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及其实现模式研究
[关键词]法的可诉性 实现模式 特别经济诉讼程序
[论文摘要]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薄弱已经阻碍了经济法的,加强对经济法可诉性实现模式的研究有助于我国经济法更好的发展和得到执行。学界现有的几种模式设想都有其自身的缺陷,要从更新经济法诉讼的理念的高度对其加以综合并创新,以利用现有诉讼机制和创设经济法特别诉讼机制相结合的模式来加强经济法的可诉性。
Key words:actionable of economic law; realization pattern; special economic lawsuit procedure
Abstract:The weakness of the actionable of economic law in China has already hindered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law. The existing realization patterns all have their own flaw. We should renew the ideaof lawsuit of economic law, use the existing and the innovation patterns to strengthen the
actionable of e-conomic law.
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实现模式问题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撤销经济审判庭后越来越为经济法学界所重视。其实经济审判庭的存在与否与经济法学理意义上的经济诉讼事实存在与否并无对应关系,因为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并非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诉讼,经济审判庭存在着审判职能的错位和异化,以致最后被撤销。另外,对经济法可诉性研究的薄弱也导致了经济审判的缺憾。加强对经济法可诉性实现模式的研究有助于我国经济法更好的发展和得到执行。本文中笔者在对学界所作的可诉性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一些个人见解,以共商学界。
一、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现状分析
对于什么是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学者一般都借鉴法者的研究予以套用。[1]认为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来判断纠纷的属性。[2]这种概念作为法的可诉性的一般理论没有问题,但是对于特殊的法律部门而言,应该体现特殊性。笔者发现要对经济法可诉性做深入分析的话必须对经济法概念、独立性、经济法责任及法律部门划分等基础理论有一些成熟的研究成果。而在这些理论问题学界的研究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讨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确实有困难。总体而言,市场规制法的可诉性比较强,而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则较弱。但是我们不能以宏观调控行为部分的不可诉性和经济法现实中可诉性的欠缺来否定经济法总体的可诉性。
首先,在宏观调控法中,由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当前司法中不可诉而导致了经济法可诉性欠缺,但是随着加入WTO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把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同时我们应该将具有相对国内法可诉性的政府立法这类国家行为和具有绝对国内法不可诉性的立法和司法机关的有关立法、司法行为这类国家行为区分开来。[3]
其次,经济法现实中可诉性的欠缺并非经济法所独有的。现实中的各类立法都存在着一定的可诉性的欠缺(如宪法司法化问题),这不仅要关注程序法问题,更要关注实体法的问题。我国制定的许多经济法规对国家经济调制主体的授权过于原则、模糊,造成了经济调制主体职权范围不确定性和行使职权的随意性。这直接导致了发生纠纷时难以依照法律确定双方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难以有效地通过诉讼和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当然影响经济法可诉性的原因还有如我国的司法现状、法律文化及经济法可诉性理论研究的匮乏等。但是经济法自身的特点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可诉性。经济法是现实中变动最大的法律,它必须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发展,适时作出变动。所以经济法更多的体现在政府经济管理部门所制定的法规和规章中,而在制定的法律中则少而粗略。然而在加入WTO后,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政府制定的有关经济管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加强经济法的立法的规范性和性事关我国对外经济的良好发展。
二、对当前学界关于经济法可诉性实现模式设想的评析
为了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特别是撤销经济审判庭后的这几年经济法学界对此做了很多探讨和研究。现有的可诉性实现模式的探讨都不可避免的会与传统的诉讼机制联系,对于传统的诉讼机制是突破还是遵循的选择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经济法可诉性模式的选择。
1.经济法的公益诉讼模式。这种模式的设计主要是考虑到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益型的特点,从而由国外的公益诉讼而得到启发,意欲创设这种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机制中不存在的诉讼模式来为经济法所用。这种新型的诉讼制度使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侵犯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们法院对违法行为给予制裁。[4]
这种模式首先对于公益诉讼制度未加整体考虑,公益诉讼不仅包括经济公益诉讼还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等。所以公益诉讼并非为经济法所独有。经济法学者将经济公益诉讼单独列出作为研究未尝不可,但是在制度建设上不能将同属于公益诉讼的其他形式割裂开来,那样无疑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不经济。其次,这种经济公益诉讼的制度会不会带来恶意诉讼、导致滥诉的发生也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2.独立的经济诉讼模式。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建立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必须的。他们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上论述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客观上要求独立的经济诉讼与之配套。[5]这种主张在撤销经济审判庭之前是主流的,然而,随着经济庭的撤销合并,实践中的独立的经济诉讼不复存在,引发了经济法学界的深刻思考。
对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模式的思考摒弃了以前对经济法诉讼的大而虚的追求,开始检视经济法自身的调整范围,从而更加科学的去建构这种制度。其中一种选择就是经济公益诉讼模式,但如上所述,这种模式并不能涵盖经济法诉讼,某种意义上而言有点从经济法诉讼的扩大化走到狭窄化的倾向,不切合实际。而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模式确实有点类似柏拉图式追求,构建独立的经济诉讼体系当今世界并无成熟的先例可循,而诉讼学界的反对、现有研究的不成熟都影响这种学说的现实性。同时,经济诉讼和现有民事、行政诉讼间的重合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是难以区分,这可能引起实践中的混乱。再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而言,一种新的制度的建立是有成本的,而其收益是否一定大于这个成本是很难量化和论证。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对现行诉讼机制的改良如果能解决现有问题的话就无需进行制度的变迁。
3.完全依附于现有诉讼机制的模式。这一模式的基本内涵是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可以完全依靠现有的诉讼制度,即融入到传统三大诉讼中,经济法没有必要谋求建立独立的诉讼机制。[6]
然而这种模式若是放弃经济法所特有的在诉讼上的要求,将其纳入现有模式解决的话,必然出现在经济法可诉上的漏洞,因为就是现有诉讼机制不能解决经济法在诉讼上的要求才要求有特有的经济诉讼的出现。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种按照英美法理论和实践构建的“大民事”诉讼说看似否定了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却是对经济法可诉性提供的最彻底的制度设计。这种思路能够在理论上很好的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是经济法学者对法律部门划分及法律责任理论的重构的基础上形成的创新。但是这种制度是建立在普通法基础上的,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这意味着要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做彻底的反叛。这种反叛所需要的成本实在之大使得这种想法只在于理论中,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
三、对经济法可诉性实现模式的思考和创新
以上三种对于经济法可诉性实现模式的探讨,在理论上都有其合理性,但也都有其缺陷,很难在实践中实现。笔者认为在经济法的制度建构中,设定相应的实体法制度同时也设定相应的程序法制度,并根据这些制度与现有诉讼制度的融合性(或依附性)的不同,将可归于现有诉讼制度解决的实体法规范归于现有诉讼制度,而对于现有诉讼制度无力解决存在程序空白的经济法建立相应的特别经济诉讼程序由特别的程序解决。
1.利用现有的诉讼机制解决部分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1)对一切违反相关经济法规定又违反刑法规定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归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解决。这种情况下虽然违反相关经济法的规定,但由于是否构成犯罪归根结底还是由刑法典来判断的,这种违法行为必须符合刑法典规定的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方能成立,必须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否则只能按经济法作一般的违法处理。经济法的制定无权规定对违法者的刑事处罚,因此虽然这部分违法行为既违反了经济法的规定又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但由于达到了构成犯罪的要件,实质上是由刑法调整,涉及的是刑事诉讼的问题。当然若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未达到刑法构成要件则还是由经济法调整。
然而在经济法的可诉性救济中规定更多的是合并适用的情况,这样的话当事人不得不在各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之间穿梭,这样首先会造成当事人权利救济时发生司法或行政机关互相推托的情况,其次也加大了救济的成本,降低了司法机关救济的效率。对此问题,完全依附于现有诉讼机制的模式也就是“大民事”的诉讼机制能很好解决,但由于其不可行性,寻求一种适合经济法可诉性解决的特有方式成为必要。这样的话就要求有经济法独特的一些诉讼机制来解决这个问题,以综合执法、提高经济法执法、救济各方面的效率。
2.建立一些特别经济诉讼程序解决部分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经济法具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具有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包括的次级法律部门也具有多样特殊的特点。大而分之就可以是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它们虽然有很多相似性,但确很难用统一的理论来很好的涵盖,这在本文第一部分也做了很多的说明。对于有着很多不同的各经济法的部门法,很难用一种类似传统诉讼模式来涵盖。所以,某种程度上而言,化整为零,对经济法可诉性在各部门上的各自突破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案。所以我们可以针对经济法中综合责任比较多的法律部门、当前诉讼机制不能很好解决的一些部门创设若干特别的诉讼机制。
具体而言,其一,可建立公益诉讼模式,将经济法中的部分涉及公共利益的救济形式融入公益诉讼中,发挥社会中间层的作用,提高社会监督的有效性,这在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的实现中有一定的作用。其二是建立诸如“官告官”、“官告民”的诉讼制度,以保证经济法上说设定的权利得到有效的实现和救济,义务和责任得到切实的履行和承担。其三,在经济法的立法中以不同的方式明确或设立相关的诉讼程序,或明确规定援用相关诉讼法的规定,或在相关经济法规中明确规定有关的诉讼程序,从而确立特别的诉讼程序或对既有的诉讼程序或规定做必要的补充或变通。另外在必要时还可以制定一些单行的经济诉讼程序法。最后,关于审判组织,可根据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和其他国家的经验,设立若干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审理有关经济法案件,比如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设立专门的审理反垄断案件的机构,创设专门的诉讼程序。关于这些在此只是一些想法,具体的实现要在经济法各具体的部门法中进行,这也是笔者所赞成的,就是经济法的研究一方面要把握总体,但是更重要的是要从各具体部门中来寻求突破,从个别到一般,这主要是由经济法的务实性和广泛的特点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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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谢晖.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J].法律,1999(1).
[2]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检察出版社,2002.
[3]周林彬.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理论创新——种法律经济学的观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颜运秋.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J].当代法学,2001(1).
[5]顾培东,王莹文,郭明忠.经济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
[6]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出版社[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