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倾销法的发展与我国对策的新思路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炼 时间:2010-06-25

一、国际反倾销法的与启示

所谓倾销,根据其传统定义是指商品进入一国市场,低于其在另一国市场的价格;或者说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人为的差价销售[①]。倾销通常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能使出口国扩大商品销量,维护其在国外市场上的竞争力,使进口国消费者获得廉价商品并刺激其国内市场的竞争;另一方面它又可以是出口商用于破坏他国的手段。当出口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使低价格的商品涌入进口国市场时,就会给进口国的经济以沉重打击。前者一般称之为经济倾销,后者则称之为掠夺性倾销,上所禁止的正是掠夺性倾销,又称法律倾销。但在法律实践中,经济倾销与法律倾销往往很难作明确具体的严格区分,这恰是人们对反倾销行为评价不一的原因所在。

反倾销法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②]。直到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的签订,具有普遍规范性的国际反倾销法才正式产生。GATT第六条明确宣布: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抵制权;并在反倾销法的发展史上,第一次把倾销定义为“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领域内,并因此对该国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的行为。正如人们所批评的那样,GATT第六条只是一个原则性条文,对许多重要的内容如正常价格、损害与倾销之间的关系以及诉讼程序等都没有作出规定,留下了大量立法上的空间。为此,GATT缔约方于1967年签订了第一个《反倾销守则》,对上述问题都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在明确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必须证明所造成工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倾销的同时,又将构成倾销的主观要件由“挤入”改为“进入”。这实际上放宽了实施反倾销的条件。而《1979年反倾销守则》在全面继承《1967年反倾销守则》的基础上,只作了三点重大变动:一是取消了倾销是构成损害的“主要原因”的规定,即只是倾销是构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

,进一步放宽了实施反倾销的条件;二是制定了价格承担条款,即出口商可以主动承诺提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在进口国销售以换取进口国当局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诉讼程序,从而赋予了出口商以一定的灵活性;三是要求发达国家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对发展家的特殊情况应给予特殊考虑。

进入八十年代以来,由于反倾销的范围不断扩大和反倾销措施的频繁使用,人们对反倾销的批评也日渐增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了《1994年反倾销守则》。新的反倾销守则在对《1979年反倾销守则》做了全面修改与补充,其主要变化有以下几点:一是低于成本销售。如果进口国主管当局认定被控倾销的产品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以不能收回成本的价格销售时,则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尽管可能高于国内市场价格,但仍构成倾销。二是累积评估。也称累积进口,是指进口国在确定工业损害时可以考虑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倾销产品对其工业所造成的综合损害影响。三是最佳获得资料BIA。如果利害关系方(被控方)不与进口国当局配合,或向其隐瞒所应提供的资料或阻碍调查,进口国当局即可依进口国申诉人提供的资料即BIA,对该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裁决。四是司法审议。新守则要求每一个缔约方在其国内的反倾销法律中,都应包含司法、仲裁或行政审议以及程序规则的内容。从而改变了以往只由行政当局进行审议的情况,使得反倾销令能够接受司法审议。

由此可见,国际反倾销法(即GATT反倾销法)的整个发展过程,大体上是沿着两个方向变化:一是在反倾销的实体法规定上更加富有弹性,使得进口国更加方便和有效地实施反倾销措施;二是在反倾销的诉讼程序上更加严格,以确保反倾销实施的公正性。国际反倾销法的这种发展趋势,固然与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势力抬头有直接的关系,但不应过份夸大它的影响力。因为在这个被认为是以推行贸易自由化政策为目的的GATT中,反倾销条款作为GATT的基本原则而不是这些基本原则的例外出现,还有其更深刻的原因。20世纪以来各国经济及法制的发展表明,“法无文明不为罪”的口号并不能有效地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法律弹性条款”[③],已成为包括大陆法系在内的各国法律的组成部份,成为规范市场经济活动最重要的法律规则。国际反倾销法的上述变化趋势基本上符合法制发展的潮流。同时,人们还应注意到,自由贸易并不是GATT的根本目标和目标实现的评判标准,这只是为了实现GATT“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益和有效需要的巨大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④]这一根本目的的一种手段。由于自由贸易容易被滥用,GATT就必须确保在自由贸易基础上的国际公平竞争。则第六条反倾销条款在本质上是为此服务的,它是对滥用自由贸易的限制,以建立与自由贸易相吻合的保障上述目的实现的公平机制,是GATT给予各国在促进和实现国际自由贸易过程中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这也是国际反倾销法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基础。实际上,无论批评者怎样指责反倾销是应用最广泛的贸易保护主义手段,但对于正在走向世界的中国及其中国来说,国际反倾销法作为在自由贸易条件下的国际公平竞争的规则,却是不应被置若惘闻的。

二、对我国企业履遭反倾销调查原因的若干分析

从1978年欧共体对我糖精钠和机械闹钟进行的第一例反倾销调查起,已经过去了十几年。但随着以市场为目标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却成为了国际反倾销的重矢之的。不仅美国、欧共体各国等发达国家对我国频繁实施反倾销,而且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巴西、阿根廷等也对我国进行反倾销调查。在九十年代的今天,面对这种全球范围内的对华反倾销浪潮,已经很难用“贸易保护主义”、“社会制度的偏见”等上的原因来解释这种现象了。不管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么复杂,都值得我们开始从自身深处去分析和思考。

1.我国企业的低价格竞争观念,已成为反倾销案的温床。

受传统观念及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许多企业对竞争的理解,大都停留在传统的低价格竞争上,而对产品的功能、质量、服务上的竞争则缺乏足够的重视。相当多的企业产品出口,主要不是基于企业效益考虑,而是为了完成国家的创汇要求和取得相应的政策优惠。这种以低价格为核心的竞争观念,不仅表现在对外贸易的出口上,而且也是国内市场上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因素。国内市场上所存在的各种形式的倾销行为,目前不仅还没有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制裁,面且还被视为有效的营销手段。在此情况下,我国企业的出口商品价格不仅远远低于国际市场价格,而且还自我竞争、互相压价。实际上,我国的许多商品并不具有价格上的优势。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80%的商品种类的生产成本高于国际市场平均价格,但其出口价格却多为其国际市场价格的几百分之一甚至十几分之一。有些商品低价售无人问津,却可由外商或港商以高出原价数倍的价格售出,可见我国商品的质量等也不是绝对没有国际竞争力。但我国企业在这种经营管理观念指导下的商品价格定位,却是不容回避的经济倾销事实,恰是引发各国反倾销调查的直接诱因。

2.我国企业普遍缺少依法经营的法律意识,是其履遭反倾销调查根本原因。

现代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参与国际竞争,必须遵循国际通行的竞争法则和惯例。因此,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是现代企业经营观念的重要组成部份。然而在国内市场上,企业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而置法律与社会公德于不顾,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层出不穷,可谓已达到丧心病狂的地步。我国许多企业对法律的这种蔑视,也当然地表现在国际竞争上:相当多的反倾销调查,本可通过价格承担予以中止或终止,我国企业却极少采用;我国出口商品一旦进入他国市场,便蜂涌而至,对国际反倾销法中关于出口商品的增长速度与绝对数量增加是倾销损害的认定标准之一的规定却熟视无睹;更有甚者,一旦被控受到反倾调查,我国企业大多持“恶人先告状”之心理而不积极应诉。在现代社会,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无可非议;而积极抗辩则不仅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法律义务。公平与否,由司法裁判最后解决已成为现代社会公认的法律准则。拒绝应诉,无疑等于默认构成倾销,从而使自己丧失最后公平解决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说,履遭反倾销恰是我国企业自己酿造的一杯苦酒。由此导致的高比例倾销成立之裁定,不能不说是直接诱发一系列的反倾销调查重要因素。

3.我国有关部门对待反倾销行为的偏见,助长了的上述行为。

从第一起对华反倾销调查开始起,我国国内的有关部门似乎就没有意识到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反却把主要的精力集中在批评反倾销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和西方国家对我国制度的偏见与歧视上。在此情况下,尽管有关部门也对我国企业中存在的低价格竞争行为提出过某种告诫,却丝毫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如此将反倾销定调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怎么可能使我国的企业自主地约束其倾销行为?把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视为是对我国社会制度的歧视和国家主权的挑战,又怎么可能要求我国企业主动配合提供资料和积极应诉?正因为如此,当一项反倾销成立的裁定产生效力的时候,我国出口商品自我压价愈演愈烈,其它商品低价竞争的出口势头更猛,国内实行的创汇指标、出口鼓励和优惠政策仍一如既往。这种情形怎么可能避免或使进口国减少对我国商品采取更严厉的反倾销措施呢?市场经济是有国家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而对这一系列的反倾销案的发生,有关部门本应该采取相应的出口管制等坚决措施,但却没有。所有这些都不能不说是与我们不承认反倾销是国际竞争的基本法律规则有关。相反,这种反倾销认识上的偏见以及对其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批判,却助长了我国企业的经济倾销行为,妨碍了有关部门采取及时措施和措施执行的效果,是导致反倾销调查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现实条件下我国反倾销对策的新思路

尽管从近期及长远来看,揭露西方发达国家在反倾销问题上所存在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为我国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国际环境和经济秩序,固然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但现实情况表明,这无助于摆脱目前我国履遭反倾销的困境。尤其是在乌拉圭回合达成新协议对倾销采取更严厉措施的条件下,更加迫切要求我们寻找反倾销对策的新思路。本文认为,这种新思路必须建立在对反倾销正确认识的基础上。

 


首先,要大张旗鼓地开展以反倾销为核心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及宣传活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并实施已有两年了,但至今尚无一例反倾销案例发生。显然,有必要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力度。我们要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倾销。我们要象反盗版、反商标侵权活动那样,开展国内市场上的反倾销。要首先在国内市场造就倾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气氛,强化倾销是违法行为而应受到法律制裁的认识,从而构造起企业依法经营的现代竞争观念与法律意识,规范我国企业的国内及国际竞争行为。显然,如果没有企业竞争观念的更新与依法经营法律意识的提高,不仅任何反倾销对策都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而且的对外开放和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进程必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就连外国商品对我国的倾销也将不可能受到有效地扼制,那么从何谈起保护自己的民族与抵制国际贸易保护主义!

其次,要加快建立我国的反倾销法律体系。本文认为,建立中国的反倾销体系,既不是仅仅为了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也不只是为了威慑西方国家对我的反倾销调查,“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而是为了创设并维护一个公平竞争的国内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从而为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与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中国反倾销法律体系的建立,标志着反倾销作为国际自由贸易竞争的规则为我国所接受,这将会对我国企业经营观念和竞争意识的更新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产生深远的影响。反倾销法律机制的有效运行,则是反倾销法制普及的重要过程,是培养和提高企业依法经营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这也将为我国有关政府部门加强对出口商品的宏观管理与严格执法奠定基础。所以,加快反倾销法律体系的建设,应是我国反倾销对策的当务之急。

第三,要依国际惯例加强对出口商品的管理并且严格执法。GATT虽然反对实行进口数量限制而主张开放市场,但对出口管制以便有序地进行自由贸易,却是历来被倡导的。因此,有关部门应坚决整顿外贸秩序,取消出口创汇的指令性指标,遵循市场经济进行出口管理。要有针对性地对我国传统低价的敏感商品实行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并根据国际市场的情况进行灵活调整出口商品的数量及相应的出口鼓励与优惠政策;同时,为了控制我国出口企业的低价竞争,有必要赋予中国海关以特别权利,对凡是过份低于国际市场价格的出口商品,按国际市场价格征收相应的出口关税。为了有效地避免和减少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最大限度地减少反倾销所造成的损失与影响,对外经贸部不仅要制定我国企业应诉反倾销调查的程序规则,更要对受到反倾销调查而不积极应诉的企业予以处罚;对由此被课以反倾销税的企业要向界反兴奋剂那样,予以加重惩罚,并取消其对外出口权,严格依法办事。

注释:

①《中国经济法律百科全书》第9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

②康泰《国际反倾销法的形成与发展》,载于《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版)1992年第二期第44页。

③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于《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第23页。

④《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序言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