思想的后果。在自然法的观念中,“占有”以能够实际控制为前提,对难以实际占有的东西赋予财产权没有现实意义。就著作权作品中的思想、信息、事实等来说,这些因素尽管包含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却具有在实际中难于控制的特点:它们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在进入一部特定的作品后,也会通过进入他人的头脑被他人使用而不断地得到传播和扩散,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被他人新创作的作品所吸收。后续作者也会以类似的方式整合、传播、使用这些思想、信息、事实等。这也是智力创作的延续性特点。在这种创造中,无论是先前的作者还是后来的作者,他们一般会忽视这些因素的来源,部分原因在于这些因素具有很强的渗透性,特别是在同类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面更是如此。如果要对作品中的思想、信息和事实赋予专有权,则需要追踪这些因素的来源,而这在实践中即使存在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这足以使我们忽视对其给予财产权保护。另外,将这些因素保留在公有领域则对作者无害,对后来的作者和广大公众极有益处。因而就著作权法来说,有必要留存一些因素,这种因素受到自由吸收、利用的制约,即使在我们能够确定最初的来源时也是如此。
从自然法的观念看,财产权仅仅延伸到非常具体地占有的财产。著作权作品中的思想、信息和事实之所以要抽回到公有领域,是因为其固有的不宜由个人垄断的限制性特征以及难以被实际占有的特点决定了赋予其以个人性质的财产权没有意义。一些著作权学者担心在著作权法的分析中引入自然法的分析会导致著作权的不适当扩张。事实上,上述占有理念上的自然法的引入得出的结论是主张更广的公有领域,而不是专有领域,因而不会得出著作权扩张的结论。
(四) 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利益平衡解读
1. 借用先前资料进行创作而产生的著作权需要保障公有领域
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即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创造性智力劳动,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给予充分的著作权保护具有正当性,任何人都需要尊重作者在其智力创作成果中的财产权,利用著作权作品应付费也是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准则。在这个意义上,著作权法的公有领域限于没有人能够主张是原创的独特资料。然而,在利益平衡的层面上,对作者借用先前的资料的关注值得重视。无疑,由于人类文化的传承性、累积性,任何作品的创作都不能说纯粹是单个人的努力所为之的行为。例如,软件开发者开发新的软件需要借鉴他人软件中的逻辑,建筑师、雕塑家把以其他形式存在的东西改造、改变或者重新建构为自己的作品,作曲家在重组他人作品的基础之上创作自己的作品,都需要利用他人作品。这实际上体现了创作的本质属性。这一属性使得对作者使用的创作原材料与作者独创的内容难以清楚地划分。
有学者主张,包含了原创物的公有领域在事实上是偏向于没有包含原创物的公有领域。[8]从作者创作需要借用先前资料的角度看,对于作品这类“思想的产品”赋予完全的财产权会存在一个问题,即人类智力延续留存的公有领域将在事实上被重新纳入专有领域。这一问题产生的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例如它将严重地阻碍文化的进步,产生文化倒退的后果。授予完全的作者权利,禁止他人对作者作品中的任何借用行为,不仅将出现如何补偿作者利用了先辈成果的问题,而且由于任何作者本身都是后来作品的使用者,也存在一个如何从其他作者那里进行补偿的问题。应当说,补偿问题在实践中不具备可行性,因为在补偿标准和补偿当事人的确立方面都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困难。例如,即使作者能够识别他所借用资料的来源人,这些被借用的资源是从哪里被借用过来的仍然难以查明。
因此,试图给予作者作品完全的著作权保护缺乏现实性,试图准确地排除作品中不被他人利用的部分也不具有现实性。现实办法则是限制作者对包含在其作品中的原创资料享有财产权。一般地说,一个时代的作者的创作需要利用同时代和先辈人的作品,这些被利用的作品既包含了该作品作者个人创新性的思想和内容,也包括该作品诞生之前他人独创的思想和内容以及思想、事实和信息。就如同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一样,相对真理在过程中总是包含了部分绝对真理的“颗粒”,这种颗粒就是通过作品等形式长期留存下来的知识、思想、信息、事实等,它不会因为新作品的创作而改变。基于创作的传承性,在建立关于作品著作权制度时,需要从宏观的高度把握。这意味着社会更需要在所有作者之间进行平衡,因为特定作者既需要补偿前代人的智力成果,而他本人也需要由后来者补偿利用其作品的部分,其结果是相互之间形成“连带债务”。解决这些“连带债务”的有效办法即是在著作权法中引入“公有领域”的概念。通过确认公有领域,这些所谓连带债务被相互免除。“免除”的直接效果是每一个作者都能够自由地、不受限制地吸收、借用他人作品,特别是他人作品中体现或附载的的思想、知识、事实和信息作为自己作品的有益养料。这种制度的效果还可能是,甚至将原创性的资料也进入到了公有领域,从这一公有领域中,未来的作者能够借用,并且他们也必须对公有领域有所贡献。[9]
上述在著作权法中引进公有领域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概念产生了冲击,因为作品性质的确定,使在独创性背后的道德力作为完全的作者权的正当性消失了。引进公有领域概念,无论是在法的观念上还是在两代间平等的平衡观念上考虑,都有利于保障授予的著作权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从而避免公有领域资料的私有化并使作品的一些因素永久性地留存于公有领域中,而这些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都是很重要的。如果再考虑一下著作权授予的时间性,则可进一步认为作品中的专有部分最终也有进入公有领域性质。
四、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著作权法中存在着重要的公共利益。自建立著作权制度以来,关于公共利益重要性的讨论在很多方面是与其他的讨论一同进行的,特别是在为著作权提供一般的正当性方面。如在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早期争端中,詹姆斯·麦迪逊指出“, 公共产品与在著作权法中的个人主张完全一致”。[10]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虽然是一种私权,但这种私权无论在行使还是利用方面都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存在十分密切的联系。著作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在受限制的范围内,著作权有限性原则确保了公共利益的地位。
同时,关于公共利益的讨论又与公有领域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如美国著名著作权学者迈澳勒·尼默所指出的:确认著作权的基本原理典型地表达为一种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作者创作作品的努力通过被赋予有限的垄断权而受到鼓励,而随着最终公共利益的增加被融入公有领域。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达成平衡,始终是著作权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这种平衡方面的研究离不开对公共利益保障的重视,而建立公有领域是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形式。例如,强调著作权保护社会效用理论的观点认为,通过社会效用,被称为垄断权的著作权正当性在于通过创作作品数量的增加,社会所获得的最终商品,最终服务于公有领域。[11]著作权保护的学观点认为,虽然限制著作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会为相应公共产品的增加提供清晰的正当性,但它是留存公有领域从而使作品效用最大化所必须的。从公共利益与公有领域的关系看,公有领域是服务于公共利益所必要的。公有领域的减少将会影响到公共利益。例如,如果人们不能使用作品中的基本的成分,自由表达就会面临严重的威胁。
特别是,在当代信息社会,著作权制度面临着来自技术变革的巨大压力,如网络传播技术、数字信息化、机技术的发展使传统的著作权法调整的围绕作品产生的利益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全新环境下,著作权法需要确保的公共利益仍然需要更广泛的、自由的公共接近,维持适当的公有领域空间是必要的。但是,著作权法在应对信息网络技术的变革当中却不能过于拓展公有领域空间。需要做的应是将其置于适当位置。
五、公有领域与思想和表达二分法
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在实质上是确立了著作权法中的专有领域与公有领域,也是著作权法中确立不受保护的公有领域的典型体现,即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思想属于不受保护的公有领域。或者说,著作权法划分了作者对于其思想原创性表达享有权利的私人领域和允许任何人接近成为表达性作品基础的思想的公有领域。事实上,区分著作权作品中可被保护的部分和不可保护的因素的一些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如在AppleComputer , Inc. v. Microsoft Corp. 案[12]中,法院认为限制著作权保护的一些原则在实质上具有一致性。
通过考察著作权立法和相关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二分法原则已被制定法所确认并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美国1976 年《著作权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增加了二分法的内容。[13]这一规定确认了著作权法的公有领域的范围。当然,在美国,二分法及相关的公有领域原则在美国版权办公室的规则和一些判例中也不时可以见到。[14]美国著作权司法判例一般确认了作品中的功能性因素不能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如在Carol Barnhart Inc. v. Economy Cover Corp 案[15]中,法院主张人体模型铸件的表达是不被保护的因素。在Kieselstein - Cord v. Accessories by Pearl ,Inc. [16]案中,法院分析了在描述安全带的表达中保护的因素。在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案[17]中,法院认为剧本的一些因素对于表达基本的思想具有极大必要性,不能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这些判例的实质是,主张受保护作品中具有原材料性质的因素不受著作权保护,而应当留存在公有领域。具体到著作权法为何不保护二分法中的思想的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做出了回答。如有的认为仅仅是思想不值得取得私有财产地位,有的认为思想不受著作权的保护是因为著作权宪法目的对其施加了限制,还有的认为思想在公有领域中是最初的。[18]
从国外有关判例看,法院在运用二分法原则时,对著作权作品中的思想、方法、制度,实用客体、标题、主题、情节、文学特征、风格等不给予著作权保护,而认为应当是留存在公有领域的材料——如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著作权人的补偿不能延伸到禁止对其已经被商业化作品中的表达、思想、程序和方法的接近。当采取的保护措施妨碍到了公众和竞争者接近已商业化的著作权作品时,该措施的合理性即存在问题。判例法主张,著作权法不能为建构作品的必要因素提供保护。[19]针对思想、方法和制度本身不予保护的如Gayle v. Gillis 案, [20]针对主题不受保护的如Shipman v. R. K. O. Radio Pictures , Inc. 案、[21]Warshawsky v. Carter 案、[22]Roe - Lawton v. Hal E.Roach Studios 案、[23]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 案。[24]其实,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适用中,涉及到事实性质的材料不宜进入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专有领域而应当留存在公有领域的问题。换言之,著作权不保护事实本身,事实本身也被认为是并非最初独创的。正如迈澳勒·尼默所主张的:发现事实具有物理世界的性质。一个事实、当代的新闻事件或者其他的任何“事实”不能被主张成为那一个作品。如果每一个人能够主张事实的作者身份,那么我们每一个人将都是作者了。发现者仅仅是揭示了一种现象,他不能主张他发现的事实是最初的,虽然他是第一个报告的。由于著作权一般只赋予作者,除了作为思想的地位外,发明作为事实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权的标的。
注释:
[1]本文中“公有领域”与“公共领域”是同义语。
[2]在讨论公有领域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时应注意,一部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不意味着它必然地处在公有领域,因为它可能受其他保护。
[3] Edward Samuels , The Public Domain in CopyrightLaw[J ] . 41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USA 137 (1993) .137
[4] Edward Samuels , The Public Domain in CopyrightLaw[J ] . 41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USA 137 (1993) .137
[5] Edward Samuels , The Public Domain in CopyrightLaw[J ] . 41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USA 137 (1993)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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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lfred C. Yen , Restoring the Natural Law:Copyright as Labor and Possession [ J ] . 51 OhioState Law Journal 517 (1990) .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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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dward Samuels , The Public Domain in CopyrightLaw[J ] . 41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USA 137 (1993) .187
[11] Edward Samuels , The Public Domain in CopyrightLaw[J ] . 41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USA 137 (1993)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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