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与税权
——基于法学的考察
【摘要】人权与税权的关系是多维度、多层次的关系系统。人权与税权的经济关系是人权与税权的基础关系,反映了人权与税权关系中所蕴涵的经济逻辑,决定了人权与税权之间的关系、一般关系和宪法关系的基本方向。可以从多个层次解释人权与税权的关系,但无论如何,人权与税权的关系都是一种制度博弈关系。人权和税权的冲突与合作是内生的,人权和税权存在天然冲突的同时,也蕴涵着合作的契机。如何处理好人权和税权之间的矛盾,是和谐社会背景下财税法律制度安排的一个重要命题。
【关键词】人权;税权;经济逻辑
【正文】
税收关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如何创建一个有助于人权与税权由对立关系走向和谐关系的制度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忽略的重要问题。税收领域的实证研究表明,对人权与税权关系的不同理解,会产生绩效不同的税收制度安排和税政实施理念,从而不同程度地影响到税赋领域社会关系的和谐实现。由此,系统地反思人权与税权的基础性关系,不仅是税法理论的研究需要,也是和谐社会背景下财税法治建设的实践需要。
一、概念界定
人权与税权的概念,在不同的学科,甚至在不同的学者眼中,会有不同的内涵。基于不同的研究需要,人权与税权概念的不同特征会得到不同程度的强调。为了避免歧义,有必要对本研究使用的基本概念预先加以界定和说明。
(一)人权是什么
人权是一个既简单又复杂的概念,对人权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与我们时代的价值取向、每个人生活经验及切身体会相联系。不同人的生存状态、传统和成见会产生不同的定义”[1]。在本研究看来,纳税人权利是人权在税法领域的具体表达,人权与纳税人权利的内涵并无二致。本研究强调人权在以下方面的特征。
1. 人权与纳税人权利的关系
作者认同刘剑文教授的观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其实就是纳税人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税法学者不过将各种公民权利集合起来,置于主体地位有待提升的纳税人头上,二者之间并无根本区别”;“在很大程度上,纳税人基本权利已经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公民权在税收领域如何实现的问题” [2]。
根据刘剑文等学者的看法,所谓纳税人的主体资格其实就是一种公民身份和公民精神,它有助于在更宏大的背景下理解纳税义务的宪政含义,它有助于在理论上理顺纳税人与国家的关系,为新时期国家权力的来源提供新的解释思路。纳税人基本权利的理论来自日本的北野法学派。该学派的代表人物北野弘久以纳税者基本权为中心,从宪法的角度构筑了一套以维护纳税人权利为宗旨的税法学。北野弘久强调从税的征收和使用相统一的角度理解纳税人的权利,强调纳税人的保护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强调使纳税人成为推动宪政实施的积极力量。从宪法公民权的角度看,由于一国纳税人大都是本国的公民或本国公民组成的团体,因此宪法对公民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权利的规定,也适用于广义上的纳税人。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看,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权力也没有单独存在的意义,国家权力应当定位为实现公民权利的手段。至于纳税人,其实也是公民身份在税法领域的具体化,公民因负有纳税义务才成为纳税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在具体的税法领域中是无法体现的,因为税法主要规范税收收入行为,对税收支出行为鞭长莫及。只有将纳税人上升到公民的层次,税收收入与税收支出之间的法律联系才能紧密地结合起来。
2. 人权的实现机制
人是生活在一定社会中的人,如果社会的完整性、安定性和性得不到保证,人权就很难得到保证。人权是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人权不会天生地具备与税权的博弈能力,纳税人的权利实现同样是需要条件的。惟其如此,人权与税权的制度博弈才是有意义的。
人权的实现机制是人权实现条件的制度化。根据刘剑文、熊伟等学者的研究,纳税人的权利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税收征收中的权利、税收立法中的权利以及宪法基本权性质的权利。关于人权的实现机制,刘剑文教授认为:(1)关于纳税人在税收征收中的权利实现,认为存在三个明显的障碍。一是,法律没有规定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二是,税法在赋予纳税人权利的同时,本身就设置了不合理的限制,给纳税人权利的实现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三是,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但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却未必能够承受争取权利的代价。(2)关于纳税人在税收立法中的权利实现,认为我国宪法已经规定纳税人纳税的依据只能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能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更不能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如果立法机关放弃这种不可推卸的职责,任由行政机关创设纳税的依据,这对纳税人的政治权利其实是一种莫大的侵犯。(3)关于纳税人宪法权利的实现,认为在宪法上,纳税人不仅对于税款的征收拥有同意权,其对税款的使用也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与一国宪政的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只有真正落实公民权利,特别是公民的政治权利,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才有机会得以实现。[3]
笔者认为,纳税人的权利除了上述三个层次以外,还应当包括第四个层次,即纳税人在司法领域中的权利。司法救济是人权实现的最后一道屏障,关于纳税人在司法领域的权利实现,同样存在明显障碍,主要表现在纳税人的权利收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时,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纳税人在税收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还有待不够充分等等。
(二)税权是什么
“税权”,是一个含义丰富的词。我国立法机关第一次正式使用“税权”一词,始于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的“统一税政、集中税权、公平税负”。由于缺乏权威的立法解释,学界至今对“税权”的含义看法不一,莫衷一是,以至于刘剑文教授认为,“税权”一词不能适应当前税法和税法学的研究需要,“至少‘税权’一词暂时无法当此重任”[4]。我们认为,“税权”作为立法机关认可的一个法定术语,尽管其内涵尚待进一步明确,但不可因此偏废“税权”概念对税法学研究的积极意义。
本研究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基本特征把握税权的内涵,即:(1)税权是一种公权力,是国家公权在赋税领域的反映;(2)税权是专属于国家的权力;(3)税权由国家立法、司法和执法领域的各个代理机构具体行使。据此,我们认为,税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税收立法权,主要包括税法的初创权、税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税法的废止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税种的开征权与停征权、税目的确定权和税率的调整权、税收优惠的确定权等。
(2)税收征管权,包括税收征收权和税收管理权。这些权力对于有效地保障税款的实现,保障资源从私人部门向公共部门的转移有着重要的作用。
(3)税收处分权,是税收征管权的一项附随性的权利。即谁有权获取税收利益,谁有权将其缴入哪个国库,应由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
(4)税收审判权,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对税收事务的审判权。该项权力学界或谓之税收司法权,由于“司法”一词在我国法律语境中指向不明,我们认为,称为税收审判权比较适当。
(5)税收违宪审查权。税收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立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及税收行政法规。从我国赋税活动实践上看,税收违宪现象较为严重。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先天不足”,在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赋税立法行为是否违宪的问题上,我国采取的是“自查自纠”模式,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违宪审查的制度失灵现象。
二、人权与税权的经济关系
人权与税权的经济逻辑是什么?为什么需要税权?可不可以不要税权?“无税世界”是一个理想的世界吗?为什么税收是必须的?这些有关税收产生的问题,是回答人权与税权基本关系的前置性问题。
税权为什么必须存在?与税权存在的必要性问题相关的问题是,为什么需要政府?政府经济的必要性,决定了税权的必要性。社会的经济活动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也是人权得以实现的前提。经济可以发生在私营部门,也可以发生在公共部门,即政府部门。政府的经济职责与社会的人权保障之间有何逻辑关系?政府本身是一个具有强迫权的公共机构,为什么政府必然具有经济职能?
(一)政府经济的界定
政府经济是国家公权介入经济活动的结果。所谓政府经济,是指与“私人经济”相对应的一个客观范畴,也即政府的经济活动。在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中,主要两类经济部门:一类是私人经济;另一类是政府经济。凡是由、单位和个人组织的经济活动,称为私人经济;凡是由政府组织的公共领域内的经济活动,称为政府经济。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政府经济的特点:
1. 政府经济属于公共部门经济
“公共部门”是指组织与管理“公共领域”内的公共事务的部门。“公共领域”是与“私人领域”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在人类社会的活动中,没有纯而又纯的事物和现象,在两个对立的事物和现象之间,往往存在大量的过渡和中介状态。“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也不例外。家庭是最具“私人性”的领域与处所,而权力机构则被认为是最具“公共性”的领域与处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公共权力”才可能依靠自身的强制力否定个人的私人意愿,而强迫其从事自己不愿承担的事项和活动。一般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属于私人领域,文化公共领域和政治公共领域属于过渡领域,国家属于公共领域。因此,发生在“公共领域”内的经济活动,都属于政府的经济活动。政府经济属于公共部门经济。
2. 政府经济是满足“公共需要”的经济
“公共需要”是与“私人需要”相对应的概念。满足一定的物质和精神需要,是人类社会生存和的基础和前提,而人的这些需要可以相应地分为私人需要和公共需要两大类。满足私人需求的需要为私人需要;满足公共需求的需要为公共需要,这两类需要处于既统一又独立的相互关系中。公共需要建立于私人需要的基础上,它源于私人需要,是集合形式上的私人需要,但又不同于纯粹的私人需要。公共需要对人类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社会和个人赖以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没有私人需要,就没有公共需要;没有公共需要的满足,私人需要的满足也就无法保证。
公共需要亦称公共产品,公共产品在消费上不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不具有使用上的直接付费性,这种与使用者利益与成本的非关联性,就决定了市场调节的无效性,因此,不可能依赖于私人部门来提供,只能由承担组织与管理公共事务的公共部门——政府来提供。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公共需要而提供物质条件的经济活动,就是政府经济。
(二)政府经济的不可替代性与税权存在的必要性
市场不是完美无缺的,存在自身的功能缺陷。市场的功能缺陷必须由政府经济来弥补,这是政府经济存在的主要理论根据,也是税权存在的主要依据。税权存在的必然性正是通过政府介入经济的必要性表现出来的。市场不能解决公共需要,必然要由政府来提供。政府经济的不可替代性,是指政府在履行经济职能方面的主体唯一性。政府经济的不可替代性,同时也决定了国家和政府作为税权行使主体的不可替代性。
市场的功能缺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资源配置失效。产生原因主要是因为存在不完全竞争或垄断、存在外部经济效果、存在公共物品。二是收入分配的不公平。市场是遵循要素规则进行分配的,是一种有效率的分配,但从社会目标来看,又存在着极大的不公平。三是不能保证宏观经济的长期增长与稳定。解决市场功能缺陷的根本出路在于政府的介入,通过政府的经济活动来解决市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只有政府的介入,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更好地干预经济、限制垄断,更好地发挥政府的经济职能。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所称,市场可以是我们驾驭的一匹好马,但是马无论怎么好,市场机制的作用也必然有其局限性。
1. 克服不完全竞争或垄断行为需要政府介入
当出现不完全竞争或垄断时,社会的产出将会从生产可能性边界上移至边界之内。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的“看不见的手”就不灵。过高的价格和过低的产出,是伴随不完全竞争或垄断而带来的非效率的重要标志。
2. 解决经济外部性需要政府介入
溢出效应或曰经济外部性,是指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收益,包括正、负两个方面。当某一经济单位的产量的增加给其他经济单位或个人带来无须偿付的收益时,称为正外部性;当某一经济单位的产量的增加给其他经济单位或个人造成得不到补偿的额外成本时,称为负外部性。概况地讲,由于外部效应的存在,一个行动可能有助于或有损于他人的利益但却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无关,因此往往不会纳入到市场当事人的理性和决策之中,市场的压力和吸引力对其不产生作用,只能由公共权力部门的政府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规则和干预来解决。
3. 提供公共产品需要政府介入
早在18世纪上半叶,著名英国思想家休谟就注意到:某些任务的完成对单个人来讲并无什么好处,但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因而只能通过集体行动来执行。所谓“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是指“这样一些产品,不论每个人是否愿意购买它们,它们带来的好处不可分开地分布到整个社区里;相比之下,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是这样一些产品,它们能分割开并可分别地提供给不同的个人,也不带给他人外部的收益或成本。公共物品的有效率的供给通常需要政府行动,而私人物品则可以通过市场有效率地加以分配”。[5]在理论上,鉴别公共产品的标准有两个:(1)非竞争性(non-rivalness),即指在生产水平既定的情况下,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减少他人的消费数量,或者说,许多人可以同时消费同一种物品。相应地,所谓竞争性,即指一个人享用了一件物品,其他人就不能享用。(2)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即指物品和服务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利益不能被某个消费者所专有,如果要限制他人享有这种物品带来的好处或消费这种物品是不可能的或者代价(成本)太大。[6]由于公共产品具有以上两种特征,因此它们不可能在市场上买卖,因为消费者不可能购买,生产者也不可能生产和供应。由于私人提供公共产品普遍不足,因而要求政府必须介入以鼓励公共物品的生产。
4. 维护公有财产资源有效使用需要政府介入
与私人产品不同,共有财产的产权不可能分配给任何个人。一个群体的人们对于公有财产的所有利益有着不受限制的权利,因为公有财产利益对所有成员都是平等的,任何个人都不能把他对于该财产的权利出卖给其他成员。实践证明,在公有资源中,未经调节的市场无法产生帕累托效率的配置结果。政府参与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较好答案,政府通过对公有财产使用权一一进行配置,以更好地服务于群体中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5. 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需要政府介入
市场机制效率是以充分竞争为前提的,而激烈的竞争不可能自发解决收入分配公平问题。其主要原因有:(1)市场经济的第一道分配是要素分配,个人收入取决于一系列因素,包括努力程度、、继承权、要素价格和运气等,由此导致的收入分配可能会同公平的结果相悖;(2)物品追随的是货币选票而不是最大满足。这是收入分配的缺陷,而不是市场的过错。即使是最有效的市场体系,也可能产生极大的不公平。要解决这种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只能由政府进行干预。
6. 实现宏观经济稳定增长需要政府介入
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是商业周期。失业和通货膨胀是影响宏观经济增长与稳定的两个重要的不利因素。面对失业和通货膨胀这两大顽疾,政府通过审慎地运用财政、货币政策,能够影响产量、就业和通货膨胀的水平,进而保持宏观经济的增长与稳定。
(二)政府剩余的可能性与税权行使的正当性
政府剩余理论,是税权行使正当性的理论依据。所谓政府剩余,是指由于政府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组织与管理所增加的社会财富的数量。假定政府完全是一个“守夜人”,或者是一个对社会产出无贡献的中性“公共机构”,社会的产出为80个单位,而当政府是一个行使经济职能的有效政府时,社会的产出为100个单位,所增加的20个单位的社会产出,就是政府剩余的净产出。如果由于政府行使经济职能,扭曲了经济行为,使社会的产出由最初80个单位减少到60个单位,所减少的20个单位的社会产出,就是政府剩余的负增长,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是失败的。一个国家的政府所制定和实施的产权制度越富有效率,就越能够产生一个较大份额的政府剩余。
政府剩余理论有着非常重要的法学意义。政府剩余理论的运用,意味着从经济视角看,税权的正当性也是有条件的;结合人权与税权的关系而言,和税权存在的必要性一样,人权对税权的制约与限制的正当性也同样具备经济理由。根据政府剩余理论,税权的存在即便是必要的,也并不表明税权的行使永远是正当的,只有能够产生政府剩余净产出的政府,才拥有征税的正当权力。政府剩余净产出是政府存在的基本经济理由,是政府征税正当性的根据。恰如美国公共选择派代表人物布坎南(Buchanan)所称,“一旦合法政府机构的生产力得到承认,就必然承认国家对经济产出价值提出的权利要求,如果没有保证财产和实施契约的制度化的政权,就只有很少甚至是没有可要求的产出。霍布斯无政府状态的经济无论如何不会有效率,而那些幻想无政府状态中的竞争性保护协会的人确实在白日做梦。在没有执行和保护‘我的和你的’区别的环境里,个人将发挥相对少的努力,而那些努力成果的很大一部分要消耗在抢夺和保护行为之中。集体保障秩序的措施是生产性的,它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因此,提供这样的秩序的机构(集体或国家)对产出价值提出要求是得到公认的,即使以最极端的生产力伦理准绳来说也是如此。”[7]
(四)人权与税权关系的经济解释
当代著名公法学家史蒂芬•霍尔姆斯和凯斯•R•桑斯坦在《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研究了权利与税的关系,事实上相当于从经济视角对人权与税权关系作了恰当的解释。他们“把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说成是'税收交换保护'”[8],其主要观点可归于以下几点[9]:
(1)关于税权与所有权的关系。认为没有税权,就没有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他们指出,“财产权依赖于一个乐于征税和花钱的政府。执行财产权是昂贵的。”“根据英国家杰里米•边沁所说,‘财产和法律同生共死。法律产生以前没有财产而言;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就不复存在’。每一个学法律的一年级学生都知道,私有财产不是一件‘物品’或者‘事情’,而是一个复杂的权利束。财产是法律上创立的社会关系,是一串由立法和司法创造、司法实施的可利用和可排除的规则。如果没有政府规定并根据这些规则实施,我们也就没有权利使用、享受、毁坏或者处置我们的所有物。”“私有财产要真正地存在依赖于公共机构与政府行为的质量,包括值得信赖的公诉与民事诉讼的威慑。”
(2)关于税权与人权实现的关系。没有税权,就没有人权,人权的保障需要依靠“公库”。他们认为,“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源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福利权和私有财产权都有公共成本。契约自由权的公共成本不比卫生保健权的少,言论自由权的公共成本也不必体面的住宅权的少。所有的权利都需要公库的支持。”“权利是昂贵的,因为救济是昂贵的。实施权利是费钱的,特别是统一而公平地实施;到了法律权利还没被实施的程度,那它就是空有其名。”“所有权利都要求政府积极的回应。具体来讲,所有权利,实际上都是赋予权利,都由法律限定范围并进行保护。”“无论对于谁,每一项禁令都既包含着政府肯定认可的权利,也包括着对政府机构提供的援助的合法要求。”
(3)关于税权行使的边界。认为税权行使必须以有效保障人权为前提,在他们看来,“一个宪法不能组织有效地、公共支持的、能够征税和开支的政府,它必然不能在实际中保护权利。”“某些宪法权利的存在需要政府的作为,因此政府根据宪法履行义务,而非克制。”“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是昂贵的.....”“这些制度设计的成本对于保护基本权利是必不可少的,它必须由公共支付,这样做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这些成本带来了一种强烈的信念——以权利为基础的个人主义对政府行为和社会合作的本质依赖。”
(4)关于人权对税权限制。认为纳税人有权对行使税权征收到的税款的使用予以监督,他们强调,“对权利实施的财政条件的研究远非拙劣的主义,它从根本上讲是的。”“它揭示了由集体进行和评估的公共投资的不可或缺。”“在民主制下,集体支出应该由集体监督。既然基本权利的实施以稀缺公共经费的支出为前提条件,那么公众就有权知道是否得不偿失,是否得到的利益大致等于支出。”
三、人权与税权的博弈关系
法律的博弈分析丰富了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体系。赋税领域各相关主体之间不同的利益取向,决定了相互之间博弈关系的客观存在。赋税法律制度是人权与税权制度博弈的结果,研究人权与税权的制度博弈关系,对于研究赋税法律制度的生成与变迁有着重要意义。
(1)赋税活动涉及不同的利益主体,博弈可能在每一对利益主体之间,或者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展开。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博弈的种类是难以穷尽的。本研究所针对的人权与税权的博弈关系,是税收博弈关系的一个类别,强调的是作为人权制度和税权制度之间的博弈,是人民作为整体与国家整体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博弈,是人权制度和税权制度之间进行的以税制创建和实施为目标的制度博弈。为什么说是制度博弈?是因为人权和税权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形态;是因为人权与税权的博弈是在一个更大的制度环境中的博弈;也是因为人权与税权博弈的结果是产生一个新的税收制度。惟其如此,本研究更为关注人权与税权在赋税立法领域、赋税司法领域及赋税违宪审查领域等方面的宏观博弈关系。
(2)人权与税权的博弈关系是人权与税权的其它关系的实现方式,这种博弈关系根植于国家、政府和人民之间。正如《权利的成本》序言所称,“可以说有政府便有征税,但并非所有征税都切实地用于保护权利、执行权利上。是什么使得政府乐意保护权利?这里实际上就隐藏着一个政府与公民的博弈过程。”[10]也就是说,这里隐藏着一个税权与人权的博弈过程。如何在税权和人权之间实现有效的权利与权力的分割?如何找到一个理想的税制优化方案?从微观博弈关系看,个人人权的能力是不一样的,制度博弈的能力当然也有差异;从宏观层面看,不同时期的集体人权与国家的谈判能力也是不一样的。人权与税权的博弈关系,并不必然产生一个好的结果。博弈论的理论表明,制度博弈可能处于博弈均衡或者博弈不均衡两种状态,从而出现正和博弈或者负和博弈、零和博弈三种结局。
(3)从人权与税权制度博弈的状态上看,人权与税权的博弈关系分为人权与税权的博弈均衡关系和人权与税权的博弈非均衡关系。由于人权与税权的博弈结果总是影响到税制大变迁,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人权与税权的博弈均衡关系和博弈非均衡关系也可分别表述为税制均衡关系和税制非均衡关系。
所谓税制均衡,是指人们对既定的税制安排和税制结构的一种满足状态或满意状态,因而无力也无意改变现行税制。从制度的供求关系上说,税制均衡也是指在影响人们的税制需求和税制供给的因素一定时,税制的供给适应税制需求。税制均衡的形成过程是一个错综复杂的博弈过程,税制均衡实质上是指税制达到了“帕累托最优”。税制均衡是一个动态过程中的时点,是一个理想的状态。事实上的税制变迁,只能是一个不断接近“帕累托最优”的“帕累托改进”过程。
而所谓税制非均衡,就是人们对现存税制的一种不满意或不满足、意欲改变而尚未改变的状态。从供求关系上分析,税制非均衡是指税制供给和税制需求出现了不一致。在税制变迁的实际过程中,税制非均衡是一种“常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税制非均衡的产生原因有税制供给不足或税制供给过剩。
四、小结:人权与税权的对立统一
全面把握人权与税权的关系,是建立和完善和谐社会背景下财税法治框架的前提和基础。综上,作者认为:
(1)人权与税权的关系是多维度、多层次的关系系统。人权与税权的经济关系是人权与税权的基础关系,反映了人权与税权关系中所蕴涵的经济逻辑,决定了人权与税权之间的政治关系、一般法律关系和宪法关系的基本方向。人权与税权的政治关系是人权与税权经济关系在政治上的反映,是人权与税权的一般法律关系和宪法关系的思想源泉。人权与税权的一般法律关系和宪法关系是人权与税权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是人权与税权政治关系的法律表达。
(2)人权是税权的权力制衡,税权是人权的权利保障。只有充分有效的人权才能构成对税权的有效限制和制约。人权需要税权,但税权并不总是自觉地服务于人权。可以从多个层次解释人权与税权的关系,但无论如何,人权与税权的关系都是一种制度博弈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政是人权与税权制度博弈的文明成果。
(3)人权和税权的冲突与合作是内生的,人权和税权存在天然冲突的同时,也蕴涵着合作的契机。如何处理好人权和税权之间的矛盾,平衡税权所代表的国家利益(某种情况下,国家利益实质上表现为利益集团的利益)和表现为纳税人权利的公民私权利益之间的均衡关系,是宪政制度涉及必须面临的问题,也是人权研究必须关注的问题。
On Human Rights and Taxation Power: an review based on law and economics
Abstract:The relation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taxation power is of a multi-dimension and multileveled relation system. The economic connection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taxation power is the fundament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which reflects its economic logic, decides the political relationship, and direct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s and constitution. Thoug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taxation power can be explained in multiple levels, it is still a matter of system gaming. The conflicts and coope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axation power are internal: there’s the natural clash along with the opportunity of harmonization. How to deal with the antinomy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taxation power is an important issue of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tax law in the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 human rights, taxation power, economic log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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