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岳纯之 时间:2010-09-06

   [内容提要]隋唐五代是我国古代买卖活动比较活跃的一个时期。根据买卖活动主体、买卖标的物、买卖过程等的不同,这一时期的买卖活动可分为国内买卖与国际买卖、民间买卖与官民买卖、本人买卖与代理买卖、定点买卖与流动买卖、动产买卖与不动产买卖、一般买卖与抵押买卖、货币买卖与物物交换等多种类型。在长期商品交易的过程中,隋唐五代形成了许多买卖的原则和程序,包括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牙人中介、讨价还价、签订契约、瑕疵担保等重要程序。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保证国家的安宁与和平,增进皇朝自身的利益,隋唐五代各朝曾对买卖活动进行了多方面的控制,包括严禁破坏市场秩序、控制买卖活动主体、限制买卖活动标的、约束买卖活动中介、加强买卖程序管理、禁止无端违毁契约、整顿官民买卖活动等。只是这些控制并没有完全得到贯彻和落实,有的甚至流于形式。这成为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活动之法律控制的一大败笔。
 

  [关键词]隋唐五代;买卖活动;法律控制 
    
  隋唐五代是我国古代买卖活动比较活跃的一个时期,当时不但国内市场林立,商贸繁荣,国际间的贸易活动也从未间断。对隋唐五代时期的买卖活动,国内外学术界以往多侧重于买卖活动所包含的内容及其与、社会等的关系的研究,而较少从规则的层面展开探讨。日本著名学者仁井田陞先生在其名著《法制史研究》的买卖法部分多处论及隋唐五代买卖法,表现出和笔者共同的学术取向,但由于论题所限,也同样对隋唐五代买卖活动的许多内容如买卖活动的类型、原则、程序、法律控制等未予深入涉及,而且由于其对官方法令和敦煌吐鲁番文书的过分偏重及对其他史料的相对忽视,也使得其研究产生了某些局限。有鉴于此,笔者在广泛搜集各种史料的基础上撰成此文,希望藉此能够使我们对隋唐五代时期的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有一个相对深入系统的认识。
 
一、隋唐五代买卖活动的类型划分
 
  隋唐五代时期,各种买卖活动极为频繁。为了认识的便利,根据买卖活动主体、买卖标的物、买卖过程等的不同,可将纷繁众多的买卖活动从不同角度分为多种类型。
    (一)国内买卖与国际买卖
    国内买卖。隋唐五代时期,商业繁荣,从衣食住行等日用生活用品到珠宝首饰等奢侈品,无不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为了取得这些物品,各个社会阶层,不管是皇亲国戚、官僚士人,还是庶民贱人、僧尼道冠都不同程度地被卷入了市场当中。《太平广记》卷485《东城父老传》云:“(唐)玄宗在藩邸时,乐民间清明节斗鸡戏。及即位,治鸡坊于两宫间,索长安雄鸡,金毫铁距,高冠昂尾千数,养于鸡坊。选六军小儿五百人,使驯扰教饲。上之好之,民风尤甚,诸王子家、外戚家、贵主家、侯家倾帑破产市鸡,以偿鸡直。”同书卷74《陈季卿》云:“陈季卿者,家于江南。辞家十年,举进士,志不能无成归,羁栖辇下,鬻书判给衣食。”同书卷70《茶姥》云:“广陵茶姥者,不知姓氏乡里。……每旦,将一器茶卖于市,市人争买。”同书卷467《法聚寺僧》云:“法聚寺内有僧,先在房,至夜,……急开门出看,见十余人担蠡子,因赎放生。”唐段成式《酉阳杂俎续集》卷8《支动》云:“福州贞元末,有村人卖一笼龟,其数十三。贩药人徐仲以五锾获之。”唐张鷟《朝野佥载》卷4云:“久视年中,越州有祖录事,……早出,见担鹅向市中者。鹅见录事,频顾而鸣,祖乃以钱赎之。”在上举诸例中,各个阶层的买卖活动尽管时间地点具体对象并不相同,但它们一般都应属国内买卖。
    国际买卖。隋唐五代时期,在周边存在着大量的少数民族政权,比如突厥、回纥、吐蕃、吐谷浑、南诏等等。此外,在当时的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与隋唐五代保持着联系,比如日本、新罗、印度、大食等等。尽管前者和后者与隋唐五代各朝的关系不尽相同,但在各种贸易中,隋唐五代各朝对其所采取的政策则基本是一样的。而且在时人心目中,似乎也没有对前者和后者刻意加以区别。这在唐人所著《隋书》、始撰于唐朝后期的《唐会要》以及以唐朝国史、实录为蓝本修成的《旧唐书》等书中都有反映。因此,我们将隋唐五代各朝与上述民族和国家的买卖活动概称为国际买卖。
    在隋唐五代时期,无论是民间的还是官方的,国际买卖活动都相当活跃。以与突厥的贸易为例,隋朝初年,突厥“遣使请缘边置市,与中国贸易,诏许之”①。之后双方便以牲口与丝织品进行互市。唐朝时期,这种互市活动进一步加强,开元九年(721),唐玄宗在给突厥毗伽可汗的信中说,“国家旧与突厥和好之时,蕃汉非常快活,甲兵休息,互市,国家买突厥马羊,突厥将国家綵帛,彼此丰足,皆有便宜”。②后来,“突厥款塞,玄宗厚抚之,岁许朔方军西受降城为互市,以金帛市马”。③天宝初年,名将王忠嗣镇守朔方时,“每至互市时,即高估马价以诱之,诸蕃闻之,竞来求市,来辄买之。故蕃马益少,而汉军益壮”。④回纥是唐朝后期强大的少数民族政权,唐纥贸易往来也相当频繁。尤其在安史之乱后,回纥以协助平定叛乱有功,年年驱马南下互市,而唐朝则酬之以缣帛,以至于后来成为唐朝财政的一大负担。
    以上互市,多在指定地点,且多为官方交易。此外,民间的贸易往来也很多,有些周边少数民族商人和外国商人甚至深入中国内地进行交易。比如有关隋唐五代的各种中,许多都提到了“商胡”的活动,这些商胡实际就是来自中亚诸国的商人,他们走遍中国,与各个社会阶层进行商品交易。日本、新罗等国除了以朝贡的形式与隋唐五代皇朝保持着官方的商业往来之外,民间经济交易也大量存在。开元初年,日本曾遣使来朝,其“所得赐赉,尽市史籍”⑤。大约也在开元时期,唐朝曾派邢璃出使新罗,回来的路上,“遇贾客百余人,载数船物,皆珍翠沈香象犀之属,直数千万”⑥。
    (二)民间买卖与官民买卖
    民间买卖。民间买卖,就是非官方的团体或人民之间的买卖活动。隋唐五代时期,可以说从城市到乡村,从内地到边陲,从日出到日落,甚至在星斗满天的夜间,民间买卖活动无不存在和持续进行着。这方面的记载遍布于各种史籍,难以枚举,兹仅聊举数例,以窥一斑。唐李肇《唐国史补》卷中云:“京城贵游尚牡丹,三十余年矣。每春暮,车马若狂,以不耽玩为耻。执金吾铺官围外,寺观种以求利,一本有直数万者。”《太平广记》卷405《开元渔者》云:“开元末,登州渔者,负担行海边,遥见近水烟雾朦胧,人众填杂,若市里者,遂前,见多卖药物,僧道尤众。”同书卷499《郭使君》云:“江陵有郭七郎者,其家资产甚殷,乃楚城富民之首,江淮河朔间,悉有贾客仗其货买易往来者。乾符初年,有一贾者在京都,久无音信,郭氏子自往访之,既相遇,尽获所有,仅五六万缗。”
    官民买卖。官民买卖,就是国家或政府作为买卖活动主体与非官方的个人或团体之间的买卖活动。隋唐五代时期,出于安定社会、救济人民、供给军粮、增加财政收入等等多方面的需要,各朝政府大量介入市场,形成极为引入注目的官民买卖。在这些买卖活动中,有一些已经为人所熟知,比如和籴、常平、宫市、盐酒茶的专卖等等。还有一些则较少为人所提及,这里仅逐录《唐会要》的几则记载,一见其概。《唐会要》卷24《诸侯入朝》云:“(贞观)十七年十月一日下诏,令就京城内闲坊为诸州朝集使造邸第三百余所,上亲观焉。……至神龙元年司农卿赵履温希权要,奏请出卖并尽。”同书卷45《功臣》云:“(元和)四年三月,上览贞观故事,嘉魏徵谏诤匪躬,诏令京兆尹访其子孙及故居,则质卖更数姓,析为九家矣。上愍之,出内库钱二百万赎之,以赐其孙稠及善冯等,禁其质卖。”同书卷67《王府官》云:“诸王府本在宣平坊东南角,摧毁多年,因循不修。至元和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卖与邻宁节度使高霞宇。”在这些记载中,官府都是作为买卖活动的主体或参与者出现的。
    (三)本人买卖与代理买卖
    本人买卖即是由标的物或货币的所有者亲自进行的买卖活动,代理买卖则是由他人代理本人进行的买卖活动。
    本人买卖。与今天一样,在隋唐五代时期本人买卖也是一种极为普遍和常见的买卖形式,前文所举广陵茶姥的卖茶、陈季卿的出卖书判、祖录事、僧人的赎买鹅和蠡子等等均属于此类。类似的例子,在各种史书中还有许许多多,俯拾即得,不再赘举。
    代理买卖。在各种经济史和法律史的论著中,很少有人提到包括隋唐五代时期在内的中国古代的代理买卖。事实上,这种形式的买卖活动是大量存在的。《太平广记》卷333《裴徽》云:“河东裴徽,……天宝中,曾独步行庄侧,途中见一妇人,……久之,徽问何以独行,答云:‘适婢等有少交易,迟迟不来,故出伺之。’”同书卷338《朱自劝》云:“吴县朱自劝以宝应年亡。大历三年,其女寺尼某乙,令往市买胡饼。充斋馔物,于河西见自劝与数骑宾从二十人,状如为官。见婢歔欷,问:‘汝和尚好在,将安之?’婢云:‘命市胡饼作斋。’……后十余日,婢往市,路又见自劝,慰问如初。”同书卷487《霍小玉传》云:“玉自生逾期,……资用屡空。往往私令侍婢潜卖箧中服玩之物,多托于西市寄附铺侯景先家货卖。曾令侍婢浣沙,将紫玉钗一只,诣景先家货之。路逢内作老玉工,见浣沙所执……遂引至延先公主宅,具言前事。公主亦为之悲叹良久,给钱十二万焉。”同书卷436《卢从事》云:“岭南从事卢传素寓居江陵,元和中,……使通儿(卢氏亲表甥)往海陵卖一别墅,得钱一百贯。”同书卷435《续坤》云:唐咸通乾符中,京师医者续坤有马一匹,“托人以贱价卖之……累月不售。邻伍有王生,货易于中贵之门,……忽诣坤云:‘有青州监军将发,须鞍马备行李,亦知驰骋非骏,但欲置于牵控之间。’坤直以无用之畜付焉,亦不约鬻马之价。”五代徐铉《稽神录》卷3《胡澄》云:“池阳人胡澄,佣耕以自给。妻卒,官给棺以葬,其平生服饰悉附棺中。后数年,澄偶至市,见列肆卖首饰者,熟视之,乃妻送葬物也。问其人,云:‘一妇人寄于此,约某日来取。’澄如期复往,果见其妻取直而去。澄因蹑其后,至郊外及之。妻曰:‘我昔葬时,官给秘具,虽免暴骨,然至今为所司督责其直,计无所出,卖此以偿之尔。’言讫不见。”唐刘肃《大唐新语》卷13云:“元崇逵为果州司马,有一婢死,处分直典云:‘逵家老婢死,驱使来久,为觅一棺木殡之。逵初到家贫,不能买得新者,但得一经用者,充事即得。亦不须道逵买,直云君家自有须。’直典出门说之,一州以为口实。”唐张读《宣室志》卷2云:“郭司空钊,大和中自梓潼移镇西京府。时有阍者甚谨朴,钊念之,多委以事。尝一日,钊命市纹缯丝帛百余匹,其价倍,且以为欺我,即囚于狱,用致其罪。”《酉阳杂俎续集》卷7《金刚经鸠异》云:“太和七年冬,……孔目官高涉因宿使院。至咚咚鼓起时,诣邻房,忽遇一人,……领至一人前,乃涉妹婿杜则也,逆谓涉曰:‘君初得书手时,作新人局,遣某买羊四日(《太平广记》卷108《高涉》作口,当是),记得否?今被相债(《太平广记》卷108《高涉》作责,当是),备甚苦毒。’涉遽云:‘尔时只使市肉,非羊也。’则遂无言。”在上引这些史料中,买卖活动有的是由奴婢代理,有的是由由亲戚代理,有的是由代理商代理,还有的则由下属代理,但不管怎样,都非本人亲自进行。除了上举代理买卖外,隋唐五代时期各种官方买卖活动如和籴、官市等也都属代理买卖。
    (四)定点买卖与流动买卖
    定点买卖即有固定店肆的买卖活动,流动买卖则是无固定店肆的临时性或流动性的买卖活动,通常所说的行商坐贾,基本上就反映了这两种买卖活动的区别。
    定点买卖。隋唐五代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活跃,从京师到地方出现了大量的市场,以长安和洛阳为例,长安有东西二市,洛阳有南北西三市,其他如汴州、扬州、苏州、杭州、江陵、成都、广州等都有规模较大的市场。在这些市场中都有大量的店肆,如长安的“东市,隋曰都会市,南北居二坊之地,……街市内货财二百二十行,四面立邸,四方珍奇皆所积集”⑦,“西市,隋曰利人市,南北尽两坊之地,……市内店肆如东市之制”⑧;洛阳“南市,隋曰丰都市,东西南北居二坊之地,其内一百二十坊,三千余肆,四壁有四百余店,货贿山积”⑨;杭州“万商所聚,百货所殖,……骈樯二十里,开肆三万室”⑩。除了这样的正规市场外,隋唐五代时期还出现了许多乡镇市场——草市,在这些草市中,也往往“旗亭旅舍,翼张鳞次”⑾,设有数量不等的店肆。而在这些店肆之中的禺禺坐贾所从事的就是定点买卖,他们每天“朝肆暮家”⑿,守候顾客,与之交易。
    流动买卖。除了有大批坐贾居于店肆之中定点经营外,隋唐五代时期还有数量众多的行商,他们居无定所,走街串巷,赶集趁墟,贸贩有无。《太平广记》卷289《张守一》云:“张守一者,沧景田里人也。……贫弊,不能自存,乃负一柳箧,鬻粉黛以贸衣食,流转江淮间。”这位张守一就应是专事流动买卖的从业者。《全唐文》卷550韩愈《论变盐法事宜状》云:“乡村远处,或三家五家,山谷居住,……比来商人或自负担斗石,往与百姓博易,所冀平价之上,利得三钱两钱”。这里的商人可能也是小本经营的流动商人。隋唐五代时期,每到集市之日,往往熙熙攘攘,人头攒动,“坐贾禺禺,行贾遑遑”⒀,而这些遑遑行贾,也是以流动销售为业。
    (五)动产买卖与不动产买卖
    按照民法理论,各种财产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动产就是可以移动并且移动之后不影响其价值和功能的财产,比如生产工具、日用生活用品、各种装饰品等等。不动产则是不可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之后将影响其价值和功能的财产,主要是指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
    动产买卖。像当今社会一样,隋唐五代时期动产买卖也是一种最为普遍的买卖活动,有
关的材料在史书中比比皆是,比如前文提到各种市场都有数量不等的店肆,这些店肆经营的就都是动产买卖,因为诚如唐人所言,“园宅及田,不在市肆”⒁。其他如上文提到的买卖马、花、首饰、粉黛、盐等也都属动产买卖。不过,与今天有所不同,隋唐五代时期的动产买卖除了包括马、花、首饰之类的动产之外,还应包括人口买卖。因为在隋唐五代时期,奴婢作为处于社会最低层的贱民,对他们的买卖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唐朝后期,奴婢买卖竟成为相当红火的生意。
    不动产买卖。在中国古代,不动产买卖是一种悠久的买卖活动,早在先秦时期就已经存在,之后历朝历代无不有之。与以前诸朝一样,隋唐五代时期也存在大量的不动产买卖。《太平广记》卷16《杜子春》云:“杜子春者,盖周隋间人。……有一老人……与三千万。……子春以孤孀多寓淮南,遂转资扬州,买良田百顷,郭中起甲第,要路置邸百余间,悉召孤孀,分居第中。”《唐会要》卷61《弹劾》云:“永徽元年十月二十四日,中书令褚遂良抑买中书译语人史诃担宅,监察御史韦仁约劾之。”《太平广记》卷95《道林》云:“唐调露年中,桂州人薛甲……有金数千两。后卖一半,买地造菩提寺。”同书卷389《韦安石》云:“神龙中,相地者僧泓师,与韦安石善。尝语安石曰:‘贫道近于凤栖原见一地,可二十余亩,有龙起伏形势。’……安石曰:‘舍弟縚,有中殇男未葬,便与买此地。’……已而縚竟买其地。”从以上数条材料可以看出,在隋朝和唐朝初期就已经存在不动产的买卖。不过在这一时期,由于均田制的实行,不动产买卖还受到某种程度的抑制。唐玄宗开元时期均田制逐渐崩溃之后,不动产买卖就更加盛行,相应的记载也越来越多。
    (六)一般买卖与抵押买卖
    根据买卖活动的进行是否需要一方提供一定抵押物作担保,隋唐五代时期的买卖活动可分为一般买卖与抵押买卖。一般买卖就是买卖双方在达成协议之后即时支付价金转移标的物,任何一方都不需提供抵押物的买卖。抵押买卖则是在买方未付价金的情况下需要提供一定抵押物作为将来支付价金保证的买卖。在隋唐五代时期,多数买卖都是一般买卖,不需买方提供抵押保证,这方面的事例上文已经多所涉及,不再赘述。这里只谈抵押买卖。
    抵押买卖在隋唐五代虽然不像一般买卖那样普遍,但也并不鲜见,史书中多有记载。从这些记载来看,隋唐五代时期的抵押买卖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质买,一种是赊买。首先是质买。所谓质买,实际就是实物抵押购买,即买方在未支付价金的情况下,向卖方交纳一定的实物作为将来支付价金的保证。《太平广记》卷77《叶法善》云:“法善至西凉州,将铁如意质酒肆。异日,上(唐玄宗)命中官托以他事使凉州,因求如意以还。”《唐会要》卷78《五坊宫苑使》云:“贞元末,五坊小儿……或相聚饮食于酒肆,醉饱而去。卖者或不知,就索其直,……或时留蛇一囊为质曰;‘此蛇所以食鸟雀而捕之者,今留付汝,幸善饲之,勿令饥渴。’卖者愧谢求哀,乃携挈而去。”《太平广记》卷69《张云容》云:“薛昭者,唐元和末为平陆尉。……有客田山叟者,……乃赍酒拦道而饮饯之。……至三乡夜,山叟脱衣贳酒,大醉……”同书卷237《同昌公主》云:“时有中贵人,买酒于广化旗亭,忽相谓曰:‘坐来香气何太异也?’……因顾问当垆者,云:‘公主步辇夫,以锦衣质酒于此。’”同书卷79《杜可筠》云:“唐僖宗末,广陵……有乐生旗亭在街西,……一旦……值典事者白乐云:‘既已啮损,即须据物赔前人。’乐不喜其说,杜问曰:‘何故?’乐曰:‘有人将衣服换酒,收藏不谨,致为鼠啮。’”五代孙光宪《北梦琐言》卷10《新赵意医》云:“此朝士又策马而归,以书筒质消梨,马上旋龀。”在这些记载中,都是买方向卖方交纳某种实物如铁如意、衣服、书筒等作为抵押,以保证将来价金的支付。在这种抵押买卖中,如果将来买方偿付了价金,就应将抵押物完好无损地返回对方,所以在前引《太平广记·杜可筠》的记载中,作为抵押物的衣服因为卖方“收藏不谨,致为鼠啮”,“值典事者”认为“既已啮损,即须据物赔前人”。
    在隋唐五代时期,质买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仅上述酒类、消梨等一般财产可以质买,不动产也可以质买。《太平广记》卷400《苏遏》云:“天宝中,长安永乐里有一凶宅,居者皆破,后无复人住。……有扶风苏遏,倥倥遽苦贫穷,知之,乃以贱价于本主质之。才立契书,未有一钱归主。……明辰……得一铁瓮,开之,得紫金三十斤。有德(即苏遏)乃还宅价”。在这则记载中,苏遏就是先用质买的方式购得了自己所需要的住宅,后来发财之后才偿还价金。
    赊买,就是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买方既未支付价金又未提供实物抵押保证卖方就将标的物直接转移于买方。《太平广记》卷40《章仇兼琼》云:“有一鬻酒者,酒胜其党,又不急于利,赊贷甚众。每有纱帽藜杖四人来饮酒,皆至数斗,积债十余石,即并还之。”同书卷86《杜鲁宾》云:“建康人杜鲁宾,以卖药为事。尝有客自称豫章人,恒来市药,未尝还值,鲁宾善待之。一日复至,市药甚多,曰:‘吾欠君药钱多矣,今更从君求此。吾将还西,大市版木,比及再来,足以并酬君矣。’杜许之。既去,久之乃还,赠杜山桃木十条,委之而去,莫知所之。”在这两则记载中,买方在一段时间内购物时都未支付价金,但每次都成功地得到了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在这里,赊买之所以能够进行,可能主要是因为在长期的交往中,买卖双方关系比较稔熟,买方所表现出的某种信誉使卖方可以放心地赊卖。换句话说,买方在这里实际也交纳了抵押物,只是这种抵押物不是有形的实物,而是无形的信誉。这一点在另外一则记载中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太平广记》卷494《房光庭》云:“光庭尝送亲故之葬,出鼎门,际晚且饥,会鬻糕饼者,与同行数人食之。素不持钱,无以酬值,鬻者逼之,光庭命就我取直,鬻者不从。光庭曰:‘与你官衔,我右台御史也,可随取值。’时人赏其放逸。”在这里,房光庭等与“鬻糕饼者”显然不相熟,当然也谈不到什么信誉,所以当他们买食品而不酬值时,就遭到了反对。总之,赊买表面看来无所抵押,但实际是买方向卖方抵押了自己的信誉。
    在隋唐五代时期,赊买的适用范围也比较广泛。除上述酒、药等一般财产外,土地等重要的不动产也同样可以赊买,《太平广记》卷389《源乾曜》云:“泓师自东洛回,言于张说,缺门道左有地甚善,……后泓复经缺门,见其地已为源氏墓矣。回谓说曰:‘天赞源氏者,……问其价,乃赊买耳。……’”。
    (七)货币买卖与物物交换
    隋唐五代时期,商品经济发达,以货币为媒介的买卖活动相当活跃。隋朝建立伊始,就着手铸造五铢钱,“自是钱货始一,所在流布,百姓便之”⒂。唐朝五代时期也多次铸造货币,比如唐高祖武德时期铸造了开元通宝,唐高宗时期铸造乾封泉宝,唐肃宗时曾铸造乾元重宝,五代时期曾铸天福元宝、汉元通宝等等,说明当时以货币为媒介的买卖活动相当发达。现代考古发掘发现,在新疆等地的许多遗址中都保存有大量唐代铸币,说明即使在唐朝的边疆地区,货币买卖活动也已比较活跃。不过,在这一时期,尽管货币买卖活动比较发达,但以物易物的物物交换并没有就此退出经济领域。由于铸币原料金属铜的缺乏,作为货币买卖的重要补充,物物交换始终大量存在。在某些时期,为了解决钱荒问题,中央政府甚至强令人民进行物物交换。唐玄宗开元二十年(732)曾下诏说,“绫罗绢布杂货等,交易皆合通用。如闻市肆必须见钱,深非通理。自今后,与钱货兼用,违者准法罪之”,⒃后又再度诏喻,“自今以后,所有庄宅口马交易,并先用绢布绫罗丝绵等,其余市买至一千以上,亦令钱物兼用,违者科罪”⒄。对物物交换是否属于买卖,自古以来就有不同的看法,比如在古罗马,两大法学流派萨宾学派和普罗库尔学派就分持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物物交换属于买卖,后者则认为物物交换使我们无法分清买方和卖方,因此,应该不属于买卖。现代西方民法法系继承了普罗库尔学派的观点,也将买卖与物物交换加以区别。就隋唐五代时期的物物交换来说,我们则倾向于萨宾学派的观点。因为第一,物物交换虽然使我们无法分清谁是买方谁是卖方,但这个问题既不会影响到买卖双方责任的承担,也不会使物物交换具有不同于买卖的特殊原则和规则;第二,也是最重要的,就是隋唐五代时人也是将以钱为媒介的买卖与物物交换等量齐观的。比如据敦煌出土的唐乾宁四年(897)平康乡百姓张义全卖舍契称,“平康百姓张义全为缘阙小(少)粮用,遂将上件祖父舍兼屋木出买(卖)与洪洞乡百姓令狐信通兄弟,都断作价直伍拾硕,内斛斗干货各半”⒅;天复九年己巳(909)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称,“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及男等,为缘阙少用度,遂将本户口分地出卖与同乡百姓令狐进通,断作价直生绢一匹,长肆仗(丈)”⒆;丙子年(916)赤心乡百姓阿吴卖儿契称,“赤心乡百姓王再盈妻阿吴,……今将福儿庆德,七岁,……立契出卖与洪润乡百姓令狐信(进)通,断作时价干湿共叁拾石”⒇……从上述记载来看,这些交易都是物物交换,但当事人均称作是“出卖”,显见在他们眼里,物物交换就是买卖。前述唐朝中央政府之所以强令用绫罗绢布杂货等做交易,一方面可能是看到绫罗绢布杂货等与铸币一样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则当是因为在它们看来物物交换与以货币为媒介的交换本来就没有本质的区别。
在上面,我们从七个不同的角度对隋唐五代时期的买卖活动进行了分类。这些分类并未穷尽隋唐五代买卖活动的全部。尽管如此,通过这些分类,我们仍可大体廓清混沌,比较清楚地了解这一时期买卖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隋唐五代买卖活动的原则和程序
 
    在长期的商品交易过程中,我们的先人形成了许多买卖的原则和程序。这些原则和程序在隋唐五代时期的商品交易中,不但得到了继承和延续,也有了某些进步和。
    (一)买卖活动的基本原则
    所谓基本原则,就是在买卖活动中为大多数人所自觉遵守的具有指导意义的信条。在隋唐五代时期,人们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也大都遵循着某些原则。这些原则有的在某些具体的条文中有所涉及,有的则只是作为一种信念或道德要求为人们所接受和践行。这些原则到底有多少,是一个不易搞清楚的问题。但至少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是人们在买卖活动大都予以遵守的。
    1.自愿原则。在隋唐五代时期,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买卖,都高度强调自愿原则。前文说过,隋唐五代时期存在大量的官民买卖,这些官民买卖,有的在执行的过程中是存在严重的强制现象的。以和市为例,在很多情况下是“甚于抑夺”,“夺取无异”,[21]但其仍然以和市为名,强调是两相情愿,标榜“两和商量,然后交易”[22]。至于民间买卖,由于缺少了官方的强制力量,因而这种自愿原则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太平广记》卷455《昝规》云:“唐长安昝规因丧母,又遭火焚其家产,遂贫乏委地。儿女六人尽孩幼,规无计抚养,其妻谓规曰:‘今日贫乏如此,相聚受饥寒,存活终无路也。我欲自卖身与人,求财以济君及我儿女,如何?’规曰:‘我偶丧财产,今日穷厄失计,教尔如此,我实不忍。’妻再言曰:‘若不如此,必尽饥冻死。’规方允之。数日,有一老父及门,规延入,言及儿女饥冻,妻欲自卖之意。老父伤念良久,乃谓规曰:‘我累世家实,住蓝田下,适闻人说君家妻意,今又见君言,我今欲买君妻,奉钱十万。’规与妻皆许之。老父翌日送钱十万,便挈规妻去。”同书卷252《不调子》云:“有不调子,恒以滑稽为事。辈流间有慧黠过人性识机警者,皆被诱而玩之。尝与一秀士同舟,泛江湖中,将欲登路,同船客有驴瘦劣,尾仍偏,不调子坚劝秀士市之。秀士鄙其瘦劣,勉之曰:‘此驴有异相,不同常等。’不得已,高价市之。既舍楫登途,果尪弱,不堪乘跨,而苦尤之。……其夕,忽值雪,不调曰:‘……请贳酒三五杯,然后奉为话其故事。’秀士又黾勉贳而饮之。”同书卷86《掩耳道士》云:“利州南门外,乃商贾交易之所。一旦有道士,羽衣褴褛,来于稠人中卖葫芦子种,云:‘一二年间,甚有用处。每一苗只生一颗,盘地而成。’兼以白土画样于地以示人。其模甚大。逾时竟无买者,皆云:‘狂人不足可听。’”同书卷124《李彦光》云:“李彦光为秦内外都指挥使,……部将樊某者,有骡一头,甚骏。彦光使人达意求之,樊吝之不与,因而蓄憾,以他事构而囚之。伪通辞款,承主帅醉而呈之,帅不复详察,光即矫命斩之。”在这四个例子中,第一个例子说明,像昝规和其妻子这样的人,即使生计无着、走投无路仍然严格遵守着买卖的自愿原则。第二个例子说明,像不调子这样的人,也知道买卖是一种自愿的行为,所以他千方百计地撺掇“秀士”,让“秀士”主动地去买驴贳酒。最后两个例子则从反面说明,任何买卖都是一种自愿的行为,没有双方的自愿,任何买卖都不可能达成。像最后一例中的主人公李彦光那样买卖不成恶意陷害的做法,不但违反了基本的买卖原则,也违反了起码的道德和人性。
  2.公平原则。公平买卖是所有参与市场交易的人们的共同愿望,但什么是公平则人言言殊。此处所谓公平是指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卖方与买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一方不得因自己某一方面的优势而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人。从隋唐五代买卖活动的实际来看,这一条应该说大体得到了贯彻。《太平广记》卷49《陈惠虚》云:“惠虚自此慕道,好丹石,……年渐衰老,其心愈切,寝疾月余,羸惫且甚。一旦暴雨后,有老叟负药囊人寺,大呼曰:‘卖大还丹!’绕廊数回。众僧皆笑之,乃指病僧惠虚之门,谓老叟曰:‘此叟颇好还丹,售之可也。’老叟欣然诣之。惠虚曰:‘还丹知是灵药,一剂几钱?’叟曰:‘随力可致耳。’惠虚曰:‘老病沉困床枕月余,昨僧次到,自行不得,托邻僧代斋,得貥钱少许,可致药否?’叟取其钱,而留药数丸,教其所服之法。惠虚便吞之,老叟乃去。”《宣室志》卷6云:“冯翊严生者,家于汉南,尝游岘山,得一物。其状若弹丸,色黑而大,有光,视之洁彻,若轻冰焉。生持以示于人,或曰珠也,生因以弹珠名之,常置于箱中。其后生游长安,晚于春明门逢一胡人,叩马而言:‘衣橐之中有奇宝,愿得一见。’生即以弹珠示之。胡人捧之而喜跃曰:‘此天下之奇货也,愿以三十万为价。’生日:‘此宝安所用乎?而君厚其价如是哉!’胡人曰:‘我西国人,此乃吾国之至宝,国人谓之清水珠。若置于浊水,泠然洞彻矣。自亡此宝且三岁,吾国之井泉尽浊,国人俱病,于是我等越海逾山,来中夏求之。今果得于子矣。’胡人即命注浊水于缶,以珠投之,俄而其水澹然清莹,纤毫可辨。生于是以珠与胡,获其厚价而归。”《太平广记》卷231《曹王皋》云:“唐嗣曹王皋有巧思,精于器用。为荆州节度使,有羁旅士人怀二羯鼓棬,欲求通谒。先启于宾府,宾府观者咸讶议曰:‘岂足尚耶?’对曰:‘但启之,尚书当解矣。’及见,皋捧而叹曰:‘不意今日获逢至宝。’指其钢匀之状,宾佐唯唯,或腹非之。皋曰:‘诸公心未信乎?’命取食袢,自选其极平正者,令置椿于袢心,以油注椿中,棬满而油无涓滴渗漏。皋曰:‘此必开元天宝中供御棬,不然无以至此。’问其所自,士人曰:‘某先人在黔中,得于高力士之家。’众方深伏。宾府又潜问士人宜偿几何,士人曰:‘不过三万。’及遗金帛器皿,其直果称是焉。”在这几则记载中,买卖双方的身份是不尽相同的,有的是僧人,有的是胡人,有的是书生,还有的是坐镇一方的藩王。尽管如此,从上面的记述来看,他们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完全是平等协商的,丝毫没有利用自己的某种势力或权力强迫对方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的迹象。
    当然,在隋唐五代时期,利用自己的某个方面的优势强迫买卖的情形也并非不存在。《太平广记》卷65《赵旭》云:“天水赵旭,……一女子……为旭致珍宝奇丽之物,……后岁余,旭奴盗琉璃珠鬻于市,适值胡人,捧而礼之,酬价百万。奴惊不伏,胡人逼之而相击。”《朝野佥载》卷6云:“成都有丐者……居于早迁桥侧。后有势家于所居旁起园亭,欲广其池馆,遂强买之。”唐郑处诲《明皇杂录》卷下云:“杨贵妃姊号虢国夫人,恩宠一时,大治宅第,栋宇之华盛,举无与比。所居韦嗣立旧宅,韦氏诸子方午偃息于堂庑间,忽见妇人衣黄罗帔衫,降自步辇,有侍婢数十人,笑语自若,谓韦氏诸子曰:‘闻此宅欲货,其价几何?’韦氏降阶曰:‘先人旧庐,所未忍舍。’语未毕,有工数百人,登东西厢,撤其瓦木。韦氏诸子乃率家童,挈其琴书,委于路中。而授韦氏隙地十数亩,其宅一无所酬。”这三例所记都可以说是强迫买卖。但从多数记载来看,至少就民间买卖而言,应该说隋唐五代时期的买卖活动大致还算是一种比较公平的买卖。
    3.诚信原则。所谓诚信原则,就是说人们在交往的过程中,应该以诚相待,恪守信用。和其他时期一样,诚信原则在隋唐五代时期首先是一种做人的原则。从各种材料来看,隋唐五代时期,尽管不可能没有不诚信的现象,但待人以诚,恪守信用,还是为人们所信守和坚持的。《太平广记》卷402《李勉》云:“司徒李勉,开元初,作尉浚仪。秩满,沿汴将游广陵。行及睢阳,忽有波斯胡老疾,杖策诣勉曰:‘异乡子抱恙甚殆,思归江都。知公长者,愿托仁荫,皆异不劳而获护焉。’勉哀之,因命登舻,仍给饘粥。胡人极怀惭愧,因日:‘我本王贵种也,商贩于此,已逾二十年。家有三子,计必有求吾来者。’不日,舟止泗上,其人疾亟,因屏人告勉曰:‘吾国内顷亡传国宝珠,募能获者,世家公相。吾街其鉴而贪其位,因是去乡而来寻。近已得之,将归即富贵矣。其珠价当百万,吾惧怀宝越乡,因剖肉而藏焉。不幸遇疾,今将死矣。感公恩义,敬以相奉。’即抽刀决股,珠出而绝。勉遂资其衣衾,瘗于淮上。掩坎之际,因密以珠含之而去。既抵维扬,寓目旗亭,忽与群胡左右依随,因得言语相接。傍有胡雏,质貌肖逝者。勉即询访,果与逝者所述契会。勉即究问事迹,乃亡胡之子。告瘗其所,胡雏号泣,发墓取而去。”在这则事例中,李勉可谓诚信的典范,他不仅安葬了死者,而且返还了死者的遗赠。
    在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活动作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同样也适用诚信原则。从有关材料来看,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利用对方的专业弱点过分压低价格,一是及时支付价金或转移买卖标的物。
    (1)不利用对方的专业弱点过分压低价格,占取便宜。《太平广记》卷402《青泥珠》云:“则天时,西国献毗娄博义天王下颔骨及辟支佛舌,并清泥珠一枚。则天悬颔及舌,以示百姓。颔大如胡床;舌青色,大如牛舌;珠类拇指,微青。后不知贵,以施西明寺僧,布金刚额中。后有讲席,胡人来听讲,见珠纵视,目不暂舍。如是积十余日,但于珠下谛视,而意不在讲。僧知其故,因问故欲买珠耶?胡云:‘必若见卖,当致重价。’僧初索千贯,渐至万贯,胡悉不酬。遂定至十万贯,卖之。胡得珠,纳腿肉中,还西国。”同书卷403《魏生》云:唐朝平定安史之乱后,有一魏生曾于虔州拾获一宝石,“尝因胡客白为宝会……召生观焉。生忽忆所拾得物,取怀之而去。……众遂求生,请市此宝,恣其所索。生遂大言,索百万。众皆怒之:‘何故辱吾此宝?’加至千万乃已。潜问胡此宝名何,胡云:‘此是某本国之宝。因乱遂失之,已经三十余年。我王求募之云,获者拜国相、一此归皆获厚赏,岂止于数百万哉?’问其所用,云:‘此宝母也。但每月望,王自出海岸,设坛致祭之,以此置坛上,一夕,明珠宝贝等皆自聚。故名宝母也。’生得财倍其先资也”。同书卷165《温琏》云:“幽州从事温琏,燕人也,……曾经兵乱,有卖漆灯椸于市者,琏以为铁也,遂数钱买之。累日,家人用然膏烛,因拂试,乃知银也。大小观之,靡不欣喜。唯琏悯然曰:‘非义之物,安可宝之。’遂访其卖主而还之。彼曰:‘某自不识珍奇,鬻于街肆。郎中厚加酬直,非强买也,不敢复收。’琏固还之,乃拜受而去。别卖四五万,将其半以谢之,琏终不纳。”从前两个例子来看,商胡既是商人也具备珠宝鉴识方面的知识,而相对人不管是西明寺僧还是魏生则都对所售物一无所知,但商胡并未利用对方的这种弱点不适当地压低价格,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按照买卖标的物的价值,对价格作了有利于相对人的调整。当然这两个例子未必实有其事,至少是有所夸张,但其所反映的这种不以己长欺人之短的做法可能并不全是向壁虚构。第三个例子,则是在买卖已经成交之后,买方发现双方在对标的物的认知上都出现了错误,卖方不适当地将贵重的物品当成另一种便宜物品出卖,因而又将买卖标的物退还原主。在这里,所体现出来的也是一种待人以诚的优秀品质。
    (2)信守约定,及时支付价金或转移买卖标的物。这方面的例子我们在前文已经涉及许多,比如刚刚提到的三个例子就是很好的例证,买卖双方在达成协议之后都愉快地实现了钱与物的交换。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信守约定并不意味着协议一旦达成,不管发生什么情况都必须予以履行。如果达成协议之后,买卖标的物发生重大变化,也可变更协议。《太平广记》卷232《破山剑》云:“近世有士人耕地得剑,磨洗诣市。有胡人求买,初还一千,累上至百贯,士人不可。胡随至其家,爱玩不舍,遂至百万。已克明日持直取剑,会夜佳月,士人与其妻持剑共视,笑云:‘此亦何堪,至是贵价。’庭中有捣帛石,以剑指之,石即中断。及明,胡载钱至,取剑视之,叹曰:‘剑光已尽,何得如此?’不复买。士人诘之,胡曰:‘此是破山剑,唯可一用。吾欲持之以破宝山,今光芒顿尽,疑有所触。’士人夫妻悔恨,向胡说其事,胡以十千买之而去。”在这则故事中,商胡要买的是具有破山功能的宝剑,但在协议达成之后,由于卖方的不当使用而使宝剑丧失原有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商胡变更协议减少价款应为正当,不属违反诚信原则。
    商业中的诚信原则有一项核心内容,即保证买卖商品的数量与质量。对商品的数量和质量,隋唐五代时期也比较重视,国家法令中也有所涉及,但从总的情况来看,似乎不尽人意。不管是在国际买卖中,还是在国内买卖中,不诚信行为都屡见不鲜,这成为隋唐五代商业诚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二)买卖活动的重要程序
    在隋唐五代时期,各种买卖活动的进行也都需要经过一定程序,在这些程序中比较重要的有牙人中介、讨价还价、签订契约和瑕疵担保。
    1.牙人中介。牙人*,又称牙、牙郎、牙子、牙侩、侩等,就是交易活动的中介人。牙人最早见载于《史记·货殖列传》:“子贷金钱千贯,节鉏侩。”这里的鉏侩就是早期的牙人。牙人,长期混迹商场,对市场情况比较了解,所以在隋唐五代时期的许多买卖中也都有牙人的身影。《太平广记》卷372《张不疑》云:“南阳张不疑,开成四年,……寓官京国。欲市青衣,……月余,牙人来云:‘有新鬻仆者,请阅焉。’不疑与期于翌日。及所约时至,抵其家,有披朱衣牙笏者,……命诸青衣六七人,并列于庭,曰:‘唯所选耳。’不疑曰:‘某以乏于仆使,今唯有钱六万。愿贡其价。却望高明,度六万之直者一人以示之。’朱衣人曰:‘某价翔庳各有差等。’遂指一丫鬟重耳者曰:‘春条可以偿耳。’不疑睹之,则果是私目者矣,即日操契付金。”《北梦琐言》卷4《柳婢讥盖巨源》云:“唐柳仆射仲郢镇鄭城,有一婢失意,将婢于成都鬻之。盖巨源使君乃西川大校,……女侩具以婢言导,盖公欲之,乃取归其家,女工之具悉随之,旦夕赏其巧技。或一日,盖公临街窥窗,柳婢在侍,通衢有鬻绫罗者从窗下过,召婢(《太平广记》卷261《柳氏婢》作之,当是)就宅。盖公于束缣内选择边幅,舒卷揲之,第其厚薄,酬酢可否。柳婢失声而仆,似中风恙,命扶之而去,一无言语,但令舆还女侩家。”在这两则记载中,奴婢买卖都是以牙人为中介的。
  隋唐五代时期,牙人不仅穿梭于人口买卖,其他的商品买卖也常常有牙人的参与。比如唐代有“马牙”[23],大概就是专门从事马匹买卖中介的。唐德宗建中四年(783)除陌法规定:“天下公私给与贸易,率一贯旧算二十,益加算为五十,给与物或两换者,约钱为率算之。市主人牙子各给印纸,人有买卖,随自署记,翌日合算之。有自贸易不用市牙子者,验其私簿,投状自其有私簿投状。”[24]据此,人口、马匹之外的许多其他交易也需要牙人中介。这一点在五代时期的一些中说得更加清楚,比如后唐明宗天成元年(926)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敕令云:“在京市肆,凡是丝绢斛斗柴炭,一物以上,皆有牙人,百姓将到物货卖”[25]。据说当时有一位叫张燕奴的合州人因为“性甚狡慧,词喙辩给,颇好杀戮”,更是无役不与,“市肆交易,必为牙保”[26]。不过,五代时期的这些牙人似乎已经背离了牙人的职责,由中介买卖变成了倒手牟利。所以五代后唐曾严令“如是产业、人口、畜乘,须凭牙保,此外并不得辄置”[27],要求将牙人的业务范围严格限定在产业、人口、畜乘等三个领域。
    牙人在买卖活动过程中,有时只是简单地作为买卖双方的联系人,促使买卖双方得以接触,具体的买卖事宜则由买卖双方自己洽谈。如上引《太平广记·张不疑》的记载中,牙人就只是促成了买卖双方的见面,并未参加其他活动;有时牙人的工作则要复杂一些,比如《北梦琐言》所载柳氏婢的出卖、接受退“货”等都是由女侩负责的。当然,牙人的这些活动不管是简单的还是复杂的,都不可能是无偿的,《册府元龟》卷504《关市》记载后唐明宗时,“京城人买卖庄宅,……其市牙人每贯收钱一百文”,也就是说每成交一笔买卖,牙人就会收取大约占成交额十分之一的中介费。
    2.讨价还价。买卖的过程是一个买卖双方互相妥协达成协议的过程,因此讨价还价也就成为买卖活动的常态。这一方面,史书中有不少具体的实例。《朝野佥载》卷6云:“王无,好博戏,善鹰鹞。文武圣皇帝微时,与无捕戏争彩,有李阳之宿憾焉。帝登极,藏匿不出。帝令给使将一鹞子于市卖之,索钱二十千。不之知也,酬钱十八贯。”《太平广记》卷452《任氏》云:“他日,……郑子如市,果见一人牵马求售者,青在左股,郑子买以归。……无何,……郑子乃卖之。有酬二万,郑子不与。一市尽曰:‘彼何苦而贵买,此何爱而不鬻?’郑子乘之以归,买者随至其门,累增其估,至二万五千也。不与,曰:‘非三万不鬻。’其妻昆弟聚而诟之,郑子不获已遂卖,卒不登三万。”同书卷220《句容佐史》云:“句容县佐史能啖绘至数十斤,恒吃不饱。县令闻其善啖,乃出百斤。史快食至尽,因觉气闷,久之,吐出一物,状如麻鞋底。县令命洗出,……令小吏持往扬州卖之,冀有识者。诫之:‘若有买者,但高举其价,看至几钱。’其人至扬州,四五日,有胡求买。初起一千,累增其价,至三百贯文,胡辄还之,初无酬酢。人谓胡曰:‘是句容县令家物,君必买之,当相随去。’胡因随至句容。县令……竟卖半与之。”在这些例子中,买卖的达成都经历了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据史书记载,唐朝政府每十天就要对市场百货按照质量的优劣精粗进行一次评估。“旬别三等估”[28],将价格区分为上、中、下三等。吐鲁番出土的《唐天宝二年交河郡市估案》也证实了这种价格评估制度的真实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唐朝的市场交易是受这种官定价格的指导和调整的。[29]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市场交易中的讨价还价就将变得不可思议,至少讨价还价的空间将被大大压缩。而这显然与上举讨价还价的实例以及其他有关史料不相一致。事实上,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因为唐人早已明确指出,“官市依估,私但两和”[30]。受这种官定价格约束的只是“官市”,涉及到官方的买卖,而民间买卖则不受此约束。[31]
    民间买卖虽可自由议价,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交易双方都要锱铢必较,反复商讨。事实上,有许多交易并没有经过这样繁复的过程,《太平广记》卷179《陈子昂》云:“陈子昂,蜀射洪人,十年居京师,……时东市有卖胡琴者,其价百万,日有豪贵传视,无辨者。子昂突出于众,谓左右可辇千缗市之。”在这里,买方与卖方并未就价格展开商讨即一拍成交,但其与讨价还价并无本质不同。因为讨价还价的要义是买卖自愿,价格自主,这里所体现出来的也是如此。因此,我们毋宁把这种一拍成交视作讨价还价的一种特殊形式。
  3.签订契约。在隋唐五代时期,并不是所有的买卖成交之后都需要签订契约。一些日常交易如果也须签订契约反而会增加交易成本,添加不必要的麻烦。但在隋唐五代时期,为了交易的安全,也确实有许多买卖成交之后往往要签订契约。如前引《太平广记·张不疑》的记载中,奴婢买卖成交之后,“即日操契付金”;《太平广记·苏遏》的记载中,房屋买卖成交之后也“立契书”。类似的例子还可举出一些。比如唐德宗时期,有商人窦父曾购得一崇贤里小宅,成交之后立刻“书契”;[32]唐余干县有“贾人之妻”,其“居处,五百缗自置,契书在屏风中”;[33]唐宝历年间,“泾之北鄙农人有王安国者”,“有麦半顷,方收拾,晨有二牛来,蹊践狼籍,安国牵归”,并扬言说:“谁牛伤暴我苗?我已系之,牛主当赍偿以购;不尔,吾将诣官焉。”后牛主赶来,并出示“契书”,证明“其一乃以紫驴交致也”[34]。近代以来敦煌、吐鲁番出土了一些隋唐五代买卖文书,这些文书也显示凡是涉及比较重要的财产如田园、宅舍、奴婢、马牛、车辆等时,都须订立书面契约,甚至有些不是很重要的物品,如果数量较大的话也须订立契约。吐鲁番出土的唐总章元年(668)左憧憙买草契就是一典型例证:
 
    总章元年六月三日,崇化乡人左憧憙交用银
    钱四拾,顺义乡张潘边取草九十束(?)。如到
    高昌之日不得草玖束者,还银钱陆拾文。
    如身东西不到高昌者,仰收后者别还。若
    草好恶之中,任为左意。
    如身东西不在者,一仰妻儿及保人知当。两和
    立契,获指为信。如草□高昌□。
    钱主左
    取草人张潘
    保人竹阿阇利
    保人樊曾□
同伴人和广护[35]
 
在这桩交易中,草本来不是什么贵重物品,但由于数量较大,价值较高,所以双方就订立了契约。在契约中,大都要对买卖的事由、买卖的过程、卖方的保证义务、卖方的违约责任等做出描述和约定。
    隋唐五代时期,买卖契约的订立往往需要有保人的参与,所谓“卖买有保”[36]。近代出土的隋唐五代敦煌吐鲁番买卖契约文书也印证了这种记载的真实性。从这些文书来看,比较完整的契约文书中大都提到了保人,而且往往不止一位。比如前引左憧憙买草契中有两位保人,稍后将要举证的寅年(822?)令狐宠宠卖牛契、唐开元二十一年(733)石染典买马契中各有三位保人。保人之外,契约的成立往往还需要有见人在场,见人也往往不止一位。如敦煌出土的唐大中五年(851)僧光镜负襯布买钏契有三位见人,唐大中六年(852)僧张月光博地契有七位见人,后唐清泰三年(936)百姓杨忽律哺卖舍契也至少有七位见人。保人往往由买卖的主动方(一般是卖方)的亲朋好友、左邻右舍、知己同道或者在本地有一定影响的人员担任,其作用是保证买卖的正当性、合法性,保证买卖双方尤其是买卖的主动方能够如约履行已经达成的协议,并且在买卖的主动方因故不能履行契约时代替履行。见人也往往是由买卖主动方的熟人同道等充当,其作用可能主要是作为第三人,证明契约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成立的,同时也对契约的履行起一定监督作用。
  4.瑕疵担保。对许多商品交易来说,价金的支付和标的物的转移就意味着买卖活动的结束。但对某些重要财产来说,如果这样也许就会造成某种程度的不公。比如一个奴婢或一头牲畜有无病患,有时一般人很难在买卖的当下就能够发现。当然,在买卖的过程中,可以请专家帮忙。唐李复言《续幽怪录》卷4《梁革》云:“金吾骑曹梁革,得和扁之术者也,大和初为宛陵巡官。按察使于公敖有青衣美色而艳者曰莲子,念之甚厚。一旦以笑语获罪,斥出货焉,市吏定直曰七百缗。从事御史崔公者闻而召焉,命革诊其脉。革诊其臂曰:‘二十春无疾佳人也。’公喜留之,送其直于于公。”在这桩人口交易中,买方崔某就特地聘请了一位高明的医生来协助“验货”。但专家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随时请到的,何况有些商品的瑕疵即使专家也未必能一眼看出,尤其是卖方再设法加以掩饰的话,当场发现的难度就更大。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唐朝法律对某些商品的买卖规定了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唐律疏议》卷26《杂律》疏议云:买卖奴婢、马牛驼骡驴“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按照这里的规定,第一,卖方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商品是奴婢、马牛驼骡驴,其他商品不在此限。第二,瑕疵担保的商品瑕疵是“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的“旧病”。《太平广记》卷355《郑守澄》云:“广陵裨将郑守澄,新买婢。……数日,广陵大疫,此婢亦病,遂卒。”这位患病的婢女,不管其患病是在买来的三天之内还是三天开外,都不在担保的瑕疵范围,因为她是到新主人家后才感染疫病的。同书卷452《任氏》云:“他日,……任氏曰:‘鬻马于市者,马之股有疵,可买以居之。’郑子如市,果见一人牵马求售者,青在左股,郑子买以归。”在这则记载中,尽管“马之股有疵”,但这种“疵”,“郑子”买时即知,也不在担保的范围。第三,瑕疵担保的时限是三日。敦煌出土的寅年(822)令狐宠宠卖牛契云:
 
    紫犍牛壹头陆岁,并无印记。
    寅年正月廿日,令狐宠宠为五年粮种子,今将
    前件牛出买(卖)与同部落武光晖,断作麦汉
    斗壹拾玖硕。其牛及麦当日交相付了,
    并无悬欠。如后牛若有人识认,称是寒盗,
    一仰主保知当,不干卖(买)人之事。如立契后在三
    日内牛有宿疹,不食水草,一任却还本主。三日已
    外,依契为定,不许休侮。如先悔者,罚麦五硕,
    人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私契,两共平章
    书指为记。其壹拾玖硕麦内粟三硕。和(下缺)
    牛主令狐宠宠年廿九
    兄和和年卅四
    保人宗光年五十二
    保人赵日进年卌
保人令狐小郎年卅九[37]
 
在这份买卖紫犍牛的契约中,双方约定“如立契后在三日内牛有宿疹,不食水草,一任却还本主。三日已外,依契为定,不许休侮”,与法律规定的时限正相一致。传说唐宪宗元和年间,曾有人“亦不以试水草”就花七十千钱买了一匹病马,结果买后仅四日马就死了。但由于已过三日的担保时限,虽是旧病,买方也只能徒发感叹:“嘻,七十缗马夜来饱发黑汗毙矣!”[38]而前文所举柳氏婢之所以后来被退“货”,当是还在试用期,未过三天的时限。
除了质量瑕疵外,有时商品还会有另外一种瑕疵——权利瑕疵,即对所买商品出卖方并无处分权。《太平广记》卷436《于远》云:“邺中富人于远者,性奢逸而复好良马,……一日,有人于市中鬻一良马,……远闻之,酬以百金。及马至厩中,有一老姥扣门请一观。……老姥一见其马,因怒变色,回观远而言曰:‘我马也。’远曰:‘老母之马,奚人卖?昔日何得之何失之?’老母曰:‘……北邙山神……以此马赐我。……我常乘东过扶桑,有一人遮其途而问我此马焉。及夜,至西竺国,忽失此马。”这则记载系小说家言,并非实有其事,但其中所说于远用重金购买的良马,从法律的角度说实际就有权利瑕疵,因为卖马者并不是马的所有者,自然也就没有处分权。在隋唐五代时期,像这样对自己无权处分之物的出卖并不少见,它们常常成为导致各种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针对这种情况,隋唐五代官方的做法是否定这种买卖的有效性,“物即还主,财没不追”[39]、“改正物业”[40],并对有关人员进行惩罚。而民间则在长期交易的过程中形成了另一种做法,即在有担保人或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书面契约中明确订明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吐鲁番出土的唐开元二十一年(公元733)石染典买马契万:
 
    马壹匹骝敦六岁
    开元廿一年正月五日,西州百姓石染典交用大练拾捌
    匹,今于西州市买康思礼边上件马。其马
  及练即日各交相分付了,如后有人寒盗
  识认者,一仰主保知当,不关买人之事。恐
  人无信,故立私契。两共和可,画指为记。
  练主
  马主别将康思礼年卅四
  保人兴胡罗世那(?)年卌
  保人兴胡安达汉年卌五
  保人西州百姓石早寒年五十[41]
 
在这份契约中,买卖双方约定在“其马及练即日各交相分付了”后,“如后有人寒盗识认”,发生对马的权属争议,“一仰主保知当,不关买人之事”,一切都由卖方负责,与买方无关。在前引寅年(8227)令狐宠宠卖牛契中,也同样做了类似的约定:“其牛及麦当日交相付了,并无悬欠。如后牛若有人识认,称是寒盗,一仰主保知当,不干卖(买)人之事。”按照这种约定,一旦出现对所卖牛的权属争议,卖方必须设法保证买方对牛的所有权。这种权利瑕疵担保,并不限于牛马等牲畜的买卖,其他如土地买卖等也同样适用。敦煌出土的未年(8277)上部落百姓安环清卖地契云:
 
    宜秋十里西支地壹段,共柒畦拾亩。东道,西渠,南索晟,北武再再。
    未年十月三日,上部落百姓安环清为
    突田债负,不办输纳,今将前件地
    出买(卖)与同部落人武国子。其地亩别
    断作斛斗汉斗壹硕陆斗,都计麦壹拾
    伍硕,粟壹硕,并汉斗。一卖已后,一任武
    国子修营佃种。如后有人干扰识认,
    一仰安环清割上地佃种与国子。其地
    及麦当日交相分付,一无悬欠。一卖[后]
    如若先翻悔,罚麦五硕,人不悔人。
    已后若恩赦,安清罚金五两纳入
    官。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共平章,书指为记。    
  地主安环清年廿一
  母安年五十二师叔正灯(押)
  见人张良友姊夫安恒子[42]
 
在这份契约中,买卖双方就约定土地“一卖已后,一任武国子修营佃种。如后有人干扰识认,一仰安环清割上地佃种与国子”,也就是说,在这次土地交易完成之后,如果由于卖方的缘故发生对所卖土地的权属纠纷,卖方有义务保证买方对土地的使用权。
    权利瑕疵担保是民间在长期交易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具有规避法律的性质。但与官方法律简单否定已经成立的买卖的有效性相比,它在承认具有权利瑕疵商品买卖的有效性的同时,又为善意购买人提供了一种事后的保障。这种做法,从促进商品交易、推动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似乎比官方的做法要更为可取一些。
在上面,我们比较详细地描述了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活动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从这些描述来看,尽管有种种例外和不尽如人意之处,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隋唐五代时期的买卖活动尤其是民间买卖中还是大体得到了贯彻的。在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活动的进行往往要经过某些程序,比较重要的有牙人中介、讨价还价、签订契约、瑕疵担保等,这些程序在今天的许多买卖活动中仍然得以保持,但内容却已有了某些变化。
 三、隋唐五代买卖活动的控制
 
  如前所述,隋唐五代时期的买卖活动尤其是民间买卖活动大体是在自愿、公平、诚信等原则的指导下自主进行的。但这并不是说政府就完全自由放任,无所作为。事实上,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保证国家的安宁与和平,增进皇朝自身的利益,隋唐五代各朝曾对买卖活动进行了多方面的法律控制。
    1.严禁破坏市场秩序。买卖活动的正常进行,离不开良好的市场秩序。但在隋唐五代时期,破坏市场秩序的事情屡有发生。《宣室志》卷9云:“唐贞元中,有一僧客于广陵,亡其名,自号大师,广陵人因以大师呼之。……广陵人谓大师有神力,大师亦自负其力,往往剽夺市中金钱衣物。市人皆惮其勇,莫敢拒。”《太平广记》卷462《魏伶》云:“唐魏伶为西市丞,养一赤嘴乌,每于人众中乞钱,人取一文,而衔以送伶处,日收数百,时人号为魏丞乌。”《唐文拾遗》卷47刘悦《止绝税牛奏》云:“……买卖耕牛,官中元无商税。近日关市场院,不禀敕文,悉是收税,岁计其利,所人无多,在于农民,即疲于交易。”……针对诸如此类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隋唐五代各朝中央和地方政府都进行了一定规制和整顿。
    首先,中央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令。《唐律疏议》卷26《杂律》云:“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人己者,以盗论。”“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人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同书卷27《杂律》云:“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全唐文》卷72唐文宗《禁与蕃客交关诏》云:“如闻顷来京城内衣冠子弟及诸军使并商人百姓等,多有举诸蕃客本钱,岁月稍深,征索不得,致蕃客停滞交易,不获及时。方务抚安,须除旧弊,免令受屈,要与改更。自今已后,应诸色人,宜除准敕互市外,并不得辄与蕃客钱物交关。委御史台及京兆尹切加捉搦,仍即作条件闻奏。其今日已前所欠负,委府县速与整理处分。”《唐文拾遗》卷11周世宗《兴贩牛畜抽税敕》云:“诸道州府县应有商贾兴贩牛畜,不计黄水牛,凡经过处,不得抽税。如是货卖处,只仰据卖价每一千抽税钱二十,不得别有邀难。”通过这些法令,隋唐五代政府希望尽量控制和减少各种市场违规行为,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其次,地方政府进行了一定整顿。《朝野佥载》卷6云:“孟神爽,扬州人,禀性狼戾,执心鸩毒,巡市索物,应声即来,人邸须钱,随口而至。长史县令,高揖待之,丞尉判司,颔之而已。张潜为扬州刺史,闻其暴乱,遣江都县令店上捉来,拖人府门,高声唱速付法曹李广业推鞠。密事并虚,准敕杖百,杖下卒。”“唐李宏,汴州浚仪人也,凶悖无赖,狠戾不仁。每高鞍壮马,巡坊历店,吓庸调租船纲典,动盈数百贯。强贷商人巨万,竟无一还。商旅惊波,行纲侧胆。任正理为汴州刺史,上十余日,遣手力捉来,责情决六十,杖下而死。工商客生酣饮相欢,远近闻之莫不称快。”《太平广记》卷263《张干等》云:“上都市肆恶少,……恃诸军,张拳强劫,至有以蛇售酒,捉羊甲击人者。京兆尹薛元赏上三日,令里长潜捕,约三十余人,悉杖杀,尸于市。”
    2.控制买卖活动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买卖活动主体的所作所为直接关乎交易的正常进行和社会的安定。隋唐五代时期的许多问题实际就是由买卖活动主体的胡作非为而产生。《唐会要》卷86《市》云:“贞元以后,京都多中官市物于廛肆,谓之官(当为宫之误)市。不持文牒,口含敕命,皆以监估不中衣服,绢帛杂红紫之物,倍高其估,尺寸裂以酬价。市之经商,皆匿名深居,陈列廛闸,唯粗弱苦窳。市后又强驱于禁中,倾车乘,罄辇驴。已而酬以丈尺帛绢,少不甘,殴致血流者。中人之出,虽沽浆卖饼之家,无不彻业塞门,以伺其去。苍头女奴,轻车名马,惴惴衢巷,得免捕为幸。”在这里,京城两市不安,就是因为高级家奴宦官仗着皇家的势力,以宫市之名,行抢夺之实。《五代会要》卷26《市》云:“更有卑幼骨肉,不问家长,衷私典卖及将倚当取债,或是骨肉物业,自己不合有分,以强凌弱,公行典卖。牙人钱主,通同蒙昧,致有争讼。”据此,买卖活动主体对自己无权处分之物的恶意处分也是导致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隋唐五代各朝对买卖活动主体也进行了一定限制。《唐律疏议》卷13《户婚》云:“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同书卷20《贼盗律》云:“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诸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斗殴杀法;无服之卑幼亦同。即和卖者,各减一等。其卖余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明确否定了犯罪者如盗卖土地者、略人者、略卖人者等作为人口买卖活动主体的合法性。《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云:“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关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资财,私自质举及卖田宅(田宅疑衍)。……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与及买者,物即还主,财没不追。”《五代会要》卷26《市》云后周时规定:“如是卑幼不问家长,便将物业典卖倚当,或虽是骨肉物业,自己不合有,辄敢典卖倚当者,所犯人重行科断。”否定了在无家长授权的情况下,子孙弟侄等作为买卖活动主体的有效性。《全唐文》卷31唐玄宗《禁丧葬违礼及士人干利诏》云:“凡士庶人,不兼二业,或有衣冠之内,寡于廉隅,专以货殖为心,商贾为利,须革其弊,以清品流。”《唐令拾遗·杂令第三十三》云:“诸王公主及宫人,不得遣亲事帐内邑司如客部曲等在市兴贩,及邸店沽卖者(者疑衍)出举。”《唐会要》卷86《市》云:“(大历)十四年七月,令王公百官及天下长吏无得与人争利,先于扬州置邸肆贸易者罢之。”严禁衣冠士人及其子弟家人从事商业活动,成为有关买卖活动主体。《唐律疏议》卷11《职制律》云:“若卖买……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全唐文》卷55唐顺宗《即位赦文》云:“亲族应缘宫市,并出正文帖,仍以时价买卖,不得侵扰百姓。”明令禁止各级官吏和宦官仰仗权势进行不公平交易。
    3.限制买卖活动标的。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标的物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各种动产、不动产甚至作为万物之灵的人都可以进入流通领域,但同时隋唐五代各朝对此也都做了相应的限制。首先是流通种类方面的限制。比如土地,唐朝前期有赐田、永业田、口分田、公廨田、职分田等之分。赐田可以自由买卖,永业田在受田者身死家贫无以供葬、流移他乡、具有五品以上勋官等条件下可以买卖,口分田在由授田不足的狭乡迁往土地富裕的宽乡和卖充住宅、邸店、碾硙时可以买卖,公廨田、职分田则严禁私人买卖。再如奴婢,“律比畜产”[43],是允许像财产一样买卖的,但作为犯罪者赃物的奴婢则“不合交关”[44]。至于良人更不能作为人口买卖的标的物,唐宪宗元和四年(809)闰三月敕云:“岭南黔中福建等道百姓,虽处遐俗,莫非吾民。多罹掠夺之虞,岂无亲爱之恋?缘公私掠卖奴婢,宜令所在长吏切加捉搦,并审细勘责,委知非良人百姓,乃许交关。有违犯者,准法处分。”[45]长庆元年(821)三月,平卢军节度使薛苹奏称:“应有海贼掠新罗良口,将到当管登莱州界及缘海诸道卖为奴婢者。……伏乞特降明敕,起今已后,缘海诸道应有上件贼卖新罗国良人等,一切禁断,请所在观察使严加捉搦。如有违犯,便准法断。”唐穆宗“敕旨宜依。”[46]唐昭宗天复元年(901)改元赦文云:“其传典卖奴婢,如勘问本非贱人,见有骨肉证验不虚,其卖主并牙人等,节级科决。其被抑压之人,便还于本家。”[47]真是三令五申。隋唐五代时期,各种官府专用物品也不得伪造、买卖,“诸以伪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48]要受到斩、绞、流三千里、流二千里等重刑制裁。甲、弩、矛、及旌旗、幡帜、仪仗等属于私人禁有物,按照唐律,“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49]这些物品,不用说,民间当然也不得买卖。食盐、酒、茶等百姓日用生活用品,在某些时期也曾规定只能由官方专卖,民间一概不得染指。铜、锡、铅等因为与铸造货币有关,隋唐五代各朝根据铸币的紧缺程度和恶钱的流行情况,有时允许民间买卖,有时则否,比如唐玄宗时期曾严令“禁断私卖铜锡”,规定“所在采铜铅,官为市取”,[50]但到唐德宗时期却又弛禁:“今后天下铸造买卖铜器,并不须禁止”[51]。这之后还有过一些反复。未成熟的庄稼,在某些情况下,也是禁卖物品,《全唐文》卷32唐玄宗《禁刈禾充马藁诏》云:“如闻远近,每至秋中,谷未熟时,即卖充马藁,苟求规利之心,残害生成之性,静言斯弊,实资惩革,自今以后,不得更然。其三京及天下诸郡,并委所繇长官,严加捉搦,如非成熟,不得辄刈,犯者量决四十。”另据《酉阳杂俎》卷17《广动植之二》的记载,“国朝律,取得鲤鱼即宜放,仍不得吃,号赤輝公,卖者杖六十。”如果这则记载可靠的话,那么鲤鱼也是禁止买卖的。隋唐五代时期,对外贸易发达,某些物品在国内贸易中可以自由流通,当对外时则受到限制,唐朝的关市令规定,“锦、绫、罗、縠、绸、绵、绢、丝、布、犛牛尾、真珠、金、银、铁,并不得度西边、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52]。至于在国内贸易中禁止流通的货物,在对外贸易中更属禁物,《太平广记》卷311《田布》云:唐朝后期崔“铉为相日,夏州节度奏银州刺史田鈔犯赃罪,私造铠甲,以易市边马布帛。帝赫怒曰:‘赃自别议,且委以边州,所宜防盗,以甲资敌,非反而何?’命中书以法论,将赤其族。”
    其次是质量和规格方面的限制。如前所述,隋唐五代时期的买卖活动虽然大体贯彻了诚信原则,但相反的行为和做法也并不鲜见。比如据《太平广记》卷133《谢氏》记载,唐朝初年雍州万年县有妇女谢氏“酤酒,小作升,乃取价太多,量酒复少”。《全唐文》卷451乔潭《饶阳县令厅壁记》说唐朝时期,饶阳商业发达,“杂弊为窳,机女狭其幅利,染工多其奸色,业不可废,讼由是兴”。为了防止和控制诸如此类的情况,隋唐五代政府为某些商品规定了一定的规格和标准,“诸有造弓矢长刀,官为立样,仍题工人姓名,然后听鬻之。诸器物亦如之”[53],“锦、罗、纱、縠、绫、绸、絁、绵、绢、布,皆广尺有八寸,四丈为匹。布五丈为端,绵六两为屯,丝五两为,麻三斤为縯”[54]。如果产品违反了有关规定,进入市场,则会招致程度不等的惩罚。《唐令拾遗·关市令第二十六》云:“诸以伪滥之物交易者没官,短狭不中量还主。”《唐律疏议》卷26《杂律》云:“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屑,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即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者,亦为滥。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唐文拾遗》卷11周世宗《公私织造须合制度制》亦云:“织经杼轴之制,素有规程,稗贩贸易之徒,不许违越。久五条理,渐至浇讹。……应天下今后公私织造到绢帛绸布绫罗锦绮及诸色匹段,其幅尺斤两,并须合向来制度,不得轻弱假伪,罔冒取价。如有以上物色等,限一百日内并须破货了绝。如限外敢有违犯织造货卖者,仰所在级节所由擒捉送官。”
    值得注意的是,隋唐五代时期的饮食类商品有时也会存在某些质量问题,《太平广记》卷253《酒肆》云:“隋时,数人人酒肆,味酸且淡,乃共嘲此酒。一人云:‘酒,何处漫行来,腾腾失却酉。’诸人问云:‘此何义?’答云:‘有水在。’次一人云:‘酒,头似阿滥头。’诸人问云:‘何因酒得似阿滥头?’答曰:‘非鹑头。’又一人云:‘酒,向他篱得头,四脚距地也独宿。’诸人云:‘此有何义?’答云:‘更无余义。’诸人共笑云:‘此嘲最是无豆。’即答云:‘我若有豆,即归舍作酱,何因此间饮醋来。’众欢大笑。”通过“数人”的嘲谑,可以想见这种酒的质量是何等的差。《稽神录》卷1《庐山卖油者》云:“庐山下卖油者,养其母甚孝谨,为暴雷震死。其母自以无罪,日号泣于九天使者之祠,愿知其故。一夕,梦绯衣人告曰:‘汝子恒以鱼膏杂油中,以图厚利。且庙中斋醮,恒用此油。腥气薰蒸,灵仙不降,其震死宜矣。’母知其事,遂止。”这则记载看似荒诞不经,但其所反映的卖油者那种为牟取厚利不惜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做法则可能有其的真实性。《酉阳杂俎》卷15《诺皋记下》云,唐朝时有人所卖油,“食者悉病呕泄”,反映出来的就是油的质量问题。尽管如此,在隋唐五代历史中,我们却未发现针对食品质量的明确规定,只是唐朝《杂律》在规定了对借贷、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公私利益的违法犯罪的惩处之后,又于末尾特别做了如下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55]对这一条,《唐律疏议》是如此解释的:“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56]也许这一规定再加上前文所提到的关于“伪滥之物”的法令,就是隋唐五代时期在面对饮食类商品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时的因应之道。
    4.约束买卖活动中介。隋唐五代时期,牙人作为买卖经纪人本应推动、促进各种买卖活动的正常进行,但是事实上在不少情况下,他们往往逾越法律和道德所允许的界限,成为各种买卖活动正常开展的阻力和障碍。唐德宗时行“除陌法”,“天下公私给与贸易,……市主人牙子各给印纸,人有买卖,随自署记,翌日合算之”,结果其“法既行,主人市牙得专其柄,率多隐盗,公家所入,百不得半,怨讟之声,嚣然满于天下”。[57]后周时开封“商贾及诸色人诉称,被牙人、店主引领百姓,赊买财货,违限不还;其亦有将物去后,便与牙人设计,公然隐没。又庄宅牙人,亦多与有物业人通情,重叠将产宅立契典当,或虚指别人产业及浮造屋舍,伪称祖父所置。更有卑幼骨肉,不问家长,衷私典卖,及将倚当取债,或是骨肉物业,自己不合有分,倚强凌弱,公行典卖,牙人钱主,通同蒙昧,致有争讼”。[58]为了改变这种情况,隋唐五代政府一再下令约束和限制牙人的活动。《唐会要》卷88《杂录》云:“元和五年十一月敕,……应诸色买卖相当后,勒买人面付卖人价钱,如违,牙人重杖二十。”《全唐文》卷105后唐庄宗《南郊赦文》云:“乡村籴货斗斛及卖薪炭等物,多被牙人于城外接贱籴买,到房店增价邀求,遂使贫困之家,常置贵物,称量之际,又罔平人。宜令府县及御史台于诸门严切条流,不得更令违犯。”《五代会要》卷26《市》云:“后唐天成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敕,在京市肆,凡是丝绢斛斗柴炭,一物以上,皆有牙人,百姓将到物货卖,致时物腾贵,百姓困穷。今后宜令河南府一切禁断。如是产业、人口、畜乘,须凭牙保,此外仍不得辄置。……如违,并当严断。”延续前朝的这种政策,五代时期的最后一个皇朝后周政府仍然对牙人的非法活动厉行打击。《五代会要》卷26《市》云:“应有诸色牙人店主人引致买卖,并须钱物交相分付,或还钱未足,只仰牙行人店主明立期限,勒定文字,递相委保。如数内有人前却及违限别无抵挡,便仰连署契人同力填还。如诸色牙行人内有贫穷无信行者,恐已后误业,即却众状集出。如是客旅人自与人商量交易,其店主牙行人并不得邀难遮占,称须依行店事例引致,如有此色人亦加深罪。”此外,“如是卑幼不问家长便将物业典卖倚当,或虽是骨肉物业,自己不合有分,辄敢典卖倚当者”,或是“有典卖住宅,准例房亲邻人合得承当,若是亲邻不要及著价不及,方得别处商量,不得虚抬价例,蒙昧公私,有发觉,……勘责不虚”,“其牙人钱主并当深罪”,“业主牙保人并行重断”。
  5.加强买卖程序管理。为了加强对买卖活动的控制和管理,隋唐五代政府对一些重要的买卖活动规定了一定程序。《唐律疏议》卷26《杂律》云:“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所谓市券,就是经过官方公证的契约。所以有的吐鲁番出土文书也称作“市契”[59]。如前所述,按照隋唐五代的买卖习惯,重要的买卖成交之后,买卖双方都要订立契约,这叫“私契”。但按照这里的规定,在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买卖中,光有私契还不够,还必须有经过官方公证的契约——市券。这一点也为出土的吐鲁番买卖契约文书所证实。唐咸亨四年(673)西州前庭府杜队正买驼契云:
 
    咸亨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西州前庭府队正杜□□□
    交用练拾肆匹于康国兴生胡康乌破延边
    买取黄敦驼壹头,年十岁。其驼及练即
    交想(相)付了。若驼有人寒盗认识
    者,一仰本主及保人酬当,杜悉不知。叁日
    不食水草,得还本主。待保未集,且立
    私契;保人集,别市契。两和立契,获指
    □验。
    驼主康乌破延
    买驼人杜
    保人都护人郭
    保人同乡人康莫遮
    知见人张轨端[60]唐赵荫子博牛契云:
    □□□□□□□□□□卫士赵荫□
    □□□□□壹头牛捌岁,□□□用□□□
    □□□□后有人寒盗识□□□
    □□□内不食水草,任还本□□□
    □□□保集日,别立市劝(券)。两和□□□
    □□□两本,各捉壹本。
    博牛人赵荫子
    □□□王胡子
    □□人氾玄亮
    □□□张相信
    □□□□□绪
    □□人赵慈恩
□□人同开城人赵□□□[61]
 
在这两份文书中,都有保人或类似的人,但却都声称“待保未集,且立私契;保人集,别市契”,“□保集日,别立市劝(券)”。这就说明,确实在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买卖中,仅有私契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市券。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也发现了几份市券。从这些市券来看,市券都是应卖方的申请制定的,如果现买卖标的物是现卖方以前通过某种渠道买到的,那么还应该同时提交以前的市券——“元券”[62]。制定市券之前,市场有关负责人要先向卖方了解买卖标的物的有关隋况包括有没有权利瑕疵。如果买卖标的物是奴婢的话,还要询问其是否贱民,“谓之过贱”[63]。最后还要向卖方所请的保人了解卖方和奴婢所说是否属实,保人必须是五位。唐咸亨四年(673)西州前庭府杜队正买驼契中尽管已有三位保人,但由于未达到五位的要求,所以立私契时仍称“待保未集”。唐赵荫子博牛契残缺较甚,其有几位保人不清楚,但也当是不足五人之数,所以也称“□保集日,别立市劝(券)”。在上述几方面的问题都得到正面肯定的答复之后,市场有关部门才向买方出具市券。市券主要是记录上述询问的情况,需要有卖方和保人的签押、出具市券者的署名,并且加盖当地政府的印章。市券上也有买方签押的位置,但从出土的敦煌吐鲁番文书来看,买方都未签押,这和隋唐五代私契主要约束买卖的主动方,买卖的被动方(一般是买方)很少在契约文书上签押完全一致。
    6.禁止无端违毁契约。一位九世纪的大食旅行家描述他在的所见所闻时曾说,“在货币交易和债务中,中国人都行事公道”,又说“他们之间的交易没有证人,也不需要什么誓言的保证,但哪一方也不会背信弃义”。[64]这种说法应该说道出了当时中国买卖活动的某些基本实况。但可能是囿于见闻,这种说法也带有一定片面性。事实上,在隋唐五代时期的几百年里,毁弃协议、违反契约的事件并不少见。《太平广记》卷448《何让之》云:唐神龙中,庐江何让之于一大丘得一帖文书,“后数日,水北同德寺僧志静来访让之,说云:‘前者所获丘中文书,非郎君所用,留之不祥。……郎君必能却归此,他亦酬谢不薄。其人谓志静曰:吾已备三百缣,欲赎购此书。如何?’让之许诺。志静明日,挈三百缣送让之。让之领讫,遂话志静,言其书以为往还所借,更一两日当征之,便可归本。让之复为朋友所说,云:‘此僧亦是妖魅,奈何欲还之?所纳绢,但讳之可也。’后志静来,让之悉讳,云:‘殊无此事,兼不曾有此文书。’志静无言以退。”同书卷85《刘处士》云:“张易在洛阳,遇处士刘某,颇有奇术,易恒与之游。刘尝卖银与市中人,欠其值,刘从易往索之,市人既不酬值,且大骂刘。”在这两则记载中,前一则是说买卖协议达成且价金已经支付之后,另一方不但拒绝转移标的物而且根本否认买卖协议的存在。后一则记载则是说,买卖协议达成且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后,买方不但拒绝支付价金,而且无赖骂人。这两则记载都系小说,但它们无疑也都反映了一定的历史实况。针对这种情况,为了防止违约行为,减少买卖纠纷,除了买卖双方签订契约订明违约责任进行自我约束外,官方法律也对卖卖中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控制。《唐律疏议》卷26《杂律》云:“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后……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7.整顿官民买卖活动。讲究公平、诚信是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活动的主旋律。但如前所述,不公平、不诚信的行为也不绝如缕。尤其以官方为主导的官民买卖更是不公平不诚信的重灾区,比如前面提到的宫市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而当时的和市、和籴等官民买卖,也同样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和市,从理论上说,就是官方以“两和商量”的方式向民间购买绢布和粮食以外的其他物资。但唐高宗时已是“虚立贱价,抑取贵物,实贪利以侵入,乃据估以防罪”[65],唐睿宗、玄宗时也是“国家和市,所由以克剥为公,虽以和市为名,而实抑夺其价”[66],“州县不配有家,率户散科”[67],而延至唐朝末年,情况尤为严重,“江淮诸州百姓,……多为所在长吏权立条流,临时差配,或强名和市,都不给钱”[68],已演变为公开的掠夺。和籴,类似于和市,原则上就是官方以“两和商量”的方式向民间收购粮食。为了供应军需,和籴在唐朝前期即已存在,而且当时也已具有一定的强迫性。[69]但总体来看,情况尚不严重,仍具有较为浓厚的“和”与“籴”的色彩。到唐朝后期,这种色彩则日趋淡薄。《唐会要》卷90《和籴》云贞观四年(630)八月以前,“京畿和籴,多被抑配,或物估逾于时价,或先敛而后给直,追集停拥,百姓苦之。”《全唐文》卷650元稹《长庆元年册尊号赦》云:“近边所置和籴,皆给实价,如闻顷来积弊颇甚,美利尽归于主掌,善价不及于村闾,或虚招以奉于强家,或广僦用资于游客。”同书卷667白居易《论和籴状》更尖锐指出:“比来和籴,……但令府县散配户人,促立程限,严加征催,苟有稽迟,则被追捉,迫促鞭挞,甚于赋税,号为和籴,其实害人。”这种形同掠夺的官民买卖,在当时激起了人民的极大不满。《唐会要》卷27《行幸》记载,贞元三年(787)十二月,唐德宗因狩猎而“幸野人赵光奇家”。当时他问赵“百姓乐乎”?这位皇帝大概是希望听到百姓安居乐业之类的回答。但出乎意料,赵的回答是“不乐”!并且一针见血地指出在当时“仍岁颇稔”的情况下,百姓之所以不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和籴于百姓,曾不识一钱而强取之”。面对这种不和的和市、和籴等官民买卖以及由此招致的愈积愈深的民怨。唐朝政府诏敕重叠,频加约束,唐玄宗《禁和市反配违格敕》云:“年支和市,合有出处,官既酬钱,无要率户。”[70],唐德宗《禁和市诏》云:“其司农寺供宫内及诸厨冬藏菜,并委本寺自供,其菜价仍委京兆尹约每年时价支付,更不得配京兆府和市。”[71]贞元四年(788)八月诏云:“京兆府于时价外加估和籴,差清强官先给价直,然后贮纳。续令所司自般运,载至太仓,并差御史分路访察。有违敕文,令长以下,当重科贬。”[72]……但从整个隋唐五代时期来看,这些关于官民买卖的诏敕法令,“有司多不奉之”[73],收效并不理想。
综上所述,隋唐五代各朝统治者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曾对当时的买卖活动进行了多方面的约束和控制。这些约束和控制从总体上看对当时买卖活动的正常开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值得肯定。可惜的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约束和控制并没有完全得到贯彻和落实,尤其是对和市、和籴等官民买卖的控制更是流于形式,这成为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活动法律控制的一大败笔。
 注释与:
     *张弓据《全唐文》卷973《请禁业主牙人陵弱商贾奏》(又见《五代会要》卷26《市》)的记载,认为五代时期有“官牙人”,“也就是官方认可的牙人”;张泽咸也据此认为,“官牙人是有别于私牙人的称谓”,并且据此推论“官、私牙人的区分,反映出牙人中存在着贫富差异与地位悬殊”。说五代时期有官方认可的牙人,应无问题,在这份奏疏中所提到的牙人就应是得到官方认可的。但如果说有“官牙”或“官牙人”这样的称谓,则未必恰当。细绎这份奏疏中的“官牙人业主及四邻人”、“官牙人邻人”二语以及整篇奏疏,“官”和“牙人”二词似乎应该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限定与被限定的关系,也就是说,在这里“官”并不是一个修饰“牙人”的限定词。如果将前面二语加以句读的话,应该是“官、牙人、业主及四邻人”、“官、牙人、邻人”。张弓说见其著《唐五代时期的牙人》,载于社会院所魏晋南北朝室编:《魏晋隋唐史论集》(第一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张泽咸说见其著《唐代工商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344—345页。
①《隋书》卷84《突厥传》。
②《册府元龟》卷980《通好》。
③《新唐书》卷56《兵志》。
④《旧唐书》卷107《王忠嗣传》。
⑤《唐会要》卷100《日本国》。
⑥《太平广记》卷126《邢璹》。
⑦宋敏求:《长安志》卷8。
⑧《长安志》卷10。
⑨宋敏求:《河南志》卷1。
⑩李华:《杭州刺史厅壁记》,《文苑英华》卷800。
⑾陈溪:《彭州新置唐昌县建德草市歇马亭镇并天王院等记》,《全唐文》卷804。
⑿《太平广记》卷196《贾人妻》。
⒀刘禹锡:《观市》,《全唐文》卷608。
⒁《唐会要》卷61《弹劾》。
⒂《隋书》卷24《食货志》。
⒃《唐会要》卷88《杂录》。
⒄唐玄宗:《命钱物兼用敕》,《全唐文》卷35。
⒅沙知辑校:《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10页。
⒆《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18页。
⒇《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75页。
[21]《唐会要》卷62《谏诤》。
[22]白居易:《论和籴状》,《全唐文》卷667。
[23]《太平广记》卷328《阎庚》。
[24]《旧唐书》卷135《卢杞传》。
[25]《五代会要》卷26《市》。
[26]《太平广记》卷86《赵燕奴》。
[27]《五代会要》卷26《市》。
[28]《唐律疏议》卷4《名例律》。
[29]见前揭张弓《唐五代时期的牙人》、刘玉峰《论唐代市场管理》,刘文载于《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
[30]《册府元龟》卷515《刚正》、《唐会要》卷61《弹劾》。
[31]详参池田温:《中国古代物价初探——关于天宝二年交河郡市估案断片》,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中华书局,1992年。
[32]《太平广记》卷243《窦乂》。
[33]《太平广记》卷196《贾人妻》。
[34]《太平广记》卷128《王安国》。
[35]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第424—425页。
[36]《唐律疏议》卷4《名例律》。
[37]《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59—60页。
[38]《太平广记》卷436《卢从事》。
[39]仁井田陞:《唐令拾遗》,东京大学出版会,1964年,第853页。
[40]《五代会要》卷26《市》。
[41]《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九册),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48—49页。
[42]《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1—2页。又,“母安年五十二”、“见人张良友”两句原为倒书,碍于格式,今改为正书。
[43]《唐律疏议》卷6《名例律》。
[44]《唐律疏议》卷4《名例律》。
[45]《唐会要》卷86《奴婢》。
[46]《唐会要》卷86《奴婢》。
[47]唐昭宗:《改元天复赦文》,《全唐文》卷92。
[48]《唐律疏议》卷25《诈伪律》。
[49]《唐律疏议》卷16《擅兴律》。
[50]唐玄宗:《申严铜禁制》,《全唐文》卷23。
[51]唐德宗:《禁销钱敕》,《唐文拾遗》卷5。
[52]《唐律疏议》卷8《禁卫律》。
[53]《唐令拾遗》,第720页。
[54]《新唐书》卷48《百官志三》。
[55]《唐律疏议》卷27《杂律》。
[56]《唐律疏议》卷27《杂律》。
[57]《旧唐书》卷135《卢杞传》。
[58]《五代会要》卷26《市》。
[59]《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文物出版社,1986年,第389页。
[60]《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第389—390页。
[61]《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第180页。
[62]《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九册),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29页。
[63]《改元天复赦文》,《全唐文》卷92。
[64]索瓦热:《中国印度游记》,第19—20页,转引自谢和耐《敦煌卖契与专卖制度》注释126,载(法)谢和耐等著、耿升译:《法国学者敦煌学选萃》,中华书局,1996年。
[65]高宗:《审理冤狱制》,《唐大诏令集》卷82。
[66]《唐会要》卷62《谏诤》。
[67]唐玄宗:《禁和市反配违格敕》,《全唐文》卷35。
[68]唐懿宗:《大赦文》,《全唐文》卷85。
[69]卢开万:《唐代和籴制度新探》,《武汉大学学报》1982年第6期。
[70]《全唐文》卷35。
[71]《全唐文》卷52。
[72]《唐会要》卷90《和籴》。
[73]《唐会要》卷27《行幸》。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