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比较分析
关键词:中小 信用担保体系 比较
论文摘要:中小企业在国民中占据重要地位,然而目前融资难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的瓶颈。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文章对中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进行了比较,以帮助我国尽早建立和完善有特色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指的是债权人为了降低中小企业融资的违约风险,由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当被担保的中小企业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信用担保机构进行代偿,即承担该中小企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其实质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方式。世界各国政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一问题,纷纷建立起有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本文主要对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以美日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进行比较分析,寻找出我国目前信用担保中的不足。
一、信用担保体系的结构组成不同
目前,国际通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结构分为两大类: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级担保结构,由中央担保机构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由中央和地方担保机构组成的二级担保结构,其中中央担保机构为地方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这两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结构的共同优点是均以中央政府的强大财力和国家信用为后盾,能分散风险、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大的资金支持。而我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虽从立法上确定了“一体两翼三层”基本框架,由地市、省、中央政府三级担保机构组成,担保以地市为基础,再担保以省为基础,但是最重要的国家级的再担保机制尚未建立,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出现国家财政和信用的支撑不足,无法统筹规划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支持。省级信用担保机构为辖区内城市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而产生的风险,主要由省财政来承担,无法依靠中央政府的财力进一步分散风险。
二、信用担保体系的资金运作不同
首先,担保资金的来源不同。各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资金往往主要来源于财政资金的支持。例如,美国中小企业信贷担保计划的资金主要由联邦政府直接出资,国会预算拨款;日本由中央政府财政拨款入信用保险公库,地方性信用担保协会的资金由中小企业公库、地方政府和金融机构捐助共同组成。政府在资金的供给上占主导地位,由此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充足的资金来运作。而我国政府财政注入资金只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的启动资金,总量相对较小;大部分资金依赖于担保机构通过地方捐助、股权性投入和银行借款等方式取得。这种不稳定的资金流入渠道,往往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无法正常开展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业务。从现有的担保机构来看,不少地方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甚至存在质量问题:有的以国有存量资产作为政府出资的主要形式,这种政策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易变现,担保资金严重不足;有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数量有限,无法满足担保需要的资本额度;有的类似股份制的担保机构,只是订立了合同,而股金不能按合同规定到位,影响了担保业务的开展。
其次,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不同。目前,世界各国信用担保的放大倍数约在10倍左右,最高的是日本(60倍)和美国(50倍),其强有力的担保给中小企业发展以有力支撑。而我国在实践中资金供需双方出于风险和收益的考虑,对信用担保资金放大倍数争论不一,这显然不利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发展。同时,由于资金来源受限,担保资金不足,必然使放大倍率降低,限制了担保信用的放大,由此发挥不了其应有的融资作用。
最后,担保资金的补偿机制不同。国际上,政府担保资金的补充方式有固定和非固定两种。采用非固定资金补充方式的国家较少,大部分国家采用固定方式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注入资金。美国和日本政府有固定的财政拨款来补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担保赔付金主要用担保基金和担保收费共同支付。而我国政府担保机构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划入为主和担保费收入为辅为资金来源,但地方财政一次性的小规模资金注入以及收取的低额担保费用, 使政府担保机构缺乏长效的资金补偿机制。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代偿资金做后盾,很容易陷入运营危机。
三、担保对象的选择不同
美日的中小信用担保对象均具有明确的规定,这有利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有序开展。美国对借款中小企业资格规定如下:一是符合小企业标准的企业;二是要求企业主动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三是要求企业的现金流量不仅能够偿还担保贷款,而且能够偿还所有债务;四是要求借款企业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保证企业正常营运;五是要求企业和业主提供一定数量的贷款抵押。而日本对可以得到其保证的中小企业资格规定为:一是规模限制,工矿业中小企业从业人数300人以下或资本金一亿日元以下,批发业中小企业从业人数100人以下或资本金3000万日元下;二是要具有经营实绩的实体。然而,我国目前专业性的担保市场处于供不应求状态,大企业的融资也需要可靠的保证,而担保机构对需扶持的中小企业并未制定一个的、可供遵循的客观标准,结果表现为盲目放贷和严格限制放贷两种现象。
四、社会信用机制发达程度不同
有效、成功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依赖于以信用制度为基础的高度成熟的市场机制。美国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社会征信和资信评级制度,私人信用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资信服务,专业化程度高。在个人资信服务领域,全美有1000多家地区信用局;在企业征信领域,主要是邓白氏公司,这是全世界最悠久和最有影响的企业征信公司,有其涵盖超过全球5700万家企业信息的数据库;在资信评级行业,主要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标准普尔公司等。在日本,以第一劝业银行、住友银行等为代表的机构在个人和企业资信信息的收集、整理、报告的形成、资信信息的运用上均各自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制度和方法,而且有较科学的授信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而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支持不到位,我国中小企业征信工作才刚刚起步,建立了中央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商业化的企业征信体系发育程度还相当低,缺少专门从事中小企业征信工作的机构。同时没有专门而权威的大型信用评级机构,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信用评估机构更是不存在。商业银行在对中小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时,往往采用的是与大企业相同的标准,而没有制定一套确定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的理论和方法。因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缺少征信和信用评估两套相关体系的配合,缺乏科学性、权威性,难以发挥其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服务的作用。
五、信用立法建设不同
对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规范大体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日、韩为代表,以单行法律法规形式加以规范。例如日本的《中小企业基本法》贯穿于所有中小企业制度的设立和运作,与此相配套还颁布了《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法》、《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和《信用保证协会法施行令》等。二是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在中小企业法中直接加以体现。例如美国《小企业法》对信用担保计划的对象、用途、担保金额和保费标准等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对美国信用担保机构进行法律规范和保障的主要法律依据。由此可以看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健康的法律保证。而我国现阶段涉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法制建设滞后,缺乏专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和具体操作规则。现有法律法规涉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主要有《公司法》、《担保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但《公司法》未对担保机构做出专门规定;《担保法》调整对象是一般企事业单位或人的非专业担保行为,对专门信用担保机构也没有涉及;《中小企业促进法》起的是宏观指导作用,缺乏配套的具体操作方法。基于此,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运作和市场退出整个过程处于放任状态,严重阻碍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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