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格尔笔下的“家庭”——以中国人普通家庭观念为比较视野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田景仲 时间:2010-07-06
[内容摘要] 以爱为基础而组建起来的家庭,是人类社会基本的组成细胞,相对于我们家庭的更多层面的属性来说,黑格尔大师笔下的家庭凸现出了很大程度上的伦理性和意志性。婚姻、家庭财富、子女与家庭解体是文章的三个比较视野,旨在使大师的家庭在一种比较的视野中变得较为清晰起来。
[关键词] 黑格尔;家庭;人家庭观念;比较

家庭,对于人类社会来说,与其说这是人类本身一个很好的发明,倒不如说这是人类得以生存与的无赖选择。虽然这种选择的背后,有着各种各样的原因,但是其基本的结构形式和内在功能上具有很大层面的普遍性。中国也好,西方也罢,都是如此。然而,又由于、地理、人文等因素的不同,其在一定范围之内又呈现出特殊性的一面。故而这是一个古老却永新的话题。
黑格尔在其《法原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家庭法方面,笔者认为相对于我们中国人的家庭观念,总体上表现出强烈的主体性和自我意志性。
在黑格尔看来,作为精神的直接实体性的家庭,以爱为其规定,而爱是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因此,在家庭中,人们的情绪就是意识到自己是在这种统一中、即在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质中的个体性,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独立的人,而成为一个成员。并且他认为所谓的爱,一般说来,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相反地,我只有抛弃我独立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是同别一个人以及别一个人同自己之间的统一,才获得我的自我意识。但爱是感觉,即具有形式的伦理。在国家中就不再有这种感觉了,在其中人们所意识到的统一是法律,又在其中内容必然是合乎理性的,而我也必须知道这种内容。爱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我不欲成为独立的、孤单的人,我如果是这样的人就会觉得自己残缺不全。至于第二个环节是,我在别一个人身上找到了自己,即获得了他人对自己的承认,而别一个人反过来对我亦同。因此,爱是一种最不可思议的矛盾,决非理智所能解决的,因为没有一种东西能比被否定了的、而我却仍应作为肯定的东西而具有的这一种严格的自我意识更为顽强的了。爱制造矛盾井解决矛盾。作为矛盾的解决,爱就是伦理性的统一。
这种从哲学的层面揭示家庭内在本质的方式,让笔者在另外一个层面上理解了“爱”的含义。
黑格尔笔下的家庭是由以下三个方面完成起来的:
第一、婚姻,即家庭的概念在其直接阶段中所采取的形态;
第二、家庭的财产和地产,即外在的定在,以及对这些财产的照料;
第三、子女的教育和家庭的解体。
下面是笔者基于自己的观察和了解,从上述三个方面来对大师笔下的“家庭”逐一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婚姻
(一)、婚姻的概念
黑格尔认为,婚姻作为直接伦理关系首先包括自然生活的环节。因为伦理关系是实体性的关系,所以它包括生活的全部,亦即类及其生命过程的现实。但其次,自然性别的统一只是内在的或自在地存在的,正因为如此,它在它的实存中钝粹是外在的统一,这种统一在自我意识中就转变为精神的统一,自我意识的爱。
故而,他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而并不是如大多数关于自然法的著述所说的那样,只是从肉体方面,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来看待婚姻,因此,它只被看成一种性的关系,而通向婚姻的其他规定的每一条路,一直都被阻塞着。至于把婚姻理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他认为同样是粗鲁的,因为根据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的对象,此时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互相利用的形式。第三种同样应该受到唾弃的观念,认为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爱既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所以,应该对婚姻作更精确的规定如下: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悠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从中国人的这种传统思维方式中,可以看出婚姻更多地表现为成年男女之间为了生儿育女、传种接代而结合的一种行为方式。换句话说,相对于黑格尔的基于一种伦理性的爱来说,并不是一种主要缘由。新中国成立以前,我们的包办婚姻是占绝大多数的,特别是女性,一切由父母作主。这也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所描述的那样:“……父母从不征询子女的意见而任意安排他们的婚事。他们也听从安排,因为感觉的特殊性还没有提出任何要求。从少女看来,问题只是嫁一个丈夫,从男子看来只是娶一个妻子。” 。而现在,我们也学会了把“恋爱”看着唯一重要的因素,以爱情为基础。即大家都理会到必须等待,以待时机的到来,并且每个人只能把他的爱情用在一个特定人身上。
(二)、婚姻的伦理性
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在这种情绪和现实中,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就会消灭。至于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为不可解散的了。
正如其在本书中指出的那样,就其实质基础而言,婚姻不是契约关系,因为婚姻恰恰是这样的东西,即它从契约的观点、从当事人在他们单一性中是独立的人格这一观点出发来扬弃这个观点。由于双方人格的同一化,家庭成为一个人。这种同一化就是伦理的精神。这种伦理的精神本身,被剥去了表现在它的定在中即在这些个人和利益(这些利益受到时间和许多其他因素的规定)中的各色各样的外观,就浮税出供人想象的形态,并且曾经作为家神等而受到祟敬。这种伦理的精神一般就是婚姻和家庭的宗教性即家礼之所在。再进一步的抽象化就在于把神或实体性的东西同它的定在相分离,连同对精神统一的感觉和意识,一并固定起来,这就是人们所谓的“纯洁”的爱。
在黑格尔看来,婚姻是神圣的。婚姻和蓄妾不同。蓄妾主要是满足自然冲动,而这在婚姻却是次要的。因此,在婚姻中提到性的事件,不会脸红害臊,而在非婚姻关系中就会引起羞怯。根据同样原因,婚姻本身应视为不能离异的,因为婚姻的目的是伦理性的,它是那样的祟高,以致于其他一切都对它显得无能为力,而且都受它支配。婚姻不应该被激情所破坏,因为激情是服从它的。但是婚姻仅仅就其概念来说是不能离异的,其实正如基督所说的:只是“为了你的铁石心肠” ,离婚才被认许。因为婚姻含有感觉的环节,所以它不是绝对的,而是不稳定的,且其自身就含有离异的可能性。但是立法必须尽量使这一离异可能性难以实现,以维护伦理的法来反对任性。
相对于婚姻的伦理性来说,“纯洁”的爱也是我们一直追求的目标。虽然说我们有着三妻四妾的历史事实,但是这里面却有着严格的家法制度。当然相对于社会来说,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但尽管如此,伦理性的东西依然存在,只不过多表现为一种夫妻之间的忠贞和责任。而纳入现代来说,笔者认为其法律责任性 远远大于这种伦理性,从而使得婚姻的神圣性慢慢在所谓开放的文明中越来越淡了。
(三)、婚姻的缔结
在此方面,我们虽然各个民族风俗习惯不一样,都总的说来都有一个向女方送礼、过门、讨八字,然后隆重举行婚礼仪式的过程。结婚是一个人人生中“洞房花烛夜,金榜提名时”的两大喜事之一。换句话说,就是既要注重两个人内在感情的确立,又要以外在的结婚仪式向世人证明这对新人的合法结合。但在黑格尔那里,其更强调婚姻较高的伦理性:“缔结婚姻本身即婚礼把这种结合的本质明示和确认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凌驾于感觉和特殊倾向等偶然性的东西之上。如果这种婚礼只是当作外在的仪式和单纯的所谓民事命令,那么这种结婚就没有其他意义,而似乎只是一种民事命令或教会命令的赤裸裸的任意……” ,他甚至借费里德里希•封•施雷格尔之口在《一个匿名者的信札》所说的那样,认为结婚仪式是多余的,是一种形式,可以把它抛弃,因为爱才是实体性的东西,甚至由于隆重的仪式会丧失它的价值。不过,他也同时指出,就男女关系而论,女子委身事人就丧失了她的贞操;其在男子则不然,因为他在家庭之外有另一个伦理活动范围。女子的归宿本质上在于婚姻。因此,所要求于她的是:她的爱应采取婚姻的形态,同时爱的各种不同环节应达到它们彼此间真正合乎理性的关系。
(四)、婚姻的本质乃一夫一妻制
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因为置身在这个关系中并委身于这个关系的,乃是人格,是直接的排他的单一性。因此,只有从这种人格全心全意的相互委身中,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真理性和真挚性(实体性的主观形式)。人格如果要达到在他物中意识到他自己的权利,那就必须他物在这同一中是一个人即原子式的单一性,才有可能。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是任何一个共同体的伦理生活所依据的绝对原则之一。因此,婚姻制度被称为神的或英雄的建国事业中的环节之一。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度。可是众所周知,传统的中国社会却多为一夫多妻制,这虽然是现代社会所不主张的制度,但是在笔者看来,其本质上依然是一夫一妻制,因为正如大家所熟知的那样,只有正室即第一个结婚的女子对象才是所谓的妻子,后来的“妻”却多为“妾”的形式,其各种地位是远不如正室的妻子的。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其与现代社会的“包二奶”现象是有着质的区别的。后者用黑格尔的话来说是一种男子自然生理上的需求而已,从伦理性的层面是绝对说不过去的。
(五)血亲通婚
在黑格尔看来:“婚姻是内于本身无限独特的这两性人格的白由委身而产生的,所以在属于同一血统、彼此熟知和十分亲密的这一范国内的人,不宜通婚。在这一范国内,个人相对之间不具有自身独特的人格。因此婚姻必系相反地在疏远的家庭间和异宗的人格间缔结。血亲间通婚是违背婚姻的概念的,从而违背真实的的感觉的,因为按照婚姻的概念,婚姻是自由的那伦理性的行动,而不是建立在直接天性及其冲动上的结合。”
人们有时认为婚姻本身不是建立在自然法上,而光是建立在性的本能冲动上,并且还把它看做任意缔结的契约。人们有时甚至根据男女人口比数的物质关系来替一夫一妻制找外在的根据,有人光提出幽暗的感情作为禁止血亲通婚的理由。以上这些见解都是以自然状态和法的自然性那种普通观念为根据,而缺乏合理性和自由的概念的。
这与我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血亲之间通婚已为羞耻之心所不容,但是嫌弃这种通婚在事物的概念中就得到了论证。单从自然关系的方面来看,大家都知道,属于同族动物之间交配而产生的小动物比较弱,因为应予结合的东西,必原首先是分离的。生殖力好比精神力所由以获得再生的对立愈是显明,它就愈强大。亲密、相识和共同活动的习慎都不应该在结婚以前存在,而应该初次在婚姻关系中发生,这种,其内容欲丰富,方面愈多,其价值也愈大。

二、家庭财富
(一)、财富是家庭作为人格的定在
家庭作为人格来说在所有物中具有它的外在实在性。它只有在采取财富形式的所有物中才具有它的实体性人格的定在。家庭不但拥有所有物,而且作为普遍的和持续的人格它还需
要设置持久的和稳定的产业,即财富。这里,在抽象所有物中单单一个人的特殊需要这一任性环节,以及欲望的自私心,就转变为对一种共同体的关怀和增益,就是说演变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相对于我们来说,黑格尔将家庭财富从的层面上升了一层,将其视为一种实体性的定在。
(二)、家庭成员仅有共有物上的权利
家庭作为上人格,在对他人的关系上,以身为家长的男子为代表。此外,男子主要是出外谋生,关心家庭需要,以及支配和管理家庭财产。这是共同所有物;所以家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没有特殊所有物,而只对于共有物享有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可能同家长的支配权发生冲突,这是因为在家庭中伦理性的情绪还在直接的阶段,于是不免于分歧和偶然性之弊。
就目前来说,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之间经约定是可以有除共有物之外的特殊物的 。
(三)、家庭在所有物方面是独立于宗族和家族的
通过婚姻而组成了新的家庭,这个家庭对它所由来的宗族和家族来说,是一个自为的独立体。它同这些宗族和家族的联系是以自然血统为基础的,但是它本身是以伦理性的爱为基础的。因此,个人所有物同他的婚姻关系有本质上联系,而同他的宗族或家族的联系则较为疏远。
我们的做法与其有共通之处。就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一样,一旦独立出来,便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与所谓的宗族和家族之间,则仅仅局限于一种自然血统而已。

三、子女与家庭解体
(一)、子女是父母之爱的、实体性的定在
在实体上婚姻的统一只是属于真挚和情绪方面的,但在实存上它分为两个主体。在子女身上这种统一本身才成为自为地存在的实存和对象;父母把这种对象即子女作为他们的爱、他们的实体性的定在而加以爱护。从自然的观点看来,作为父母而直接存在的人这一前提,在这里变成了结果。这是一个世世代代无穷进展的历程,每一代产生下一代而又以前一代为前提;这就是家神的简单精神在有限自然界中作为类而显示它存在的一种方式。
在夫妻之间爱的关系还不是客观的,因为他们的感觉虽然是他们的实体性的统一,但是这种统一还没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父母只有在他们的子女身上才能获得,他们在子女身上才见到他们结合的整体。在子女身上,母亲爱她的丈夫,而父亲爱他的妻子,双方都在子女身上见到了他们的爱客观化了。在财产中,统一只是体现在外在物中,至于在子女身上,它体现在精神的东西中,在其中父母相互恩爱,而子女则得到父母的爱。
在我们看来,孩子是父母爱的结晶,是父母双方生命得以进一步延续的唯一的方式。看似不同,而实质上都是一种父母统一为一体的必然结果,更是一种意志的客观性表达。
(二)、子女享有被扶养和受教育的权利
子女有被扶养和受教育的权利,其费用由家庭共同财产来负担。父母有要求子女为自己服务——姑且说是服务——的权利,但仅以一般性的照顾家庭为基础,并以此为限。同样,父母矫正子女任性的权利,也是受到教训和教育子女这一目的所规定的。惩罚的目的不是为了公正本身,而是带有主观的、道德的性质,就是说,对还在受本性迷乱的自由予以警戒,并把普遍物陶铸到他们的意识和意志中去。
在黑格尔看来,应该怎样做人,靠本能是不行的,而必须努力。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就是以这一点为根据的。在家长制政体下的人民亦同,他们受到公库的给养,而不视为独立的人和成年人。因此,所要求于子女的服务,只能具有教育的目的,并与教育有关。这些服务不应以自身为目的,因为把子女当做奴隶,一般税来,是最不合乎伦理的。教育的一个主要环节是纪律,它的涵义就在于破除子女的自我意志,以清除纯粹感性的和本性的东西。不得以为这里单靠善就够了,其实直接意志正是根据直接的恣性任意,而不是根据理由和观念行动的。如果对子女提出理由,那就等于听凭他们决定是否要接受这些理由,这样来,一切都以他们的偏好为依据了。由于父母构成普遍的和本质的东西,所以子女需要服从父母。如果不培养子女的服从感——这种服从感使他们产生长大成人的渴望——他们就会变得唐突孟浪,傲慢无礼。
“子不教,父之过”、“望子成龙”等俗语,都充分表明我们的父母是站在义务人、责任人的角度来看待子女的教育问题,虽然这恰恰就是子女的权利,但这种视角充分显示出我们“家长本位”的特征。孩子的权利意识相当弱,而服从意识远远大于这种权利意识。而且,相对于学业、技艺的教育来说,家长更注意子女的道德层面和思想层面的教育,且大多数都能以身作则,使子女在一个相对和睦、温馨的家庭环境下耳濡目染,渐渐学会为人处事的道理。
(三)、家庭的解体和继承的发生
在黑格尔看来,家庭的解体可以基于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一是离婚;二是子女经教养而成为自由的人格,另立门户;三是由于父母特别是父亲死亡而引起的家庭自然解体。
首先,因为婚姻所依存的只是主观的、偶然性的感觉,所以它是可以离异的。相反地,国家是不容分裂的,因为国家所依存的乃是法律。诚然,婚姻应该是不可离异的,但我们也只是就“应该”而已。又因为婚姻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以离婚不能听凭任性来决定,而只能通过伦理性的权威来决定,不论是教堂或法院都好。如果好比由于通奸而发生了完全隔阂,那么宗教的权威也必须准其离婚。我们现在的法律,屏弃了传统的“休妻”制度,而是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和离婚都是男女平等,任何一方都可以协议离婚或基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则而法定离婚。
其次,家庭的伦理上解体在于,子女经教养而成为自由的人格,被承认为成年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并有能力拥有自己的自由财产和组成自己的家庭。儿子成为家长,女儿成为妻子,从此他们在这一新家庭中具有他们实体性的使命。同这一家庭相比,仅仅构成始基和出发点的第一个家庭就退居次要地位,更不必说宗族了,因为它是一种抽象的,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这在我们主要表现为男儿“分家”和女儿出嫁,即从大家里分出来的小家,这样原来的所谓大家开始解体,表现为很大程度上的不完整性。
最后,由于父母特别是父亲死亡而引起的家庭自然解体。在这种情况下,就财产来说,会发生继承的后果。这种继承按其本质就是对自在的共同财产进行独特的占有。这种占有是在有远房亲属以及在市民社会中个人和家庭各自独立分散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由于家庭的统一感越来越淡薄,又由于每一次婚姻都放弃了以前的家庭关系而组成了新的独立的家庭,这种财产转移也就越来越不确定。
在黑格尔看来,继承的基础乃是由于死亡而财产成为无主之物,作为无主物,它便归首先占有者所有,而取得占有的多半是亲属,因为他们通常是死者最接近的人。于是为了维持秩序,这种经常发生的偶然事件就通过实定法而上升为规则。但这种想法忽视了家庭关系的本性。因为由于家庭的解体,个人的任性就获得了自由。一方面他愈加按照单一性的偏好、意见和目的来使用他的全部财产,另一方面,他把周围一批朋友和熟人等等看成是他的家人,并在遗嘱中声明,使之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
他进一步认为以意志作这样一种财产处理似乎是以这样一批人的组成为其伦理根据的。但在组成时有很多的偶然性、任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等因素在起作用——尤其是因为这种组成与立遗嘱有关——致使伦理环节变成某种非常模糊的东西。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伦理关系的破坏。这种承认更使愚昧任性和奸诈狡滑获得机会和权能,把立遗嘱人死亡后(那时财产已非为他所有)生效的虚荣的和专横而困拢的条件,同所谓善举和馈赠结合起来。
从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他看到了把立遗嘱通过实定法而上升为规则而对于伦理性所造成的危险性。用他的话说,即该想法忽视了家庭关系的本性。因为遗嘱在很大程度上有着死亡者的任性因素。我国在新中国制定《继承法》之前,一般均采用长子继承法,而且女子一般是不参加继承的。这虽然有利于一个家庭财富实力的维持,但客观上确实产生了很多不利的影响。我国当前对继承方面专门有《继承法》,分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这表明我们在就如黑格尔所说的尊重死亡人的意志任性的同时,也较好地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弥补了上述缺陷。使得家庭在伦理性层面不至于遭到过分对抗性的冲击与挑战。



1、[德]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