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律原則的地位 (上)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6
原則真的存在嗎?如果存在,它的地位到底是什麼?是有效的法律?法律的證立理由?或者是法律推理中模糊不明的適用標準?所有這些爭議構成本文的主要關切重點。在本文中,筆者試圖回答以下三個重要爭點:原則是否存在、法律原則是否存在、以及法律原則是不是法律,藉以釐清法律原則的定位及其目的。首先,在詳細檢視Frederick Schauer否定原則存在的論證之後,筆者除了反駁其論點的可取性外,並進一步主張原則具有規約性、普遍性、以及可證立性的定性特徵。其次,筆者批評Larry Alexander與Ken Kress的法律原則不存在論,認為其理論一方面無法由法律原則缺乏道德吸引力的規範命題,直接導出法律原則不存在的描述命題,他方面則指出,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有不同的規範吸引力,並非由於法律規則具有較明確的行為指引功能,而是因為法律規則的實證性、正規性、以及形式性的外部特徵,使之成為較佳的公共選擇規範。最後,筆者分別探討兩種積極主張法律原則為有效法規範的理論:柔性法實證主義的承認規則理論與Ronald Dworkin的整全法理論,並批判其論點與法律原則的普遍性特徵相互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職是之故,筆者提出消極的法律原則理論,論證法律原則確實存在,且具有一般原則的存在特徵,惟法律原則並非有效的法規範,而是法律上可適用的證立理由,旨在調和法確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論爭性的法治價值。
關鍵詞: 原則、規則、法律、法律原則、承認規則、整全法、柔性法實證主義、
積極的法律原則理論、消極的法律原則理論
目次
壹、法理學上的理論與爭議
一、法律與社會規則
二、法律與原則
三、三個主要爭點
貳、原則是否存在?
一、原則否定論
二、原則的存在特徵
參、法律原則是否存在?
一、法律原則真的無規範吸引力嗎?對Larry Alexander與Ken Kress法律原則不存在論的部份批判
(一)法律原則的道德不正確性
(二)法律原則的不明確指引性
二、法律原則的原則屬性
(一)法律原則的適用重量性
(二)法律原則的規約性、普遍性、與可證立性
肆、法律原則是不是法律?
一、積極的法律原則理論
(一)柔性法實證主義
(二)整全法理論
二、消極的法律原則理論
(一)法律原則的定位
(二)法律原則的規範目的
伍、結論 一 為消極的法律原則理論而辯
「原則」這個詞彙對法律人來說並不陌生,幾乎從公法到私法、實體法到程序法的各個法學領域裡,都存在著許多所謂的原則。比如憲法裡經常提到的「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所有權絕對保障原則」,以及刑法上的「無罪推定原則」、「從新從輕原則」等等。無論在法學著作、法院判決、法庭言詞辯論、或者法律科目的教授上,多數的法學者、法官、律師、或法科學生,大多理所當然地視這些原則為「法律原則」(legal principles)或者「法律的原則」(principles of law)。然而真的有法律原則這樣的東西存在嗎?如果有,我們該如何辨識(discriminate)及進一步確認(identify)哪些原則是法律原則,哪些則是非法律的(non-legal)或法律以外的(extra-legal)原則?換句話說,我們是否可能找到一套類似可以鑑別法律規則的判準(criterion),來明確辨識法律原則?而如果無所謂法律原則存在,那麼我們又應該如何看待諸如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無罪推定等重要原則,在司法實務與法學理論中所扮演的角色呢?本文的主旨即在於嘗試探討上述問題,並進一步提出所謂「消極的法律原則理論」(Negative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支持以下的論點:法律原則是存在的,它是原則的一種類型,但並非有效的法律規範;法律原則是法官在司法推理過程中據以適用的法規範證立理由,其目的在於證立與調和法確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論爭性的法治價值。
壹、法理學上的理論與爭議
從1970年代開始,英美法理學界對於原則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辨識法律原則的問題,早已展開一場精彩而激烈的論戰,而掀起這場論戰的主角,則是1998年甫自牛津大學法理學講座教席退休的美國法理學家Ronald Dworkin。在早期三篇前後相互呼應的文章中,Dworkin藉由批判英國實證法學家H.L.A. Hart所支持的三項法實證主義命題:規則命題(the rules thesis)、系譜命題(the pedigree thesis)、以及裁量命題(the discretion thesis),明確主張法律原則乃是法概念與司法裁判之不可或缺的一部份[1]。現在就讓我們首先來回顧雙方在這場論戰中,對於法概念所提出的不同看法。
一、 法律與社會規則
Hart主張法律是一種社會規則,並且觀察到社會規則的主要特徵是,多數社會成員從內在的(internal)、批判反思的(critical reflective)觀點「接受」(accept)某些社會上行之有年的慣行(habitual behavior),為指導人們應當如何行為的普遍準則。因此,一旦欠缺這種內在規範態度,任何外在的行為習慣事實,皆不足以構成具有規範約束力的社會規則[2]。基於這項規則內在面向的認識,Hart進一步指出,一個成熟的法體系必然包括兩種不同層次的法律規則:原初規則(primary rules)以及二次規則(secondary rules)。前者是直接課以社會成員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規則,譬如處罰殺人、竊盜、詐欺等犯罪行為的刑法規定,以及一般的法規,都是要求我們遵循特定行為義務的原初規則。相對的,二次規則乃是賦予公權力機關或私人特定權能(power)的規則,其主要目的在規範誰有權力以及如何制定、確認、修正、或廢止原初義務規則。所以,凡是有關公權力機關如何組成、一般法律如何制定修廢、私人間如何訂立契約或遺囑等規定,性質上皆屬於被授與權能的二次規則。(CL: pp78-9)
對Hart而言,二次規則的出現是人類社會由前法律世界(pre-legal world)邁入法律世界所跨出的最重要的一步,因為一個只存在原初規則的社會,即使人民衷心地接受並恪守該社會的義務規則,最後仍然不免會產生三個威脅社會存續的重大弊病。第一個弊病是不確定性(uncertainty):儘管原初社會中的人們,多數從內在觀點「個別地」接受原初義務規則為其行為規範,然而,當他們對於某一社會行為規則是否存在,或者對特定行為是否為某一行為規則所涵蓋的問題發生爭執時,由於欠缺一套權威的識別標準,將使得類似爭端持續發生而導致高度不確定性的結果。第二個弊病是靜止性(static character):社會的生存與發展必須與時俱進,面對時空環境的變遷更不能裹足不前,否則最後終將遭到被淘汰的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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