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网上银行发展之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0-06-27
摘要:现今,全球银行业正经历着一个激动人心的时代,网上银行顺理成章的成为这一时代的见证和表征。WT0体制下业的全面开放将令网上银行业务成为同业竞争的焦点所在。现行监管模式和规制在网上银行方面显得力不从心,这已不能适应网上银行蓬勃的客观需要。本文试图就针对有关网上银行及其业务的监管模式、归责原则、犯罪惩治等相关法律问题加以探讨,并提出一些浅见。

  关键词:网上银行 监管模式 民事责任 犯罪惩治

  因特网(Internet)仿佛是一幅徐徐展开、一望无垠、美不胜收的巨幅画卷,每一寸延展都孕育着无限的良机。信息技术与金融全球化的高度结合,使金融服务业进入极富挑战的时代——金融时代。传统意义上的银行业将渐行渐远,崭新的银行模式——网上银行,正在网络金融时代诞生。
 
  一、网上银行及其立法定位
 
  1995年,世界上诞生了第一家网上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SFNB),自此网上银行进入了爆发式的“量子跃迁”时代。美联储对网上银行(Online Bankin9,Internet Banking或Network Bank)的定义是:利用互联网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零售和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与传统的银行相比,其特点在于:通过因特网这一媒介为客户提供服务。由此,其优势便表现在:
   
  1.设立和经营成本较低,包括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网上银行以因特网为媒介,故只要建立为客户服务的终端即可,可以大大节省传统银行营业网点的物质投入和建设周期。同时,网上银行在经营方面自动化程度较高,传统上由人工完成的业务均可由机程序自动完成,大大节省了运营成本。
   
  2.方便客户。网上银行的任何客户(Anyone)可以随时随地通过互联网办理各项银行业务,享受在任何时问(Anytime)、任何地点(Anywhere)、以任何方式(Anyhow)提供的全天候银行服务,无须远行,无须久等。
   
  根据WTO有关协议,2006年我国金融业将全面对外开放,并且我国入世时所作的金融服务承诺中,对外资银行服务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没有法律形式和外资股权比例的限制,相对于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行业是最为宽松的。因此步入金融业全面开放时代,中外资银行业竞争必将日趋激烈。而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的竞争从根本上就是高技术或者说是网上银行的竞争。原因是国内银行抵御境外同行的最大优势在于网点,不管实力多么强大的境外银行,谁也不可能在突然密布网点,在中国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而网上银行业务提供了类似的可能性。已经通过网络革命洗礼的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后,肯定不会在营业网点上与中国同行进行正面竞争,而会注重用化、网络化手段来发展网上银行业务,从而以相对较低的成本,吸引到企事业单位、知识阶层等最可以实现其价值的客户群。2002年,香港东亚银行最先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成为首家获准在内地经营网上银行业务的外资银行。此后,汇丰银行、渣打银行、恒生银行、花旗银行等也纷纷“抢滩登陆”。如何面对外资银行在因特网平台上的竞争,将是内资银行所无法回避的问题。然而,目前中国仍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管理政策,很多发达国家却都实行了混业经营,外资银行凭借该优势可以向我国用户提供诸如抵押融资、信托、融资租赁、保险、证券承销等全方位一条龙服务,对我国传统商业银行的经营构成极大的挑战。
   
  法律作为适应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出现的社会产品,对生产力的发展具有保障和促进作用。网上银行作为一种蓬勃发展的新生事物,对法律的调整提出新的要求。在WT0体制下,国内法即使可以对内资网上银行提供保护,其力度也是十分有限的,并且从长远来看难言利弊。当前在网络银行领域,法律的作为应当体现在三个方面:1.清除在网上银行发展中不适当的法律、政策上的障碍,为中外资网上银行的同台竞技创造公平的秩序和公开的平台。2.完善法对于网上银行经营活动中若干问题的平衡作用,规制网上银行的不当行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加强法律层面的国际合作,协力进行风险防范,共同打击通过网上银行进行的犯罪行为。
 
  二、网上银行的监管
 
  (一)网上银行之于传统银行业监管模式
 
  网上银行仍然是银行,需要经济法发挥平衡经济运行的功能,要求公权力介入加以监管,以降低银行业的经营风险和国家金融风险,并保障社会和公众利益。然而,网络银行又具有一些不同于传统银行的特点,从而对传统的银行业监管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
   
  1.网上银行的发展打破了传统的金融区域界限和行业界限,使得金融业务综合化发展的趋势不断加强。即使在我国尚未放开分业经营的限制之前,国内的银行、证券、保险、典当等金融部门仍然可以利用网上银行建立起直接的联系,加强彼此间的合作,提高各方的综合服务能力,从而既获得混业经营的优势。根据央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银行经过央行审批,可以通过互联网开办与证券业、保险业直接相关的新的业务品种。金融市场网络化为期不远,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网上保险、网上信托、网上典当实现对接指日可待。故以往按业务标准将金融业划分为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和典当业的做法已失去现实意义,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商务部(主管典当行)形成的金融监管模式也难免力不从心。故此,传统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将必须被“全能经营、统一监管”模式替代,打破行业的藩篱,建立综合性的金融监管机构势在必行,相应的金融监管体制也应由“机构监管型”体制过渡到“功能监管型”体制。
   
  2.网络的无界性使一项金融业务的开通将迅速普及到一家银行的各个分支机构(网络终端),客户轻轻一点鼠标,便令传统的监管方式鞭长莫及。这将宣告传统监管方式下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实行分区域逐一严格审批的传统监管方式成为,金融监管部门面临的将是金融业务“一通百通”的局面。相应地,我国金融业的监管思维和监管方式应当与时俱进,调整到位,将网络金融的监管纳入网络经济、电子商务整体管理框架中考察和运作。
   
  3.网上银行的无国界化与金融监管的国家主权化之间的矛盾会日益加深,将使各国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单一监管的有效性大大减低,网上银行监管的国际性标准、国际化合作日益重要。要认识到过分强调一国金融业的特殊性,有可能成为全球金融一体化体系外的“孤岛”而在竞争中失败。因此所谓“中国特色”,不应成为中国金融业与国际接轨的藩篱,要对之进行权衡利弊,去伪存真。加强与他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并建立起全球化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网络金融时代各国中央银行监管共同面临的新课题,中国应当积极参与其中,并以一个金融大国的姿态积极推动制定一部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作为协调各国金融监管意志的普遍性规范。
   
  4.网上银行不但具有传统银行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和利率风险等,而且还由于其特殊性产生了基于信息技术投资的系统风险和基于虚拟金融服务品种的业务风险。因此,监管当局不仅需要参照传统银行的监管标准,进行一般的风险监管,而且还要根据网上银行的特殊性进行技术性安全与管理安全的监管,即保证网络交易双方的身份、交易资料和交易过程是安全的:支付系统提供服务的网络主机系统和数据库是安全的,并且要对跨界金融数据流和网上银行网站上提供的各种网络金融服务广告进行监管等。
   
  同时,换一个角度来看,监管当局对银行的监管也因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具有了新的可能。比如,对网上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管就可以利用国际互联网实现真正的实时预警,从而及时防范和化解网上银行的各种经营风险。[6]因此网上银行的发展对于银行业的监管而言,是一个较大的挑战,也提供了一定的机遇。在网上银行监管立法方面,应当化矛盾为统一,化戾气为祥和,在加强监管的同时,鼓励积极的金融创新,使网络银行始终在正确、规范的轨道上发展。
   
  从世界范围看,由于网上银行正在发展之中,对于网上银行的监管及其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较为系统的网上银行监管体系,但也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国际经验,巴塞尔委员会《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原则》、美国《总监手册一一互联网银行业务》等,都值得借鉴和思考。而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均没有网上银行业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6月发布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4月还发布了贯彻该办法的通知),对网上银行业务监管仅停留在审批环节。2005年11月中国银监会公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在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监督管理”,但线条仍然较粗,在立法层次上也明显偏低,不能够满足网上银行蓬勃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网上银行的市场准入
   
  鉴于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进入此领域的经济主体必须具备不同于一般行业要求的主体资格,否则就难以适应金融领域的竞争与发展。故而在立法上要对网上银行的进入施以严格的资格控制,以最大限度的减少主体的不适应性与风险性。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对传统银行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一定限额的注册资本金、有符合专业和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等。然而,网上银行具有一些自身的特点,它是虚拟化的,通过信息网络和人们持有的各种电子通信工具就能完成一切金融服务。它不需要每天储备大量现金,因为电子货币取代了现金;它不需要庞大的营业机构体系,因为人们不需要亲自到银行办理各种业务,只需通过互联网就可完成交易。另一方面,它对于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有更高、更个性化的要求。因此,网上银行的设立条件在立法上要求有别于传统银行。
   
  2001年《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提供网上银行服务者的主体资格作了原则性规定。依照该《办法》第四条并结合其他有关条文,可以面向我国大陆地区提供网上银行服务的主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传统的银行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等,二是在国外或港澳台注册的机构(非中国法人)。这两类主体都需要经过央行的审批或备案。2005年《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按照该办法第二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业务)。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章,专门规定了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二章“申请与变更”,对此问题的规定与前者的表述是不同的,应当说更具有可操作性。
   
  由此可见,央行和银监会针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有冲突的。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的职责,此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也做出相应的修改。从这一精神出发,网上银行的市场准入当适用银监会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对原由央行发布的部分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并不在110件被清理者之列,因此其效力仍未被废止。《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因此《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央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在当代中国是正式法的渊源。而银监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没有规章制定权。虽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但是《立法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特别法。按法律位阶,前者是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根据《立法法》第87条后者如与前者抵触应适用前者的规定。故此《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只能解释为自主立法,不是部门规章,也就不是正式法的渊源。要使其优先于《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适用,必须对后者予以废止,否则还是欠缺法律上的依据。
   
  (三)网上银行的信息披露
   
  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于网上银行同样应当适用。该《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必须披露以下主要信息:一是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附表:二是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包括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及其他风险状况;三是公司治理信息,如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四是年度重大事项,包括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及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对网上银行而言,也要遵循该《办法》的规定,披露上述内容。同时,由于网上银行自身固有的一些特点,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亦应当相应地作出一些强调。比如在操作风险方面,由于TCP/IP协议的开放性降低了它的安全性,使得依托于技术的网上银行系统的操作风险大大增加。例如,用户无意中点击邮件内的超链接,或浏览已受感染而附有突现式广告的网站,其电脑便可能被植入特洛伊程序。当用户进入某些网站时,这个程序便会被启动,从而记录用户在电脑键盘上输入的资料,借此可盗取用户的用户名称及密码等敏感个人资料。因此监管当局有必要要求网上银行在其登陆页面披露这一风险,提示银行客户切勿使用电邮内的超链接、可疑的突现式视窗或网上搜寻器登入网上银行账户,尤其要尽量避免在公共机上登陆网上银行系统。此外,用户在进入网上银行系统后,应当在网页显著位置提示用户“使用网上银行服务后,请点击‘登出’”。同时要求网上银行在客户停止对页面操作一定时问后,自动为客户登出。
   
  同时,网上银行的也为信息披露提供了平台和载体。监管机构可以要求银行在其指定或许可的网站上进行信息披露,从而令网上披露信息的及时、便捷、低成本的优势得以发挥。
   
  (四)网上银行的禁止行为
   
  网上银行的运作和管理,属于其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应当得到尊重。但是,对于某些可能构成安全漏洞、损害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禁止。实际上,某些不安全行为是正规网上银行经营中不会施行的,但不法分子往往利用消费者不明所以,从而轻易取得重要信息而对消费者和网上银行的利益造成威胁。比如2003年6月初,有人盗用工行网上银行网管员信箱,给网上银行客户发送电子邮件,索要网上银行注册客户的用户名(登陆卡号)和密码。幸好该行及时发现,在自己网站的显著位置发布“重要提示”,才未造成损失。[6]而正规的网上银行,不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客户索要信息,而是要求客户在其正式网站上进行相关操作。然而,这些网上银行内部运作规程和制度,往往不为消费者所知,从而可能使双方都有受损之虞;个别银行对其客户所作的说明,常常也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对于此类行为,如果可以立法加以禁止,再通过普法宣传使之为公众知晓,则可极大的提高网上银行运行的安全性,不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三、网上银行业务纠纷的归责原则和民事责任
   
  网上银行业务的正常开展对系统稳定性的依赖极强,由网络事故和故障所引发之问题的责任是银行和客户均十分关注的。现行立法仅《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规定:“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相对于网上银行运营的复杂性而言显然过于单薄和笼统,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细化和完善。
   
  (一)网上交易的硬件存在的问题所导致的交易错误或交易不能。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有赖于计算机等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这些硬件发生事故可能带来银行与客户的损失。由于银行有义务保障对当事人服务的及时和准确,因此由服务硬件所导致的错误或不能,只要银行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银行实行过错推定责任之归责原则。当然,如果硬件所引发的事故是由于硬件设备本身的质量不合格所致,则银行在对客户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向设备提供者、生产者追究法律责任。
   
  (二)软件或具体操作程序问题导致服务上的迟延、不当或不能。由于网上银行业务所需的软件技术的条件如何,直接关系到网上银行服务的质量高低,诸如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报文摘要技术、安全认证技术等都是网上银行业务顺利开展的前提。银行的准确、安全的服务承诺,也是对这些技术条件准备的承诺。如果银行的有关技术条件不足,则自然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立法上对网上银行技术条件的要求无法用明确的量化指标来明确,银行在此时的责任承担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倘若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对消费者显然不利,因为信息的不对称性,要消费者证明银行的过错是很困难的;若基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银行仍有可能基于专业知识和私人信息提出令非专业的消费者无可辩驳的免责事由而规避责任;若基于严格责任原则,则有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也有助于促进网上银行技术的改进和完善,当取法若此。
   
  (三)由于网络经营商的过失所致的事故或障碍,应由网上银行承担法律责任,网上银行对受害方作出赔偿后,获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即网上银行是最初的责任承担者,但网络经营商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因为从网络商、网上银行、消费者三方关系的角度来看,网上银行在利用网络建立银行服务项目时,网络商对其服务的安全性给予了相应的承诺,而网上银行又与其客户之间存在服务安全的承诺关系。相反,银行客户则未与网络商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网上银行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另外,从保护消费者角度来看,也应由网上银行先行承担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事故或障碍引发的责任,应归入免责的范围。在各国,不可抗力通常都是民事责任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的根据之一。但是,不可抗力的具体界定则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因为网上银行交易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交易,影响电子交易而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可能有新的表现。传统立法所包括的战争、自然灾害等事件当然应该纳入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之中,而供电系统停电、通讯系统故障等事故是否可纳入不可抗力事件,则应具体分析。应当说,网上银行能够预见到停电等事故是可能会发生的,但具体何时何地发生,则不能预见。因此网上银行应当针对这些事故在网络银行软硬件系统方面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在此前提下,因事故发生而不能执行客户指令,应当属于不可抗力免责或部分免责范畴。但如因银行疏忽,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而因事故发生导致客户资料丢失等,则不能主张免责。
 
  (五)网上堡行系统遭遇黑客攻击造成损害,应由银行承担严格责任,此点学界已有研究,此处不赘。感染病毒造成损害,也应参照执行。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节中,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方式,其中可以用于网上银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第111条规定的“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具体说,银行承担责任的形式通常有四种:
 
  1.返还资金,支付利息。如果资金划拨未能及时完成,或者资金到位而未能及时通知网络交易客户,从而给客户造成损失,银行有义务返还客户资金,并支付从原定支付日到返还当目的利息,以弥补客户期限利益的损失。

  2.偿还汇率波动导致的损失。对于在国际贸易中,由于银行的过错造成的汇率孥失,网络交易客户有权就此向银行提出索赔,而且可以在本应进行汇兑之目和实际汇兑之日之间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汇率。
   
  3.赔偿其他损失?对由于银行的过错而造成客户的其他损失,应当在彼时可预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4.继续提供服务。应网上银行客户的要求,网上银行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及时执行客户的后续指令,继续为客户提供服务。
 
  四、网上银行犯罪的法律规制
 
  (一)网上银行犯罪的种类
 
  网上银行由于其营业内容的特殊性,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分子的攻击目标。常见的针对与网上银行犯罪类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非法进入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盗取银行资金。这是一种比较常见,同时也是危害非常大的一种计算机犯罪。由于网络存在的一些固有缺陷和管理疏漏,犯罪分子可以侵入系统内部,通过篡改数据等方式将银行的资金据为己有。

  2.截获银行与客户之间交流的信息,牟取其他不当利益。银行和客户之间在网上交流的过程中,可能传递一些秘密的信息,如客户的信用卡账号和密码。银行通常需要采用加密的方式来保证传输内容不被破译。但是,由于对称性的密钥是由一种伪随机数字发生器,根据计算机的时钟,根据一种确定的程序产生出来的,因此,只要知道其产生的机制,就可以破译密码,从而截获信息,再利用该信息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3.利用放置逻辑炸弹、病毒等对银行的计算机系统造成损害或对银行进行敲诈。黑客闯入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之后,可能向系统中安置所谓的逻辑炸弹,或病毒等,这些逻辑炸弹或病毒潜伏在计算机系统中,等到一定条件满足的时候,比如到了一定时间,或等到黑客发出指令,才会发作,对银行计算机系统造成巨大的破坏,威胁网上银行业务的正常开展。
   
  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出现了很多网上银行犯罪的事件,比如在1994年,俄罗斯的列文在圣彼得堡只通过一台286计算机就从美国花旗银行窃取了l000万美元。又如l997年,一群德国汉堡的黑客在国家电视台表演如何使用“ActiveX”控制器在无需提供身份识别号码的情况下,把钱从一个银行账户移至另一个账户。2004年1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3名在校大学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他人账户资金转到自己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内,偷支银行资金5 3万余元。可见,网上银行犯罪是许多国家面临的严峻问题之一。
   
  (二)惩治网上银行犯罪的法律对策
   
  1.银行和执法机构合作,共同打击金融犯罪。像所有的智能型、高科技犯罪一样,计算机犯罪由于具有一定的新技术含量,对于银行,对于执法机构来讲都是一件很陌生的事情,具备专业技术的执法人才很少,成为打击网上银行犯罪的一大障碍。目前,一些金融机构已经开始和技术厂商、执法机构一起举办一些活动,主要目的是使执法机构了解计算机系统的运作和潜在的风险。同时,执法机构本身也向专业化方向发展。美国联邦调查局已经拨出资金,在纽约、旧金山、华盛顿等地的分局不仅配备更多的特工负责调查计算机案件,同时在分局设有专门的小组,每个小组除了特工之外,还配备若干个非特工专家,成立所谓的“计算机分析和行动小组”,以适应越来越多的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需要。

  2.加强与世界各国金融司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联系和磋商,共同打击电子金融犯罪。由于国际互联网无地域、时间限制,利用互联网实施网上银行犯罪的犯罪分子可能来自全世界各个角落。2003年12月5日,一个假冒的汇丰银行网站惊现于世,而该网站服务器登记在美国。[1]类似这种网上银行犯罪的犯罪行为人在国外,犯罪地也在国外,虽然该犯罪侵害了本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但本国刑法的适用却会受到他国主权的限制,引发国家之间的刑法冲突。因此,打击网上银行犯罪,不能单纯依靠某个国家的力量,而应当完善有关网上银行的国际法规范,通过各国在打击网上银行犯罪领域的亲密合作,维护全球金融安全。

  2001年11月23曰,欧洲理事会在匈牙利布达佩斯召开的网络犯罪大会上举行了《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Convention on Cyber_crirne)的开放签署仪式。2004年3月18日立陶宛国正式批准,满足了其生效要件,由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COE)主导的网络犯罪公约于2004年7月1日正式生效,成为全球第一个针对网络犯罪而成立的国际公约。公约创建了一个全天候的“协作网络”,可以在缔约国问进行24小时不问断的情报交流及相关协助,这无疑将对有效打击网上银行犯罪提供信息支持和制度保障。

  在区域合作方面,中国目前已经创立和加入了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上海合作组织(SOC)、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等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并与香港、澳门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安排》的合作协议。如果目前一部世界通行的打击网上银行犯罪的国际公约尚很遥远,那么对中国而言,借鉴欧盟的思路,首先在区域经济合作组织中制定共同打击网上银行犯罪的法律规范,再适时谋求国际层面的统一步调,将是一条现实可行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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