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及其理念下的重构
内容摘要
再审程序是我国的一种基本诉讼程序,在纠正裁判错误、维护生效裁判的效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们过分地刻意追求客观真实和实体公正,同时,加之再审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导致多头申请再审、申诉、抗诉不断且无序,实务界曾概括为“五个无限”:提起发动再审主体无限、再审审级无限、再审时间无限、再审次数无限、提起再审的理由和条件无限。这种无限再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生效裁判的权威和既判力,破坏了公正与效率的法治原则。笔者认为,为改变实务中的这种困境 ,应从理念到制度,全面反省再审程序,客观、理性地对再审程序予以恰当的功能定位,即充分认识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本文试从既判效力、纠错功能、司法效率三个方面论证了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在此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针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程序、启动的事由和再审改判标准三个方面,提出具体、可行的运作设计。
关键词: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 举证责任 审判方式 自由心证 诉讼成本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经过裁判生效的案件进行复核审理的法律程序。近年来,随着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的日益深化和司法审判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再审程序在我国法律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已显得越来越重要。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是参照前苏联的审判监督程序模式设置的,国家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较重,且有关的规定相当原则和笼统,实务中又将裁判的实体正义居于法的安定性之上,片面突出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致使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于很多与现行时势不相适应的问题,“法律制度,在任何规定时间,都在产生新规则并改变旧规则的形式和内容。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在理念上深刻认识再审程序的有限性,以利于再审程序的制度重构和司法实践。所谓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是指再审程序的引发、进行和裁判应当受到限制的特性。可以说,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或者说有限再审的原则,是世界各国再审程序设计的基础核心理念之一,也是再审程序法律价值的以发挥的根基所在。
再审程序的有限性,由再审程序的特殊性而规定,是再审程序特殊性的集中体现。正是因为再审程序是针对既判效力的案件、为了纠正其中的司法错误而特殊适用的法律补救程序,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引发、进行和裁判必须是有限的。
一、关于再审程序的有限性
(一)再审程序受到既判效力的约束
再审程序受到既判效力的约束
再审程序最为特殊之处,是其仅为针对既判效力案件而事后适用的复核审理程序。案件既判效力的存在是再审程序的适用前提。正是由于再审程序这一适用前提的存在,主要地决定了再审程序必须是有限的。
在古罗马法制体系中,已出“已决案(resiuicata)”效力制度,该项制度与古罗马一项极为古老的原则,即:不得对同一标的提起两次诉讼(bis de eadem re aginon potest)或者说“一案不二讼”的理念是正好相符的。人们依据“已决案”效力制度以及“一案不二讼”的理念,发展出“已决案抗辩”的权利,而这则是致使对同一标的、同一议题或同一法律事实的再次诉讼与审判得以消灭的主要原因与理由之所在。
到了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司法权威被全面树立起来。与此同时,人们对神权以及君权威望下的司法暴政有着痛苦的记忆,人们对包括司法权威在内的国家权力管束统一提出了针锋相对的申诉权利,亦即对于一切国家权力所引发的侵害人权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说法津上的“人”,皆有通过申诉请求查处并获得救济的权利。从此申诉权成为现代各国宪法中所必然保护的属于基本人权性质的权利之一。据此,对于司法权威下的错误或者不公所带来的侵害,人们应当可凭申诉之人权获得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正是现代国家建立再审程序法律制度的理由所在。当再审程序纷纷为立法所认可,而自古沿袭的既判力原则又仍然为司法所遵循时,人们不禁要问,两者之间凭籍什么来加以协调和平衡?难道它们不再相互矛盾而对立的吗?
无疑,基于司法权威维护之必要,既判力原则仍然是现代各国法律诉讼程序最为核心的准则以及最为核心的价值之一。它不仅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也禁止法院对已经终局裁判的同一诉讼标的下之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审判。既判力的遵循完全是出于对司法权威维护之必要。我们都知道,司法权产生于对和平的愿望与追求之中。当人类不断地认识到同态复仇以及强力争斗解决私人纠纷的不利及带给人类进化的伤害时,人们便以公认司法权的形式将一切个人之间、家庭之间以及部落之间的各类纠纷逐渐引导至以和平方式解决问题的道路上来,以司法方式解决纠纷,其最初目的只在于排除人类私力救济的武力纷争,从而满足人类社会对于和平的渴望,实现社会程序的和平运行。发展至今,司法服务于人类社会这一初衷依然未改。司法权威始终代表着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和平防线,社会需要依靠司法权威来维持最后的和平希望,正是因为司法权这一根本性质,自古至今人们对司法权威一直都推崇备至。而既判力原则显然是维护司法权威,是司法权威的最主要仰仗力所在,社会需要凭借司法权威的维系力,便必然要尊重司法既判之效力。
尽管司法权威应当被树立,尽管现代社会亦当然推崇司法权威,然而人们并未如传统一般盲目服从,对于司法既判力之理念,亦同样如此。现代的人们之所以维护既判力,不再是因为裁判乃是神明意志或君王权力的体现,而是因为裁判亦代表着司法正义。人们深知,一切裁判最终是由有着活生生的灵魂以及自我价值观体系的法官来作出。谁也无法保证亦无法相信,这样的裁决总是按照正当的程序、准确的事实以及正确的法律来作出,带着司法错误或者说非正义的司法裁判,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时时地损害着人们对现代司法权威的确信,影响着司法应有的既判效力。正如美国人所说:人们会认为,法官判决的唯一依据当然是法律原则。但是学术研究或常识都表明,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法律原则就像其他公正原则一样,确实有很大影响。但是,其中还有其他更多的凡尘俗世的压力。现代的人们按照现代的法律理念,在更准确地定位着司法既判之效力。现代法制下的既判效力。不再只是形式上要求人们“一案不二讼”或者说让法院“一事不再理”,而是实质上要求能够获得既判效力的裁判必须公正的。简单地以古老的既判效力理念,来要求现代的人们对既便非正义的裁判,亦不去依宪法所保护的基本申诉人权去加以抗辩与申诉,以形式上的既判效力掩盖实质上的非正义,如此形而上学的传统既判效力原则所维护下的司法权威,是不可能为自由而充分享有人权的现代人所接受的。
人们推崇司法权威进而尊重司法既判之效力,这是使得司法权能够成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的最有力的原则保障。与此同时,人们凭借申诉权排斥非正当或者说非实质地获得既判效力的裁判,此可谓以否定之方式更好地维护司法既判力之原则以及司法权威,从而确保既判效力原则上的司法权威始终朝着符合现代人权理念的方向发展。总之,现代法制理念下,具有维护司法权威价值的既判效力仍然是必然加以遵守的原则,只是该项原则的内容除了传统的形式上的要求外,更发展出实质正义的价值要求。而基于申诉权基础上的现代再审程序,形式而言似乎违背既判效力原则,实质上却更好地维护既判效力原则,具有相反相成之趣。但是,这种维护显然只有补充的意义,显然只能是例外而有限的,任何无限而随意凭借所谓的申诉权或者法律监督权来排斥既判效力的做法,都是绝不可取的。
(二)再审程序不可能为一切司法错误提供补救
通俗而言,再审程序又被称为纠错程序。如前所述,这种错程序的设立,一方面,在于实现申请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在于实质维护法院既判效力以及司法权威。那么,究竟什么样的错误可以凭借申诉人权去引发再审?究竟应在怎样的限度内通过形式上否定既判效力的再审来更好地维护既判效力的理念?其中重要的一条,那就是尊重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承认再审程序不可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皆提供相应的补救。
进入中世纪以后,尽管法律以及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仍然是以神意或王权作为主要的衡量标准,但正当程序(due prccess)的理念已在普通法系之中逐渐兴起。在普通法系这些正当程序理念的影响下,在文艺复兴后资产阶级革命普遍对人权理念的追求下,现代法制发展了一套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作为其立法之本,而正当程序理念以及程序公正规则也逐渐发展成为具有人权特性的程序保障权利。现代法制所谓“依法审判”的要求,则首先是指依这些基本的程序公正的法律规则进行审判。如此,程序公正的要求也地被嵌入到现代司法公正之内涵中。
在程序公正的要求以基本人权之理念融入到司法公正内涵的同时,有关实体公正或者说裁判结果公正的要求亦同样被注入到司法公正内涵之中。现代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实体公正,必然要通过正确的认定事实以及正确的适用法律来实现。在早期或古代司法体制下,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所谓法律的适用,皆以神喻先知以及王权为最终衡量标准,因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一样,皆无其法律形成之可能。至中世纪时,在以严格的书面审理作为审判基本方式的情形下,普遍流行的是法定的或形式主义的证据规则。在这样的证据规则下:一个证人的证言不是完全的证据,但罗马教皇的证言是一种完全的证据;要确定一项事实,必须要有两名神谕证人相一致的证言或者五个以上相一致的传未证据来认定:并且一名女子的证言效力只能算作男子的一半,不管有多少女孩作证,其证言皆不得采纳,除非获得至少一名男士的证言加以补充;而且,贵族的证言效力高于俗人,基督教徒的证言效力高于犹太人,富人的证言效力高于穷人,老人的证言效力优于年轻人的证言。总之,在形式主义规则下,一切证据的效力均按照数值比例由法律预先确定,证据被分为完全证据,折半证据(二分之一证据)、四分之一证据、甚至八分之一证据等等,证人的数量、性别、年龄、社会和地位、宗教等,这些皆构成案件“真实”之要素。在如此形式主义的法定证据规则下,法官依间接书面材料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只是在证据,而不是衡量证据的真伪程度,因而最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自然是相距甚远。而此时与形式主义证据规则相伴随的法律,主要的还是凭借神意或王意而形成。因而在中世纪法律体系下,无论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最终适用,仍然无实体公正形成之可能。但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后代表民意的法律体系的形成,书面的或者说间接的审理方式为口头的或者说直接的审理方式所替代,而形式主义的法定证据规则亦为法官自由心证所代替。断案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再相隔遥远,而是直接地以公开审理的方式听取当事人及证人的口头发言,并且凭借其本人对证人证言诚实信用的认知程度来衡量证据效力,并最终以此自由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在自由心证规则与民意法律相并行的法制时代,人们自然有理由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断案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实体公正,任何法官对案件证据与事实非理性的主观臆断以及滥用法律的裁判,显然与人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相违背,因而同样是缺乏司法公正的表现所在。
当上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共同演化构成现代司法公正的核心理念之时,人们对司法不公的理解亦显然有了具体而准确的内容把握。从严格意义而言,司法错误并不能等同于司法不公,人们不应将一切司法错误皆归于司法不公之列,现代主要国家的再审程序制度意在维护司法公正,而非纠正一切司法错误。很显然,有关程序公正的错误只是就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规则或者说具有人权性质的保障程序而言,并非任何的程序错误或程序运用不当的审理皆可归于程序不公之列。更何况由于传统法律理念上的差异,究竟怎样的规则属于基本的程序公正规则,至今各国还有着不同的法律设计。而有关实体公正的错误,则显然不能将法官于自由心证规则下的经过理性所认定之事实以及民意法律允许下通过自由裁量而运用的法律,亦归于实体公正与否的审查范围。因而,具体地把握怎样的程序以及实体错误可以被当作再审的理由,这成为各国再审程序制度设计的焦点,但可以肯定的是,尽管现代法制理念不再如传统一般地拒绝案件再审之可能,尽管现代司法公正的追求亦希望纠正程序方面或者实体方面存在不公的错误裁判,现代法制下的再审程序制度,亦绝非为一切司法错误而设计,或者说为一切并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错误而提供救济。就此而言,再审程序之功能显然亦是有限的。
(三)再审程序应该满足司法效率的要求
任何纠纷的存在,不仅表明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且亦表明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处于极不稳定之状态。因此,任何纠纷应尽快得到解决,从而使失衡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之状态。这应是人类社会自然进化法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和平防线,更应该是这一自然法则的要求。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的古老理念,便正是这一法则于司法领域的最好印证。
司法效率之所以成为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则,这可以从经济学上著名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理论来获得解释。该理论由1991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R.H.科斯先生所提出。他在1937年所发表的“之本质”以及1960年所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等代表之中,系统地阐明了交易成本理论的基本观点。该项理论几乎影响到了所有社会,而且首先影响的是法律门类。依据交易成本理论,任何社会形式的交易或者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往来,都有其一定的制度成本或者说社会成本,企业由传统古典模式或者说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是不断地克服内部以及外部交易成本的过程,而人类社会各项制度与规则亦总是朝着更小的制度成本不断地演化着、发展着。他指出:“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出更多的价值。”科斯先生正是因为首次发现了这一人类社会长期所忽视而却客观存在的无形的交易成本或者制度成本,因而被当之无愧地授予诺贝尔奖。将交易成本理论引用到司法诉讼理论之中,即是要求作为法律制度的诉讼成本必须是经济的、讲效益的,而不是浪费的、高成本的。尽管法律纠纷不可避免地要消耗社会的财富,但人为的迟延以及繁琐的诉讼程序设计,必然消耗当事人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必然带来更多的费用支出,从而产生出更高的社会成本,形成更多的社会浪费。司法效率的要求,则在促使所有的诉讼程序朝着最低的成本方向运行,从而不仅为当事人减少费用支出,亦为整个社会减少财富消耗与浪费。
诉讼程序是讲效率的,再审程序亦不能例外,而且,由于再审程序所具有事后补救的禀性,更应体现司法效率的原则。再审程序不能无条件地无限扩大地加以适用,再审理由亦不能空泛而原则地加以规定,再审发起以及审理的时限亦不能过分地迟延,这一切都意在防范引发不必要、不合理的、不值得的再审诉讼与审理,从而使再审程序真正地体现司法效率的要求。因此,司法效率原则,也使得再审程序的运作必须是有限的。
我国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均建立了再审程序制度。然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却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便是三大诉讼再审程序皆存在多重无限性弊端,致使再审程序应有的法律价值得不到有效体现。“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尽可能多次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所以,再审程序的修订与完善,在尊重再审程序有限性的前提下,应体现诉讼这一原则。基于司法实务考虑,在此,笔者仅就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启动的方式程序、启动的事由和再审改判标准三个问题,略抒已见:
(一)再审程序启动的方式程序
1、启动的方式。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刑事诉讼中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均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对这种体制应作三方面的改革:一是取消人民法院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资格。司法的权威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得到确认,自查自纠,自我开刀,不仅不会使法院公信度有所提高,反而有损于审判机关的形象。事实上,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的案件微乎其微。同时,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受生效裁判的羁束重新趋于稳定时,法院的主动再审程序使该项权利义务再陷纷争,当事人未必领情。二是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权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有权利义务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任何一方都有申诉的权利,无需检察机关插手其中。尤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提起抗诉,同样会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冲突。至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之情形,检察机关仍不可为之,而应告处当事人向法院申诉。需要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领域发挥作用的当属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刑事自诉案件亦可排除在其外)中,检察机关是参与诉讼的一方主体,其作为公诉方对其提起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否定罪量刑是比较清楚的,如其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有误自可依职权提起抗诉。三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在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权力和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机力的同时,应把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放到突出位置,由当事人担纲再审程序之启动权利。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均可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再审程序申请。如同民事诉讼中限定的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样,二年后当事人才提出申请再审者,应当予以驳回。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时,亦应受上述二年时间的限制。
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对案件的主管和管辖、申请再审的时效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均应立案复查;不符合条件者予以驳回。立案后的案件由立案人员转再审复查人员办理,负责再审复查的法官可召集当事人进行单方或双方听证,认为案件确实需要再审的,提请院长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决定再审的,即下发裁定书,由审监庭负责审理。此项工作程序,既保障了当事人充行使再审申请权,又使能够真正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得到严格控制。
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人员经审查属抗诉案件的范围并在抗诉时效内者,即予立案,立案后直接转审监庭审理。
(二)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
哪些案件需要进入再审程序,即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问题,乃是再审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均欠性和可操作性,以至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的随意性。结合三大诉讼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启动再程序的事由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
1、从实体方面(主要是从证据角度)考虑,启动再审的事由包括:①作为原裁判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变造、虚假或违法取得的;②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裁决已被撤销的;③对方当事人在原诉讼中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证据事实后被另一方当事人发现或取得的;④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后法院依职权调取仍未取得该证据而该方当事人事后已取得该重要证据的;非上述情形而超过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⑤刑事案件发现审判时未收集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证据的;⑥原裁判所采信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的;⑦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判决的;⑧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所谓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
2、从程序方面考虑,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包括:①审判组织不合法;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③法院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④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⑤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⑥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⑦民事、行政案件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⑧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其中①、②两项如系一审程序的,而当事人未上诉或上诉时未提出的,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3、从法律适用方面考虑,再审事由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未生效的法律;②适用了不应当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或法条;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4、从法官的廉洁性方面考虑,再审事由还应包括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所谓有证据证明,应理解为审判人员已因上述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党政纪处分。
下列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①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的,该期限应限定为裁判生效后二年;②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核的;③经两级人民法院依再审程序审理后仍维持原判的;④允许提起上诉的案件,当事人未上诉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⑤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⑥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但其中的财产部分除外;⑦其它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不能提起再审的情形。对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但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未获批准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三)再审程序的改判标准
所谓再审改判标准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后,对于确有错误的原裁判予以改判时所应遵循的准则和尺度(此处指撤销性裁决中的直接改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碰到无纠错可能的案件,而且何为错案本身就难以界定,加之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等因素的考虑,我们没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根据从严和适度原则,笔者认为,再审改判的标准(具体情形)为:
1、原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改判: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在刑事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审判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足以影响定罪的证据。在民事、行政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在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不能提供的足以影响一方当事人优势证据的证据,但是对于一方当事人故意隐藏证据的除外);②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点明标准的或者已过证明时效的;③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矛盾的;④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作为裁判的主要证据的;⑤作为裁判依据的书证或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⑥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⑦对可能影响裁判的主要案件事实遗漏审查判断的;⑧原裁判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⑨原裁判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内在关联性;却以该证据作为原裁判的依据的;○10作为原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11原裁判与已生效的其他相关裁判相矛盾的。
2、原裁判适用法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改判;①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有错误的;②适用了未生效或失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④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的。
3、原审案件诉讼过程中有以下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应予改判;①审判组织不合法的;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③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④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⑤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⑥违反法院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⑦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⑧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两个以上生效裁判的;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改判的。
4、原审案件诉讼过程中有以下违法犯罪情形之一的。应予改判:①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②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的。
5、刑事再审过程中,发现原裁判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改判:①原裁判将此罪认定为彼罪、无罪认定为有罪、有罪认定成无罪、一罪认定为数罪、数罪认定为一罪或者有漏罪的;②被告人不符合原判认定罪名的犯罪主体的;③原裁判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被告人没有罪过的;④对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法定情节未予认定或认定错误的;⑤据以定案的证据系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手段获得的。
6、在民事、行政再审过程中,发现原裁判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应予改判: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的;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③剥夺当事人法定主要诉讼权利的;④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参 考 文 献
1、[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341页
2、[美]希尔斯曼著:《美国是如何治理的》第185-186页,转自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丝》第1卷第420页
3、[美]利斯著:《、市场和法律》,盛洪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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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毕玉谦主编:《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第2卷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6、陈光中主编:《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9年卷,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7、陈光中主编:《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9年卷,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524页;王晨光:《法律运行中不正确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7年第3期
8、毕玉谦主编:《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第2卷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