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超市购物不慎损害商品,责任由谁承担?
【内容提要】顾客超市购物不慎损害商品的责任承担,从《民法通则》的混合过错角度、从《合同法》的标的物交付风险转移角度、从《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进行分析,将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后果。对此,作者认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适用上,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键词】混合过错 标的物交付风险转移 产品质量
有这样一则事例:某顾客到超市欲买一瓶定发型用的者喱水,走到超市货架旁边看中了一瓶,于是伸手去拿。该顾客“拿”者喱水的时候,并不是用手去“抓”,而是用手指“捏”住者喱水瓶盖,将者喱水从超市货架上“提”了下来。谁知道这瓶者喱水的瓶盖没有拧紧,于是就在顾客将者喱水“提”着离开超市货架的时候,者喱水掉在地板上,摔碎了。双方就这瓶摔碎了的者喱水发生了争议。超市方要求顾客承担损失,说是者喱水是在顾客手中损坏的。顾客则坚持不赔,因为者喱水的瓶盖没有拧紧,如果者喱水瓶盖拧紧了的话,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像这样的事例在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但是,像这样的事例,若从不同法律角度分析,又将是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结果。以下笔者便从《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民法通则》视角
以《民法通则》为视角,上述事例责任承担的关键问题是混合过错下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或者说,因为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混合过错下,受害人的过错本质上是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义务,而不是违反了侵权法所设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无论是混合过错中的受害人的过错,还是单独引起损害发生的受害人的过错,都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利益没有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而不是指因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或违反了对他人应尽的合理注意的法定义务。并且,受害人的过错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违法性。混合过错中的受害人过错以加害行为存在为前提,其法律后果仅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而并非使受害人承担对自己过错行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即是混合过错下的责任承担:“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混合过错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受害人受到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上述事例中,者喱水被摔坏了,受害人超市方遭受到了损害;双方都有过错:加害方顾客在拿者喱水时,应该注意拿的方式正确,如果其拿的方式是“抓”,而不是“提”,则不会导致者喱水摔坏的损害后果。另外,如果受害人超市方自己注意到了像者喱水这种商品,因为顾客的不当行为会导致损害,而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例如包装方式、或者有对顾客的警示提示等——也不会产生者喱水摔坏的后果。加害人顾客与受害人超市正是因为各自的过错的偶然结合导致了者喱水的摔坏,说明了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上述事例中超市应该减轻加害人隔顾客的损害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对于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是“受害人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上述事例中的顾客的民事责任是不能免除的。换言之,顾客至少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甚至全部。
二、《合同法》视角
以《合同法》为视角,上述事例责任承担的关键问题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标的物风险的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断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关键点是对交付的理解。交付在类型上有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拟制交付就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所以,在法律内涵上交付的内容包括所有权的转移和占有转移两种情况。但是,从字面含义上看,交付仅仅是占有的事实转移。正因为这种区别,关于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转移便有两种立法主义,一是所有权转移主义,一是交付主义(或者称之为占有转移主义)。前者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无论实际占有是否转移,此种立法以法国、英国为代表。后者是指是指标的物的风险由占有人负担,以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显然此处的交付是指转移占有),此种立法以德国、美国为代表。被认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占有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通说认为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或者称之为占有转移主义。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交付涵义的通说理解,在动产交付中主要是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转移。动产占有转移后,风险也随之转移。因此,上述事例中,顾客从超市货架上“拿”出者喱水的时候,便视为交付,即该瓶者喱水的占有已经从超市方转移到了顾客方,其风险也从超市方转移到了顾客方。因为顾客的不慎,导致了者喱水掉在地上摔坏了,其风险应该由顾客承担,即顾客照样得付给超市方这瓶者喱水的市场价格。
三、《产品质量法》视角
《产品质量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铲平质量责任,维护社会制度。为此,《产品质量法》主要对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在上述事例中,与其有关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根据《产品质量法》这些规定,经营者对其所经营商品不仅应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同时还应对产品的包装质量负责。如果在产品的包装上没有特殊的警示说明或者中文警示标志,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产品时,只要注意到了日常生活的非常一般的注意义务即所谓的“正常使用”,便可免除产品损坏的风险承担,除非其故意损害商品,否则,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换言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除非所购买商品有特殊的警示说明,或者特殊的中文警示标志,或者在购买当中,营业员有特殊的告知内容,消费者就没有侵权中主观过失过错,没有主观的过失过错,消费者对商品的损害便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消费故意损害商品,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中有损害商品的故意,即存在侵权行为中主观故意过错的情况下,消费者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上述事例中,顾客“拿”者喱水的行为——不管是“抓”,还是“提”——都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言的“正常使用”的行为。顾客也没有要故意损害该瓶者喱水的主观故意,所以,导致者喱水摔坏的损害责任应该完全由超市方承担。
四、作者的观点
经以上分析,对于上述事例的责任承担有三种可能,且每一种可能都是有法可依。但是,责任承担的结果却截然不同:以《民法通则》为视角,顾客和超市都得承担责任,即超市得减轻顾客的责任。以《合同法》为视角,责任由顾客全部承担,因为超市已完成交付,风险已经转移至顾客。以《产品质量法》为视角,责任由超市全部承担,因为超市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证产品质量以及包装质量,顾客只要是“正常使用”,便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此三种不同责任承担结果俱在的情况下,责任该由谁承担呢?作者认为取以《产品质量法》为视角好,即责任应该由超市完全承担。其理由是:
其一,在消费合同中,一方是消费者,一方是经营者,因为二者事实上的不平等,例如信息不对称等,消费者处于弱势一方,法律应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
其二,《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而《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并于2000年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于1993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也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法》。
其三,混合过错的涵义是指加害方与受害方都有过错。受害方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利益没有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本质上是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义务。受害人的过错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当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之后,如果受害人没有尽到义务,则已经不属于混合过错的内涵了,因为这时的受害人没有尽到保护自己的义务已经具有了违法性。
其四,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立法缺陷。混合过错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受害人得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二是受害人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混合过错只是规定了受害人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忽略了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的法律后果,在立法上有不完善之处。
其五,即使以《合同法》为视角考察,“交付”行为是指合同成立后,在履行合同时才会发生。在上述事例中,顾客拿取者喱水的行为只是选择,此时只是处于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并没有成立,此时尽管有商品者喱水占有转移的事实,但是,此时占有转移的事实并不构成《合同法》所说的“交付”行为,因为“交付”行为的发生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成立。既然,交付行为还没有发生,自然也就不存在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转移。所以,上述事例中的损害后果的承担依然得由超市自行承担。
其六,从商法角度而言,商行为根据行为主体双方是否都是商主体可以划分为双方商行为和单方商行为。单方商行为是指行为人一方是商主体而另一方不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对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作出区分的意义在于使商法对不同商事行为区别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一方不属于商人,那么,商法的立法和实践中应适当考虑其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从而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实现双方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在此角度上而言,也应该保护消费者顾客的利益,者喱水损坏的责任应由超市承担。
注释与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9~412页。
对此,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事实上采取的是所有权人承担风险的‘所有权主义’,而不是风险随占有转移的‘交付主义’”。详见赵家仪、陈华庭:《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赵旭东主编:《商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