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范国杰 时间:2010-07-06

目    录

〈一〉 摘要………………………………………………(1)
〈二〉 正文………………………………………………(2)
一、我国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况………………………(2)
二、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3)
三、民事证明责任中的证明标准……………………(5)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7)
〈三〉 资料…………………………………………(10)


摘  要
民事责任是证据制度领域中的核心问题,在两大法系中,学者均从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两个层面来理解证明责任,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的直接体现,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呈现在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尽管现在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是,在民事审判方式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且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首先要触及证据制度,并且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

              
最初,证明责任只是被两大法系界定为提供证据责任:即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在这一阶段在人们的视野中,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属于一个内容相同,意义等质的概念,将证明责任从两个侧面理解,即在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两个层面上把握才能真正从本质上理解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均是证明责任概念内涵的组成部分。这两种责任之间存在着显著差异的,甚至在一定情况下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脱离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独立存在的,但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还中将它们相互割裂,都是不正确的。
一、我国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况
我国民事诉讼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最初所使用的“举证责任”一词是直接从日本“进口”的,就如同我国其它许多立法一样,清末政府迫于国内外政治压力下,大量模仿西方国家的现代体系。其中《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就是在当时日本有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松岗义正的帮助下制定的。松岗义正在其著作《民事证据》中就证明责任如此描述:“举证责任者,兼言之,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之后果,而有证明特定之必要。”从松岗义正的定义性表述来看,他所理解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后,随着新的成立,我国各方面都与苏联接轨。法学方也主要继受原苏联的理论,在证明责任方面,原苏联证明理论给我们所描述的证明责任却也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观点。这种观点实际上 转述的民事诉讼(试行)第56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试行的民事诉讼诉讼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这两款都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0年代90年代初,我国学者对证明责任制度的研究得到了进一步扩展,逐步从主观证明责任延伸至客观证明责任。对于这一学术的突破性成果,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国内一些学者对国外证明责任制度整体上的引进。其中李浩教授则是第一个国内公开发表的中指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说:“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此,证明责任从两个层面上理解,二者都是证明责任的组成部分,不可等同但又不可分割。
二、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时直,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证明责任的含义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唯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才能引起证明责任的适用。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是:根据司法三段论,法律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据此作出的判决即为结论。案件事实为存在,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裁判适用该项法律;反之,则裁判不适用该项法律。“在无法查明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规定该事实要件的法规当然无从适用,由此因适用该法规而带来的法律效果也就不可能产生。”因此当判断发生特定法律效果所必要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认定时,法官为使裁判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产生或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判决,这只能依靠证明责任制度加以解决,让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诉讼中难免出现的一种客观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裁判,证明责任就必然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十分明确,谁负证明责任对于案件的处理都没有价值。
2、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未被证明,而不是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责任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应进行证明活动所附带的一种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未能充分履行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案件事实真伪分明,这时就不发生证明责任。
3、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证明责任。对同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胜败可能是按比例的,即双方当事人各有胜负,但具体到某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具体由谁承担则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当我们说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担证明责任时,是指他们对不同的案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即原告对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4、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法定的不利诉讼后果负担。
5、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尽管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运用自己收集的证据,但由于证明责任不是指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而是不能据此认为人民法院也承担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只是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裁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三、民事证明责任中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该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简言之,就是证明要求具体化。我国民事证据制度长期以来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所有案件的证明任务,认为无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证明要求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近年来,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虽然都是属于程序范畴,但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在许多方面适用不同的原则和处理方法,所以证明要求的设置也相应地予以区别。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中没有对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做出 明确规定,只是在其总则部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案件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要求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故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在诉讼上的证明要求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要求法官的主观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实际。但随着民事诉讼本身认识的逐步深入,面对体制改革过程中民事案件急剧增加致使司法资源日渐稀缺的局面,客观真实标准引发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具体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同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以定其效力”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法定原因,使证明责任这种各国普遍采用的解决案件无法查清的制度形同虚设,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自认,推定等行之有效的制度也在追求客观真实的旗帜下失去了用武之地,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可以随时提出新的证据使得庭审无法正常、迅速地进行。同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裁定”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和人民法院发现新的证据可以主动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我国二审终审判,判决的既判力荡然无存,法院和法律的权威遭到严峻的挑战,不得不直面终审不终的尴尬局面。
越来越多的学者在对民事诉讼自身的客观规律进行了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客观真实进行了有的放矢的批判,并提出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其依据是:一方面,客观真实片面性,形而上学的理解马克思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过分地强调了人的认知能力的无限性。而实际上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把握,不是一次就能完成的。可以诉讼中,对已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间限制下进行,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相。既 然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各种事实和证据并不重复出现,法院也不可能不受时间限制地去调查案件,更不可能回溯到案件发生时的时间和空间当中,客观真实的基础并不是固延的,而依案件审理期限内所收集到的证据来判决案件,做到法律真实则是可行的。另一方面,从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角度来看,客观真实也不是绝对的,只能是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由于人们不能够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产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我们不应该,而且也不可能迫使当事人作为一种倒时器在当时实际发生的案件中展示其真相”。因此,我们只能通过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而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它所反映的事实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证据的重要属性。但若对证据作辩证的,唯物的分析,我们就不能否认证据也具有主观性,并不是纯粹客观的产物。客观存在的证据只有被人们引入到诉讼程序中来证明案件事实,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而凡是被人们认识的东西都会带上主观性,这是不可避免的。既然诉讼中的证明是对已发生的过去事实的认识,这种认识只能建立在描述和反映过去事实的证据的基础上,那么奢望基于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双重“性格”的证据基础上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完全是不可能的。同时,立法上除了对其他法律价值的考量,作出的某些规定也阻碍了“客观真实”的出现。如出于保护个人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安宁及夫妻关系和谐等重要价值的实现,明确地排除了那些通过不合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中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即属此类。为了兼顾效率与公正,法律明确限定了审理案件的期限,并且证据立法在立法技术上广泛地适用了法律拟制和推定方式,虽然推定可以达到大体准确的程度,但它毕竟不是百分之百的真实,可以说上述情况是法律在考虑各种价值平衡的基础上,作出的效率追求客观真实的表现。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
1、我国未真正建立起证明责任的法学理念。现代证明责任的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基础上。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理论。从罗马法开始,1883起到年前,德国法学家尤里——格拉查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之前,证明责任都是指主观的证明责任,也说是举证责任。德国学者将证明责任划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后,又将抽象的证明责任与具体的证明责任相结合,创造了而完整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也说是主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
2、举证责任代替证明责任,两者概念不分,混为一谈。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原产地是德国。如果追溯到证明责任制度的源头,那是罗马法,罗马法中有两项重要的证据原则,一是原告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举证责任,否定都不承担举证责任。但那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制度。罗马法与德国法在证明责任制度上有本质的区别,罗马法创设的只是举证责任制度,它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证明责任不仅是代表了权利与其所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也代表了法官解决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与原则,并且它是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与标志,把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视为同一个概念,是十分错误的。
3、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形同虚设,难予操作。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无论哪一个诉讼案件,都不能回避证明责任这个问题。我国证据制度一贯主张“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原则看似清楚好用,实则错误无法操作。因为它从逻辑上否定了两立性原则,它混同了肯定主张与否定主张之间的区别,进而得出不论是肯定主张还是否定主张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错误结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双方都要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两立性原则或诉讼攻击和防御原理的要求,对某一事实究竟是主张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让主张否定都承担证明责任,这属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研究的固有课题。但无论何种分配都必须遵守一条不言自明的原则——不能够叫当事人对同一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证明责任。可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违反逻辑的,我们应当放弃这个原则,并吸收德国先进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建立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
4、我国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概念不清。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理论应当以先设正置理论为前提,但是我国证据法理论尚未建立起正置理论。证明责任倒置是德国证据法概念,它是建立在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配说这一正置理论的前提上,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未曾采用该学说。但在我国尚未建立正置理论的情况下谈论建立证明责任倒置,是违反理论逻辑的。

 


资料

1、《证据法学》作者江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2、《新编证据法学》作者何家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3、《证明责任概念辨析》作者陈刚,现代法学2001年。
4、《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作者单云涛,政法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