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素质与司法公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郝晓慧 时间:2010-07-06

摘要

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问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而随着社会的,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成了当前社会广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本文仅就法官素质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作用,发表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借以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最终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二、司法公正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期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作用。任何不公正的司法行为或错误裁判,不仅会招致其承受者的强烈不满,而且往往会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毫无例外都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严重损害司法和法律的权威,其危害后果是决不可低估的。
三、法官队伍的现状分析
自实行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以来,我国的法官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为保障改革开放和促进化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其功绩不能也不应低估。但另一方面,当我们用冷静、理性的目光审视法官这一特殊群体时,又不得不承认法官队伍的现状远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在当前复杂的形势下,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与审判工作不相适应的矛盾,可以说显得从来没有过的尖锐和突出。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首先,严格把好法官的进入制度关,切实按《法官法》进行任用选拔。其次,加强道德素养,树立起人民法官的高尚人格。再次,进行其它方面司法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尽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最后,加强司法培训,实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退的用人机制。

关键词:法官素质 司法公正 内涵 法官素质要求 队伍现状 队伍建设

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问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成了当前社会广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在十五届五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也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人民群众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同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司法机关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不仅是司法行为、过程及结果的评价标准,而且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家们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在法治国家中,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程度,起着晴雨表和平衡器的作用;理论家们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理念的集中体现,蕴藏着丰富的法律文化内涵,对它的研究和探索,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仅就法官素质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作用,发表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借以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最终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广义的司法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在这里,司法指狭义的司法,即仅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不偏不倚等。[1]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公正是人们追求的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的目标,也是执法者永恒的主题。共产党员讲正气,执法人员讲正义。罗马法学家在《法学总论》中称:“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现在,社会各界都在关注司法公正这一问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也是言必谈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也是我国司法改革要最终实现的目标。人民法院在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能否发挥重要作用,归根到底就是看人民法院能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能否确保司法公正。所以,确保司法公正,既是党和国家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既是依法治国、实现法律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每一位法官应始终不渝追求的人生目标。人民法院存在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有效地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2]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孟子.离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3]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4]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司法裁判又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即审判活动如要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就必然要求其实施主体-法官有很高的素质,甚至法官必须是整个社会的最精英人物,否则难以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及整个社会利益平衡。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一个普通的公务员,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要比对公务员的要求还要高,未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惊世名言:“法律是一门,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5]
二、司法公正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一般而言,法官审理案件,有明文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可资遵循,只要“按图索骥”,依法审判即可。其实不然,法官本人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断,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的质量和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期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法律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之所以把纠纷诉诸法律,是由于他们相信执法者会给他公正的处理。如果通过法律,结果都不是公正的,那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一文不值,老百姓有冤屈也就没有了说理的地方,这无异于没有法律时的弱肉强食。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江泽民同志也指出,“如果执法人员不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然而,我们所必须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而且一个时期以来,这个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热点。任何不公正的司法行为或错误裁判,不仅会招致其承受者的强烈不满,而且往往会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毫无例外都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严重损害司法和法律的权威,其危害后果是决不可低估的。
毫无疑问,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和时代背景,是在与现实、体制与机制、外部环境与内部条件、主观与客观等各种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共同作用下形成的。我们不否定外部环境、体制因素和客观条件对司法工作的影响和制约,有时这种影响和制约甚至是巨大的,起决定性作用的。但是,如果认为这些是导致司法不公的唯一的或根本的原因,这种认识至少是不全面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为什么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历史背景、社会环境和客观条件下,有不少的法官却始终能够以清廉、公正的行为和形象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和拥护?这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在分析和寻找司法不公的原因时,必须眼睛向内,着力从自身上,从主观上,从工作上找根源,诸如审判人员素质是否适宜、指导思想是否端正、权力是否受到有效制约、工作作风是否严谨等等。人民法院无论是推进司法改革,还是维护司法公正,成败与否,关键在人,在于是否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因为法官作为审判的组织者,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审判公正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法官的行为决定着法律实施的恰当与否,决定着法律是否能够在社会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最终决定着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
 从一般意义上讲,素质是指事物本来的性质。人的素质是指人的某些先天的特性和后天经社会实践获得的知识与能力的综合,既包括先天性的生理素质,又包括后天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素质。法官的素质,除具有人的一般的素质特征外,还应具有与从事审判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素质。近年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包括法官的素质,已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被视为加强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大措施提出。早在1980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要大力加强政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设,他特别强调要对法官进行训练,严格考核。他说:“一般资本主义国家考法官条件很严格,我们更应该严格,除了必须通晓各项法律、政策、条例、程序、案例和有关的社会知识外,特别要求大公无私、作风正派。”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专门提出要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过去,我们讲法官素质,一般讲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两个方面,这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在看来不够全面。鉴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还应加上司法人格素质的特殊要求。这就是说,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高超的司法水平,而且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水准和健全的司法人格。司法人格是职业法官道德操守、法律意识、司法理念以及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精神和气节的集中体现。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上腐败之风泛滥,无孔不入,法官难免受其影响,面对各种利益的诱惑,意志薄弱者就身陷其中而不能自拔。要抵御种种利诱,只有不断增强品德修养,才能提高免疫力,处污泥而不染,秉公执法、恪尽职守而不动摇。只有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司法主体。同时,只有这样的主体,才能真正担当起法律守护神的重任,才能在司法主体素质和主观方面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也才能自觉地维护并始终不渝地追求实现公正司法这一最终目标。
   三、法官队伍的现状分析
自实行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以来,我国的法官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为保障改革开放和促进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其功绩不能也不应低估。但另一方面,当我们用冷静、理性的目光审视法官这一特殊群体时,又不得不承认法官队伍的现状远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在当前复杂的形势下,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与审判工作不相适应的矛盾,可以说显得从来没有过的尖锐和突出。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不高,这是当前社会各界已达成的普遍共识,其突出表现如下。
1、从整体上看,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素质偏低。在发生诉讼的场合,法律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具体表现出来的。由于现代社会的法律越来越多,纠纷也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法官只有在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下,才能正确地裁判纠纷。因此,各国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了很高的标准,都通过严格的程序挑选法官。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职业是一个极受社会尊重的职业,法官选任的条件也非常严格。比如在英国,除了治安法官外,所有的法官都只能从出庭律师中选定。根据规定,地方法院法官必须有7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担任最高上诉法院法官的职务,要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2年以上的经历。由于这些条件的限制,所以在英国,即使是地方法院的法官也不会非常年轻,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非常少见的。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英国的法官职业有着其他职业不可比拟的尊严和荣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地位虽低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主要原因是在于法官的选拔条件较低。但在这些国家中,新毕业的法律专业的学生,在实习期结束后,只有通过国家司法,才能成为法官。如在德国入选法官必须经过两次考试,第一次是在考生接受完法学院的三年半教育之后;只有通过了第一次考试,才能再接受为期两年的培训,然后再参加侧重于解决实际问题的第二次考试;只有通过了第二次考试之后,才能够被任命为见习法官。因此,像德国法律系的学生要想取得法官职业资格,至少需要7年的法律学习和实践。日本选拔法官的条件和程序更为严格,法律专业的大学生首先要通过淘汰率高达95%-98%的司法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后的少数幸运者,还要接受由法务大臣任命的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主持的第二次考试,才能成为司法研修生。司法研修生在成为法官前还须在司法研修所学习和培训两年,然后还须参加第三次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行列。显然,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正是运用这种激烈的竞争性考试和严格的选拔程序,才保证了法官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
与法治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对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是比较低的。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甚至不要求法官具有法律知识。1983年对该法进行修改,增加了具有法律知识的要求,但仍然不太严格。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作了学历上的要求,法官必须是高等院校毕业的,包括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而且要取得法官资格,必须一律经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只有考试通过者,才能被任命为法官。我国的《法官法》虽然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以上,然而我国法官学历的实际情况离这不算高的起点尚有相当大的距离。由于我国现在的法官队伍是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之前,因此从这支队伍的来源看,主要由三部分人组成: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复转军人,三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法院的高中毕业生。从人数比例看,后两部分人的数量远远超出第一部分人的数量。

2、法官的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程序公正对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保障。从很大程度上说,法院还是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的品格的。然而,由于我国上的司法制度一直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新成立后的司法工作又不自觉地沿袭了这一传统,加之民事诉讼长期实行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素养偏低的法官难以把握司法制度重程序的真谛,使得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始终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当多的法官不能够自觉地用程序公正的标准评价、约束自己的行为。
3、司法腐败问题相当严重。腐败这一之癌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完全避免。但在实行法治较早的西方国家中,行政官员的腐败虽然相当严重或较为严重,法官却一般都能够保持清廉。在西方国家中,公正廉明的法官和独立的司法成为抑制政治腐败、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的制度因素。我国法官在改革开放初期还是相当廉洁的,但随着社会上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向司法队伍渗透,法官腐败问题渐渐变得严重起来。进入90年代后,尽管国家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但司法腐败并未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呈加剧、扩散之势。目前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正在惊人地蔓延,流传在老百姓当中的许多民谣,如“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案件未进门,就来说情人”等等都说明了司法腐败现象之严重。
由于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处在向现代化迈进的过程中,我国的司法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出现司法人员腐败问题也就不足为怪。然而,法制化已成为中国社会今后的大趋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明确目标。在法治国家中,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位置极为重要,公民的权利要由法院来保护,行政权力要由法院来监督,范围日趋广泛的纠纷要由法院做出最终裁判,甚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也要由法官来审查,法院不愧是法律帝国名符其实的首都,而法官则是这个首都的国王。在法治国家中,法院具有极大的权威,这种权威不只是来自法律,更重要的是来自法院的公正与廉明。如果连作为正义化身的法院也被严重污染,法官也难以做到清廉,那么司法公正就会从根本上发生动摇,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就会成为不切实际的空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努力就会受到严重挫折。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每年都在递增,我国体制改革转入市场经济轨道后,这种趋势更是明显。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但数量增多,而且审理难度增大,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高新知识和技术。因此,司法工作已成为知识密集的领域,法官已成为技术含量很高的职业。我国虽然拥有堪称世界之最的庞大法官队伍,然而这并没有显示其任何的优势,相反却孵化着标准混乱、诉讼拖延、裁判不公、效率低下等种种弊端。面对法官素质的现状,面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迫切需要,应抓紧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
首先,严格把好法官的进入制度关,切实按《法官法》进行任用选拔。这些年来,在许多地方法院成了“热门”单位,一些领导干部子女或有特殊关系的人员在不符合《法官法》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也千方百计地进入法院。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这样的:正规法律院校培养的学生分不出去,法院、检察院不要;而行政机关退下来的,在那个地方干得不好的就去法院干。如果任这种情况发展下去,法院进入的"前门"把握不住,那么,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和司法公正都难以切实得到保证。
其次,加强道德素养,树立起人民法官的高尚人格。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素质的提高关键在人,关键在于使提高素质成为每个法官的自觉追求。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必须有的制度约束和保证。
再次,进行其它方面司法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尽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1、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这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最早开始实行的审判制度,是在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下迈出的非常艰难而又坚实的一步,这一改革意味着我们国家的法院由行政司法审判体制向司法化过渡。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法院是存在着审而不判、判而不宣的情况,就像看病的人不开处方、开处方的人不看病一样。而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意义在于强调法院的主体是法官,法院决定案件的人是真正审判案件的人,体现了审和判的统一,而且这一制度能够在法官内部形成一种竞争机制。因为主审法官的特点是流动性的,是非终身的,这就使得每个法官都存在着一定的压力和动力,督促和鼓励大家去学习,提高自身的素质。由于这一制度实施的时间还不长,肯定存在着不周密、不完善之处,但从它的实际效果来看颇佳。
 2、切实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这是当代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审判活动制度,不仅得到了各国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而且各国宪法都有明文规定,足见这一制度之重要。实行公开审判,既便于社会监督,又便于群众参与,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英国著名的法学家边泌特别说明公开审判的监督意义,他说,“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在我国,虽然法律已明文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但过去一段时间由于受各种内外因素的制约,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情况并不是很好。在当前的情况下,实行公开审判的意义有:一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把审判活动置于大庭广众之下,就可以减少暗箱操作、滞后操作、徇私舞弊、徇情枉法等现象的发生;二是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由于公开审判,不但法官的素质要提高,检察官、律师的素质也都要提高,这对庭审质量是一个整体推进;三是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案说法是最生动的普法教育,让群众看到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提高了全民的法律素质;四是有利于推进司法效率。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的目标,公开审判就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步骤。
  3、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为了防止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枉法,曾准备搞“错案责任追究制”,但是,由于错案的标准较难确定,也就是说案件的判决结果究竟是不是错了,很难有一个最终的确定,所以最后采取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着重从审判程序上来判断审判人员是否违法,把追究的起点提前到案件审判的过程当中。我国现在实施的这一制度虽然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免责制有相矛盾的一面,但这只是基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普遍低下这一特殊情况,为确保司法公正而实行的过渡性的措施。这一制度的实施,既使追究责任有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又实现了对审判的全过程监督,促使法官依法秉公办案,为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奠定了基础。
  4、改善法官仪表,转变司法观念。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同志都第一次穿着新式制服向大会做工作报告。新式审判制服最大的特点就是取消了过去的大沿帽和肩章,并且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法官袍。法官制服的改变不单单是一种外在形象的变化,更主要的是折射出一种司法观念的变化。过去,法官戴着大沿帽,穿着带肩章的制服,威风固然威风,但却给人一种准军事化的形象,使法官形成一种高高至上的心理态势,而且与其他执法机关几乎难以区分,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相符合。其实,法官是文官,二次大战后组织的东京审判和纽伦堡审判,法官都是长袍加身。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法院已经从过去的单纯的镇压机关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过去的类似军警的制服就显得不够协调了。因此,审判制服的改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民司法观念的更新,而司法观念的更新正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前提。
  5、改革裁判文书,增强说理性。过去,看过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人都可能有过这样的感觉,法院的判决书不太讲理,既不讲判决的道理,也不讲判决的法理。人民法院判决不讲理,原因有多种:一是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不会说理;二是审判人员故意枉法裁判,不敢说理;三是在大家都不说理的环境下,有些既会说也敢说的审判人员也就不愿说理。当然,有时控辩双方未能充分举证、质证,也是造成法官难以认证,难以说理的原因。裁判文书不讲理,害处多多:一是导致上诉、申诉多。败诉一方糊里糊涂,不明白自己为什么败诉,心中不服,必然要上诉、申诉,这就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掩盖了一些审判人员素质低劣甚至贪赃枉法、徇私枉法的事实。既然无需讲理,我怎么判都可以。而如果必须讲理,滥竽充数者将现形,枉法裁判者将露馅。所以,要求裁判文书说理,不仅可以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减少诉讼成本,而且还可以防止部分法官腐败。所以,改革裁判文书,要求以理服人,意义十分重大。
  最后,加强司法培训,实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退的用人机制。司法培训不同于基础教育,文化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应当是“入门”的条件,司法培训的着眼点应该是司法能力,围绕司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题培训,不断更新法官的知识,改善法官的智力结构,既强调专业化,又重视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并按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实行分工、分流,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廉洁、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实现公正司法,并不断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资料
[1] 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 《中国法学》 1999年 第2期第11-12页。
[2]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页。
[3] 参见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 《中国法学》 1999年 第4期第3页。
[4]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5] 参见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 《人民司法》 2001年 第9期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