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施行卷宗移送主义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刑事证据移送方式的变迁所谓刑事证据移送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卷宗材料从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移转的具体方式。一般划分为当事人主义的移送方式和职权主义的移送方式两大类型。职权主义移送方式也称为卷宗移送主义,即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不仅提供起诉书,还同时移送所有卷宗材料。当事人主义移送方式也称为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卷宗移送方式,指检察官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依据体系的不同及各国的状况,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而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的是卷宗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的职权主义倾向十分严重。因此,建国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卷宗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实践中,为方便法院审查起诉,一般要求移送全部证据材料。但当时的理论界大多认为卷宗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容易造成法官庭前预断,使庭审流于形式。
在这种背景下,1996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就是独具特色的“部分卷宗移送主义”,也称为“复印件移送主义”。这是一种介于于当事人主义的移送方式和职权主义的移送方式之间的起诉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这种所谓的“复印件移送主义”寄托了理论者与实务者相当的期待。学者们大多认为,这种新的证据移送方式,“一方面,它对原先普遍存在的‘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等弊端能起到一定的扼制作用,另一方面它可以促使法官提高业务素质,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从而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判决的客观性”。[1]
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往往是定期宣判,检察机关在庭审后向法院移交全套案卷笔录,法官可以在审理结束后接触到全部卷宗材料,这就使得法官不再重视那种简单、草率的法庭审理过程,而专注于法庭审理结束后的“阅卷”。这并未能完全阻止卷宗移送主义的弊病,反而滋生出其他一些问题。
二、我国目前证据移送方式的困境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实行已逾十多年。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日益显现,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复印件移送主义使律师在诉讼阶段的阅卷权受到较大限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实际上,律师的阅卷权分为两个阶段,即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与法院的审判阶段。但依据我国目前实行的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律师在这两个阶段所能掌握的证据材料是相同的。因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移送的证据材料也仅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4类。对于检察院没有向法院移送的有关证据,律师是无法掌握的。对证据材料掌握的不充分,严重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发挥。控辩双方的地位失衡,势必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复印件移送主义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美国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判断一项活动是不是公正或“好”,应看它是否有利于国民收入提高及经济效益。[2]这就是说,一个效益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因为它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但我国目前的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使得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不得不复印大量的证据材料。
仅以我院作为统计对象,自2005年至2007年3年,受理公安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共计2300件/3468人,并且每年以20%多的速度攀升。按平均一件起诉案件所需要复印的证据材料约50张,每张复印纸0.1元计,每年花在复印主要证据上的费用至少高达万元,尚不包括墨粉、机器维修等费用。而在基层检察院本就面临经费不足的压力下,这项开支无疑进一步加重了其负担。
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讲,大量的证据复印也占用了一定的人力资源。我院公诉部门共有承办人12名,书记员6名,平均两个承办人配备一名书记员,书记员的主要精力就消耗在复印证据材料上面。按照每名书记员每月800元的工资,这又是一笔巨大的开支。加上复印室的管理及日常清理打扫等工作,基层院实在有些不堪其重。
从实践层面上而言,法官往往不会只依据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复印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他们通常会在庭审后借阅全部卷宗材料进行详细审查。这样看来,检察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复印的证据复印件只是在完成法律程序而已,实际意义并不是很大,严重的付出与收益不成比例。
(三)复印件移送主义无法避免法官庭前预断
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都是可接触到全部案卷材料的。这无法从根本上避免法官庭前预断。这不仅因为复件印与原件无疑,更主要的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为了避免对案件掌握不足,往往会在庭审前对主要证据进行审查,甚而借阅全部案卷进行仔细核查。这就使得庭前审查程序与法庭审判程序无法真正分离,法官的庭前预断也就不可避免。
从一定意义上讲,裁判者一旦产生预断,就难免不把自己的个人价值、情感等因素带进裁判之中,以至于对控、辩双方有所偏向。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检法”均属司法部门,双方具有天然的信任感,法官在庭审中往往会偏向于信任公诉方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律师的辩护权,更加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检察官根据其控诉职能与求胜心理,往往在对全案证据精心挑选和组织后,只向法院移送那些支持控诉的证据,而不移送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3]这样一来不仅无法避免法官的庭前预断,反而使其更容易偏向有罪预断的一面。
三、卷宗移送主义证据移送方式可行性分析与展望
我国现行的证据移送方式企图融合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双方的特点,既要发挥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作用,又要避免法官的庭前预断,这显然存在一定的难度,实践证明也是很难充分发挥其作用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公诉人与律师作为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作用,双方已掌握的证据材料要想得到法官采信必须经过充分的质证,法官在质证的过程中其实就是一个中立者。
但实际上,就整个审判过程而言,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程序仍然是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以法官为主导的,法官要根据已有证据材料来断定被告人是否要负责任。这里就产生了分歧,法官根据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已经能够对案件有一个大概的了解,不过这种了解是建立在公诉机关复印的有选择性的证据材料上面因为,公诉人作为指控犯罪的一方,从中采信的大多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此出庭支持公诉,法官的预断不可避免,最终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法官要想既发挥职权主义的作用,又避免庭前预断,依据现行的司法体制,显然是一种逻辑上的悖论。辩护律师也不可能接触到更加全面、客观的案卷材料,不利于刑事辩护的开展。无论是从沿革来看,还是依据国外的司法惯公诉方略责62例,我国实行卷宗主义的移送方式更能适应诉讼的需要,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选择。主要理由有以下4个方面:
(一)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和阅卷权,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卷宗移送主义的基本精神与我国新《律师法》暗合,对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有其制度上无可比拟的实际意义。根据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依据现有的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规定,公诉机关只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复印件。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十分尴尬的情境,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仍需要到检察院复印相关案卷材料。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在此方面保障律师的阅卷权,检察机关也没有义务在审判阶段仍向律师提供阅卷保障,正所谓“案结事了”,案件移送到哪一个阶段,就应由哪一个机关进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因此,随着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卷宗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显得更切合时宜,也更符合实践运行的需要。实行卷宗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律师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抑或审判阶段,都可以毫无障碍地查阅到全部案卷材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新《律师法》施行后,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的各个阶段查看全案卷宗,控辩双方掌握的证据材料是对等的,但法官如果仍依据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来审判案件的话,势必出现法官与控辩双方在证据掌握方面的不对等,法官的职能将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只有实行卷宗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才能保证审、控、辩三方在证据资源掌握上的对等,法官可以更好地引导案件审理的进行,避免控辩双方进行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辩论,提高诉讼效率。
同时,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全案卷宗,避免了大量证据的复印工作,不仅节约了诉讼资源,也提高了诉讼时效。
(三)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贯彻“迅速审判”原则,
保证法官及时全面了解案情,加速庭审进程,从而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向人民法院全面移送案卷材料,充分保证了法官全面阅卷,使得裁判者对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有了客观、全面的了解,法官可以通过阅卷发现证据间的矛盾,事实上的冲突,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在法官主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带着这些问题开庭主导审判的法官更容易掌握审判进程,有针对性的发问和听取情况,从而避免审判流于形式,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中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四)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短缺与案件数量攀升的压力
目前我国的刑事犯罪数量仍有攀升的趋势,司法力量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仅以我院受理案件的数量而言,2005年全年受理案件数643件/977人,2006年全年受理案件数738件/1116人,2007年全年案件受理数919件/1375人,同比增长20%多,每位检察官每年审查的案件数接近百余件,严重超负荷工作。因此,实行卷宗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也可以缓解检方的压力,使检察官把更多的时间精力放在审查案件上面,而不是进行复印证据材料这类简单劳动。法官也避免了庭审后借阅全部卷宗材料的繁琐,加快了案件的审理期限。
综上所述,众所周知,在法律规定出现冲突时,新法优于旧法,上法法优于下位法,照此推来,在具体法律应运过程中,新《律师法》应优于《刑事诉讼法》,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律师法》,这样的法律冲突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困惑。因此,为了保障新《律师法》的实施,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要进行相应变革,加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程,保证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协调性,适应现实的需要。同时,为了使卷宗移送主义的证据移送方式能够得到有效的推行,我国的司法体制也要进行相应的改革,在机构设置方面予以很好的配合,保障我国的司法公正,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注释:
[1]姚莉:“论人民检察院卷证材料的移送范围”,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5期;
[2]张奇元、马前:“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探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