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过期罚款”的废止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6-25
[论文摘要]图书馆长期实行的“过期罚款”制度由于其不具备罚款的主体资格,欠缺依据,并且违背了图书馆的平等精神,应予废止。对读者的过期行为应采用过期限权来处罚,并利用诚信制度进行规范。
在当前图书馆的书刊借阅管理中“,过期罚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也曾有过一些争论,但从馆员到读者,大多对这一延续多年的处罚措施已经习以为常。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逐步推进,“过期罚款”越来越成为读者诟病的对象,常常成为引起读者不满情绪的导火索。
1“过期罚款”的实质
“书是为所有人用的,任何人都无权无限期地占用图书馆的”[1]。这就要求图书馆的书刊必须有序地流动起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作用。然而,读者将书刊借出图书馆后,却常有过期未还的现象发生。为了保障图书馆的正常运行,保护绝大多数读者的合法权益,图书馆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督促读者按期归还,以利于书刊的有序流通。于是“过期罚款”作为一种简单易行的办法,便流行于国内外图书馆界。可见,“过期罚款”的实质就是为了保障书刊的有序流通,对读者违规后的一种事后惩罚措施,并且是以手段作为唯一的处罚标准。
2“过期罚款”的缺陷
2.1图书馆不具备罚款的主体资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也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相关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见,罚款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并不是所有的组织和个人都有罚款的权力。目前,图书馆还不符合这些条件,不具备罚款的主体资格,无权制定罚款措施。事实上,这种法律意识在大众中已逐步深入,比如,以前在商店里面经常看到醒目的“偷一罚十”、“偷一罚百”等惩罚性标语现已基本绝迹,可见他们已经认识到自己不具备执法的主体资格。然而我们的图书馆却仍然顽固地坚持这一违法措施。
2.2罚款标准混乱,于法无据。
当前图书馆界对于“过期罚款”的标准十分混乱,各馆不一,如哈尔滨大学的罚款标准是每日每册0.05元;重庆大学图书馆是一般图书每日每册0.10元,社科类新书每日每册1.00元;东北师范大学图书馆为每日每册0.05元……。按理,出台这种涉及面广的处罚措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方能以理服人,然而遗憾的是,笔者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找到相应依据。其实这也很正常,假如国家出台了相应政策,那么各馆的处罚标准也不会这么悬殊了。当前有研究者将2002年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第20条“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图书馆设施。对违反规章制度,损坏、盗窃文献资料或设备者,按照校纪、法规予以处理”作为图书馆过期罚款的依据[1],这比较牵强。按照该规定,违反了图书馆的规章制度,将“按照校纪、法规予以处理”。而笔者查阅了许多高校的规章制度(不是高校图书馆的规章制度),均没有相关过期罚款条文,甚至连涉及到学校生存的学生学费有没按期缴纳,也没有罚款的规定。因此,这里的“校纪、法规”,决不是罚款的代名词,不能将它作为过期罚款的依据。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说来的“校纪、法规”,决不是罚款的代名词,不能将它作为过期罚款的依据。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说来,过期将被收取一定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是罚款”[3],其收取比例很小,这和图书馆动辄1角、5角甚至1元的罚款是不能相比的。还有学者将读者的借书行为认定为一种有时间限制、有违规处罚措施的协议关系,以期将《合同法》作为其处罚的依据,并将“过期罚款”更名为“违约金”,以避开图书馆无罚款主体资格的问题。然而,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4]也就是说,违约金是对其造成损失的合理反映,不能过高,其标准必须经过核算、相关人士“听证”并取得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具有法律效力,绝不是象目前的图书馆界这种做法,自己定一个标准,读者必须无条件地缴纳过期“违约金”。提出将“罚款”改为“违约金”的学者实际上并不真正了解《合同法》,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是没有效力的,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4],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本身并不能作为过期罚款或者是收取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5]而图书馆制订的有关“过期罚款”的规定,含有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等不平等条款,当属“霸王条款”。
2.3违背了图书馆的平等精神
《公共图书馆宣言》明确指出“每一个都有平等享受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权利”[6]“,图书馆的本质是为消除知识贫困、维护知识平等而存在的”[7],平等精神是图书馆的基本精神,“是图书馆精神的精髓”[8],它“从知识、信息的角度维护了社会的公正”[7]。但我们长期实行的过期罚款制度却破坏了这种公平性,使读者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一些有经济支付能力的读者完全可以不考虑过期后的罚款问题,长期将书占为己有,因为他们可以“合理合法”地用钱来“摆平”。除了不公平外,还必将导致图书馆的罚款标准越来越高。按照部分图书馆人的理解,就是要罚得他心“疼”,让他不敢再超期。试想一下,如果我们的政府也照此模式执政,那我们的社会除了“钱”之外,还会有什么?还有公平可言吗?!对于高罚款,别的不说,就是在执行过程中,也会出现许多的“尴尬与困顿”[9]。可以说,“过期罚款”受益最多的是强势富有群体,而对于那些真正需要书刊的弱势贫穷群体却极不公,人为制造了图书馆书刊利用的不平等。
3借阅过期的有效处理方式
由于过期罚款具有先天缺陷,在法制逐渐健全的今天,已到了废止的时候。笔者认为,为有效解决读者书刊外借过期问题,可以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采用过期限权的方式进行处罚,并利用诚信制度进一步规范。但由于目前图书馆界还少有这方面的实践,因此,笔者只能提供一种思路,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3.1过期限权
所谓过期限权,就是采取限制读者借阅的方式来处罚过期行为,限权分为限制借阅册数和限制借阅时间两个方面,它是图书馆处罚书刊过期的主要手段。比如某馆读者可外借图书5册,假若其有2册图书超期35天才还,首先在其超期未还期间,停止享受图书馆的一切服务,归还后在未来35天内,最多只能享受3册的外借册数(即5册减去超期的2册),35天后,他仍然可享受5册的外借权利。当然,具体的限权措施可根据各馆的实际情况来定。
采用过期限权的处罚措施,将避免“过期罚款”带来的相关问题。由于图书馆拥有对读者的借阅册数和借阅时间的管理权限,不涉及的相关限制性规定,能够做到于法有据;更为重要的是,它保护大多数读者的借阅平等权利,你再有钱,也买不回对某册图书的长期“合法拥有权”。
3.2诚信制度[10]
诚信制度是对图书馆书刊借阅的一种辅助管理措施,其总体思路就是对读者的借阅行为进行全程跟踪记录,并设计相应的分值,对读者遵章守纪行为进行加分,而对违规行为如超期等进行减分,并在图书馆的权限范围内,对诚信全值高的读者给予一定的图书馆特别服务,而对于诚信分值过分低者,则可限制其某方面的权利,从而引导读者讲究诚信,遵守图书馆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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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贺意,李广慧.浅析图书馆“过期罚款”[J].图书馆建设,2006(2):12-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Z].
3滞纳金不是罚款[Z].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Z].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Z].
6国际图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1994).见:国际图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服务指南[M].上海:上海技术文献出版社,2002.5
7范并思.公共图书馆精神的时代辩护[J].图书馆学报,2004(2):5-11
8唐泽霜.聚集精髓——谈图书馆精神中的平等精神[J].图书馆,2005(5):23-25
9谢鸣敏.图书馆规章制度执行中的尴尬与困顿[J].图书馆建设,2006(2):78-80
10高红阳等.高等图书馆图书滞还现象的博奕分析[J].图书馆建设,2005(5):8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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