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犯罪之论述
内容摘要:单位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几乎没有规定,而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却有许多犯罪涉及到单位犯罪,罪名多达120个,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由于受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和束缚,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认识存在着诸多的分歧,常常会遇到是单位犯罪还是人犯罪之争。综观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论述,大体上分为两种理论:第一,“一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一个,即实施犯罪的单位,而不包括单位内部的成员。第二,“二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止一个,而是两个:单位及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成员。在“二元论”内部,关于两个主体之间是何关系,又分为 三种不同的观点:(1)“系统整体与系统要素说”;(2)“一体化说”;(3)“双重性说”。笔者赞成二元论中的“系统整体与要素说”,即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为双重主体,即单位和单位中的部分自然人成员(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因此,笔者试从单位犯罪主体及自然人的责任做如下探讨。
单位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几乎没有规定,而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却有许多犯罪涉及到单位犯罪,罪名多达120个,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且常常会遇到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之争。因此,对单位犯罪之探讨尤为重要。笔者试从单位犯罪主体及自然人的责任做如下探讨。
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理论上的分歧。
单位犯罪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才滋生、出现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出现蔓延态势。综观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论述,大体上分为两种理论:第一,“一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一个,即实施犯罪的单位,而不包括单位内部的成员。第二,“二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止一个,而是两个:单位及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成员。在“二元论”内部,关于两个主体之间是何关系,又分为 三种不同的观点:(1)“系统整体与系统要素说”。何秉松教授由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出发,提出“在法人犯罪中,自然人与法人的关系,是系统构成要素与系统整体的关系。(2)“一体化说”,该说认为“法人 与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在法人犯罪中是一个犯罪主体。法人犯罪主体是由法人团体和作为法人团体构成要素的有关人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法人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法人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现的关系。:即法人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将犯罪法人化;而法人组织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来实施犯罪。法人和有关自然人在法人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该说虽然在最后归结为“一个犯罪主体和一个刑事责任主体,”但这是一种回避矛盾的观点其本质仍是主张“二元论”的。(3)“双重性说”,该说认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具有双重性,即由法人自身和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组成。法人犯罪主体的这种双重性是互相联系不可分的。法人离开其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法人的意志则不存在;反之,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员离开法人这个组成体,他们的意志则成纯自然人个人的意志,不在具有法人意志的含义。”
笔者赞成二元论中的“系统整体与要素说”,即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为双重主体,即单位和单位中的部分自然人成员(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但这种双重主体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之所以要这样界定单位犯罪的主体,乃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如果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包括自然人,那么追究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就失去了逻辑基础。罪责自负、罪责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近代刑法学建立的基本前提,离开了这个前提,一切刑法理论都无从展开。在单位犯罪中也是这样。如果不认为自然人是单位犯罪中的主体,而又把他们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和刑罚的主体,这显然是与刑法的基本理论相违背的。
第二,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一般是采取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主管人员。这样就形成了自然人必然要承担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的局面。既然自然人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自然人肯定也是犯罪主体。
第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判决也是这样。在对单位确定罪名和判处刑罚后,对其中的自然人主体,也要确定同样的罪名并处以刑罚。既然自然已被确立了罪名,怎么能说他们不是犯罪的主体呢?
二、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概念和条件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社会、、民事等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即认可的社会组织。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未作处明确规定,知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五种形式,根据修订后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五种单位形式: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是并不意味着属于这五种形式的任何单位都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笔者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范围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基础,能够独立对外履行一定职能并能相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组织。单位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依法设立。所谓依法设立,包括根据法律规定设立、批准设立、注册设立三种形式,不论何种形式设立,都要依据一定的设立程序和步骤,从而取得合法的印鉴和对外开展营业的手续(主要是营业执照和有关许可证),具有一定的办公场所。如果自然人通过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犯罪活动的,由于该单位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轮处。”该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的主体也坚持合法性原则。实践中,对于“以实施犯罪活动”的把握,要从“经营数量”、“经营次数”、“获利多少”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因此,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成立的组织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没有依照法律程序成立的组织,我国刑法明确将其排斥在单位犯罪之外。
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规模。单位要形成犯罪意志并实施犯罪行为,离不开一定的决策机构和实施犯罪行为的一定数量的人员。如果一个单位只有三两个人员,就很难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单位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规模。
第三,能够对外独立履行一定的职能。对外履行职能的主要标志是单位的印鉴。任何单位都不会无缘无故的设立,它必然要承担一定的职能。这种职能有对内对外的区别。有的单位只能对内履行职能,对外不能发生关系,这种单位一般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机关内部的办公室、公司内的总经理办公室等。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是能够对外独立履行一定职能的单位。如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它虽然只是个派出机构,它的重大决定只能以公安局的名义作出,但它却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履行日常治安管理职能,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其印鉴在一般 情况下使用,故派出所可以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公安局内部的科室,比如办公室,它只是公安局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它一般不能对外履行职能,故不宜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当然有的单位内部的部门既有对内职能,又有对外职能,或者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这样的职能部门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四,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这里讲的相对独立,是指它不同于民法上所讲的法人,它的独立人格要受民法上的某种限制,但在刑法意义上,它们却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总行是民法意义上的法人,它的各级分行和支行都不是法人,它们依据总行的授权而具备了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相对独立资格,即具备了相对独立的人格,所以她们完全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里讲的相对独立的人格,有以下几种具体含义:(1)有自己相对独立支配的财产;(2)有相对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3)有相对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
第五,法定性。单位犯罪行为具有法定性。某种单位是否要作为单位犯罪处理,除了前面讲的几个条件外,还要看是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单位都可以作为主体。在犯罪主体中,自然人是基础,是原则,单位是一种例外。法定性这一特征的重要程度就在于某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一般特征,但刑事立法并没有规定这个行为单位也可以构成犯罪的,就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即单位不可能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因而不可能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如:某木材加工厂有一段时间因为该地区用电抽水抗旱,电力比较紧张,使这个木材加工厂经常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为了扭转这一状况,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一致同意采用偷电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个木材加工厂隔壁有一家食品公司电力比较充足,他们采取挖地道的方式到对方变压器上搭结电线,并且长达两三个月的时间,致使该食品公司 损失了20多万元。这例盗窃电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那么这一盗窃犯罪主体是谁呢?是单位犯罪吗?类似如盗窃、诈骗、抢夺、杀人这些犯罪“单位”可以构成犯罪吗?刑事立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这些犯罪,木材加工厂的行为虽然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一般特征,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由单位集体决策,但最终处罚是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直接处罚相关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7月8日《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根据修订后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五种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这五种单位的内涵的理解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学术界及司法实践均无争议。但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二是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下面笔者谈谈对这两个问题的看法。
第一,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看法有三种,A、认为国家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是:“将代表行使特定职权的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于情理、于逻辑上都难以自圆其说,且不利于确立国家机关的权威,不利于国家机关开展职能活动。其实所谓的机关犯罪在实质上都是机关中的领导人为谋取上、经济上不正当利益的自然人犯罪。而且更为正式的一点是,对机关犯罪处以罚金时在刑罚执行可能性上存在大大的疑问。”或认为“对机关的惩罚会变成国家的自我惩罚,于理不通。对国家机关判处刑罚要么无法执行,要么强制执行而使该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 无法开展,最终损害的仍是国家自身。因此对于国家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犯罪一律以自然人犯罪处理比较妥当。”B、认为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仅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即机关法人。C、认为所有的国家机关,包括其派出机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法律的宗旨是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当国家机关违反法律,危害国家整体利益时也必须予以惩处,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虽然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 改革的方向是禁止机关从事经济过动,但在现阶段,我们还无法在短时间内完全理顺企业和政府的关系,机关参与经济活动甚至参与犯罪活动以及单位利用其职权为本单位集体谋取利益的现象,还在不同部门和地区存在着。
对机关犯罪的认定,要按照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严格把关,从严认定。不能轻易就把机关中少数自然人(即使是机关中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实施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与此并存的还有一类犯罪,即这些机关负责人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在司法实践中要认真区别上述两类犯走形式。
四、单位犯罪中的人主体的范围。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中的两类自然人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国外有关法人犯罪的礼法和理论研究中,一般使用法人代表人和法人代理人这两个概念。由于我国立法使用的是单位犯罪的概念而不是法人犯罪的概念,单位意志主要通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实现,按照罪责相适应原则,应当由他们负主要责任,故在我国刑法中,使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两个概念更为贴切。
关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理论界探讨的不多,最高司法机关对此尚无明确的解释。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对此提出了指导意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领导、决定、管理作用的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该讲话主要是针对单位犯罪而言的。对两种自然人主体的划分标准是正确的。笔者就对此深入进行一下研究。
单位故意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将其界定为一种人是是困难的。这里讲的“负责”,应是指对犯罪意志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推进直接负有责任。这里的“主管人员”不一定就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范围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履行职责,而由其副职主持工作,则应由该副职承担责任,不应再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如果犯罪决定是由单位的副职在自己主管的领域内做出的,法定代表人对这一决定并不知情,则该副职即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而不应当再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犯罪的决定是由单位的其他代理人,如财务管理人员,则这一决定须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决策人员追认或认可,才可视为单位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财务管理人员与追认、认可这一决定的负责人员一起作为主管人员承担责任。在实行集体决策的单位中,有些决策层成员并未参与决策,对其他决策层成员的决定一无所知,则不应再将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单位故意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上述主管人员以外的积极实施单位犯罪 的人员。构成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单位内部的成员,这种成员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聘用或委任的。但这种人员应是单位所认可的。
第二,必须是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客观要件行为的人员。
第三,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如果单位成员按照主管人员的安排实施某一行为时,根本不知道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则不能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人员处理。比如某运输公司的经理,命令其公司中的一名船长在内海运输一批货物,该船长不知道该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情况下予以运输。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把该船长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单位故意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比如在企业生产伪劣产品罪中,作为企业的一般工人,他们即使直接参与了生产伪劣产品的活动,但是由于他们只是作为生产环节中的一员在发挥一般作用,这种作用只是他们的日常工作,即使不生产伪劣产品,他们也是这样工作。而且他们的工作具有可替代性,如果他们不从事这项工作,单位还可以另行招收 其他工人来从事这项工作。这些工人对单位犯罪不起重要作用,不宜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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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03—504页;
李义、李思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4页;
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角度的分析》,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