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权与法治
内 容 提 要
人权,一般而言,是指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每一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新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引入宪法。本文简要介绍了人权的起源以及“天赋人权”观,之后详细阐释了人权的概念、形态,以及与公民权利、政府权力的异同,然后论述了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基础——首先权利意识是社会主义市场和民主的必然要求,其次保障权利是我国法治社会价值的体现。重点在于论述对权利保障应从两方面入手:认真履行义务和保障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一、引言
一部人类发展史,在某种意义上说,其实就是一部探索和追求人权的历史。早在古希腊和罗马时期,一些著名的家和政治家就提出了“人类平等”的人权思想萌芽;在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墨家的代表人物也提出了 “大同”、“仁”、“兼爱”等概念,体现了尊重和爱护人的精神,表达了向往自由平等的美好理想。
但是,人权作为现代普遍使用的一个政治概念,还是在十七、十八世纪由欧洲新兴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的斗争中提出来的。
十七、十八世纪,新兴的资产阶级随着经济上日益强大,越来越不满足于他们在政治上受歧视的地位。为了对抗被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政治家们高举“天赋人权”的旗帜,掀起了启蒙运动。他们提出:人人都是天生独立、自由和平等的;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剥夺或放弃这些权利,就是剥夺或放弃做人的资格,是违反人性的。
随着资产阶段在政治上取得统治地位,这种“天赋人权”的思想相继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首先把“天赋人权”写进资产阶级革命的政治纲领,成为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该《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第一次将“天赋人权”写进了国家根本大法。它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此后,各国资产阶段在夺取政权后,相继将人权写入宪法,人权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特征。
天赋人权观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平等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天赋权利。这些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先于并高于国家和国家的法律。第二,在国家产生以前的自然状态中,人们享有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人们签订契约,让渡了部分权利,建立了国家,所以国家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人权。第三,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人们有权委任官员,也有权撤换他们。第四,为了保护人权,要实行法治原则和三权分立的原则。
“天赋人权”观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人权”概念,对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起过积极作用,也为全世界被压迫民族和人民利用这一概念,并引申出符合自身要求的人权内容提供了基本前提。“必须指出的是,“天赋人权”观也有其阶段和时代的局限性。首先,“天赋人权”实质上是资产阶段的特权。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最主要的人权之一是资产阶段所有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天赋人权”观的核心。自由和平等,对于不拥有生产资料的广大劳动者来说,只是意味着自由出卖劳动力和平等地受资本家剥削的“权利”。其次,“天赋人权”观是为资产阶段的政治统治服务的,在资产阶段已经取得政权的国家里,政治统治成为资产阶级对整个社会的统治,“天赋人权”实质上只是资本和金钱的政治特权,广大劳动人民不可能有普遍平等的政治权利。最后,“天赋人权”观把抽象的人性、理性作为权利的来源,把人权视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抹杀了人权的历史性、社会性和阶级性,因而在哲学上存在着很大的缺陷。”1
随着资产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资产阶级的阶级特权被合法化了,广大劳动人民被排除在了“人权”之外,资产阶级和无产阶段的矛盾日益尖锐,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登上了历史舞台。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其产生、发展和实现都必须以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为基础;只有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才能享有人权;人权应当全面地体现在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
当代世界东西南北矛盾的错综演化,人权的内容也得到了极大的拓展,人们对人权的理解既有越来越多的认识,也有尖锐复杂的斗争。但无论如何,追求人权已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以高票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引入宪法。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宪政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人权问题既有理论问题,更是与现实生活紧密相联的实际问题。本文将对与人权有关的基本概念进行阐述,重在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对实践中人权的保障进行论述。
二、人权与公民权利、权力
人权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不同社会、不同阶级有不同的人权观。世界上每个国家的历史、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各国对人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不可能有完全统一的人权观。
一般来讲,人权,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一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当今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不仅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提出和确认,使人权概念突破了西方资产阶段人权的狭隘界限”。“人权概念也不是过去那种单纯的个人权利,而是将集体人权即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种族平等权等也纳入其中。相对于个人的财产权、自由权和安全权而言,殖民地、附属国人民实现民族自决、维护国家独立的权利,发展中国家人民自由处置其自然资源和财富、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世界各国人民共享和平与安全的权利,都更为重要。集体人权的确认,反映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坚持反帝、反殖、反霸,维护国家独立和人民生存与发展的要求。这是人权概念在国际范围内的重大突破。
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
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人权概念的内涵是不断拓展的,同时,人权的这三种形态又是统一的,人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是按照人的本性应当享有的权利,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反映了人权的道德根据、理想和目标。国家法律还没有规定的人权,并不等于这些人权并不存在,所以应有权利也叫道德权利。而人权作为法定权利,其原则和内容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是将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使他们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规范性,体现为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一系列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权是一定的社会制度,人权要求国家制度的保障,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实有权利是指人权主体在实际生活中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人权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才对人有实际意义。否则,再完美的人权法律,如果不能转化为现实人权,也就没有价值。人权的这三种形态形成倒三角关系,越往下越小。我国法律将绝大多数应有权利法律化。
人权不同于一般所谓“人的权利”。人权固然是人的权利,但人的权利不一定是人权,因为特权也是一种人的权利,而特权恰恰是与人权相对立的。人权是指人们对利益和权力占有的自由、平等关系,而特权则是指人们在利益和权力占有上存在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人权也不同于“公民权利”,二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所谓公民,一般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所谓公民权利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和行为自由的确认。在我国,通常所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基本上是一回事。他们之间的区别表现在:第一,人权的主体更加广泛,如在中国的外国人并不是中国公民,但他们也是人权的主体;第二,人权有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之分,而公民权利就是公民个人的权利;第三,人权的实现不仅靠国内法保障,还靠国际法保障,尤其是集体人权的实现更需要国际保护,而公民权的实现只需依靠一国的宪法和法律来保障。
权利与权力不同。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是从事公共事务或受公共、集体委托的特殊主体所具有的一种职权、职责。权利与权力是不同的:第一,主体及其相互关系不同。权利的主体,是参加社会关系的一切人或集体。而权力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即只能是从事公共事务或受公众委托或依特定章程规定进行管理、指挥的主体。它与特定人在特定组织、机构中的地位、身份直接相联系。一旦不具有这种特定的地位、身份,则丧失同其地位、身份相联系的权力;第二,内容不同。权利的内容包括权能和利益,侧重于利益。而权力的内容虽然也包括权能和利益,但侧重于权能。行使权力者,不是出于自身的利益;第三,实现权利与权力的保障不同。权利的实现,主要依靠负有相应义务的个人、组织、单位的履行义务,或请求有关机关、组织、单位给予保障,并不能通过权利享有者自身的措施强行实现权利。而权力则是通过有关机关、组织、单位直接采取相应强制性措施,予以实现。其中,包括某些强制性的惩罚措施,使破坏权利者直接承受强制的精神上、肉体上、财产上的痛苦与损失,以实现权力;第四,对主体的要求不同。权利的享有者实际上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可能性,是否实现这一可能性,兑现自己的权利,由其自己决定,放弃自身的权利,是允许的。而权力的享有者,则有作为或不作为的必要性,必须实现自己的权力,不得放弃,否则就是失职行为,甚至构成渎职犯罪。权利与权力尽管是不同的概念,但两者处于互补关系之中:权利与权力都是主体需求的产物;权利与权力都是规范化法律表现形式,是对无制约的任性的否定。一方面,社会利用权利对国家权力予以制约和控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国家则利用权力监控制约权利的行使,保障权利的合法实现。
三、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基础
古代法治先驱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论述贵族政体的特征时曾这样阐述法治的含义:法治应包含有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2由此可见,他是从法的制定和实施两个环节给法治下定义的。由于这一定义既注意到了法治的静态方面(法要是良法),又注意到了法治的动态方面(法要得到实现),所以它既比较全面,又具有很大的弹性。也正因此才成为了经典性的定义。
(一)权利意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权利意识是指每一个公民不论存在多大差别,都具有同等的尊严和政治、经济、社会权利,并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一文中分析了在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将不可避免出现种种弊病之后,不无感慨地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马克思在这里阐明了一个基本观点:权利要受经济的制约,要有经济作基础。第一,权利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内容要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和限制。社会经济基础的性质和状态,决定了权利的性质和状态,权利不是主观的产物,而是一定经济法律的反映,超出经济基础的权利,既不可能产生,也不可能实现。原始社会的人绝不会主张所谓的环境权。第二,权利的实现也受经济的制约。不仅是经济权利,就是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也都如此。可以说一切权利都要以一定的经济作为其基础,否则,它既无从产生,也无从实现。“当今的国际社会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例如,中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加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第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实现’。” 4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权利经济,这意味着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参与者(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市场主体既包括各种经济组织,也包括作为自然人的公民。市场主体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设定,而不允许有任何人加以侵犯或非法设定和强加。由于市场经济是追逐利益的经济,所以特别强调权利,如果法律不为市场主体设定并保护权利,市场主体就丧失了权利能力,失去了生机和活力,也就没有了在市场中存在的任何价值。市场主体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如财产保值增值权、追求经济利益权、自我管理和自我经营权等等,享有这些权利,既是市场经济要求的权责明确的一个主要内容,也是市场经济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重大区别所在。
传统的计划经济以权力为本位,通过行政命令方式来组织、管理经济,本应作为社会经济主体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只是国家的一个生产车间,自身没有独立的权利;另一个应是主要社会经济主体的公民则附属于单位和企业。由于社会参与者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应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因而企业缺乏活力和生机,在市场竞争中步履维艰。而市场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市场主体及其一切经营活动、投资、交易活动都主要围绕权利或经济利益而运转,企业和个人不再是政府的附属物,不再受政府意志支配、围绕政府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意志来运转,企业有自己的意志利益,其一切活动都体现着“权利本位”的原则而不再体现“权力本位”。所以说市场经济为完善和保障人权的实现提供了条件和基础。
民主政治的基本含义是使政治权力按法律设定的既定途径运行,防止政治权力的失控和异化,即政治权力的运行不听从或不利于它的主义——人民。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保障公民在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是符合社会主义本质的。因此,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二)保障权利是我国法治社会法律价值的体现
“法律价值是指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法律对社会主体存在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换句话说,法律价值就是法律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之间的关系”。5 “一个社会的法律价值一方面是由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识形式决定的,另一方面它决定着国家的立法政策、义务及其界限的合理参数。法律价值既是为了评判法律规则和法律行为的选择,又是统一各个部门法的目标组织原则。”6法律价值的涵义实质上就是指法律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这种价值目标并不是从法律本身而论的,而是从主体方面的需要与利益角度向法律所提出价值要求。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法律的渴求,就没有对法律的自觉遵守,也就没有法治国家可言。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民主和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专制和集权的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
对权利的制约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义务,二是权力。因此,保障权利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1)认真履行义务。
履行义务有两方面含义。
第一,保障人权的实现,是权利人对其自身的义务。“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生命,同时其精神的生存至关重要,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人在权利之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精神的生存条件。”7可见,关心自我是与人类如影相随的。正是因为每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对于大多数人而言,权利比义务具有更大的号召力。
权利和义务是构成法律规范的两大要素,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作何种选择是任何法律时代都存在的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有着一种错误认识,似乎两者之间只有一种关系:即只有权利与义务一致的理论才是唯一正确的。我认为这是非常偏狭的。从不同侧面认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其结论自然有所不同。在价值意义上,我们提倡的是权利先导,因为权利与义务在重量上是相等的,在理论上似乎强调义务还是强调权利都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二者实现的目的。然而,强调义务和强调权利的实际后果是不同的。
权利即利益,中国人向来羞于言利。在中国历代王朝中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倾向于只向自身行为是否正当,而不管这种行为的结果是否有利。《论语•里仁》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将利与义同小人和君子相对照,其间对利的不悄一顾一目了然。以后的孟子、程颢有过之而无不及。到了朱熹时代,更是将天地与人欲置于生死存亡的境地,所谓“存天理,灭人欲”。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义务,轻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是典型的义务本位法律。这种不注重个人权利,缺乏整个社会对合法权益追求的制度性、道德性肯定,是君主实现社会控制的手段,是用来“绳愚警顽”的。但是“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激不起对法的需求、渴望和崇拜,就不能保持法律的至高地位”。8
在权利和义务这两者中,义务与秩序和稳定相关联,遵守义务是为了形成某种秩序,达到某种稳定状态,而权利总和自由相关联,享有和行使权利意味着某种活力的存在,意味着创造、发展。如果过分强调义务则社会就会凝固。只有在有秩序的前提下,赋予社会主体更多的权利,一个社会才会健康地向前发展。因此,从保障权利出发来带动义务的履行,比从义务出发保障权利更加有效。
第二,实现人权是对社会的义务。人们在争取自身权利时的献身精神和能量有时是超乎想象的,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人或者人们在所有的事情上都会争取权利的,有的是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不信任,有的是胆小怕事,有的是息事宁人,等等,采取了放弃权利,或者说没有履行权利人自身的义务的做法,表面上看,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某一具体权利的放弃,实际上,他放弃的是社会义务。“主张权利的人就是在自己的权利这一狭小的范围内,维护法本身。但他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身的利益和效果。其行为带来的一般利益,已不只是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所自我主张的理念利益,而是任何人都感知到的极为现实的、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使对理念利益全然不知者,对这一现实利益也能理解。所谓现实利益是指保障、维护每个人都不同程度给予关心的交易生活之稳定秩序。9“对被遭攻击的具体权利的保护,不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是对社会的义务。”“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10
人权是政府权力的本源,人民通过结成社会形成国家,并通过契约形式而让渡出一部分权利,这种来自于人权而又受限于人权的力量,就是国家权力。这种法价值取向,体现在法制实践中,必然要求权力的运作和行使必须服务于人权的享有和实现,权力的界限以权利来衡量和控制。“但是,我们不要以为一旦建立了符合我们的愿望与利益的公共权力,就可以一劳永逸地享受它对我们的权利的保护了,因为公共权力一旦建立,便有了其相对的独立性,有了自身的利益,我们需要考虑如何确保有着自己一大套机构与系统的公共权力更好地保护我们的权利,而不致随其不断膨胀而侵犯了我们的权利”。11
第一,立法上要保障人权。从立法上合理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这是成熟的市场中的基本定位。这种平衡关系表现在法律上,首先,要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明确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相对独立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免受政府干预的领域。其次,确定公民在各个社会领域中所享有的具体法律权利。“这些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具体化,既包括各种实体法所确定的权利,也包括各种程序法所规定,因行使实体权利而需要的各种程序性权利。只有立法机关充分履行上述义务,人民的权利才有实现的可能,同时,国家的立法权才能建立在正当的基础之上”。12再次,无救济即无权利,必须在法律上完善权利救济制度,使公民在法律上能够防范侵犯并在受到侵犯之后能予以法律救济。最后,法律在政府权力的设置上应在规定权力范围的同时规定其一定的职责和义务,使其在违法行政或滥用权力时,通过法律责任来加以约束。与此同时,完善权利监督权力的法律监督制度。
“一方面立法机关有权利制定或修改法律规范,来调整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对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人民有服从的义务。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负有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不被侵犯的义务。为了保证这一义务得到实现,许多国家都通过宪法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拘束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的效力”,13在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公民基本权利对立法权具有约束力。有人认为,“立法权不能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14故不作明确规定,也可理解为默示。我以为不妥。法律实践中,也可能会存在法律、法规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如果没有明确公民基本权利对立法权具有约束力,那么,公民则只能依从法律、法规,造成公民基本权利的被侵犯。例如,2003年由孙志刚案引发的对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遗送办法》的讨论,虽由3位有专业法律背景的公民以行使建议权的方式提出违宪审查,最终该行政法规被废止,但若公民基本权利对立法权有约束力,则也许这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法规不会实施了长达21年之久。
第二,行政权力对人权的保障。与其他国家权力相比,行政权是最活跃、最积极的力量。行政权是与公民关系最直接、最密切的,因此,如何对行政权的行动尺度作出准确而适当的界定,是一个关系重大又极难处理的问题。
行政权除对立法机关承担义务外,主要承担着提供行政服务,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义务。“行政活动对权利的保护方式可以分为对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程序权利的保护。其中,对实体权利的保护活动大致包括以下几种行政活动:1、行政机关主动实施法律维护公民某项实体法权利的享有,比如,行政机关通过维持社会治安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2、在公民权利的使用中出现争议时,行政机关也能够通过确认事实的方式间接地保护公民的权利,比如行政机关对事故的认定;3、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直接确认公民的某项权利,比如接予营业执照使公民取得生产经营权;4、除立法机关保留的重大事项外,行政机关还应在其经授权创制的规范性文化中,进一步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15行政权对程序权利的保护义务则是贯穿于整个实体权利保护过程中。
相对于这种事先控制行政权的活动范围,我国还设立了事后的行政救济制度,包括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
政府要发挥积极的作用,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权力和权利都以法律相分界并以法律规定为界限,从而保证各自在法定范围内运行。不受法律限定的权利只能导致无政府主义,而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只能走向独裁和专制。“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以往,我们在各种依法治理活动中一直比较重视政府的管理,强调运用行政权力管理他人,而对权力运行的程序和效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同时,对公民的权利重视不够,甚至运用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这不仅与法治的理念大相径庭,更严重损害了法治在人们心目中的信誉。柏拉图说:“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16
目前我国人权的法律保障还不完善。权利除了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之外,还受到制度不健全、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我国目前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是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制约因素。未来的法治国家应当在司法廉政上狠下功夫,确保司法工作者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唯如此,权利才可以真正得到足够的法律保护。
四、结语
“自近代意义的人权产生以来,法律便一直是人权的最重要的屏障。一般而言,大多数人权都获得法律上的表现,都是被法律所确认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为了确认和保障人权”。17
真正的法治必须抱定这样一个基本的生活信条:尊重生活,尊重每一个作为常人的普通百姓,惟有从常人的日常生活开始的法治,才有可能获得成功的法治;也惟有立足于常人的生活,时刻关注并最终落实于常人生活之中的法治,才是真正值得追求的法治。
主 要 参 考 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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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贵仁、梁家峰:《中西法律价值观比较的反思》,载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第3期
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李蕊:《试论法律文化》,《济南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夏勇等:《当代宪政与人权热点》,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
王莉君:《权力与权利的思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版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谷春德、郑杭生:《人权:从世界到中国》,党建读物出版社出版,1999年9月版
亚里士多德:《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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