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学合作中的共有知识产权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0-06-25

                      作者:刘冰峰 王培根 胡春华

  内容摘要:本文基于对产学合作知识共享的相关分析,探讨了产学合作知识共享及其共有知识产权的特征,重点研究了产学合作知识共享中的共有知识产权确认等问题。本文认为,产学合作知识共享中应加强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以推动合作创新活动的健康开展。
  关键词:产学合作 知识共享 共有知识产权
  
  知识时代,知识成为一种至关重要的资源。知识是组织变更和财富创造的主要驱动力。因此,对产学合作知识共享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也就成为一个重要课题。知识产权是用一种市场化的生产方式生产知识,明确了产权边界,因而知识生产与知识消费分离。知识生产与消费之间的交换,是以市场为中介。而知识共享则相反,它用非市场化的生产方式生产知识,突破主客体的产权边界,实现生产与消费的直接合一,不一定以市场为中介进行交换。知识是以共享方式扩散的过程,既是知识的生产过程,又是知识的消费过程。这样,利用知识产权可以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而利用知识共享则可以充分发挥其外部性,以支持知识创新。组织可以针对具体的情况,权衡经济利益来选择合适的知识生产方式。类似地,VernaAHee认为知识具有“波粒二相性”,也就是说,知识是过程与实体的矛盾统一体。作为过程的知识共享要求加大和完善知识交流,以支持知识创新;作为实体的知识共享要求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应注意在知识共享者和知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之间保持均衡。
  
  产学合作中的知识共享及其共有知识产权特征
  
  (一)产学合作知识共享的特征
  产学合作知识共享的目标是共同开发市场所需要的某种新知识产品,有时也伴有部分实物。
  合作过程是围绕产学合作目标的实现而在各合作成员(大学与)之间进行的一种基于知识创新的双向互动行为过程,大学与企业经常同时扮演知识提供和知识接受的双重角色。
  由于产学合作是依托信息技术和信息而建立的一种高度信任、强强联合性组织,因此其知识共享活动的频度和深度都较一般的合作性组织要高。
  通过知识共享,在完成产学合作使命的同时,大学与企业的知识存量和创新能力都将得到增长和提高,但增长和提高的幅度受其合作成员的知识吸收能力的影响。
  产学合作的知识共享活动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度,一旦产学合作的合作使命完成,知识共享活动将不再进行。
  (二)产学合作知识共享的共有知识产权特征
  从知识共享的过程与特征可以看出,在当前的知识产权关系中,“共有知识产权”是一类重要的知识产权关系。究其原因,一是随着科技的,分支的增多,单靠个人的才智就能完成的发明创造日趋减少,而更多的知识创新问题需要不同专业领域的专家密切配合,协同公关,这就必然产生由若干主体共有的知识产权。二是由于科技与经济的联系日趋密切,经济发展越来越依赖于科学技术,产学合作创新日益成为重要的知识创新组织形式,这同样必然产生由若干主体共有的知识产权。根据傅家骥(2005)的研究,共有的特征是相对于非共有关系而具有的特点:
  “共有”产生的根据一是有关的规定,二是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投资、共同继承、共同买卖、夫妻关系、法人合并,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等,都会产生共有关系。
  在“共有”法律关系中,其民事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称民事权利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某些非法人团体。在客体方面,共有人共同享有的是同一财产或同一民事权利。
  在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需要按照有关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来分享权利。但各共有人行使权利时,已不像对待独有财产那样完全自由。换言之,共有人各自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完整的。
  “共有关系”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类,在两类关系中,各共有人都是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在行使财产权利时,共有人之间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从特定的共有关系的外部看,各共有人可视为共有财产单一的权利主体。这一权利主体与该共有关系以外的权利主体发生作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反作用于全体共有人。

  产学合作知识共享的共有知识产权确认
  
  根据李秋容的研究,实际上,知识产权的确认是产学合作选择知识共享伙伴的关键。选择知识共享伙伴就是选择其优势资源,对表现为知识产权的优势资源如果判断不当,无论是低估或者高估,都会影响产学合作知识共享的构建和合作目标的实现。而如果将并不存在的知识产权或是失效的知识产权纳入合作,不仅不会减少产学合作组织的成本和风险,反而会促使成本和风险的增长。此外,知识产权资源的可靠性也需要投入方的保证,确保产学合作的成果建立在完整、独立的知识产权基础之上。因此,对合作伙伴知识产权的确认需要从真实性、先进性、可靠性三个方面展开。只有通过这种比较全面的确认,才能对投入的技术进行全面的评价,得到综合的鉴定。
  知识共享伙伴知识产权真实性的确认。知识产权类资源的确认,主要是通过的规定来进行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源于知识产权类资源的本身属性。知识产权类资源的无形性、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社会性及承继性,使得它的生产和扩散对他人和社会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而其无形性造成其创造人不能像对有形财产那样对其进行有效占有和控制。因此,为了有效激励社会个体创造知识的积极性,实现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需要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创造性成果进行排他性保护。当然,对世上所有智力成果都进行排他性保护是不可能的,但法律可以对可保护的智力成果的内容、期限予以规定。产学合作组织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较多,而对产学合作组织影响较大、合作伙伴关注较多的主要是专利和商业秘密。因此,在分析产学合作组织知识产权确认时,应主要围绕专利、商业秘密等展开。
  知识共享伙伴知识产权先进性的确认。产学合作组织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和商业秘密,依据产学合作组织的目的,可知他们主要与技术类资产相关。因此,对专利、商业秘密中技术类知识产权先进性的确认不仅要考虑其本身在技术方面的和突破,还要考虑他们对组织发展的贡献。对产学合作知识共享来说,如何对全球范围内的同类优势资源进行比较,选择与产学合作知识共享目标符合的最佳资源才是知识产权先进性确认的重点。产学合作组织最重要的是在诸多的优势资源中,选择适合研发目标的最佳资源,因此需要在多个优势资源中进行比较。
  知识共享伙伴知识产权可靠性的确认。产学合作知识共享的核心价值之一就是利用各参与主体的核心技术优势进行研究开发。所以,对于各参与主体所提供的优势资源除了要考量其真实性、先进性外,还要对优势资源的权属状况和资源本身的性能予以确认。为确保优势资源在合作中的顺利使用,产学合作知识共享的各参与主体必须明确下述内容:参与主体提供的技术必须是没有权属纠纷的技术(权利担保);参与主体提供的技术和其它资源必须性能可靠(瑕疵担保或技术担保)。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标的物质量合格。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原则上是指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及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之瑕疵。
  因此,在参与产学合作知识共享时,合作伙伴一方面要密切关注投入知识产权的权属和性能,确保参与者投入知识产权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产学合作知识共享的参与者对其投入的知识产权要进行权利担保和瑕疵担保,防止存在权利纠纷和质量欠佳的知识产权资源进入产学合作组织,影响合作目标的实现和合作成果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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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娟茹,潘杰义.产学研合作模式探讨[J].管理研究,2002
  2.林慧岳,李林芳.论知识分享[J].辩证法研究,2002
  3.傅家骥.技术学前沿问题[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