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制度的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友军 时间:2010-07-06

关键词: 最高额抵押/从属性的缓和/概括最高额抵押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确立了最高额抵押制度。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特定性决定了,其具有从属性缓和的特点,具体表现为成立上、处分上、消灭上的从属性。从物权公示、物尽其用和投资担保等角度考虑,我国不宜承认概括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是为了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其五种确定的事由需要详细分析。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的抵押。该制度可以避免抵押权连续设定而导致的繁琐和成本,并有助于强化交易关系,符合社会交易的需要。它最初明确规定于《德国民法典》,[1]后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借鉴。我国《物权法》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最高额抵押制度。
 
一、最高额抵押权从属性的缓和
 
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缓和是由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特定性决定的。我国《物权法》第203条没有明确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结合《物权法》第206条关于债权确定的规则,最高额抵押应当是不特定的债权。另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也应作同样解释。[2]正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不特定,因此,抵押权取得对债权的独立性,[3]或者说是其从属性的缓和。具体来说,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成立上从属性的缓和。一般说来,抵押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即成立上的从属性。但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否具有成立上的从属性,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担保将来债权说,即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将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因此,对将来产生的债权具有从属性。[4](2)从属于基本合同说,即最高额抵押权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最高额抵押权不是从属于所担保的具体债权,而是从属于基本合同。[5](3)无从属性说,即最高额抵押权是就特定债权进行担保,它不具有成立上的从属性。[6]纵观上述各说,我认为,“担保将来债权说”与最高额抵押的本质不符,而且也等于否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从属于基本合同说”误读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对象,该抵押权担保的不是基本合同关系,而是后来确定的债权。而“无从属性说”值得赞同。因为最高限额抵押的成立,不以所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且不以所担保的债权将来必定产生为要件,这就直接否定了抵押权原有意义上的成立上从属性。[7]
 
不过,最高额抵押权成立上从属性的缓和并不意味着,已发生的债权不能纳入其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我国《物权法》第203条第2款也认可了这一规则。
 
其二,处分上的从属性的缓和。在我国法上,一般的抵押权不能独立于主债权而单独处分(如质押、抵押或转让),[8]具有处分上的从属性。但是,最高额抵押权与个别债权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所以,它不具有处分上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移转上从属性的缓和。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特定债权转让给他人时,该债权就脱离所担保的范围,其最高额抵押权不随同转让给该受让人。当然,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一经确定,其债权转让又回归担保物权移转上的从属性。[9]我国《物权法》第204条也认可了这一规则,同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这里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最高额抵押随同部分债权转让而全部被转让,[10]此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转化为普通抵押权。二是最高额抵押权被分割成两个最高额抵押权,其中一个得到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同意被转让。[11]此外,对于第三人代位清偿而取得债权的情形,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我认为,应当类推适用该法第204条的规定。[12]
 
(2)质押上从属性的缓和。在我国法上,抵押权不能独立质押,而只能随同其债权一同质押。但是,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被质押(即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同质押?对此,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该法第204条对于部分债权转让作出了规定,根据当然解释(即举重以明轻),部分债权质押时,也应当适用该法第204条。
 
其三,消灭上从属性的缓和。一般说来,抵押权要虽其所担保债权的消灭而归于消灭。但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具有独立性的“框子支配权”,它所担保的是不特定债权,即使具体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混同、抵销等消灭,最高额抵押不因随之而消灭或缩减。[13]这就是最高额抵押权消灭上从属性的缓和,也是其能够满足继续性交易需要的原因。对此,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形成了漏洞,但是,这可以通过比较法的解释来填补。
 
二、概括最高额抵押的否定
 
概括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限额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现在和将来的一切债权都予以担保的抵押。概括最高额抵押是否应当被认可,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否定说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因当事人就担保债权发生原因的基础关系没有加以限定,因此,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都可以成为担保的对象,致使抵押人负担不可预期的责任。第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基本契约(一定的法律关系)为担保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违反了从属性规则。第三,概括最高额抵押没有划定担保债权的范围,不仅偶然发生的债权可随时进入担保范围,甚至抵押权人可以以不当方法收集无担保债权、票据债权等列入担保范围,从而使得一般债权人和后顺位抵押权人难以预测该抵押权。[14]
 
而肯定说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概括最高额抵押经过登记,已经公示,难以认为,会对其他人造成不测损害。第二,概括最高额抵押并不违反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债权是确定的。第三,概括最高额抵押所可能具有的弊端,实际上是最高额抵押本身早已经存在的弊端,只不过在概括最高额抵押中被放大而已。[15]
 
从比较法上,日本和我国地区立法上采否认概括最高额抵押的态度。[16]我国《物权法》没有表明态度。我认为,该制度不宜认可,理由在于:其一,它难以满足物权公示的需要。为了公示的需要,必须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支配的范围予以限定,包括限定担保债权的量和限定担保债权的质,这就是说,就担保债权的发生原因加以限定。[17]其二,它违反了物权法的立法目。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实现物尽其用。而在概括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因为债权的发生原因不确定,就很可能使得最高债权额较高,从而使得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将陷于窒息状态,影响抵押财产价值的有效利用。其三,它违反了概括最高额抵押的投资担保的目的。最高额抵押权的本质是投资担保,因此,应当坚持授信的个性,限定担保债权的范围。[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