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你不可以随便打喷嚏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6
大家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是有司法解释的,但这个解释是不能太随意的。有些司法解释,虽然用意是好的,但在实施结果上却未能如愿。在这方面,最典型的莫过于最高院在2003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批复一经公告,即在全国引发热议,众多的指责是“这样的司法解释很容易被人钻空子。”事实上,哪一个行为人会主动承认自己“明知”被奸淫的幼女不满十四岁呢?控方又怎么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呢?结果,在2003年8月,最高法院“不得不内部发布了《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的通知》。”
在这之前,最高法院还作出过《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32号),其用意是与国际上“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理论“接规”,规定在“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汽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彻底免除“名义车主”的责任。这个司法解释虽然立意很好,却难融于我国国情。致使许多车主在聘用驾驶员时就与驾驶员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车辆买卖合同,一旦车辆发生损害事故,一穷二白的驾驶员会自认是车主,而真正的车主却能凭上述司法解释而不负任何责任,最终导致受害者求告无门,得不到有效的赔偿。为此,我曾写过拙文《对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的疑问》,有关法院已按照我的“创意”避开最高法院的这份复函,从车辆登记的公示证明效力,与车主和驾驶员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效力比较入手,从而否定未经公示、登记或公证的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仍判决“原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个司法解释毕竟给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交通事故案件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混乱。
2009年元月,安徽的皖源公司为与湖南的湘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曾申请法院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湘麓公司其实仅仅是一家“过票”公司,并无多大的实力,在明知自己欠款是事实,并无多大胜算把握的情况下,只好想办法让法院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以图达到一旦解除存款的冻结就携款“逃之夭夭”或摆出一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样子,任你法院怎样去执行的目的。
湘麓公司先是采取提供不便执行或根本就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担保,要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被法院驳回后,又提出了一个让人惊异的理由:“最高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全面协调可持续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称:当前,在审理债务纠纷案件中,要特别注意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纠纷,在工作方法上要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对因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而我们湘麓公司就符合这个‘因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这个条件,因此,你们法院就必须解除对我们银行存款的冻结。”这样一来,是否给湘麓公司的银行存款解冻作为一个本来没有悬念的问题,就成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要问题。案件审不下去了,双方都在申辩,为被告说话的人就以最高法院的上述《意见》为幌子,称要“顾大局,保企业,重效果”。而为原告说话的人就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武器,说如果所被冻结银行存款的被告都提出这样的理由,那么还要《民事诉讼法》干什么?还要财产保全干什么?再说被告有没有“发展前景”的标准是什么?谁来把握?哪个企业会说自己没有发展前景?并且如果照顾了被告发展前景,原告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原告的发展前景要不要考虑?
当然,在这个案件中,湘麓公司解除对其银行存款冻结的申请很快就被有关法院很理性地驳回了。可我们不难想象,如果湘麓公司花钱找了上级党、政官员,这些党、政官员一发话,法院又将如何办理呢?在目前权大于法的体制下,原告就只能花更多的钱去找更大的官。这样一来,有权的党政官员就会越来越贪了,他们越来越看重自己手中的权力,司法腐败了,失信了,公正没有了,国将不国了。
所以,最高法院在作出一项司法解释时,一定要考虑到自己处在一种什么样的体制下,你的解释会不会产生歧义?会不会被人钻空子和利用?你用意很好的司法解释能否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最高法院,你一个很随意的喷嚏,就可能会造成下面发高烧、出人命,会出现法律被抛弃、司法公正全面缺失的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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