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财富约束效应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文平 时间:2010-06-25
    “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法律对同等条件的人给予同等的保护。法律的这种保护,更多地体现在权利被侵犯时对个体(或组织)权利的恢复和救济,即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某些不被权利所涵盖的利益,也受到法律保护,为方便起见,本文省略掉利益二字)。通过考察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整体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到司法等过程,可以发现:法律对诸种权利的保护,主要采取的是一种被动式的事后权利救济模式。然而,权利的多样性和多层次性,从根本上决定了被动式的权利保护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表明,只有当个体(或组织)主动性的权利保护与司法机构被动性的权利保护圆满结合起来的时候,个体(或组织)的权利保护才能够完整,其权利的广度和深度才有继续深化的可能。
下面,我们就从具体的案例分析开始。
一、问题的引出
2002年9月24日,浙江国信、上海安吉、南京安吉3家汽车租赁公司    联合推出了苏浙沪三地异地还车的业务,让这项“此地租、彼地还”的便利服务可以从此便利苏浙沪三地的客户。这项异地租还车服务,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租金不统一,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和出租车的车型决定各自的租金。就普通桑塔纳而言,杭州的日租金为220元一天,上海是320元,南京是180元。这就是说,不论客户租用当地还是其他两地牌照的车,其租金按根据租车地的标准支付,比如旅客在杭州租了上海牌照的车,租金按杭州标准220元支付。另外,如果需要异地还车,在支付租金的同时,还要一次性支付租金的50%作为异地还车的费用。
    其次,每日租金的支付有严格的时间和距离固定,时间是24小时,距离是200公里,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也就是说,归还时出租时间超过24小时的,加收超时费用,每小时20-40元不等;归还时行驶距离超过200公里者,加收超路程费。超程费,上海按1.6元/公里,南京和杭州按1元/公里。
    最后,汽车出租期间的路桥费、油费及车辆人为损坏,由客户自己承担。
    以上就是苏浙沪异地租还车服务的简单介绍。读了上述案例,恐怕大多数人都有这样的疑问:这项异地租还车服务,价格是否太贵了点?值得吗?我们的分析就从这里入手。
二、地理空间、收入分层与市场分割
    通常,人们谈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时,往往忽视了其隐含的前提预设。这就是,任何商品或服务总是处于一定的时空之中。因之,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都具有两个维度:时间和空间。这意味着,即使商品或服务在物理形态、功能质量等方面完全相同,如果处于不同地理区域或不同时间,那么就是不同的商品或服务。譬如,同样建筑材料、建筑风格、居住面积的住房,在繁华的大都市,如北京、上海,与地方中小城市,如湖北的宜昌、四川的丰都,其房屋价格存在巨大差别,其中,地理位置(空间)的不同是造成房价差异一个重要因素。本文中的汽车出租业务亦如此。
    苏浙沪三地是我国经济最发达、也是最具活力的地区之一,以GDP为衡量指标,在2001年,上海人均GDP为37304元,居全国第一;浙江省人均GDP为14550元,居全国第4位;江苏省人均GDP为12936元,居全国第6位。虽然,浙江国信、上海安吉、南京安吉这3家汽车租赁公司联合推出了苏浙沪三地异地租车的业务,表面上形成了一个统一的租车市场,但由于地理空间的差异,这项联合市场上的租还车服务被分割为三个不同的小市场,其服务价格与该地理空间的人均GDP成正相关关系。上海人均GDP最高,因而租金最贵,每天320元;浙江人均GDP次之,租金也低些,每天为220元;江苏人均GDP排名最后,每天租金180元,位居第三。
    那么,人们所关心的苏浙沪三地这种“异地租还车”服务是否太贵呢?任何比较,都需要一个参照物,或者说是比较对象。衡量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一般有两种办法:其一,比较该商品或服务在不同时间或空间中的价格,其二,比较在相同时间或空间中,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与其替代品的价格。即,前者是时间或空间纵向序列比较,后者是横向序列比较。上面说了,上海、杭州、南京三地,其租金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成正相关。这样纵向比较看,价格倒也公许。可见,人们心目中的贵与不贵,主要是与公共服务或传统出租服务的横向比较了。
    先来看公共交通服务。一般情况下,经济发达地区,其交通也较发达,苏浙沪自不例外。以杭州至上海为例,铁路方面一天有27趟杭州开往上海的旅客列车,其票价在2040元之间不等;公路方面,平均每20分钟有一趟杭州至上海的汽车,其票价在50元左右。那么,这项异地租还车服务,价格是否太高呢?答案是肯定的。
    一般来说,“异地租还车服务”的费用,包括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直接费用,仅租金一项,一天的租金都远高于火车或汽车的票价,这还不包括汽油费、过路费、超程费、超时费,以及异地还车费等费用(后三项是可能的费用)。而间接费用,如办理驾驶执照的费用,汽车安全风险防范费用,有关道路交通方面的知识投资等,这些费用是满足租车的前提条件(自己驾车)所必须支付的成本,即进入成本。而公共交通工具的进入成本为零(车票已包含基本的保险)。可见,同公共交通服务相比,“异地租还车服务”市场具有较高的进入壁垒。
    其次,传统出租车业务与苏浙沪三地“异地租还车”服务的比较。从费用上比较,上海的出租车起步价为13元/3公里内,杭州为10元/3公里内,南京为7元/3公里内;沪宁杭三地,乘客乘坐距离在38公里之间,按2元/公里计算。超过8公里后,按照每2.4元/公里计。在长距离旅行中,8公里可以忽略不计(统一按2.4元/公里计价)。这样,消费者乘坐的总距离,上海约在130公里内,杭州约在90公里内,南京约在70公里内,传统出租业务比“异地租还车”服务便宜,如果超过这个距离,则“异地租还车”服务便宜。需要指出,该结论隐含的前提是出租车司机愿意行驶该距离,而且不考虑“异地租还车”的其他附加费用。一般情况下,市内出租车的活动范围主要局限于市区。实际上,从上海到杭州,如果使用传统出租车服务的话,费用一般都在500元左右,很难说一定比“异地租还车”服务便宜。
    上述分析显示,在公共交通服务、传统出租车服务和“异地租还车”服务三者之间,其费用大小基本上可排列为:公共交通的费用  传统出租车的费用 异地租还车的费用。这是我们从成本的角度得出的第一个基本结论,即异地租还车服务比较贵。
    那么,“异地租还车”服务值得吗?某种商品或服务是否值得,因人而异,显然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但是,价值问题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进行比较或分析。仅从理性人这个经济学假设条件出发,我们就可以得出:“异地租还车”服务是值得的。道理在于:在存在替代品、信息较充分、且没有任何强制的环境中,任何自愿的交易都是互利交易。其一,“异地租还车”服务面临着公共交通服务和传统出租服务的替代,远不是唯一的交通方式,因此,尽管目前只有浙江国信、上海安吉、南京安吉3家汽车租赁公司联合“垄断”了这一新业务,但其并不能完全剥夺消费者剩余;其二,随着资讯科技的发达,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程度呈不断下降的趋势,任何非垄断的高额利润都将吸引更多的进入者,从而将利润稀薄;其三,自愿而非任何力量的强制,保证了交易的可选择性和自主性。理性的消费者,不会选择一个对己不利的交易。
    根据微观经济学中的偏好显示原理,如果一种商品或服务的组合是能够支付得起的,而个人却选择了另外一种商品或服务的组合,这表明个人更偏好后一种商品或服务的组合,或者说,个人从后者中能够得到更多的满足,即更值得。这里,我们从显示偏好原理得到第二个基本结论:对那些愿意支付且支付得起“异地租还车”服务的那部分消费者而言,偏好“异地租还车”服务  偏好传统的出租服务  偏好公共交通服务。
    由此可见,对新生的“异地租还车”服务这个细分的市场来说,其消费对象是那些有支付能力和意愿的潜在消费者。从某种意义上讲,收入分层与市场分割之间具有一种正反馈关系。即随着收入提高与收入分层的推进,市场分割将出现日益细化的趋势。问题是,对那些“异地租还车”服务的消费者来说,仅仅用支付得起来解释是远远不够的,这些消费者一定从中得到了与传统出租服务和公共交通服务不同的体验或满足。这就是我们下面即将要谈到的。三、权利的财富约束效应
    同样的旅程,同类化的工具,人们为何选择新的“异地租还车”服务而不是传统的出租或公共交通服务。关键在于:消费者在“异地租还车”服务中处于完全主导性地位,隐私权得到了最完善的保护,个体的自由意志得到最大程度的伸张。在这里,汽车不仅仅是快捷、便利的交通运输载体,更重要的是,汽车扩张了个体行为的自由空间,而后者是传统出租服务和公共交通服务所无法胜任的。
    人们知道,美国是一个车轮上的国家;人们也同样知道,美国人的权利保护同样是最充分的。但是,人们很少将两者联系起来。可以赋予你权利,法律也可以在你权利受侵犯时给予救济,但法律永远无法代替你在权利边界内的行为选择。具体来说,法律只是规定了个体(或组织)行为的边界,以及守法价格与违法价格之间的相对价格比率,但它无法规定、也不可能规定个体(或组织)实行权利的程度、范围和方式,也不可能消除人们在权利实行过程中的成本差异。
    就本文的案例来说,法律保护个体的隐私权,但隐私权怎样实行、实行到何种程度则是个人的事情。倘若个人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如乘坐火车或公共汽车,隐私权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极大压缩。因为,“公共”的意思,代表着多人(集体)在某个特定时间内共同拥有同一行为空间。共同的时空,给个体附加上了集体的约束,每个人的行为选择都是周围其他人行为选择的函数。譬如,在火车上你得约束自己不做那些私下常做的某些不雅之事、不道德之事或惊世骇俗之事。如你难放声高歌(尽管五音不全),很难骂爹骂娘(尽管满腹牢骚),很难龇牙咧嘴(尽管很写意),很难随便放屁(尽管那很舒坦)。也就是说,你要讲“公共道德”、“注意形象”,这些都是集体行为空间对个人施加的约束,即民法上所说的公序良俗。约束愈多,个人行为空间就愈小,个人的选择也就愈受限制。
    倘若个人选择传统的出租服务,同公共交通服务相比,个人受到的集体约束大为减少(虽然至少也是2人组成的集体),其行为空间随之扩大,个人拥有更多的行为选择。例如,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决定行驶路径、行车快慢、行车时间,还可以做某些在公共场合不适当的举措等。同时,个人的隐私得到进一步的保护。随着公共域的缩小,个人的私隐空间扩张,其隐私权实行程度和范围也就随之扩大。
    倘若个人选择“异地租还车”服务,同前面两种情况相比,集体约束不复存在,除了任何情况下都会有的法律约束外,个人基本上没有什么其他约束。可以说,此时的个人是最自由的,其行动的隐私得到了近乎完全的保护。由于自己驾车,自己安排行动(包括选择行动伙伴,行动内容,行动路径,行动时间等),或者美其名曰“自己当家作主”。这正是“异地租还车”服务超出其他类型服务的价值所在。
    通过上面三种情形的比较,我们发现:随着货币支付的增加,个人的行为空间随之扩大,个人隐私的保护程度和保护范围也相应扩展。当个人受财富约束而选择货币支付较少的公共交通服务或传统出租服务时,法律约束、道德约束、伦理约束、风俗惯例约束将很紧;当个人选择自己驾车的“异地租还车”服务时,因财富约束的软化,松弛了道德约束、伦理约束、风俗惯例约束,以及某种程度上的法律约束。个人通过支付额外的货币成本,将其他约束松弛,进而更加满足了个体对行动自由和个性释放的需求。
    这表明,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所面临的约束集合并非一层不变。约束集合的大小以及约束集合内的各元素都是可变的,随着科技创新和社会,人们曾面临的某些约束可能会弱化或消亡,新的约束可能会产生。同时,各种约束之间不但存在巨大的约束效应差异,而且也存在程度不等的替代与转换。其中,经济约束和法律约束是人们面临的最根本约束,也是仅存的具有可测度的约束。其他约束,如道德约束、伦理约束、风俗惯例约束等,都比较模糊,是一种难以测度的软约束。按约束可测度的标准排序,由高到低,依次是经济约束、法律约束、伦理约束、风俗惯例约束、道德约束。处于排序前列的约束,对其后续约束享有置换优势。在本文的案例中,消费者支付更多货币成本(经济约束)就可以弱化法律约束、伦理约束、风俗惯例约束、道德约束等,享受到更大的行动空间和行为自由。通过财富约束的松弛,个人可以扩展法律赋予的权利空间。比方说,拥有独立住宅、轿车,而不是公寓楼、公共汽车,个人(或家庭)的隐私就得到更完善的保护,其行为的空间也就得到进一步的扩展。美国人对汽车的偏爱,除了便利交通外,恐怕不无这方面的因素。
    如果把观察的视界放大,我们不难发现:人类的任何行为,无不是一个在给定的约束前提下不断试图改变约束的过程,即熊比特所说的“创造性的毁灭”。个体之间的竞争与合作,既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现存秩序,也需要一个容纳风险和创新的制度环境。从步行时代,马车时代,过渡到汽车时代,地理空间对人的约束力逐渐减弱。同时,经济约束与法律约束则逐渐强化,个体的生命风险也日益增加。因此,个人财富的多寡,一方面决定了其消费水平的高下,另一方面也限定了其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边界,从而间接决定了个人权利的大小。从这个角度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权利的理想状态,因为它没有考虑现实中无处不在,且日渐增强的经济约束。
四、余言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完全打破了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隔膜,专业化和市场分工正把越来越多的人席卷到经济上相互依存、情感上互相隔离的法制空间。苏浙沪作为我国经济的发达地区,相当部分人群的收入水平已接近或达到汽车时代的高度。“异地租还车”服务不仅是交通运输市场深层细分的标志,更重要的是,它意味着个人愿意而且能够支付更多的货币成本,来拓展权利空间,实行工作和生活方式的多样化,进而更好地满足个体或家庭多方面的需要。本文的案例表明:
    ① 在真实世界里,个体(或组织)的自由,总有一定的限度,其权利行使无不受到各种各样的约束。包括经济约束、法律约束、伦理约束、风俗惯例约束、道德约束等。其中,经济约束和法律约束是硬约束,伦理约束、风俗惯例约束、道德约束则是软约束。各种约束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界限,通过支付一定的转换成本,人们可以规避对其不利的约束。
    ② 支付转换成本,实行约束互换,个体(或组织)就能够改变行为空间,增大权利的范围和权利层次,从而更大程度上实行权利的主动性保护。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个体权利保护越周全,权利保护所需的成本就越大。法治的任务就是降低保护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以满足个体(或组织)更高程度和更大范围的权利欲求。
    ③ 个体(或组织)主动性的权利保护与司法机关被动性的法律保护,共同构成权利的整体保护,这一点常常被人们有意或无意的忽视。缺乏足够的主动性、事前性权利保护,任何司法机关对权利的保护,不仅不周全,而且权利保护的效率难以提高。
    ④ 个体或组织在法律上拥有的权利域,并不等同于现实中权利的边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的权利与实际拥有的权利,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该差距主要由主动性的权利保护所造成。这意味着,现实中个人收入差距的存在是造成个体权利差距的重要因素。
    换个角度,本文的案例还表明:法治的充分实现有赖于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一个经济上落后的国家或地区,即使有了完备的典章制度和健全的司法机构,个人权利的实现,不仅范围和程度十分有限,而且其实行成本往往十分高昂。因此,只有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法律及其所保护的权利,才有其现实的存在理由和根据。任何个人(或组织)支付不起或难以保护的权利,都是权利的幻影,而非真实的权利。这一点,是我们每个人在“认真对待权利”之前都必须予以正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