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益经济诉权的宪法权利属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颜运秋 王力 时间:2010-07-07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从宪政的角度入手,分析公益诉权的宪法权利属性,从而为其在宪法体系中获得制度安排。公益经济诉权具有宪政所追求的民主﹑法治和人权的理念,因而是一种宪法权利。因此,在现有宪法权利体系下对经济公益诉权进行制度安排,既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也是宪政自身的必然要求。

  [关 键 词]诉权,公益经济诉权,宪法权利,社会经济权利

  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尤为明显的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同利益的冲突和整合以及社会结构的变迁,直接导致了各种新型权利的勃兴。社会经济权利(或者称为“公益经济权利”)和公益经济诉权就是这种新型权利勃兴的突出表现。我国传统宪法权利体系仅包括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两大块,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走向法治的客观要求,宪法权利的残缺现象已成为中国宪政现代化的重大障碍。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和诉讼法学界对社会经济权利和公益经济诉权并未引起高度的重视。本文试图以公益经济诉权为着力点,以宪政为视角,探讨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从而为宪法对公益经济诉权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为完善宪法权利体系,为宪法的完善,为创制一部“活的宪法”提供理论依据。

    (三)以学理分类与立宪例结合的标准,将基本权利分为六类的分类:1.平等权、2.权利、3.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4.人身的自由与人格尊严、5.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权。6.获得救济的权利。[6]《宪法》要求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宪法》规定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12条第2款第2句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又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修建铁路、公路、公共设施,水利、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并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此,《中外合资经营法》 (1979年)第2条,《外资企业法》(1986年)第5条,《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第4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里的“社会经济权利”显然不只是财产权利与私权,对私人财产权的限制,在一定意义是是对社会经济权利的认可。通称的社会经济权利,它和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有区别也有联系。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是从“”意义上讲,人自身应具备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集体主义产物,是政府给予公民的权利或福利。可以说,社会经济权利的赋予要求既对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加以扩充和保障,又必然加以一定的限制。所以,我们可以把社会经济权利看作是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下的发展和延伸,这种以发展和完善人权为目标而产生的新的集体主义的人权观,既保障传统的人权,又提高现代社会之下的公民物质文化和生活水平,是社会公平的体现。

  从诉权的一般理论来看,诉权是一切社会冲突最终进入司法领域并得到解决的根本前提,是一种当事人基于特定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要求司法机关进行裁判的权利。“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诉权,是国家赋予社会主体在其利益受到损害和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7]因此,公益经济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关键就在于是否存在相应的诉权。我们把这种在特定的侵害公益经济权利的事实发生后,特定权利主体(所授权的一切公民、团体和机关)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的权利,权且称为公益经济诉权。但是,公益经济权利的实现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为,在现有宪法制度框架下所安排的三大诉讼的传统模式,只将民法、刑法、行政法上所需要的保障性权利——诉权,细化到具体的诉讼法律制度中。而经济法上的基本权利——公益经济权利,却因为其自身价值取向迥异于其它传统部门法权利,在现行的审判体制里找不到对应的诉权,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最后的救济,而成为一种宣言性的权利。近年来,损害公益经济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却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因此,赋予公益经济权利相应的诉权,就尤为必要。

  二、公益经济诉权与人民主权的关系

  “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一切公民所平等享有的宪法性权利。而且,诉权也是给予每一个公民从制度上表达自己意志的途径”[8].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权利,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那么权利就形同虚设。任何权利的设定,都要求诉讼的最后保障。诉权作为一种保障性人权,正在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关注,国外已有不少国家将诉权宪法化。《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益经济诉权的确认,符合诉权宪法化的趋势,对于宪法和法律所确认或所应确认的实体性权利而言,属于保障性、程序性权利,属于基本人权。虽然有人认为,“公民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对于保护公民的实体权利 ——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是必不可少的,……”[9]但是,公益经济诉权在正常状况下以静态的形式存在,因为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民主权利)时,只保留对这种权利行使的可能性;当它呈现为动态时,就是启动诉讼使它作为一种民主权利的属性得以实现。因此,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与众不同的权利形态。它的行使,使它同时在同一行为中实现同一权利外壳下的不同权利内容。它不仅以一种实体的民主权利的形式存在,而且以一种实现这种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的形式存在。经济公益权作为一种实有的权利,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公益经济权利的保障却远远没有达到人民设定这种权利的最初目的。权利实现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但权利的保障,只有借助国家权力的力量,通过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这种它律方式,经过司法这一中介环节,才具有切实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诉权是国家为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设定的权利具有‘实然性’而设定的权力救济权,没有诉权的存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就不可能成为一种现实权利。相对于基于基本民事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而言,诉权对抗的是国家权力,是一种宪法性权利。”[10]公益经济诉权是公益经济权的保障权利,是在人民的经济公益遭到损害,从而使个人利益在共同利益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不能实现时,使人民有权提起诉讼,通过保护公益的途径来保护个人利益在公益下顺利实现的权利,是公民应当有的基本权利。

  民主是宪政的根本前提和基本原则,人民主权是其核心内容,人民是国家权力的真正拥有者。我国宪法第2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邓小平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11]显然,推进民主政治,不仅要赋予人民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而且,更要为实现这种民主权利寻找广泛而适当的途径。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将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一次重大发展,将为人民以一种全新的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提供权利支撑。人民主权是公益经济诉权的最初来源。“人民之所以有经济公益诉权,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因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管理国家事务”。[12]在我国,民主的内核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因此,最广泛的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社会经济事务,是推行宪政的首要任务。“要切实保障人民主权,就必须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13]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使得人民在损害公益经济权利的行为发生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对损害经济公益权利的行为加以裁判,使遭到损害的经济公益权利得以恢复,从而使得社会程序得以正常运行。人民通过经济公益诉讼的方式,直接进行对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在一定意义上说,公益经济诉权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管理的权利,是一种公民以诉讼方式直接参与国家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权利,因而,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民主权利。

  人民主权内涵的另一方面就是人民对其代表的监督。因为,人民虽然是一切权力的真正拥有者,但不可能是一切权力的直接行使者。在现代民主政治下,人民的权力通常以代议制民主的形式实现。在这种制度下,人民把一部分权力委托给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议机构及国家和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的实际行使者应当向人民负责。但是,这种由权力代表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方式并不总能符合权力的最终所有者——人民的根本利益,并使社会公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由于代议制民主制自身的缺陷,权力代表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贪污腐败、权力寻租等现象时有发生。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我国的经济管理机关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愿行使自己的职权,例如,在部门利益或地区利益的驱动下,甚至滥用职权,放纵对公益经济的破坏行为。主权在民的理论认为,人民有权对权力使用者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其不能正当使用权力时,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要求其正当运用权力直至取消对他的委托。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广泛的民主监督的权利,当公益经济遭到损害时,公民在没有公益经济诉权的情况下,对负有管理责任的主体的不当行为的监督权利就很难实现。只有公民拥有公益经济诉权,使其在公共权力错位时,有权以诉讼的方式直接制止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或要求有责任制止损害经济公益的组织行使其职权。公益经济诉权是一项切实的、可以行使的监督权利,为监督相应职权部门正当履行自己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职责提供了现实的权利基础,使公益经济诉讼成为实现监督的一种方式,因此,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主监督权利,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宪法权利。

  三、公益诉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传统的宪政理论无不表明了人民对权利的无限关怀和对国家权力的无比警惕。传统立宪主义认为,宪法作为一种针对公权力的法,其功能在于控制国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种传统的民主理论的局限在于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看成天然的,格格不入的死敌,把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当作宪法的唯一目的,从而忽略了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联系。“从宪法的意义上来说,宪法是用来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冲突的规范,权利和权力关系的协调问题贯穿于宪法的始终,二者的有机协调是宪政秩序得以型构的前提基础。如果国家权力过大,势必招致专制,从而背离宪政的意义;反之,如果公民的权利过大,国家的控制趋于弱化,必将导致社会的无政府状态。”[14]显然,宪政一方面要求彰显公民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建设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所以,除了强调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滥用权力和权力无限扩张之害之外,还要必须容纳一个强有力的﹑能够有效的履行许多重要的对内外职能的国家。这种国家应该有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独立与统一;能够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法律与秩序;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从而实现某种社会正义的职能。因此,我们在从保障人民权力的角度对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进行考察后,再从加强国家权力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对我们进一步确认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是很有助益的。

  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是加强国家依法治国职能的重要手段。依法代表人民行使主权,管理国家事务是国家的根本职能。正如贡斯当指出:“任何主权都必须由具体个人行使,抽象的主权者本身并无法行使这一权力。他必须将权力委托给其他社会主体,否则人民主权就会成为空谈。”[15]人民把权利授予国家,由国家依法行使权力是人民主权的题中之意。我国宪法第我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依法治国的内涵是在宪政体制下,国家得到人民的授权,代表人民行使权力。这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然而在我国大量损害经济公益的案件存在,却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赋予相应的诉权,导致了这种现象的日益猖獗和国家的遏制不力。一方面,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的制裁,对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最终处理没有相应的法律,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无法可依导致了对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放任,明明违法却不会招致法律制裁,从而出现违法不纠。公益经济诉权的缺位,严重的削弱了国家权力,尤其司法权对国家事务的合法参与,最终导致了人民赋予国家的权力不能为全体人民所掌握,部分人通过损害公益满足了私益,而更多的人的利益则受到损害。国家权力的运行的另一方面,是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国家权力在分工和制约中得到平衡,从而使国家权力得以健康有效的运转。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平衡制约是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根本保障。由于没有相应诉权,对于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制裁往往倾向于由行政机关解决,这种解决方法最终导致的是行政和司法的严重混同。使由损害经济公益的行为引起的纠纷的最后解决偏离了司法轨道。判断权向行政机关的转移事实上意味着司法权的分解,这一分解明显消解了司法应有的职能和完整性。这就导致了两种后果的产生:(1)由于处理权在行政机关,致使行政权在处理公益经济受损案件中,一家独大,一方面可能由于权力过大,而出现权力的不当使用,从而损害国家权力的合理行使;另一方面,则可能因为权力范围的过于宽泛,使得国家向行政机关投入大量新的成本,而浪费其他权力资源,比如司法资源。更何况还有可能因行政方式自身的局限,根本不可能彻底解决因损害公益经济所引起的纠纷。(2)司法权在保障公益经济领域的旁落是其导致的另一后果。这里又可能出现两种情形,首先,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没有起诉,法院就不可能对某一案件有审判权。因而,对公益经济受损案件的无能为力,导致了司法权的软弱无力。其次,司法权由于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从而不能实现对独大的行政权的制约,权力制衡无从实现。很明显公益经济诉权的不明晰,既导致了国家权力的失衡,也导致了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要建设符合正当性的国家权力来保证人民主权的真正实现,就必须完善宪法权利体系,公益经济诉权对于经济领域的国家权力来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权利属性。

  托马斯·杰弗逊曾经说过:“我并不提倡经常修改法律和宪法,但是,法律必须和人类的心智一道携手并进。随着时移境迁,只要人的心智变的更为发达,更为开明,只要有了新的发现揭示了新的真理,行为方式和舆论发生了变化,制度就必须保持与时代同步向前。”[16]显然,推进宪政要求宪法对新的权利作出某种制度安排。在新时期,由于新型权利的兴起以及宪政理念的发展以及公益经济诉权之宪法权利属性的揭示,要求在宪法的权利框架下对其加以制度安排。确立公益经济诉权基本权利地位,符合宪政的根本要求,有利于宪政的推进。因为,民主﹑法治和人权是宪政的三大基本理念,民主是基础,法治是条件,人权保障是目的。

  

  [1]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2]刘茂林:《也谈宪法学体系的重构——评社会权利分析理论之争》,《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3]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4-386页。

  [4]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原理》(下),社会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01页。

  [5]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7-430页。

  [6]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184页。

  [7]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8]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9]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999年版,第93页。

  [10]莫纪宏,张毓华:《诉权最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权利》,《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

  [1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12]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999年版,第89页。

  [13]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4]刘志刚:《宪法的之维》,《与法律》2003年第1期。

  [15]李强:《贡斯当与现代自由主义》,《公共论丛》第四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4页。

  [16]杰弗里·赖曼:《宪法权利和正当性的条件》,[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郑戈、刘茂林译:《宪政的哲学之维》,三联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