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对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影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向凌 时间:2010-06-25

摘要: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而且是一种非绝对化的、必须兼顾公共政策目标的特殊私权。正是基于这种特殊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一方面能够为的自主创新活动提供制度激励、保障和社会基础,有效地配置创新资源;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企业在创新活动中,遭遇到技术垄断、权利滥用等困境。因此,正确认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积极影响,而将其消极影响降到最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私权;自主创新;
   
  我国政府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提出:“要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技术的战略起点和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并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而在自主创新的语义中,最核心的含义便是:企业通过自身的努力和探索产生技术突破,攻破技术难关,并在此基础上依靠自身的能力推动创新的后续环节,完成技术的商品化,获取商业利润,达到预期目标的创新活动[1]。笔者认为,要想通过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来优化企业的自主创新环境,首先就应该理清知识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及其对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影响,从而趋利避害,将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减到最低,使知识产权制度真正成为企业自主创新的法律保障。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一)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
  私权是与公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私人(包括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认为:“(一个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他成为他的财产……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1]简而言之,由于劳动成果是属于个人的,劳动本身又增加了价值,所以,劳动者应当享有劳动成果的财产权。就创新性智力成果而言,它们显然来自于特定人的智力劳动,因此只能属于劳动者本身;同时,创新性成果的“创新性”,又充分表明它是在原有公共资源的基础上增加了某种新价值。因此,智力创造者对其创造出的创新性智力成果拥有不可辩驳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近代社会法律革命与制度变迁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完成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2]。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权利主体以外的他人对其创造的知识利用(与利益相关)行为的禁止、限制,保证知识产权权利人以技术许可协议、版权许可合同等手段将专利、商标以及版权作品的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以获取使用费或版税收入,通过利益机制鼓励发明创造,激励人们从事知识创新活动[3]。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并且不允许成员对协定的该条款作出保留,进一步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
  (二)作为一种特殊私权的知识产权
  诚然,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但笔者认为,在认识到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知识产权是一种很特殊的私权。
  1.从理论层面分析,知识产权不同于所有权。在传统私法理论中,所有权被描绘成私人对所有物绝对支配与排他独占的权利。尽管法律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考虑,对所有权的行使作出了某些限制,但在这种“限制”的范围内,所有权的时间效力、地域效力、权能效力却是无限的。而与罗马法以至近代民法关于私人所有权无限制保护原则不同,知识产权制度在其建立之初,即是在保护创造者权利的基础上寻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某种平衡。1709年的《安娜法令》在规定作者权利保护的同时,设定了一个“文学公共领域”(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来自三个方面的规定:(1)创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保护现存作品不被出版商收回);(2)对著作权保护有一定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版权主张,保证作品在一定期限后为社会自由使用);(3)著作权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即著作权穷竭)。1787年美国宪法更是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三个原则:(1)“促进知识”(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旨在促进知识传播;(2)“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即知识产权被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之内;(3)“保护创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宪法赋予创造者对其知识财产以专有权利。与以往的物质化财产不同,知识财产是一种“新财产”,即是“非物质化和受到限制的财产”。这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私的权利,但并不是绝对化的私权,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该项权利就表现了有条件的独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时间性[4]。
  2.从当今国际实践来看,知识产权也并非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是一种体现了公共政策目标的私权,或者说,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创设的私权[5]。以TRIPs协议为例,尽管在其序言中明确申明:各成员应“认识到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应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6]。但由于TRIPs协议从根本上仍然代表的是知识产权大国(主要是发达国家)及其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其所关注的焦点仍是知识产权私权利的保护问题,从而很难顾及到诸如生物多样性问题、公共健康问题、传统知识的保护等各国国内市民社会的利益诉求。正是由于TRIPs协议明显偏袒知识产权大国及其知识产权所有者的私权利,在其实施的过程中一再忽视对其序言中“基本公共政策目标”的兑现,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重视TRIPs协议生效以来所伴生的各种社会问题,在WTO体制之外掀起了一系列批判现有知识产权规则,积极寻求平衡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各种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的国际造法活动[7]。
  
  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对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影响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对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积极影响
  在人类社会已经迈入知识时代的今天,技术、知识或信息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经济的重要资源,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均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影响智力成果创造、应用和流通的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其制度体系和执行情况无疑也极大地影响着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同时,自主创新能力是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而各类企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活动主体,便首当其冲地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主力军。
  具体说来,以保护知识财产这种私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对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有着极大的积极影响: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能够为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提供制度激励和法律保障。独立研发是企业自主创新的基础,也是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集中体现。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自主创新活动都必然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创新者如果无法预期自己的创新性劳动成果能够得到一定的制度保护,并且能在该制度的保障下收回成本,甚至实现赢利的话,那么创新者的劳动积极性必将受到极大地打击。反之,如果知识产权制度介入到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中,则能够以赋予创新者对创新产品各种独占性权利的方式(例如专利制度中的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等),保证权利人一定时间内在市场上形成独占,不仅能够收回研发成本,甚至可能获得比投入高数倍的市场回报,无疑将给予创新者极大的激励。可见,知识产权制度的这种激励机制,使企业更加关注市场,更加关注自主创新,并且日益注重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发展[8]。同时,知识产权制度还与民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相结合,通过各种责任承担机制对违反知识产权法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惩处,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创新者的合法权益、惩处和威慑不法分子、广大群众的作用。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能够为的自主创新活动提供社会基础。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许可的方式和内在的信息公开机制推广、传播了新的知识和技术,从而为后续创新奠定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对后续创新者①而言,由于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后来者为避免侵权所带来的风险和经济损失,“被迫”在他人已有的创新性智力成果之上进行再创造,而这种再创造往往是对在先智力成果某种缺陷的克服,由此使社会中的智力创造活动成为一种持续的、不断有所突破的过程。对在先取得知识产权的人而言,他人后续创新的可能形成了一种潜在的竞争压力,其必然会为维持业已取得的市场优势地位而继续创新[9]。
  再次,知识产权制度还能够起到有效配置创新资源的作用。企业要进行自主创新,离不开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支持。任何一个国家在某一时期用于进行自主创新活动的资源都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如何最大限度地合理配置创新资源就变得十分重要,而知识产权制度就为此提供了重要条件。以专利制度为例,它保护的只是专利申请人的专利权,并不妨碍后续创新者在一定条件下对该专利技术的二次利用,并且后续创新者还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专利和专利信息,不仅能够有效避免研发中的重复劳动,选择正确的自主创新方向,也能够在对该专利技术进行二次利用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开发和创新,极大地节约了国家的自主创新资源。
  (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对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消极影响
  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一样,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其私权属性对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也有许多消极影响。
  具体说来,一个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主要取决于企业的独立研发能力。而独立研发能力的高低又受到诸如技术基础、财力状况、人力资源、管理模式等多种因素的制约。联系到我国的实际国情,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以模仿创新①甚至简单制造为经营之道的企业仍然不在少数。大多数企业依然处于“有制造缺创造,有产权无知识”的水平,缺乏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自主品牌,“一亿条牛仔裤才换回一架波音飞机”就是典型一例。有鉴于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的自主研发能力十分有限、仍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依靠模仿创新,而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对自主创新的影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是否意味着会对后续创新者的自主创新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和阻碍作用呢?
  笔者认为,不同的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有着不同的需求,对于那些在经济、技术上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而言,作为在先创新者,它们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着强烈的需求;而对于那些经济、技术条件相对落后的企业来说,作为后续创新者,它们一方面强烈呼吁应该充分考虑到发展家实施高标准知识产权规则在自主创新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抱怨在先创新者利用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技术垄断来阻止潜在的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或利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者的二次创新活动;同时,也希望自己的创新成果能够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保护。也正是因为考虑到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可能会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某些消极影响,当今世界大部分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例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专利权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禁止垄断制度;商标法中的非商业性使用制度等,均从不同的方面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进行了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使用,从而达到知识产品权利人的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近年来许多人指责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太高”,不利于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并经常提到美国20世纪30年代、日本20世纪60年代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相似,而实际上它们当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比我们现在低很多,要求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降低到所谓的合理水平。这种观点看似言之凿凿,但回顾,我们便发现,20世纪70年代之前,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基本没有开始。我们如果在今天坚持按照我们认为合理的水平保护知识产权,而不愿考虑经济一体化的要求以及相应国际公约的要求,那么从一国的小范围来看,这种坚持可能是合理的,而从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看,其唯一的结果只可能是我们在竞争中被淘汰出局。
  因此,要想提高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一方面,绝对不能寄希望于降低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相反,作为一个大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之一,我国更应该严格履行TRIPs协议下的相关义务,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创造更好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受到历史和现实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绝大多数企业还需要为自主创新进行必要的经济和技术上的积累,需要一个学习和模仿的过程,因而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构建和相关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上,也应该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比如适度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在《专利法》中补充规定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问题等。
  
  三、结语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知识产权最为本质的特征,其私权性质一方面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激励和法律保障,为创新活动的传承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保证了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合理配置创新资源;另一方面,也使得我国的许多企业在自主创新的活动中,无法避免地遭遇到技术垄断、权力滥用等困境,不得不为引进相关技术支付巨额许可使用费用甚至被迫终止自主研发。可见,知识产权制度绝非完美,但是只要利大于弊,或通过“趋利避害”可使最终结果利大于弊,就不应否定它。
  总而言之,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创新型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要想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应该在充分考虑到我国企业的特殊需求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对知识产权和相关制度的构建,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积极影响,而将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
  
  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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