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委员会的历史回顾及最新动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0-06-25

本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领域的创新活动日渐活跃,促使各国金融当局纷纷调整了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政策。在国内,一方面放松过严的金融管理政策,扶持本国金融业的,以适应日趋激烈的国际银行业竞争;另一方面,不断修改和完善金融立法,谋求建立一种新的适度的监管法规体系,来保证激烈竞争中的银行业的稳定。国际上,跨国银行开始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了避免银行危机的连锁反应,统一国际银行监管的建议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1974年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最终使得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从理论认识上升到了实践层面。次年2月,来自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聚会瑞士巴塞尔,商讨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The 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委员会中,各国的代表机构为其中央银行;如果中央银行不负责银行业的监管,那么该国的银行监管当局也作为代表机构。比如,日本银行与大藏省就同为委员会的成员机构,而美国方面的代表更多达4个:联邦储备理事会、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纽约联邦储备银行。

  巴塞尔委员会每年定期召开三至四次会议,其历任主席通常由各成员国中央银行的副行长或高级官员担任,其中英格兰银行业务监督处主任彼得穧库克任职最长(1977-1988),而且贡献颇多,因此该委员会又被称为库克委员会。

  委员会的宗旨是为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问题提供一个正式的讨论场所,以加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间的合作,堵塞国际监管中的漏洞。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其文件从不具备、亦从未试图具备任何效力;其虽鼓励采用共同的方法和标准,但却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相反,它通过制定广泛的监管标准和指导原则,提倡最佳监管做法,来期望各国采取措施,根据其自身情况运用具体的立法或其他安排予以实施。

  委员会对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理事会负责,后者定期在国际清算银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BIS)聚会,由行长们肯定并批准其主要工作成果。此外,由于委员会中还有非中央银行机构的代表,它的决定中亦包括中央银行以外的各国监管当局的承诺。

  设在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为委员会提供了秘书处,几乎所有的委员会会议均在巴塞尔举行。秘书处现有9名人员,主要由在委员会短期工作的来自成员国机构的专业监管者构成。他们除承担委员会的秘书工作外,还可随时为所有国家的监督当局提供咨询,此外也定期发布有关国际银行监管动态的报告,并举办研讨会、培训班等各种活动。

  委员会在开展工作中始终遵循着两项基本原则:没有任何境外银行机构可以逃避监管;以及监管必须是充分有效的。迄今为止,委员会有两项成果最为人所称道:其一是被誉为"神圣条约"的《巴塞尔协定》(The Basle Concordat),它规定了跨国银行的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之间分享监管权力的原则。该协定最早发表于1975年,到了1983年5月,委员会制定了一份名为"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的文件,对原协定中的分权原则做了重大改动,特别强调了母国当局监管的重要性;同时为防止向不合格的外国银行申请者颁发协照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1990年4月,为了改善审慎信息在各国间的交流,发布了对83年协定的补充规定。1992年7月,"巴塞尔协定"的某些原则又被重新整理为《最低标准》(Minimum Standards)予以公布并推动执行。

  其二就是我们曾专门介绍过的、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 1988年颁布,1997年修订),简称为《巴塞尔协议》。它的功绩主要在于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有效地扼制了与债务危机有关的国际风险。

  除了这一个协定和一个协议以外,被提及较多的文件还包括《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7年)等。事实上,委员会还关注并研究过大量其它的监管问题,如对银行外汇头寸的监管、银行国际贷款的管理、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的监管、大额风险的管理、衍生产品的风险管理、利率风险管理以及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等等,并且发布了相关的文件。近年来,委员会更加注重了与证监会国际组织、国际师协会、国际商会、国际审计事务委员会等国际性专业组织的合作,共同致力于对金融集团监管、风险管理以及与报告、披露和会计有关问题的研究,并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在推进监管原则传播的过程中,委员会采取了相当灵活的方式,与欧洲、拉美、东南亚等地区性监管组织保持着紧密的联系;同时,注意通过建立与不同国家监管者之间的密切私人关系,来对处理和解决银行出现的问题提供帮助。

  委员会在过去25年中的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在促进建立全球范围内稳健的监管标准方面的作用日趋加强,其所发布的规则也越来越受到包括大量非成员国在内的众多国家的重视和遵循。可以说,巴塞尔委员会已经成为国际领域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国际组织。


最新动态:
 99年以来,委员会又相继发布了一系列的金融监管,主要包括《银行与高负债融资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1999年1月)、《对金融集团的监管》(2月,与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国际保险业监管者协会(IAIS)联合发布)、《对银行、证券公司交易以及衍生金融工具公开披露的建议》(2月,与IOSCO的技术委员会联合发布)、《信贷风险模式:当前的应用与实践》(4月)等等。
  鉴于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的几尽破产对国际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冲击,巴塞尔委员会显然已把相当的注意力投入到对衍生金融工具(Derivatives)、高负债(杠杆)融资金融机构(Highly Leveraged Institutions, HLIs)的监管,系统风险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这种趋势在上述文件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现将其中的一些主要内容,摘要介绍如下:

  1、关于HLI 与银行

  文件中指出,HLI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不受或很少受到监管控制,相当部分业务在离岸金融中心进行;2、其所需满足的披露要求非常有限;3、采用高比例杠杆负债融资。不过,委员会也指出这并不是HLI的一个准确定义,同时承认并非所有的所谓对冲基金都具有上述特征,相反不少主流的金融机构倒也不时地会显现出一些类似于此的特征。

  委员会系统地分析了LTCM的情况,认为其问题集中于由场外衍生交易和回购头寸所引发的风险暴露。从这一事例出发,文件分别讨论了银行和HLI之间关系的性质、与HLI有关的银行风险管理的质量以及持续性风险监控的重要性,认为造成银行监控失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HLI相对隐蔽的活动、冒险性的交易策略、缺乏有效的衡量杠杆率与风险暴露的尺度、以及银行自身所面临的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在评价HLI信用时,银行的判断又往往受到这样或那样的制约:决策缺少充分的信息支持,风险评估局限于非系统的、定性的分析,过分看重HLI的已有声誉,迷信其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等等;此外,在多数情况下,银行所进行的贷后审查无论在深度还是在广度上都难尽人意,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

  2、对相应监控措施的建议

  针对以上情况,委员会提出了三项总的对策:其一是有关银行(也包括证券公司)自身的改进,其二是旨在提高HLI活动透明度的措施,其三是尝试建立一个对HLI直接进行监管的框架。

  银行方面,委员会首先是鼓励其采取更加慎谨的风险管理策略,具体措施包括:认真检讨与HLI的交易实践、经验,制定恰当的标准并严格执行;对HLI给予特别的关注,建立一套覆盖面更广的谨慎控制工作程序;摸索并完善衡量潜在风险的理论机制,使其具有更大的一致性等等。同时,委员会也要求银行的监管者能够反省自身,避免给银行以错误的刺激,结果促使其与HLI的交易。就此,文件中列举了监管者可采用的一些手段,如适用较《巴塞尔协议》更为严格的资本充足率,针对面临特殊风险的银行采取差别性的监管措施,包括报告要求、风险暴露限制等等。

  在提高透明度方面,委员会建议在全球范围内就公开披露的充分性进行广泛的审查,同时也考虑了将银行贷款信用登记的理念扩展到HLI领域的可行性,而一些官方及民间的机构也参与了对相关事宜的研究。

在对HLI的直接监管方面,考虑采取的措施包括许可证要求、适格性测评、最低资本金要求以及风险管理能力要求等。不过,委员会也承认直接监管还面临着很多障碍,比如很难就HLI的概念达成一致,对在离岸中心进行的活动的司法管辖权划分还存在分歧等;要克服这些障碍,显然有赖于各国更积极的姿态,以及政府、立法、司法部门的通力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