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性化执法的合理定位
【摘要】
人性化执法是学界和政界高频率使用和讨论的命题,本文针对人性化执法的诸多误解,阐释了人性化执法的基本概念及其价值基础,提出必须对人性化执法进行合理定位,把人性化执法与人情化执法、违法执法、软弱执法以及立法的人性化相区别。人性化执法是法治框架下的自由裁量执法,应当切入现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中并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关键词】人性化执法;价值;以人为本
一、人性化执法的概念之争
人性化执法是一个时期以来学界和政界高频率使用和讨论的话题,也是一个存在诸多争议的话题,这种争议首先表现在对人性化执法概念的认识上。有的学者对人性化执法提出严厉的批评,认为人性化执法反映了对法治和执法的误读,反映了长期以来执法过程存在的瑕疵,人性化是自身的原有之意,这种提法有可能助长“人情化执法”的弊端。 [1]也有学者对人性化执法给予高度评价,认为人性化执法以人为主体和目的,以人权和人道为基本原则,将法律的功能与惩罚功能结合起来,追求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 [2]笔者以为,人性化执法是对现实执法状况的有针对性的反映,也是对行政执法中尊重人权与价值的强烈呼唤,对这样一个已经高频率使用的概念,与其探讨其是否合适,倒不如探讨其深刻的内涵并给予合理界定。
环顾生活实践,我们不难理解人性化执法提出的原因和背景。人性化执法主要是针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漠视人权的暴力执法提出的。从角度看,由于我国几千年来都是封建集权制的国家,行政机关是集立法、司法、行政为一体的高度集权的机构,由此造成了行政权力行使空间的膨胀和其它权力行使的弱化,再加上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使得行政权的行使经常与暴力相联系,通常采用以暴制暴的方法来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阶级统治和社会稳定。社会,虽然“人权”、“以人为本”、“人道主义”的价值理念日益广泛地受到重视和追求,但在行政执法中漠视人权的暴力执法现象还时有发生,背离了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权的基本理念。由行政执法的非人性化而产生的上访事件和暴力冲突事件层出不穷,特别在治安管理、城管执法等方面的问题最为突出,出现了“催英杰案” [3]及其类似惨剧的发生,暴露出行政执法中暴力监管的制度漏洞和矛盾。从更深层意义看,我们还可以说它反照出社会与变革中公权力和私权利日益尖锐的对立和冲突,背离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人性化执法的提出恰恰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缓和公权力和私权力之间的对立与冲突,通过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人文关怀,让相对人在正当程序中参与到行政执法的过程,双方共同协作、相互配合,使社会秩序达到某种程度的稳定与和谐。
笔者以为,人性化执法是指行政主体在尊重相对人合法权益和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正当程序为保障的符合人性的理性执法活动,集中表现为人文关怀和理性照顾。尽管在人类法治演进的过程中不乏人性化的光辉与火花,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本身并不必然包含着人性化执法的含义在内,人性化执法更多的是从法的执行方式、手段与过程角度提出、描述和实施的,包括以下三层涵义:
首先,人性化执法是遵循法律和正当程序的执法活动。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并遵循正当程序才能保证执法的合法性和正确性。由于我国长期以来轻程序重实体,执法过程中往往过于强调执法的效率和行政目标而忽视了执法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从而导致各种暴力冲突的不断发生,在更深层面上也损害政府形象。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经常不说明身份、执法依据和原因,使被执法人对他们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是合法执法无从所知,也使一些违法分子冒充执法人员非法执法,谋取个人利益成为可能;再如忽视相对人的申辩权和陈述权,往往把他们的陈述与态度不好或对错误缺乏认识联系,草率作出处理决定或缺乏依据的加重处罚等。
其次,人性化执法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非歧视的理性执法活动。游街示众、粗暴执法等,这些即使在今天都没有杜绝的非人性化执法现象不仅严重侵犯了相对人的人格尊严,亵渎了法的基本价值和精神,而且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还有一些执法人员随自己的喜好和心情进行执法,无视法律的规定,不仅严重践踏了法律尊严,也损害了执法人员的形象。人性化执法要求执法主体无论相对人违法与否,均把他们当作人来看待,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和权利,是一种以人为本、平等理性的执法方式。人性化执法不仅强盗对相对人合法权益尊重与关怀,而且使执法主体和相对人的意志和目的在正当程序中得到沟通和协调,一方面可以树立行政主体执政为民公开行政的政府形象,而且也使被执法人心甘情愿的认知自身行为或接受处罚或者将矛盾和反对情绪消解在正当程序实施的过程中。
第三,人性化执法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文关怀。人性化执法要求在执法过程中要体现对人的关心、尊重、理解、和关爱,是执法态度和执法方式、手段的转变,是对执法人员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它要求杜绝暴力执法和非人性化执法的存在空间,使执法人员的形象由凶神恶煞转变成为民、便民、亲民、爱民,也使执法目标得到人们的支持和尊重,相对人自觉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从而取得理想的执法效果。
人性化执法对法律本身也可以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法律本身可能是人性化的和保障人权的,但其价值和目标可能会被非人性化的执法方式和手段所消减和歪曲;法律本身也可能是非人性化的甚至有可能危害人权的,这样的法律如果被以人性化的方式执行,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抑制和减少恶法的作用,认为人性化执法是法律本身应由之意其实是混淆了立法的人性化和执法的人性化这两个命题的区别。
二 、人性化执法的价值基础
行政执法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执法的态度、执法的方式和执法的效果。人性化执法正是以“以人为本”和保障人权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基础的。所谓人权就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如此重要而又如此容易受到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近代以来的立宪国家往往通过宪法或宪法判例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以人为本价值观的根本体现,以人为本是一切行政执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革命导师曾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到,“代替那存在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些自由人的联合体,每个人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即一切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还是作为主体的人及其个性发展,为人的尊严和个性发展提供各种条件,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胡锦涛同志也曾对以人为本作了权威性解释:“坚持以人为本, 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 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 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和文化权益, 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4]因此有的学者认为以人为本是一个关系概念,主要体现在四个层面,即人与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组织的关系。(1)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以人为本就是不断提高生活质量,增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即保持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具有良性的循环能力;(2)在人和社会的关系上,以人为本就是既使社会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又积极为劳动者提供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的社会环境;(3)在人与人的关系上,就是强调公正,不断实现人们之间的和谐发展,既要尊重贫困群体的基本需求、合法权益和独立人格,也要尊重精英群体的能力和贡献,为他们进一步创业提供良好的人际环境;(4)在人和组织的关系上,就是各级组织既要注重解放人和开发人,为人的发展提供平等的机会与舞台、政策与规则、管理与服务,又要努力做到使人各得其所。 [5]也有学者认为,以人为本应该是一切都要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当法学的价值形态发生冲突时,“以人为本”是最高的选择,就是要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权;以人为本就是将人文精神作为现代法律精神,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以人为本中人永远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把人作为唯一的中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手段等等。 [6]这是从不同的方面对以人为本的论述,也是目前学界对以人为本的法律观的基本看法。
以人为本是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体现在法律实践上就是一切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都要重视和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和价值,以人的需要和权利为出发点和目的,反对非人性化的待遇。行政立法的人性化是执法人性化的重要前提和保证。因此,在行政立法方面,首先要真正确立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尊重和重视每个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在行政过程中奉行非歧视待遇,平等地对待所有的行政相对人,设身处地为行政相对人着想,无论相对人作出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均不能否定和质疑其人之为人的根本地位,这不仅是现代法治精神和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执法的目的所在。这就要求在行政立法过程中,不断听取人们的意见和呼声,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听民声,察民意,制定出真正能保护人权,体现人道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这样才能改变传统过分注重行政权的行使而忽略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局面,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经常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通过人性化的立法,不仅可以改变行政主体之间的对立关系,形成民主、对话的渠道,建立和谐、协商和合作的关系,也能使各种行政行为通过人性化的执行后都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避免冲突事件的发生。然而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的局限,立法的非人性化不可避免,而人性化的执法则可以使非人性化的立法在实施过程中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缓冲立法的非人性化的不良后果。人性化执法要求一切都要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尊重人权,体现人道。人权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该享有的权利。没有人权就意味着失去做人的资格。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中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就使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国家已不把人作为客体和手段,而是将人作为主体和目的。人性化执法就是将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转化为实践,使法律的秩序价值和人性价值在实践中得到统一。人权是基于人的需要,人的利益而产生的。人权作为执法权运作的设置边界,保证执法的公正、文明,防止执法权异化而导致恶果。如果执法人员的执法超出人权的范围,那么执法不仅不能保证公民人权的实现,而且还可能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使公权力不是成为保障私权力的武器,而成为侵犯私权利的工具,这就必然会造成一些人们不愿看到的悲剧发生。因此以人权为原则的人性化执法必然要求给人以人文关爱,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个人权利的保护, 正如有学者所言;“人性化执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执法者的权力受制约与监督的,它的底线是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面对犯罪,也应该尊重他的人格和法定权利。” [7]
人道主义则是指以人为中心和目的,把人本身当作最高价值从而把任何人都首先当作人来关爱和善待的价值理念、思想体系和行为模式,正视人的需要和本能,珍重人的尊严和价值,以同情、友善、理解、宽容为基础表征。 [8]我国传统的执法理念重在对“恶”的惩罚,而忽视了对人性中“善”的鼓励,通常采用的方法也是以恶治恶,这种执法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对违法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同时也激化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矛盾,造成了社会矛盾的产生和严重的不和谐,更为恶劣是破坏了法律至上的基本价值和制度,使得公权力的行使者成为法外之人。人道主义则是首先要求对人以关爱,善待每一个人,无论守法者还是违法者,都享有人道待遇的权利。目前,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全人类共同关注和追求的价值目标。而执法作为法治建设中的中心环节,其方式是否人道,公民的权利是否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准。因此,人性化执法作为一种文明的执法方式,必将以人道主义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理解、宽容、关爱、尊重每一个违法人。每一个违法行为人,不管其罪行多大,都有权力获得人道待遇。
因此,以人为本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必然归宿,也是人性化执法的价值基础;人性化的立法是对以人为本的确立,人性化执法是对以人为本的落实和具体化,是对人权的保障和落实;人性化的立法更侧重于价值形态的主张和描述,人性化的执法更侧重于实践形态的描述和概括。
二、人性化执法的合理定位
“真理前进半步就成了谬误”,人性化执法有其深刻的价值基础并不意味着人性化执法不受合理的限制和约束,面对生活实践中的种种非理性、非人性化甚至严重违法的执法现象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对人性化执法的性质、内容、范围和限制条件亦应进行合理的定位,否则,人性化执法就会逐渐失去其合理性从而走向反面。
第一,人性化执法主要是执法中的问题和要求,但人性化执法的手段、程序、
效果与立法的人性化密切不可分。人性化执法的前提首先是合法,必须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下执法,如果立法本身不够人性化或缺乏必要的自由裁量授权,其必然将立法中的非人性化和非理性化问题带到执法中,从而造成执法者的进退两难的困境,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有背于对人的价值和主体地位的尊重和保障,不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又势必陷入执法犯法的尴尬境地。因此,要真正保障人性化执法的效果不能仅仅局限于执法层面的设计和运作,而首先必须在立法层面上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立法水平和质量,使法律的本身闪耀着人性与的光辉。
第二,人性化执法是在法治框架下的自由裁量执法,不应在违法的基础上寻求所谓的人性化执法。因此,人性化执法不仅应受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约束,更应受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约束。其与严格执法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更不是互相抵触的,而是互补互相动的。严格执法属于刚性执法,这种刚性执法蕴涵和保障着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严格的依法办事会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人的主观影响和人情因素。人性化执法属于柔性执法,是在执法过程和程序中体现出执法主体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尊重和对相对人本身的人文关怀,法律的授权为执法者的合理裁量和人性化行为提供了基本的前提和空间。人性化执法强调尊重与保护相对人和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要求,强调从人本身出发,从人的地位、尊严和权利的角度出发改善执法态度、完善执法方式和手段,通过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公正与效率、执法与守法的关系而实现整个执法过程与目标的辨证统一。
第三,人性化执法应当遵循和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正当的法律程序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蕴涵着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甚至某些实体正义的本身就和一定的程序联系,遵守和实施正当程序就是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人类的本性是容易犯错误,采用严格的规则是合理的(Hei论是在追求洗礼或追求最无私的理想都是如此。” [9]行政效率和目标对于行政管理而言至关重要,但行政效率的取得必须保持最低限度的公平并遵循正当程序的约束。即便在程序是可选择性的情况下,亦应采用便民的合乎人性的程序和方式执法。人性化的执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增强正当程序的公正性,让相对人参与到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提升执法活动的透明度,强化正当程序化解和缓和社会冲突的功能,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人的价值的回归。
第四,人性化执法不是对现有法律规范体系的背离和突破,而应当与行政法的原则与规则结合和协调。如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并体现为一些可操作的更为具体的原则和规则。如便民原则、最小损害原则和最小负担原则等。人性化执法所反对和制止的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粗暴侵害,它追求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执法者的权力来自于人民通过法律的授予,这种权力的运行就必然要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与监督,权力的人民性决定并要求执法者在一切执法活动中都必须尊重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每个人都应该象人那样受到平等的对待,执法人员应该注意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既要严格遵守法律规范的要求,又要让法律作用的效果尽可能得到社会的认可。
第五,人性化执法既不是人情化执法也不是软弱执法,而是把依法行政的原则性与人文关怀的灵活性相结合,它既不应当是行政主体对自身法定职责的放弃,也不应当是行政主体对自身法定责任的推卸。强调和倡导人性化执法不是对相对人或违法行为人无原则的让步和妥协,人性化执法只是执法态度、执法方式的改变,目的是为了杜绝凌驾于法律和人权之上的暴力执法、无秩序执法和随意执法,法律赋予执法人员的职权和职责的本质没变。如果因为强调人性化,执法人员担心被投诉而执法不严、不力,对不法行为、抗法行为一味迁就忍让,不仅会导致行政目标无法实现,执法效果和质量也会受影响,而且还会纵容违法、模糊是非界限,最终会破坏人们对法治的遵从、维护和信仰,最终受到伤害的还是作为普通公民的人本身,这完全背离了人性化执法的本意,恰恰是对人性化执法的曲解和异化。因此,人性化执法并不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无原则的迁就,也不是减弱执法的力度,更不能将人性化曲解为法外施恩、人情执法,如果该执法时不执法,利用人性化执法减轻对亲戚、朋友、熟人等的执法力度,那么法律的执行将失去其公平的价值和威慑力,其必然结果就是消弱和亵渎法治的权威和尊严。因此,人性化执法有其必要的限度,不能随意扩大,对人情的考量必须限制在合理性的范围,防止人性化执法演变为人情化执法,从而走向法治的对立面。
第六,人性化执法对缓解、遏制和消解社会冲突与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突出的价值和意义。法律自身的局限与问题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立法程序与技术、利益冲突与平衡、立法者的知识阅历与水平、社会突发事件及其处理等都会影响到立法的质量以及执法的效果,因此立法中的人性化设计无疑是一个理想的价值追求,但往往难以在短期内产生实质性的效果和影响,而执法中的人性化却是一个存在广泛发挥空间的价值理念、基本原则,甚是一个执法中的具体规则,人性化的执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使僵死的法条充满适度的人情、使相对人对立的情绪获得某种宣泄和缓解,促进执法者与相对人之间的理解、通融与互动,在法律本身不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执法者就是“活的法律”,法律也就是沉默寡言的执法者,两者的互动与交融是构建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基本元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性化执法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不仅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保证。
【注释】
[1] 王运红:《“人性化执法”三思》,《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2] 李龙 杜晓成:《论人性化执法》,《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3] 2006年8月11日下午16时,海淀区城管监察大队队员在中关村科贸商城北侧没收了正在烤香肠的无照商贩崔英杰的三轮车。正当他们准备撤离时,崔英杰手持切香肠的刀子,举刀猛刺副队长李志强的颈部,随后迅速逃离。李志强动脉气管被切断,当场死亡。据媒体报道,从2006年初至八月份,北京市城管领域共发生76起暴力冲突事件,有89名城管人员受伤。2006/08/13
[4]胡锦涛:《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04/05
[5] 参见 韩庆祥:《论以人为本》,《前线》2005年第1期
[6] 李龙、张文显、吕世伦、公丕祥:《“以人为本”的法解读——“以人为本”四人谈》,《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秋季卷
[7] 晓来:《关注南京人性化执法》,《东方卫报》2003年9月11日
[8] 李龙、杜晓成 :《论人性化执法》”,《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1月
[9] 【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