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既判事实的预决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解庆利 王波峰 段晓 时间:2010-07-06

  [摘要]既判事实是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基于刑事判决较高的证明标准,其既判事实预决力有特殊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程度。我国证据立法的相关规定非常薄弱,应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予以完善,同时加强配套制度建设。

  [关键词] 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刑事立法;配套制度

  Abstract: The definitive fact refers to the fact affirmed by the effective judgment made by the court. The prepotency of criminal definitive fact has a special scope and extent, based on the higher standard of proof. The relevant criminal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 is very weak. Therefore, it is indispensable to make it perfect by introducing the institution of other countries and establish the accessory institution.

  Key words: criminal definitive fact; prepotency; criminal legislation; accessory institution
  
  一、概念辨析和理论基础
  
  既判事实,也称既决事实、预决事实,指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判事实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判决主文中的事实,二是判决理由中的事实。预决力是既判事实的效力,具体指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即如果前案确定的事实与某一当前的诉讼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则当然为有效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学者将其称为一种免证效力[1]。
  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来源于生效裁判的效力。与既判事实的预决力直接相关的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预决事实的)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 [2]。既判力为生效裁判的实体确定力,一方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或关系,成为当事人、控辩双方和法院必须遵从的内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的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这是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另一方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为限制当事人或控辩双方滥用诉讼制度,禁止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和法院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这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一事不再理原则[3]。 因此,既判事实的预决力是既判力积极作用的表现,是既判力的必然延伸。
  赋予既判事实以预决力是出于多种价值因素的考虑:(1)效率价值的要求,诉讼价值多元化的趋势已取代片面追求公正的氛围,赋予既判事实以预决力是在公正基础上追求效率价值的好方法;(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不仅在诉讼案件中适用,认定事实也应如此;(3)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避免裁判中的矛盾和冲突;(4)诉讼,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节省诉讼资源等等。
  对于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大多数学者已达成共识,只有少数学者持否定的观点,其理由有:(1)每一个案件都是在相对的司法环境下审理的,都有其相应的特殊性,每个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结果认识不一样,在案件中被某一法官认定的事实强制其他法官认同,违反了认识;(2)每一个案件确认的事实在另一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证明程度要求不同,若预决事实在其他案件中是次要事实或一般事实,通过相对简单的方法即可得出结果,但在本案中是重要事实,须采用严格的证明方法证明,那么前案所确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是不是预决事实就值得怀疑;(3)案件的性质不同,证明标准不同,得出的结果对其他的案件不可同日而语[4]。“否定说”的观点揭示了预决力理论的复杂性,其不是简单的“有无”,还包括“程度”、“范围”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并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自由心证等证据法的主要命题密切相关。“否定说”虽然陷入了不可知论的谬误,却提醒我们应当具体深入地研究既判事实的预决力理论。研究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
  我国证据法理论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经历了客观真实说到法律真实说的嬗变。客观真实说要求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既判事实的真实性不容置疑,对于其后发生的关联案件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和证明标准理论,当代诉讼法学者普遍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于达到客观真实状态,与客观真实不完全一致甚至相反是诉讼中的常态。因此法律真实说应运而生。法律真实的哲学基础在于认识论的辩证法,其正当性基础派生于“正当程序原则”。在法律真实主义理念下,前案判决事实可能与客观真实不相(完全)吻合,后案也就不应盲目跟从。这是当然结论[5]。
  2.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程序并重
  新诉讼价值理念下,程序的地位不断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和正当法律程序成为诉讼文明的标志。在有些情况下,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时限制度等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武断地认为既判事实可以作为后案的证据,也不能认为在既判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因违反程序未采纳的证据在后案中当然无效。因此,在正当程序理念支配下,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或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均是可能的。
  3.三大诉讼法不同的证明标准体系
  预决力的强弱与证明标准紧密联系,简言之,证明标准越高,既判事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越近,对后案的预决力就越强。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般概括为“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国外通行的“优势证明”标准确定,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或者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6]。因此刑事既判事实就比民事、行政既判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其预决力就比较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75条第4款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实之一,在我国法律上首次明确了既判事实作为证据的特殊地位。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包括刑事既判事实)”对民事案件有预决力,但并非所有既判事实对刑事案件都有预决力。这体现了两类判决中既判事实预决力的差异。
  
  二、 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的理论探讨
  
  既判事实的预决力理论包括的范围很广。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立法有相关的规定{1},因此学者在这两个领域的探讨比较频繁,且多是工具型研究,即生效的裁判对民事或行政案件有何效力。笔者认为,预决力理论应是一个独立的理论课题,应做本体研究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工具研究的层面。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在三大诉讼法中效力最强,适用面也最广,因此本文着重研究刑事既判事实的预决力。
  (一)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的效力范围
  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无限制的适用任何人和任何案件,其适用的主体和案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1.主体范围
  既判事实的预决力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主体可以对既判事实主张免证效力。限制预决力的主体范围是正当程序的要求。没有参与本案的第三人不应受裁判的约束,如果把前诉裁判的效力赋予第三人,实质上是剥夺了第三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不符合诉讼中的参与原则[7]。因此,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并非适用于所有关联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既判事实的预决力的主体范围仅及于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8]。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是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一方是被告人,刑事被害人处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能成为相关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刑事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及于当事人外,还应适用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此外,当事人在诉讼中失去行为能力或死亡的情况下,预决力及于其权利义务的承继人。
  2.案件范围
  一般来说,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只能适用于关联案件。但是,由于诉讼案件的复杂多样,如何认定两案是否关联案件及关联的程度呢?对此我们很难确定一个可操作的规则。学理上认为适用预决力理论的关联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法律上的关联
  法律上的关联是指基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以前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后案的前提条件,如果前案判决的理由和主文中的判断被否定,那么后案的事实便无法认定,或者无法适用有关法律条款。如刑法中关于累犯的规定要求法院必须援引先前的判决,否则无法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构成何种累犯。又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或者其在判决宣告前的漏罪被发现,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时,必须援引前案判决的内容,才能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并确定依据刑法何种条款实行数罪并罚。
  (2)事实上的关联
  事实上的关联是指前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后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预决作用。与法律上的关联相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前案判决确定的内容对后案判决均有预决效力;不同之处在于,法律上的关联以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为基础,对后案作出判决时,如不援引前案判决,便直接违反相关的法律条款,而在前后案件仅存在事实上关联的情况下,后案判决如不援引前案判决确认的内容,就可能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但不直接违反相关的法律条文。事实上的关联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最典型的例子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又以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于此情形,民事审判者必须借助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来认定民事案件事实,否则,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必然相互抵触[9]。
  (二)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的效力程度
  关于预决力的效力程度有两种观点:绝对效力说和相对效力说。绝对效力说认为,“预决”的含义是指后案事实已被前案预先决定,在此,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某一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所主张事实的举证,并且该种举证不可被推翻[10]。相对效力说认为前案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只有表见证明的效力,即对前案事实在后案中应作一致认定,但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反驳,并在反驳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对事实作出不相一致的认定。这里的“预决”含义是指(后案事实被前案)预备确定[11]。
  但是预决力程度涉及许多具体细微的问题,不是绝对和相对的划分所能概括的,这样笼统的区分对司法操作的指导作用也十分有限。因此,进一步的理论深入是十分必要的。
  针对刑事既判事实而言,作为后案的免证事实(或直接称为证据)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刑事判决结论直接作为后案的证据之一;二是判决内容中的部分事实作为后案的部分证据。
  1.既判事实结果作为证据的情形
  总体来讲,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形式。
  有罪判决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得出的结论,在所有的裁判中,其证明标准要求最高,理论上最接近客观真实,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理应赋予绝对的预决力。因此,无论后案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在有罪判决被审判监督程序更改以前,其判决均不得与有罪判决相矛盾。例如,刑事被告人被判组织卖淫罪成立,法院对其同案中的嫖客和卖淫女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当的行政诉讼就应当维持或确认有效,而不能作出相反的判决。
  无罪判决又可分为确定的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其中证据不足可能由两种原因造成,一是经补充侦查后确实无法提出充足的有罪证据;二是由于侦检机关程序违法导致证据不被采纳造成的证据不足。具体分以下三种情况分析:

  (1)确定的无罪判决
  确定的无罪判决是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无疑地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这种判决与有罪判决一样,也具有绝对的预决力。
  (2)因事实问题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因案件事实经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而作出的存疑无罪判决,是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作出的判决,体现了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但其得出的结论离客观事实比较远,不能赋予绝对的预决力。如果后案是刑事案件,前后案要求的证明标准相同,前案既判事实就应有绝对的预决力,后案不能作出不同的认定,否则违背了既判力原则。有观点认为如果后案按法定程序收集到充足的证据则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这种观点受实体优先观念的影响,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侵害了被告人的时效利益,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和降低了诉讼效率,背离了预决力理论的初衷。如果后案是民事、行政案件,情况有所不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要求高于民事、行政案件,同样的证据事实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却不必然不能达到“优势证明”的标准。如果强行赋予此种判决绝对预决力,无异于对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苛以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抹杀了三大诉讼法的个性魅力。因此,后案民事、行政诉讼的判决不同于前案刑事案件的判决是允许的,在实践中也是广泛存在的。
  (3)因程序问题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程序违法如刑讯逼供、超过举证时限等往往产生证据排除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出于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考虑,可能通过牺牲实体正义来维护程序正义,甚至可能出现明知有罪而不能作出有罪判决的公然背离客观事实的情况。因此,相比而言,此种判决的预决力应该更弱。无论后案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均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当然,如果后案是刑事案件,作出不同认定需要更慎重的考虑:首先,不能使前案的程序违法祸及其后的相关案件的认定,因为程序违法原则上是有错必纠,而不能一错再错。并且,各个案件有其独立的诉讼程序,不应该相互混合,模糊处理。其次,重新认定是事实的认定,非被告人的认定。无论事实认定的结果如何,均不能影响前案判决的效力。再次,重新认定同样背离预决力理论的初衷,因此可以认为,此类无罪判决对后案是无预决力的。如果后案是民事、行政案件,则同样无预决力,理由与上述第二种情况相同。著名的美国辛普森案例恰当地表明了这一点。美国辛普森案中,刑事判决中认定辛普森杀人的事实不成立,而在民事判决中认定辛普森构成侵权,判决其向被害人一方承担高额的赔偿费。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诉民事行政案件预决力弱是诉讼观念上的一个重大突破[12]。
  2.部分既判事实证据效力的认定
  任何一个刑事判决均包括判决事实和判决理由两大部分。判决结果往往是诸多事实综合评价的结果。因此,除有罪、无罪判决可能作为后案的证据外,其中的某一事实认定也可能成为认定后案主要或部分事实的依据。其预决力需要单独考察。
  判决事实中所认定的每一个犯罪情节均应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但其证明标准和认定理由不可同日而语。“排除合理怀疑”是在所有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综合心证,并非其中的每一犯罪情节均要达到这一标准。因此,部分事实的预决力需要根据其认定过程具体分析,很难归结出定论。笔者只能提出应注意的几点:
  (1)笼统地说,基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所作的确认,无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均应有绝对的预决力。反之,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基于疑罪从无、从轻原则所作的认定和因排除主要证据所作的证据不足的认定,其预决力应相对较弱。
  (2)具体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分析不能忽视其在判决中所处的地位,这决定了其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在刑事判决中,有些事实不影响定罪,也非法定量刑情节,但由于与案件相关也作出一定的认定,如酌定量刑情节事实、犯罪过程性事实等。基于诉讼效率的客观要求,这些事实往往不能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即已被认定,因此其预决力应该更弱,很难影响后案法官的心证。
  (3)判决理由的预决力问题。判决理由的预决力往往是在民事诉讼中讨论,如“争点效”问题[13]。大陆法系一般不承认判决理由的预决力,英美法系有条件地赋予部分判决理由预决力[14]。笔者认为,不宜将预决力扩张至判决理由。判决理由是判决事实的分析和归纳,是法官逻辑思维的结果,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即使在原被告相同、待证事实在前案中已经形成争点并经过充分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也不例外。因为这只是待证事实的预决力,其在整个判决中所处的地位及逻辑思维的分析过程不能对后案有预决力。
  
  三、 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的立法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涉及刑事既判事实的预决力问题,其法律依据只能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立法中寻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75条第(四)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四)项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所提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包括刑事既判事实,因此可以作为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的法律依据。三个法律条文只是简单地说明刑事既判事实具有免证效力,但是对其效力范围、效力程度等缺乏详细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适用中存在不少的问题,而其他国家对该问题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1964年修订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第3款规定:已知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规定:既决事由使公诉消灭。同时法国的立法判例规定,刑事司法裁判决定在民事方面对所有人都具有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即“不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归咎的人是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15]。
  美国证据法对判决的预决效力的规定体现在以下条文中:美国《判决重述(第2次)》第27条规定:在程序上符合一定条件的争点事项可以产生既判力。一是该争点必须和前诉的争点相同;二是该争点必须在前诉中被公正和充分的争诉,且被法院作出了实质性的定论;三是前诉法院对该争点作出的定论必须是裁判前一个案件所必须的[16]。
  《英国1968年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1)根据本款,只有已经存在的有罪判决才应采纳作为证据。(2)在任何民事诉讼中,根据本款某人已被联合王国的任何法庭或各地的军事法庭证明已被判决犯有某罪:(a)他应被推定为已经实施了该罪,除非相反的情形得到证明;(b)为了证实该判决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在不妨害采纳任何其他可采纳的证据的前提下,任何可以采纳作为有罪判决证据的文件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判决有罪的公诉书、起诉书、控告书、犯罪事实记录的内容都被采纳为证据[17]。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对刑事既判事实的预决力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尤其是美国对产生预决力的条件、适用范围的规定和英国对证明方法的规定对我国相关立法有很大的借鉴价值。
  我国正在制定证据法典,既判事实的预决力问题是证据法典的重要内容。鉴于上述预决力问题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无论是单独制定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是统一的证据法典,对刑事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均应当不惜笔墨地作出详尽的规定,对其效力范围和效力程度予以明确,以便更有效地指导实践。
  四、 配套制度的完善
  最后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理论和立法均离不开刑事判决书释明制度。从上文分析中不难看出,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的关键在于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刑事判决书是审判终结的法律文件,是既判事实的载体,更是后案法官判断预决事实的唯一依据。判决书应释明各个既判事实的证明程度,予以认定或不予认定的理由,后案法官和当事人才可以据此确定其是否有预决效力。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对判决书的制作要求并不严格。很多判决书判决事实部分条理不清,判决理由部分叙写不详。后案法官无法判断相关前案判决到底确认了什么事实,在对本案作出判决时,也就无从援用。因此,刑事既判事实的预决力理论和立法的完善必须强化刑事判决书的释明制度,要求判决书对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被采纳、法律适用等具体分析,说明理由。只有这样,预决力的适用才有依据,才能维护司法权威和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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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 [8] [14]洪浩.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范围研究[J].江汉,2005(5).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制出版社.p85.
  [3] [9]罗辅秦.论既决事实[J].娄底师专学报,2000(1).
  [4]缪宁.论预决事实的适用[J].南昌高专学报,2004(3).
  [5][12]论既判事实的预决力[EB/OL].http://www.91sifa.com/data/2006/1126/article_9005_1.htm.
  [6] 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311.
  [10]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p159.
  [11]叶自强.司法认知论[J].法学研究,1996(4):p23.
  [13]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J].法学研究,1996(4).另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p234~235.
  [15]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262.
  [16]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189.
  [17]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p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