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比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建丽 时间:2010-06-25

《公司法》的修改?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它在市场运行机制、投资人保护和市场监管等诸多方面,丰富和发展了原《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了一系列全局性、长远性的制度安排。公司的成立、发展、合并、分立等所有事项,均与债权人的参与和存在密不可分。[1]因此,《公司法》作为公司运作的一部最基本的法律,很显然,与债权人的利益也是息息相关的。笔者通过比较,指出新旧《公司法》在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同之处以及《公司法》条文在这些方面的调整和变化。

  
  一、在公司准入条件方面,新旧《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同
  
  新《公司法》降低了一般性公司设立的门槛。如:减少了注册资金,注册资金的减少,意味着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有所降低;规定了注册资金可以不一次性足额缴纳,以法律的形式允许迟延缴纳注册资金,虽然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但是却相应地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元,这样虽然可以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但却降低了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出资方式的规定有所放宽,这个变化,增加了预防股东用不良财产向公司出资的风险的难度;大幅度地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从而大大减少了货币出资所占的比例,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实现,有着一定的影响;放松了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此规定可以导致承担公司民事责任的主体减少,因此提高了债权人的风险程度。[2]在此方面《公司法》条文变化如下:
  1.关于减少注册资金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①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②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③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④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2.关于注册资金可以分次缴纳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二十五规定:“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没有允许可以迟延缴纳。而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3.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而新《公司法》将这一限额降为500万元。
  4.关于放宽出资方式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而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5.关于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而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6.关于放松对股东人数的限制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新《公司法》对此限制有所放松。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新《公司法》规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在公司机构内部控制和管理方面,新旧《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同
  
  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这样,将增加公司的资金不安全因素,从而也会增加债权人资金的不安全因素;取消了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从而为的不正常运转增加了潜在的不利因素;对表决权增加了灵活性,从而也相应增加了不定因素;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方面的规定的修改,增加了“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规定,使“同类营业”的限制放宽了,说明如果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就可以经营同类业务,而在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过程之中,会有一些不合理、不公正的因素,也会使不公平竞争成为合法化。[3][4]新《公司法》使股东查询公司账务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因此不能确保股东互相监督,而且还增加诉累,加速矛盾激化,更有甚者,可能导致公司解体,从而使银行业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允许没有监督的、抵御风险能力薄弱的一人公司的成立,形成公司运转、资金运作实质上是无监督和制约;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告程序,这样规定虽然适当简化了程序,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5]在此方面《公司法》条文变化如下:
  1.关于取消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法律条文的变化。原《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而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取消了“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2.关于国家公务员是否可以在公司任职问题。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原《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增加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有可能成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或少数决策人员规避民主和监督的可乘之机?从而增加公司乃至银行业债权的不安全因素。

  3.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方面的规定。原《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而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4.关于股东查询公司帐务受到限制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在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而新《公司法》将至少公告3次改为一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改为45日内。
  
  三、在与债权人有关的公司经营行为方面,新旧《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同
  
  关于公司滥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行为,虽然有了新的限制性规定,但未具体规定哪些行为属于“逃避债务”,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好操作,难以界定,债权人对公司明显暴露出的不良状态,却难以依照准确的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关联交易的限制有所放宽,关联交易因关联关系而产生,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之间关系,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6]目前,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也给债权人的投资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潜在的风险。[7]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长远来看,会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应当对关联交易行为在原来的基础上更加规范,更加严格,但新《公司法》规定却比原来改变得较为笼统、宽泛、不具体,不便把握和认定,不如原来规定得严密。[8]
  1.在公司滥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行为方面。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放宽对关联交易的限制方面。原《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总之,新公司法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以上所指的问题和缺陷,对债权人将起着不可低估的负面作用,有必要逐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
  [1] 唐新语.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新环境分析、新公司法和证券法解读[N].时报,2005-12-30.
  [2] 方刚,王慧心.公司法修订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及对策[J].深圳金融,2006,(5).
  [3] 公司法修订与商业银行信贷债权的维护[DB/OL].信合在线,2006-05-10.
  [4] 公司法法修改要求更新审判观念[DB/OL].天下财经网,2006-05-15.
  [5] 徐良平.金融与关系研究的功能方法:一个分析框架[J].经济发展评论,2002,(1).
  [6] 施建淮.金融创新与长期经济增长[J].2004.
  [7] 江其务.中国金融制度的改革回顾与创新思考[DB/OL].中华财会网,http://www.e521.com.cn.
  [8] 中国金融改革五大创新:突破之深前所未有[DB/OL].新华网,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