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新《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摘 要】文章介绍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历程、具体内容及其意义,并指出了我国现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要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许多方面还有待完善。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004年9月,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两家小股东(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兖矿集团)向北京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宏达集团归还中期公司借款1.64亿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05年12月法院一审判决:青岛千禧宏达娱乐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中期公司1.64亿元及利息,这标志着广大中小股东盼望已久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终于得到认可。自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也作了如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中国资本股市中,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仅就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来说,2002年下半年有676家上市公司共被大股东占用资金966亿元,2005年中期为480亿元。但由于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强弱分明的股权结构和大股东的绝对控制地位,上市公司不太可能自行起诉大股东要求赔偿其损失,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出现了“人无法咬自己鼻子、但法律又让人咬自己鼻子”的奇怪现象。因此,新《公司法》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中国股市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意义
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不断的兼并,公司规模越来越大,股东人数越来越多,公司经营管理日益复杂化,专业化,股东必须把公司的具体经营交由专业的管理人员。与之相应出现了两种现象:一是在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上,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导致董事会权利膨胀,形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这一相对独立的利益集团,这就可能出现高层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二是从公司开始创立,公司内部就存在着大股东与小股东的矛盾。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损害公司利益使自己得益,小股东因此受到损害。例如,在上文提及的中期公司小股东诉宏达集团借款一案中,作为中期公司的大股东,宏达集团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与不断借款,曾一度占用中期公司资金近3亿元,几乎占到中期公司注册资金的一半。而公司由于受到大股东的控制,往往不能提起对控股股东的诉讼,这种现象损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不利于商业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相应的司法调整机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此应运而生。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特别是受到具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在1843年福斯诉哈博特(Foss V. Harbottle)案和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中确立的Foss V. Harbottle规则及其“例外规则”被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步形成,后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法国、加拿大、日本、中国地区等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法或公司法中都规定了该制度。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
1.起诉股东的资格问题。绝大多数国家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限定为股东。从理论上讲,每一个股东都应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但为了防止个别股东对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滥用,防止因无益的诉讼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各国均对原告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作出一定资格条件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该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即同时拥有股份原则)。日本商法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6个月以上的股东。台湾公司法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份额。我国新《公司法》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从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限制。
2.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因。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即代表诉讼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行使,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另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即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董事的责任。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凡是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一切债务均可成为代表诉讼的对象。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上市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短期交易归入权的,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4.关于诉讼赔偿问题。依各国立法惯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股东胜诉,则所获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判决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他们均不能再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起诉讼。新《公司法》规定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三、我国现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1.新《公司法》未涉及股东代表诉讼费用问题这一重要问题,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在诉讼主体客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并未改变民事诉讼的基本性质,仍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包括诉讼费用的承担。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诉讼标的金额巨大,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对此中小股东一般无力承担。在上文提及的中期公司小股东诉宏达集团一案中,诉讼费用高达83万元,如果不是两原告实力雄厚,根本无法打这场官司。建议立法者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将此类诉讼界定为非财产请求案件,收取较低的固定诉讼费(日本1993年商法修正后,此类案件被界定为“非财产案件”,诉讼费固定为8200日币,相当于人民币600元)。
2.新《公司法》也未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败诉的责任分担问题。在原告股东败诉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董事监事等有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如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规定: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但原告毕竟是为公司和广大股东利益而提起诉讼,如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和广大股东,败诉则由提起诉讼的股东单独承担似乎有违情理。因此建议立法者在制定具体制度时,可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股东败诉时,除非是恶意提起诉讼,否则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之责。对原告股东实行有限补偿原则,即诉讼若不成功则只有在原告有恶意的情况下方对公司损害负赔偿责任,反之,即便败诉也不负赔偿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力武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新《公司法》只进行了原则规定,建议立法者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具体规定,对此制度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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