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与建立民事诉讼快速体制
摘要:和谐社会的根本要义在于:社会成员和谐相处,社会秩序安定。民事诉讼是解决大量存在、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民事纠纷的法定处理机制。为了及时解决民事纠纷,构建社会秩序安定、人与人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民事诉讼快速体制的建立势在必行。
关键词: 和谐社会; 民事诉讼; 快速体制
Construction Harmony Society and Civil Litigation Speed System
Abstract: The eternal essence of harmony society is that all members of society harmonize and the orders of society stabilize. While civil litigation is the legal dealing system that deals civil disputes .The disputes are numerous and can damag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So in order to deal civil disputes in time, construct harmony society, civil litigation speed system is very necessary now!
Key words: Harmony Society; Civil Litigation; Speed System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后,法学界都在思考:构建和谐社会,司法审判工作该做些什么呢?如果把司法审判比作生产社会公正的产业,那么终审裁判便是最终的产品,而司法审判体制则是一条"司法正义生产线",终审裁判的质量如何、司法效率的高低,既取决于司法操作者的素质,更取决于诉讼体制设计的性和运作的规范性。那么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运作状况如何呢?有资料表明:2001年全国法院处理来信来访达9148816件,比当年受理案件总数还多444415件,其中申诉信访6442411件,涉及民事案件的信访又占半数以上;全国法院还受理民事审判监督案件82652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为30.57% 。[1]
现实情况表明,民事裁判的社会公信度较低,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居高不下的申诉和信访数量已成为困绕法院工作特别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最突出、最艰巨的问题。为解决申诉和信访问题,全国四级法院都设立了审判监督庭和处理信访问题的专门机构,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使本已庞大的法官队伍进一步膨胀,并形成司法体制的独特现象。
当前,我们的改革已经进入结构转型时期,这是改革的攻坚时期,主要是解决社会结构问题,建立新体制。随着经济的,改革的深化,这一时期是改革取得较大效果的时期,也是社会阶层激烈分化的时期,整个社会结构会逐步地分化为若干个阶层,这些阶层都有了自己特殊的利益和获得这种特殊利益的特殊渠道,产生了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改革面临的主要约束条件,是随着改革的深化所带来的各方面的利益冲突。就整个改革进程来说,利益矛盾最尖锐的是这个时期。在这个时期,深化改革的关键,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并且让人民群众不断得到改革的实惠。执政党要合理协调利益矛盾,故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应运而生。而司法,尤其是民事司法必须与时俱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证公平竞争、确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在此背景下,对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及其运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进而探讨实现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办法,建立民事诉讼快速体制,应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一个迫在眉睫的课题。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继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后,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中,又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作了进一步阐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和谐相处的社会。
(一)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最重要的运行机制
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将民主法治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政治保障,为我们坚定不移地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国提供了理论依据。
从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应有之义的角度来看,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最根本的指导原则和最重要的运作机制。当代世界治理的理论和实践表明,民主法治不仅是国家政治管理的重要手段,而且是社会自治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无论是在国家政治事务治理层面,还是在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层面以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处理方面,制度安排、规则程序、合作参与、责任分担、利益共享都离不开民主法治。只有将民主法治的指导原则和运作机制引入社会公共治理的过程之中,才能有效克服集权制、官僚制向社会渗透可能造成的弊端,从而提高社会结构的协调性和社会发展的合理性。在我国现阶段,腐败问题、"三农问题"、社会治安问题、地区差距和贫富差距问题、人口资源环境问题等一些"不和谐"的社会现象依然存在,有些问题的社会影响还比较严重,要合理解决这些问题,有赖于民主制度的健全和法治手段的完善。
从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政治保障的角度来看,没有民主法治便没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这一论述深刻揭示了民主政治同社会主义社会的内在关系。胡锦涛同志强调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则进一步明确肯定了民主法治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意义。
(二)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在很多方面坚持不懈地努力。其中,坚持并实现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之一,同时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
从利益分配的角度看,公平正义的实现最为必要。改革开放后,我国将按劳分配的分配原则调整为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这符合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和生产关系状况。在按照生产要素分配的原则下,劳力、资金、知识等等都是生产要素,换言之,无论参与分配者是提供劳动力,还是提供资金(资本),或者提供知识(包括技术),都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参与者,都是各具权利、人格平等的公民。因此,按照他们各自的贡献,进行公平正义的分配,显然具有无与伦比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分配,并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分配,还应当包括政治利益、文化利益、诉讼利益的分配。公民所应当享有的所有政治权益,对于各种生产要素的提供者来说,都是一样的,必须一视同仁。公民所应当享有的经济权益、文化权益、诉讼权益,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生产要素提供者所做出的贡献,进行合理的分配。任何生产要素的提供者,都不应当侵占其他生产要素提供者的权益。否则,就没有公平正义可言,就必然导致矛盾的出现乃至激化,社会和谐也就无从实现。在实现化的进程中,在建构和谐社会的努力中,通过民事司法程序,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以妥善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应当是题中应有之义。
从社会整体全面和谐的角度看,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从国家民族发展的角度看,和谐应当是整体和谐、全面和谐,而不是局部的、片面的和谐。而要实现社会的整体、全面和谐,就不能离开公平正义。公平正义的贯彻,有利于社会整体全面和谐的实现。公平正义的贯彻,是在经济、、道德等层面,维护不同利益阶层的利益,协调不同利益阶层之间的关系,从而使人们和谐共存,共同发展。
因此,必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上下同心,通过民事司法程序,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妥善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没有不同利益的妥善协调,没有各种矛盾的正确处理,就没有团结统一的局面的出现,就没有和谐社会的出现。
由于和谐社会具有上述的特征,那就必然要求作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审判机关,尤其是民事司法审判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快速体制来吻合构建和谐社会之所需。
三、民事诉讼快速体制
"兵贵神速",这是无可争辩的"兵家常识",因为只有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使对方措手不及,才能将对手置之死地。
"法"与"兵"同样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兵"以消灭敌人为目的,"法"以消灭违法犯罪为目的,那么"法"可否与"兵"一样"贵神速"呢?
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经济的开放搞活,犯罪现象日益严重,重大恶性案件不断发生,而且犯罪的手段多样化,犯罪分子的构成复杂化、集团化,社会治安形势恶劣。而与此同时,国家为进行刑事诉讼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却远远跟不上,警察、检察官、法官、陪审员、鉴定人等方面人力短缺,且素质不高;侦查装备、通讯设备及法庭等方面物力匮乏;用于司法人员薪金、鉴定费用、证人经济补偿方面的财力也远远不够。在这样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通过了一个关于迅速审判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这一特别刑事法律的通过,标志着"速决程序"(快速程序)的确立。
适用"速决程序"的条件是: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不受起诉书副本7天前送达被告人和3天前送达传票、通知书的限制。上诉期、抗诉期由10日改为3日。
有资料记载:"在集中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期间,收案数量比平时增加许多倍,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不仅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至八个半月时内结案,有不少案件缩短到二三十天,这是一个突破和改革。"[2]这对当时维护社会治安,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相当的积极作用。
德国,在轻微犯罪情况下,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以采用快速程序,可以立即开庭,无需写起诉书,可以口头方式起诉。[3]
笔者以为,既然刑事诉讼方面,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启动快速程序;那么,民事诉讼方面,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诉讼,"诉讼爆炸"( litigation explosion)[4],而民事司法资源却又相当紧张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建立民事诉讼快速体制,尽可能将民事诉讼在最短的时限内妥当处理掉,从而使社会秩序稳定,人和人和谐相处。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快速体制,就是为了及时解决特殊的民事诉讼,法院采取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程序来处理的程序机制。主要包括民事司法调解、司法性ADR和民事简易程序。
(一)民事司法调解
古人强调"和为贵",我们这个民族是不愿意找官司打的。故我国司法审判领域的民事司法调解是一个极具特色的司法理。民事司法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它既体现了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出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被国内外司法界所认同,被称为"东方经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下,这一"东方经验"正成为打造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初,我们国家曾一度出现把民事调解的方式推向极端,片面强调"调解为主"。当时民事审判工作有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办案,调解为主"。由于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使民事调解工作出现久调不决、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等弊端,有的法院工作陷于被动,群众认可程度差。
而从民事诉讼法颁布,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这一段时间内,立法上针对"调解为主"的弊端,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一些暗箱操作、法官包揽诉讼等问题仍未得到有效地解决。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公开审判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得到了迅速。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个别地方出现了重判轻调倾向,法官图省事,不做调解工作,草率下判,最后造成了上诉、申诉案件增加。
笔者认为,在诉讼实践中注意做到既要克服片面强调民事调解的弊端-久调不决、强迫调解、欺骗调解,又要充分发挥民事调解的优势-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
(二)司法性ADR(法院附设ADR)
20世纪70年代后,世界性的ADR运动开始兴起。在ADR发展的时代潮流中,被称为司法性ADR的法院附设ADR,因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和重视。
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就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受法院指导的ADR。这种程序与法院的诉讼程序有着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可以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甚至在诉讼中交替使用。[5]
由于诉讼机制无法克服自身固有的局限性,而法院附设ADR解决民事纠纷却有独特的功效,因此,法院附设ADR就成为诉讼机制的"替代"(alternation)或"补充"(supplement)机制。这主要是由法院附设ADR的实践基础和特殊功效决定的。
1. 院附设ADR的实践基础:
(1)诉讼对抗制的单一性无法满足个别化、 多样化社会关系的要求。现实生活中的许多社会关系,比如家庭关系、邻里关系、劳资关系以及长久合作的商务关系等并不适于用对抗性的诉讼方式解决。即使用对抗性的诉讼方式解决,也难以得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因为在涉及这些关系的纠纷中,恪守信用、 保守秘密、 维持长久的合作关系 、抚平创伤的要求要远比查明事实 、分清权利义务重要的多。而法院附设ADR却刚好具有解决这些纠纷所需要的维持良好关系、保守秘密的作用
(2)诉讼高成本和诉讼拖延等弊端不能满足纠纷解决的效益要求。诉讼的实质是通过正当程序追求公正和正义。然而,在追求程序正义的语境下,诉讼的日益增加使得诉讼高成本、诉讼拖延以及诉讼低效率的问题日益突出,甚至使正义成为一种"迟来的正义"。西方司法界有这样一句著名的谚语: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因此,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必然是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法院附设ADR可以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从而使得简易小额案件得以快速、低廉地解决;复杂疑难案件得到充分、及时的司法救济,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获得最优化利用。及时、有效且公正地解决纠纷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司法。
(3)法院功能的转型使得法院更加借重法院附设ADR。诉讼机制固有的缺陷表明,诉讼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选择。无庸置疑,现代法治国家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是以司法为核心的,法院的基本功能就是解决纠纷,并在纠纷解决过程适用或发现、发展法律规则,维护法律秩序。然而,就纠纷解决的数量而言,法院并非是纠纷解决的主要机制,因为更多的纠纷是通过其他的方式--行政的民间的自治的方式(非诉讼方式)解决的。所以,对于那些不存在真正法律问题的纠纷,可以通过制度设计,使得其在被提交法官之前就得到解决。[6]
2.法院附设ADR的特殊功效:
(1)协调公平与效率。法院附设ADR的核心在于增强当事人参加ADR程序的强制性,并保障结果的约束性。即在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规定或法院裁定,敦促当事人利用ADR解决纠纷,甚至通过设定一定的制裁措施增加当事人利用ADR解决纠纷后再度起诉的成本代价,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解决成本的浪费。由于法院附设ADR具有基本的程序保障性,可以有效地防止ADR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不均衡而可能出现的以强欺弱,以集团势力压制个体的极端情况。一旦出现程序错误,法院可以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进行纠正和救济。
(2)协调当事人自治与法律强制。法院附设ADR的本质属性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治基础之上的一种ADR,符合当事人主义的要义,既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又使当事人拥有其他程序利益。同时,法院附设ADR又具有国家的司法权。法院附设ADR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在法律的基准上进行交易,而且法院附设ADR的处理结果可直接进入司法审查,法院有权撤消不公平的ADR结果或宣布其无效。这样,就使得法院附设ADR的合意性和判断性功能得到很好的结合。
法院附设ADR不仅能够有效地替法院分流案件、减轻压力,而且能够为很多希望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提供一种更符合其需要的选择。所以,笔者认为,尽管,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7]因此,在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确立法院附设ADR极为重要。
(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的考量以及解决纠纷经济性的认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程序。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
(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虽然这个社会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诉讼,但事实上,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复杂到了必须用正规的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程度。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等,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对这些案件,法官用简单的"三段论"逻辑便足以做出判决,使民事纠纷早点被妥善解决掉,从而使社会安定和谐,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另外,这种简易程序蕴涵着 "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贝勒斯指出,争执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常常是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8]虽然这么说,但一种诉讼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从心理上解决纠纷――让即便是败诉的当事人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这是评价其优劣的一个标准。能否做到这一点,与一种程序的公正性有关。而现代诉讼制度的同度烦琐,其基本的理由便是为了使诉讼更公正,以使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接受判决,惟有如此,法院作为官方的纠纷处理机构,才能长久地维持其权威地位。这种公正不仅是实体上的,同时也是程序上的--而且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从实体上看,只有经过了谨慎的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庭审辩论,案情才可能弄清楚,从程序上看,由于经过了一个又一个体现着人类理性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程序环节,当事人即便对最后的判决并不认同,通常也无可奈何而只能甘心接受判决,但是,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案情足够复杂。对简单的案件,既没有必要用复杂的程序去查明事实--因为案情本身是简单的,败诉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因为程序过于简易而觉得自己的程序保障权受到了侵害--因为是非很清楚,"没什么好说的",如果从"妥当地解决纠纷"这样一个功利化的角度出发,可以说程序公正发挥作用的领域更多地集中在事实很难弄清,仅凭事实说话难以服人的场合,而简单案件不在其中。
(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国家设置司法制度,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主体化解纠纷,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要求都应成为程序设置的一个基本理念。而当事人的要求是多样的。虽然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备性而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典范,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程序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事实上,还有某些案件,由于其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过于冗长的诉讼周期成为妥善处理纠纷的大忌。例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如果不尽快就海损造成的权利义务纠纷作一了断,双方的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在请求抚养费用的案件中,如不尽快审理,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可能得不到保障,其他如本票价款追索案件,确定股票价格案件等等,都对简单、快速的审判有着超乎寻常的要求。除了这些典型案件外,复杂的社会生活肯定还造就了许多其他要求简速裁判的案件,比如在现实中,当事人涉讼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实现才对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对这种案件,如果全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就未必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为主要标准来界定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对此,可能提出的挑战是一个诉讼金额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含义,即"小额"的具体标准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界定,这种界定标准对穷人有失公平。但正如学者邱联恭所说的,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在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9]为此,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均采纳了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做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将五万元的债务分成数次起诉,不能越过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等。所以,无论是就司法效益的维护,还是就社会整体公正的维持,都没有理由在数额很小的案件中使用耗费很高的普通程序。
2.改造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充分发挥其无与伦比的优势,快速、地妥善处理民事纠纷,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1)强化平权观念,实现程序正义。一般而言,从诉愿形成、诉讼预测到诉前准备直至提起诉讼,原告的地位较之被告更为积极,故通常原告在诉讼中能够占据某种或明或暗的优势,诉讼法理当通过设置具体、公平的规则,来维持原、被告间局势的均衡。有人认为:"简易程序没有要求给被告留答辩期,符合简易条件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则开庭判决不受普通程序中15天答辩期的限制。"[10]按照这种观点,审理案件快则快矣,但若以违反程序正义、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则轻重之别昭然。即使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被告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不一定事先全部知晓,被告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书面答辩权的前提下,亦不能强行剥夺其权利,毕竟答辩权是其作为被告身份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最基本的权利。被告同意只进行口头答辩即可推定其放弃答辩期和书面答辩权,据此法院方可实行当即开庭,这一点应该在立法中明确予以规定。同时,法院仍有告知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义务,不因诉讼程序的简易而忽略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方便。
(2)确立诉讼程序合约制度,赋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决策参与权。程序合约,是指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就诉讼程序性内容协商一致并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约。我国民诉法对诉讼合约制度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完全否认诉讼合约的存在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和协商权。《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该条款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自愿将纠纷提交诉讼解决的合意。诉讼法属于公法,对诉讼程序一般通过立法做出确定的规定,但是决不能以此作为阻却诉讼合约存在的理由。民事实体法本质上为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石,不可避免地要延伸到诉讼法领域中,同时也需要诉讼法的公力保障。在诉讼法上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使民法上的私权自治得到最终的贯彻和落实",[11]"民事诉讼法的选择主义与处分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18]当事人实行诉讼程序的选择与处分,根本目的是希望纠纷按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和实体权利迅速有效的实现,而法院职权的不当扩张,挤压了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可能,反而易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确立程序合约制度,不仅有助于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更体现了公法对民权的尊重。
程序合约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民诉法第25条已就此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对主审法官的选择。赋予当事人对主审法官的选择权,有利于增强法官的信任感、荣誉感,做到居中裁判,对当事人而言,经过协商选择的法官为当事人所信任,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其裁判效果将更有说服力,有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达到消除矛盾解决纠纷之目的。我国地区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就赋予当事人选择主审法官的权利。第三,对适用程序的选择。当事人是对自己利益最优先的判断者,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一旦成讼时所适用的程序。一经选定,非经重新议定不得擅自更改,并且对法院亦有一定的约束力。由此可能带来的一个新问题是:当事人有可能就复杂、疑难的纠纷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据此享有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既然是当事人的合约,法院没有理由不给予必要的尊重,而且随着我国诉讼制度逐渐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举证的意识和积极性长足进步,法官的素质日渐提高。对于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来说,审理一件平常人认为复杂、疑难的案件对他来说也许是再简单不过的事;而且从审判实践看,合议庭对案件所作的裁判结果未必就比独任审判员所作的裁判正确。绝大多数情况下,合议庭审理只不过是满足了法院求稳、法官减压、当事人获得心理安慰的需要而已。第四,审理方式的选择。审理方式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当事人选择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按照民诉法第120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审理。笔者却以为,当事人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如认为无需公开审理,经双方协议,亦可申请法院不公开审理,法院一般应予准许。这样做的优点是:减轻了法院因公开审理常常要增派法警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庭审秩序带来的工作负担,法官也因此可以减轻一些心理压力,其次也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负担,不公开审理使当事人心理压力相对较小,不必担心自己在公开审理时出丑而花费一笔不菲的开支委托律师来帮助解决简单的纠纷。总之,不公开审理通常有助于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选择审理方式的第二个问题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书面审理或口头审理。
(3)设定程序规范,提高诉讼效率。应确立以口头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补充的审理方式。目前我国仅实行口头审理即开庭审理方式,当事人按照法院要求于开庭时举证、质证和口头辩论,这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全面阐述自己观点和法院准确把握讼争焦点、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书面审理则法院仅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认定事实和裁判,当事人不到庭进行口头陈述。显然,书面审理具有自己独特的魅力,即经济、便捷,当事人特别是不在同一地域的当事人不必花费诸多时间和金钱用于诉讼,便可以实现解决纠纷之目的,还可照顾到一些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不愿参加庭审的当事人的需要。据资料介绍英国海事仲裁有80%的案件实行书面审理。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和主审,主审就是开庭审理或称口头审理,初审主要是书面审理,只有当被告对原告提出抗辩时,法院才安排口头审。[13]美国亦有类似规定,该国民事诉讼审前阶段的审前动议程序就专门规定了一项当事人可就有关案件实质问题请求法院不经审理而直接为请求方做出判决。[14]
缩短简易程序的审限,建立相对灵活的审限延长的制度。理论上分析,简易程序的审限有着较大的压缩空间,即使按普通程序进行庭审前的操作,审前准备最长只需25天,即从立案之日起25天后即可开庭,简单案件开庭次数有限,很多案件都是一次开庭即结案的,这样算下来,2个月时间足够。其实,将简易程度的审限缩短为2个月也有着审判实践的支持,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1999年民事审判二庭审结简易民事案件5800多件,其中7日内审结的占73%,15日内审结的占89%"。[15]为了弥补审限缩短给诉讼实践带来的一些困难,可以建立相对灵活的审限延长制度,即经当事人申请主审法官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报经院长同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出与简易程序特点相适应的格式化裁判文书制度,即法院对简单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达到制发裁判文书的条件时,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及早巩固审判效果,使用预先印制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样式,加盖法院印章,当庭宣判后立即送达。由于格式化裁判文书相对于通常程序制作的裁判文书显得不够严肃和规范,常常遭致一些非议,但是瑕不掩玉,这种便捷的裁判文书使简易程序的结案环节也具有了鲜明的个性,从而形成了从立案到审理到结案一整套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色。
四、结语
真正的和谐社会是一个国家权力和公共权利良性互动的社会,是国家的行政管理与公民个人的自主管理相统一的社会。目前我们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沿用着过去以行政管理为主导的社会管理体制,这同经济社会的不相适应。因此,为了实现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目标,我们司法审判机关,尤其是民事司法审判机关,必须顺应时代的召唤,建立高效的民事诉讼快速体制。最后,笔者想以贺卫方教授的一段话结束本文:"在建设一种可欲的司法制度的时候,宏观的制度设计固然是重要的前提,然而,不嫌微末地进行具体制度的构思和建设是更加要紧的事业。困难看起来很多,但是推倒第一张多米诺骨牌也许并不是一件难事。"[16]
:
[1] 参见《人民司法》(J),2002年3期,第38页。
[2] 张子培:《试论依法从快的方针》(J),载《河北法学》1984年3期。
[3] 谭红:《欧盟的刑事审判》(N),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14日。
[4] 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5] 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 、401页。
[6]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J),载《中外法学》2002年1期。
[7] 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8] 何兵著:《社会的纠纷解决》(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9](台)丘联恭著:《司法现代化与程序法》(M),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77-278页。
[10] 钱培清:《简易程序不必有答辩期》(N),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27日。
[11] 陈桂明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08页。
[12] 江平、 张洪礼:《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年6期。
[13] (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14](美)杰弗里·c·哈泽德和米歇尔·塔普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15] 朱江:《改革内部运行机制出效率》(N),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7日。
[16] 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