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期货交易中强行平仓法律制度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6-25
论文摘要:期货交易中强行平仓制度一直饱受争议,笔者从期货交易的法律本质为附担保的买卖出发,以一种全新的角度对强行平仓制度进行了分析,明确了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以及期货公司的义务这一观点。
一、强行平仓法律制度的概念
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当前期货市场中争议很多的问题之一,也是立法的难点。
通常认为,所谓的强行平仓,是指当期货公司或者一般客户在期货交易中,因保证金不足以维持其持仓头寸,并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补足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为了保护相对客户的利益而采取平掉客户一部分或全部持仓的行为。
期货交易实务过程中,强行平仓行为是各种利益纷争的焦点,不同的法律主体在强行平仓的理由、责任承担等方面各自宣称自己的观点,使得强行平仓问题成为期货交易法律中的难点。
二、关于强行平仓法律制度的学说
在我国期货市场的十余年中,法律界、期货界关于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以及权利转义务说三种学说。
(一)权利说
主张权利说的主体以期货公司为代表。期货公司认为,强行平仓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期货公司认为,期货交易的主体是客户,期货公司只是按照客户的委托从事代理业务,期货交易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是客户,并不是期货公司,并且持仓部位是客户的,是否追加保证金由客户决定,因此,是否平仓也应当由客户自己决定,如果不予平仓,后果应当由客户自己承担,没有理由把风险和亏损转嫁到期货公司身上。所以,强制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期货公司当然既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最终亏损也应当由客户承担。
(二)义务说
该种观点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义务。其理由是,当客户出现亏损又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就应当及时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没有理由等到客户的保证金都亏损完毕,甚至发生以期货公司用自有的资金为客户垫付保证金的情况,这是对客户负责,也体现了对市场风险的控制,同时,这也有利于保护期货公司自身的利益。如果放任客户透支交易,实际扩大的损失就都是期货公司在发生损失,透支越多期货公司将垫付的资金也越多,一旦将来客户破产或者客户因为亏损过多而不愿意再追加保证金,则会发生期货公司将负担该损失的情形。所以,为了避免将来的风险,期货公司有义务及时平仓,加强风险控制,既为客户负责也为自己负责。
(三)权利转义务说
这种观点主要认为,从强行平仓的各个环节来看,首先体现的是期货公司的权利,即当客户的交易保证金达到风险控制线时,期货公司只要通知了客户,在客户不追加保证金或者不予表态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实施强行平仓行为而不受客户的追索;但是,当客户的保证金进一步亏损,实际意味着期货公司已经在为客户垫付保证金,或者即将为客户垫付保证金,按照交易所规则规定以及期货合约的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允许客户进行透支交易,此时,控制风险的继续存在和扩大,就转化成为期货公司的一种义务,无论依法或者依合约,期货公司均应当承担自己所负担的义务。
三、强行平仓制度的全新解渎
笔者认为,要充分认清强行平仓制度的内在机理,首先应该从期货交易的法律本质入手。
(一)笔者对期货交易法律本质的定位
从期货交易的整个过程来看,笔者将其的本质界定为附担保的买卖。主要体现在保证金制度以及结算制度两个方面:
第一,严格的保证金制度一第一层次的担保。
期货交易实行严格的保证金制度,不论是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公司,还是作为期货公司客户的一般投资者,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得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确保期货交易能顺利进行,并且在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或者投资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正是得益于保证金制度的严格执行,期货市场隐含的巨大风险才能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在笔者看来,保证金制度在整个期货交易过程中,可以被认定为第一层次的担保,主要是投资者对其期货合约的履行进行的担保,对于期货公司来说也是~样,都是其自身对以其名义进行交易的期货合约的一种担保。 第二,期货结算所的担保一第二层次的担保。
在期货交易中,每一份期货合约的生效必须经过结算所的结算,并且在期货合约经过结算生效之后,便得到了期货结算所对其的担保,不论期货合约的持有者出现何种状况,该合约始终能得以履行,这就是笔者所说的第二层次的担保,即期货结算所对合约的担保。正是得益于结算制度的运行,才能保证期货市场安全稳定地运行。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结算所对期货合约的担保并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在期货合约满足其规定的条件时,结算所才会确认该合约有效,从而为其提供担保。
(二)从期货交易的本质出发解读强行平仓制度
在明确了期货交易的本质为附担保的买卖之后,我们对于强行平仓制度的内在机理分析便找到了法理依据。
首先,在一般情况之下,强行平仓的发生都是由于保证金的不足并且没有在规定期间内补足保证金而引起的,从以上期货交易法律本质的分析来看,当期货交易保证金不足时,对于整个期货合约便失去了第一层次的担保,即期货投资者对其所持有的期货合约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足额担保,使得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期货合约处于无担保的状态,这在期货交易中是不允许的。
其次,笔者在以上对期货交易本质的分析中也提到,结算所对于期货合约的担保是第二层次的,即只有在满足第一层次担保的基础之上,并且还得满足其他条件结算所才会对该期货合约进行担保使其生效,在第一层次的担保,即保证金都没有得到完全满足的情况之下,结算所当然不会对这种类型的合约进行担保,因此,这些合约存在的合法性便值得怀疑了。
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成立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发生改变,致使该合同不能有效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可以解除。合同的解除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对于需要强行平仓的期货合约来说,其生效显然已经不是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了,但对于其生效的条件,显然已经在其生效之后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才是引起强行平仓的根本原因。
如上文所述,期货交易的法律本质为附担保的买卖,其生效要件之一便是需要有足够的担保,不管是保证金还是结算所的担保都缺~不可。但是,由于在流通领域的流转,期货合约的价值也在不断变化,所需要的保证金数量也在随之变化,当投资者或者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数量已经满足不了其所拥有的期货合约的需求时,即需要投资者或者期货公司在一定的时期内补足保证金,若在此期间内保证金没有补足,则作为第二层次担保主体的结算所将以该期货合约不满足其规定的成立条件为由而拒绝为其提供担保,这样,该期货合约实际上已经不满足其生效条件,应当予以解除。
四、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即期货交易本质上是一种附担保的买卖,这种担保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保证金,第二层次为期货结算所的担保。强行平仓发生在期货合约成立并且生效之后,当该成立的条件发生改变时,期货合约生效所依赖的担保条件得不到满足,致使法律上产生使其解除的必要性,在合约的所有人不主动解除的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便应该履行其义务,强行解除该合约,以保障期货交易的安全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