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品出租权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6-25
关键词:作品出租权 著作权人 出租人 作品复制件
Abstract: Rental right of work is one of the property copyrights, which is established for the balance of interest between copyrighter and the public. Studying the problem of rental right such as subject, object, content, limits, realization is to be significant to perfect the rental right system of work.
Key words: Rental right of work, Copyrighter, Renter, Replica of work
1 利益平衡与作品出租权设立的必然性
是社会利益的调节手段,“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 ,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手段。”[1]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通俗的讲就是好处,是对人们社会生活需要的满足以及满足人们需要的手段。“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和运作;法律影响着(促进或阻碍)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2]法律由利益决定,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的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著作权法就是调整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于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的利益的法律。
著作权法首先保护作者即文学、、作品的创作者的利益,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的核心任务。作者进行智力创作,殚精竭虑,付出巨大的脑力劳动,还有体力和财产的付出。如果不对创作者的投资及辛勤劳动给予公平合理的回报,长此以往,严重挫伤作者进行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就不能为社会提供大量的优秀作品,更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因此,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博士在《伯尔尼公约指南》一书前言中所指出的那样:“版权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经验证明,民族文化遗产的丰富程度取决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保护水平越高,对作者创作的鼓励就越大,文学艺术作品的产量就越大,图书、唱片制造业和文化娱乐事业就越兴旺发达。”[3]而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作者所赋予的专有权的多少,一般来说,赋予作者的专有权越多,作者对其创作作品的控制力就越强,对作者利益的保护就越周全;反之,作者对其创作作品的控制力就越弱,对作者利益的保护也就越弱。因此,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均赋予作者各种专有权,以保护作者的利益。
然而,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的同时,也不能视社会公众利益于不顾,著作权法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持续增长。虽然每件作品都是作者个人创作活动的产物,但它都是在继承前人优秀文化的基础上加以扬弃的结果,因此,“如果取消合理使用,就会导致版权保护的范围不合理的扩大,版权人个人将有可能把公有领域分解为一块一块的个人领地,并设置高高的栅栏维护起来,长此以往,借用的每一步都会被控侵权,那么再创作也就随之停止了。”[4]并且,如果过分强调作者的专有权,必然导致作品传播使用的数量下降,这样也影响作者本人投资的回收。因此,必须对作者的专有权给予一定的限制,既包括对已有专有权的限制,也包括对新的专有权的授予持谨慎态度。这样在著作权领域既要保护作者的利益,又要照顾社会公众的利益,给作者的利益一定的限制,并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公平合理的平衡关系,这就要求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在主张和行使各自的权利时,“应适当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这一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关系”。[5]当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由于社会科技的向前发展而失衡时,就会驱使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并且著作权法的每次修订也都是为了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达成新的利益平衡以及对新的利益平衡的确认,作品出租权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的。
2 作品出租权的构成要素及其概念
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著作财产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备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人即著作权人为著作权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的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出租权作为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权利,其主体也应是著作权人,既包括进行原始创作的作者,也包括以合法的方式获得作品出租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作者的继承人,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作品出租权的人等。TRIPS协议第十一条规定了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为出租权之主体,对于录音制品邻接权人和录音制品包含的作品的作者的专有出租权,如果成员国已经建立了录音制品出租的公平补偿机制,则可以不保护;只要不引起对权利人专有复制权的实质损害即可。[6]换言之,只要权利人能够从先存的补偿机制中获得足够的经济补偿,其作品不被大量复制,成员国可以不保护录音作品的出租权,WCT对出租权的规定与TRIPS协议完全相同。由此可见,TRIPS协议和WCT实际上规定了录音作品本身的作者(也就是邻接权人)和其中包含的作品的作者都享有出租权。《欧共体出租权指令》规定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都享有出租权。具体说来,作者对其原件和复制品享有出租权,表演者对他的表演的录像制品享有出租权,电影制片人对他制作的电影原件和复制品享有出租权。[7]从实践角度看,这些规定是一致的,只是用语不同罢了。WPPT第九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表演和录音制品享有出租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了特定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出租权;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品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出租权,而对于录音录像的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中包含的录音录像作品的作者的出租权则没有加以规定,也即不予保护。表演者的利益与音像制品的出租息息相关,著作权法不赋予表演者以出租权,将损害其利益。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差距所在。而对于目前市场上广泛存在的出租音像制品、机软件的人(即出租店店主)是否为作品出租权之主体呢?笔者认为,出租店店主虽然自己出钱购买大量的作品复制件,其只享有对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并不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出租店店主要想把著作权人的作品出租给他人使用,从中牟利,至少应给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样才显公平。作品出租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未经许可, 出租店店主不得行使作品出租权。出租店店主只有经许可并交付一定的报酬后,才能成为作品出租权的合法行使人,只要著作权人没有把其作品出租权转让给出租店店主,出租店店主就不可能获得作品出租权,也就不能成为作品出租权的主体,最多只能成为作品出租权的行使人。因此,笔者认为那些视出租店店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就能成为出租权之主体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8]出租店店主只是行使作品出租权出租著作权人的作品,而不能转让作品的出租权,我们不能把作品出租权的所属主体与行使主体完全等同,著作权人才是所属主体。对于版权贸易中的被许可人是否享有作品出租权,郑成思先生认为:“出租权不用于版权贸易中的被许可人,即使他获得的是独占性的许可证。”[9]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我国《著作权法》的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约定或者本法其他规定获得报酬。”这表明著作财产权都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出租权也不例外。但实施许可只是许可他人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并没有把其著作财产权转让被许可人,所以,著作财产权主体仍是著作权人,被许可人只是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人,即使他获得的是独占性的实施许可证,也不能改变其权利行使人的地位。并且,著作权的实施许可比较复杂,只有被许可的权项中含有出租权,被许可人才能行使出租权,否则,被许可人连出租权的行使主体也不是。同样的道理,作品的承租人也不享有转租作品的权利。因此,作品出租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定有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 摘要:作品出租权是为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著作财产权,研究作品出租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侵权及其救济以及作品出租权的限制、实现等问题,对于进一步完善作品出租权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作品出租权 著作权人 出租人 作品复制件
中图分类号:I106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09(2009)5-0027-03
Abstract: Rental right of work is one of the property copyrights, which is established for the balance of interest between copyrighter and the public. Studying the problem of rental right such as subject, object, content, limits, realization is to be significant to perfect the rental right system of work.
Key words: Rental right of work, Copyrighter, Renter, Replica of work
1 利益平衡与作品出租权设立的必然性
是社会利益的调节手段,“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 ,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手段。”[1]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通俗的讲就是好处,是对人们社会生活需要的满足以及满足人们需要的手段。“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和运作;法律影响着(促进或阻碍)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2]法律由利益决定,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的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著作权法就是调整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于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的利益的法律。
著作权法首先保护作者即文学、、作品的创作者的利益,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的核心任务。作者进行智力创作,殚精竭虑,付出巨大的脑力劳动,还有体力和财产的付出。如果不对创作者的投资及辛勤劳动给予公平合理的回报,长此以往,严重挫伤作者进行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就不能为社会提供大量的优秀作品,更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因此,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博士在《伯尔尼公约指南》一书前言中所指出的那样:“版权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经验证明,民族文化遗产的丰富程度取决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保护水平越高,对作者创作的鼓励就越大,文学艺术作品的产量就越大,图书、唱片制造业和文化娱乐事业就越兴旺发达。”[3]而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作者所赋予的专有权的多少,一般来说,赋予作者的专有权越多,作者对其创作作品的控制力就越强,对作者利益的保护就越周全;反之,作者对其创作作品的控制力就越弱,对作者利益的保护也就越弱。因此,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均赋予作者各种专有权,以保护作者的利益。
然而,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的同时,也不能视社会公众利益于不顾,著作权法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持续增长。虽然每件作品都是作者个人创作活动的产物,但它都是在继承前人优秀文化的基础上加以扬弃的结果,因此,“如果取消合理使用,就会导致版权保护的范围不合理的扩大,版权人个人将有可能把公有领域分解为一块一块的个人领地,并设置高高的栅栏维护起来,长此以往,借用的每一步都会被控侵权,那么再创作也就随之停止了。”[4]并且,如果过分强调作者的专有权,必然导致作品传播使用的数量下降,这样也影响作者本人投资的回收。因此,必须对作者的专有权给予一定的限制,既包括对已有专有权的限制,也包括对新的专有权的授予持谨慎态度。这样在著作权领域既要保护作者的利益,又要照顾社会公众的利益,给作者的利益一定的限制,并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公平合理的平衡关系,这就要求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在主张和行使各自的权利时,“应适当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这一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关系”。[5]当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由于社会科技的向前发展而失衡时,就会驱使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并且著作权法的每次修订也都是为了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达成新的利益平衡以及对新的利益平衡的确认,作品出租权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的。
2 作品出租权的构成要素及其概念
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著作财产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备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人即著作权人为著作权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的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出租权作为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权利,其主体也应是著作权人,既包括进行原始创作的作者,也包括以合法的方式获得作品出租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作者的继承人,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作品出租权的人等。TRIPS协议第十一条规定了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为出租权之主体,对于录音制品邻接权人和录音制品包含的作品的作者的专有出租权,如果成员国已经建立了录音制品出租的公平补偿机制,则可以不保护;只要不引起对权利人专有复制权的实质损害即可。[6]换言之,只要权利人能够从先存的补偿机制中获得足够的经济补偿,其作品不被大量复制,成员国可以不保护录音作品的出租权,WCT对出租权的规定与TRIPS协议完全相同。由此可见,TRIPS协议和WCT实际上规定了录音作品本身的作者(也就是邻接权人)和其中包含的作品的作者都享有出租权。《欧共体出租权指令》规定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都享有出租权。具体说来,作者对其原件和复制品享有出租权,表演者对他的表演的录像制品享有出租权,电影制片人对他制作的电影原件和复制品享有出租权。[7]从实践角度看,这些规定是一致的,只是用语不同罢了。WPPT第九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表演和录音制品享有出租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了特定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出租权;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品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出租权,而对于录音录像的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中包含的录音录像作品的作者的出租权则没有加以规定,也即不予保护。表演者的利益与音像制品的出租息息相关,著作权法不赋予表演者以出租权,将损害其利益。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差距所在。而对于目前市场上广泛存在的出租音像制品、机软件的人(即出租店店主)是否为作品出租权之主体呢?笔者认为,出租店店主虽然自己出钱购买大量的作品复制件,其只享有对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并不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出租店店主要想把著作权人的作品出租给他人使用,从中牟利,至少应给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样才显公平。作品出租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未经许可, 出租店店主不得行使作品出租权。出租店店主只有经许可并交付一定的报酬后,才能成为作品出租权的合法行使人,只要著作权人没有把其作品出租权转让给出租店店主,出租店店主就不可能获得作品出租权,也就不能成为作品出租权的主体,最多只能成为作品出租权的行使人。因此,笔者认为那些视出租店店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就能成为出租权之主体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8]出租店店主只是行使作品出租权出租著作权人的作品,而不能转让作品的出租权,我们不能把作品出租权的所属主体与行使主体完全等同,著作权人才是所属主体。对于版权贸易中的被许可人是否享有作品出租权,郑成思先生认为:“出租权不用于版权贸易中的被许可人,即使他获得的是独占性的许可证。”[9]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我国《著作权法》的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约定或者本法其他规定获得报酬。”这表明著作财产权都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出租权也不例外。但实施许可只是许可他人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并没有把其著作财产权转让被许可人,所以,著作财产权主体仍是著作权人,被许可人只是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人,即使他获得的是独占性的实施许可证,也不能改变其权利行使人的地位。并且,著作权的实施许可比较复杂,只有被许可的权项中含有出租权,被许可人才能行使出租权,否则,被许可人连出租权的行使主体也不是。同样的道理,作品的承租人也不享有转租作品的权利。因此,作品出租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定有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 4 对作品出租权的侵犯及其救济
作为民事侵权行为,侵害作品出租权的行为也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出租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2)出租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3)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4)违法出租与著作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出租人出租作品,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至于是否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则应视著作权法是否接受对作品出租实行法定许可,若接受,则出租人的出租不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反之,则必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于侵害作品出租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承担民事责任,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侵害著作财产权的刑事责任,但没有包括非法出租行为。虽然有的学者把《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中的“法律责任”解释为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但其涉及到出租的只是复制品的合法来源问题,而非出租行为本身。因此,鉴于目前市场上非法出租的日益猖獗,笔者认为有必要加重对侵害作品出租权的行为的打击力度,实施刑事制裁。
[1] 孙国华.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3页.
[2] 孙国华.“论法与利益之关系”,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3] 沈仁干等.版权法浅谈.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9页.
[4] 袁泳.“数字版权”,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53页.
[5]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6] TRIPS协议第14条第4款第2句.
[7]《欧共体出租权指令》第2条第1款.
[8][10][14]胡开忠:“关于作品出租权制度的理论探讨几立法动议”,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
[9] 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11](台)郑中人:“著作权法上出租权探讨”, 中国民商法网。
[12][13]何山、肖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新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7、160页.
[15]李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16]马克*戴维生著,王源扩译.“计算机通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17](台)萧雄淋.著作权法漫谈(二),第55页.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6项.
[19]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0页.
[20]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
上一篇:关于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探析
下一篇:浅谈区域创新的政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