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实现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6-25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法的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认为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必然具有可诉性。本文分析了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原因,并对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模式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人民检察院是经济公益诉讼原告的唯一适格主体。
对于法的可诉性,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⑴也有的学者认为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来判断纠纷的属性。⑵
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此句话的实质含义是指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其生命在于实施,不能实施的法律便丧失了它存在的价值,这样的"法律"也不能称之为法律。这里的实行或实施实际上就是指法的可诉性。法的可诉性是联接立法与司法、将"书面上的法律"转换成"现实中的法律"的纽带。既然法的基本属性之一及法的生命在于法的可诉性,那么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就必然具有可诉性,否则将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并且,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之一就是提起诉讼,不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障经济权利是不公平的。从法的角度来看,这也是与法的价值相悖的。只有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全面、彻底的实施,其蕴含的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社会总体公平的价值才能实现。本文针对我国经济法可诉性中存在的问题,着重论述了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原因及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
一、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原因分析
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保障经济法的实施,就要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造成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有很多障碍。
1、经济立法不完善。纵观我国经济法律法规,普遍规定了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列举得十分详细,对经济义务也规定得较为周全,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则忽略不提;有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尽管规定了诉权条款,但很不周全;对经济违法行为,主要由行政机关垄断执法权,存在经济违法案件的审判盲区。
例如,根据我国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如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此同时,经营者的假冒伪劣行为,导致市场混淆,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⑶
2、经济审判庭撤销的影响。2000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记者招待会,正式向社会公布其机构改革方案,其中第二点为建立大民事格局,完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所谓的大民事格局,即取消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改经济审判庭为民二庭。⑷虽然经济审判庭的撤销是由于其受案错位所致,但笔者认为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从外部导致了经济法缺乏可诉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的初衷是建立大民事格局,完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但由于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使涉及经济法的诉讼又不能完全套用刑事、民事、行政的诉讼程序。因此,在发生经济法方面的纠纷时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久而久之使纠纷当事人对经济法的可诉性丧失了信心。这就使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无法得到发挥。虽然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狭小,并且通常从性质上讲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经济审判庭的存在可以给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特别是不懂法的当事人一个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即便是经济审判庭有名无实,但有没有这样的渠道是很重要的。如果有这样的渠道,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还有一线希望通过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坏的结果莫过于被法院以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这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样当事人就可以找到救济的途径。反之,如果没有这样的渠道,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纠纷又无法与刑事、民事、行政程序相对应,故会使其感到经济法是不可诉的。如果全社会逐渐形成了同感,那么对于一部法律来讲是毁灭性的。
二、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模式
为了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学者们从不同方面和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于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大民事"诉讼模式。⑸
(二)独立的经济诉讼模式。〔6〕
(三)经济法的公益诉讼模式。⑺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模式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其中既有合理的地方也有不足之处。合理的地方当然是如果能够建立这样的诉讼模式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促进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但其不足之处也是较多的。"大民事"诉讼模式的不足之处在于:由于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不能够解决所有的纠纷。对于独立的经济诉讼模式,纵观世界各国的诉讼体制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成熟先例可资借鉴。虽然应该鼓励创新,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及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影响下,这种模式恐怕只会停留在理论上。对于经济公益诉讼模式也有诸如人们的公益意识不强、原告资格问题等一系列不足,但相对来说该模式有国外可资借鉴的成熟先例,比如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所以该种模式完善起来相对容易一些。故笔者认为应该加强对经济公益诉讼的研究来最终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
三、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
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既有实体方面的问题,例如立法不完善,也有程序方面的问题,例如经济公益诉讼的欠缺。因此,下文将对这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实体方面的完善
这方面的完善主要是在经济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中应该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作出明确而周全的规定,并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减少以行政机关执法权代替司法权的现象。正如前文所举的有关经济法律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该条法律规定就是典型的行政机关执法权优于司法权的现象。该条法律首先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处罚权,法院只有在经营者构成犯罪,而人民检察院又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才具有刑事审判权;并且,法院只有在市场混淆行为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其他经营者又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审判权。在该条规定中,行政机关的处罚权是第一位的、是实然存在的,而法院的审判权却并不是实然存在的,除非人民检察院或(和)其他经营者提起诉讼。并且,该条的致命缺陷是市场混淆行为并不只是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因为其造成了社会及国家资源的浪费。然而,该条的诉权规定却很不周全,致使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似如这样的法律规定在经济法律责任中随处可见。因此笔者认为在类似的法律责任规定中,在诉权规定方面应该赋予受害者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时,还应赋予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向经济公益诉讼的特定主体(下文予以论述)建议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同时也应赋予经济公益诉讼的特定主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程序方面的完善
这方面的完善主要在于我国应该尽快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它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力机构、公司、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如我国的国有资产流失、环境公益侵害、公平的竞争秩序遭受破坏进而损害消费者公益等),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⑻由此可见,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案件。
1、经济公益诉讼的审判组织
经济公益诉讼的实施必须有相应的审判组织,而我国传统的民事、行政审判组织难以审理诸如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环境公益侵害案件等。有的学者指出对于审判组织可根据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和其他国家的经验,设立若干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审理有关经济法案件,比如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设立专门的审理反垄断案件的机构,创设专门的诉讼程序。⑼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对于日益增多的经济公益侵害案件,有必要创设专门的法院或法庭来审判,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个人、社会及国家的利益。
2、经济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维护社会公益乃国家的职责,对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行使公权力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公民私人即无利害关系人无权也无需介入。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以及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使得仅仅依靠国家这唯一主体来维护各种公共利益已远远不能够满足需求,这就出现了法经济学者所称的"供需失衡"。此时,私人力量被运用到司法活动中来弥补上述不足,被认为是从根本上解决供需失衡来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有效的途径。如果按照传统诉讼理论,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社会经济公益正在或将要遭受侵害而有关国家机关怠于或疏于行使其职权时,社会经济公益就得不到有效保护。例如,垄断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环境公益侵权案件等。因此,应赋予无利害关系人向经济公益诉讼的特定主体提出建议的权利,即建议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 对于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有的学者认为应该赋予公民有限制的起诉权即该公民能证明自己与本案"事实上有间接地利害关系"即可。⑽也有的学者认为应赋予社会团体原告资格。⑾而笔者对无利害关系的公民及社会团体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不同看法。因为从古代社会到现如今的社会,虽然人们的意识有较大的提高,但仍然有普遍的"厌讼"心理,并且人们的公益意识也不够强,可以说现在还有相当大一部分人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而且,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也有滥用诉权的可能。同时,从法理上看,在我国个人、国家较为发达,社会组织较为缺失。即使有社会组织也形同虚设,例如工会组织,虽然其设于内部但其性质应该是代表职工利益的社会组织,但在现实中工会往往与企业领导站在一起来管理职工,可以说没有起到什么实质作用。并且,我国社会团体的组织、运行也极不完善,我们时常可以看到一些社会团体例如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来欺骗投资人等。因此,在现如今的法制环境及人们公益意识的影响下,不宜赋予公民及社会团体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公民及社会团体向特定的经济公益诉讼主体建议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并且随着法制和法治的及人们法律公益意识的提高,将来完全可以赋予公民及社会团体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基于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是目前唯一的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说人民检察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者,由其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保证审判的独立及实现司法的公正,以便更好的保护经济公益诉讼受害者的利益。这是因为一些经济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到一些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可以排除很多干扰以保证经济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其调查取证相对来说更为容易。最后,从国外的法律实践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公益诉讼的权利或职责赋予了检察机关。如德国、法国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美国是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公益诉讼主要由检察官提起。因此,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的主体资格。⑿
3、经济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及诉讼费用的承担
由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公诉职能,享有侦查权,故其调查取证相对来说较为容易。因此,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仍可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诉讼费用可以由国家财政划拨,同时,也可以成立经济公益诉讼基金组织来支持公民、社会团体及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建议,并在经济公益诉讼案件胜诉后给予建议人相应的奖励,这样就可以不断提高公民、社会团体的公益意识,使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蓬勃发展起来。
四、结论
可诉性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具有可诉性。尽管由于种种原因造成我国经济法中存在大量不可诉现象,但随着我国经济立法的完善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不断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一定能够实现。
注释:
⑴谢晖:《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载《法律》,1999年第1期。
⑵王全兴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60页。
⑶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298页。
⑷蒋安著:《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视点》,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87页。
⑸史际春、孙虹:《论"大民事"》--第九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
〔6〕顾培东等著:《经济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转引自金玄武,汪道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及其实现模式》,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11月。
⑺颜运秋:《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期。
⑻转引自刘江:《国外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12月,第7卷第6期。
⑼金玄武,汪道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及其实现模式》,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11月。
⑽山文岑:《经济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9月第22卷第3期。
⑾翦继志,刘江:《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制度的构建》,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⑿山文岑:《经济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9月第22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