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中的几个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君辉 时间:2010-07-06

内容摘要

国家的稳定和离不开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秩序则需要通过、、文化等各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管理职能来实现。为此,国家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必须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刑法手段,来预防和惩治各种非法干扰、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其履行职务正常地进行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和理解还存在较大分歧。为树立执法权威,受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一些执法机关对于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动辄用最严厉的手段--刑法手段加以打击,加上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执法思想的影响,对那些阻碍公务执行的轻微违法行为也作犯罪处理,人为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打击范围。本文拟就妨害公务罪中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作一简要的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国家的稳定和发展离不开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秩序则需要通过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管理职能来实现。为此,国家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必须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刑法手段,来预防和惩治各种非法干扰、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其履行职务正常地进行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对本罪的认定和理解还存在较大分歧。为树立执法权威,受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一些执法机关对于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动辄用最严厉的手段--刑法手段加以打击,加上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执法思想的影响,对那些阻碍公务执行的轻微违法行为也作犯罪处理,人为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打击范围。本文拟就妨害公务罪中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作一简要的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法第277条的罪名问题
关于刑法第277条应定何罪名问题,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该条4款每款均应定一独立罪名,即存在4罪: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阻碍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罪,阻碍履行红十字会工作职责罪,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即妨害公务罪。目前,理论上以第二种观点为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我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通说的见解并不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从现行刑法典各条文的比较来看,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见,立法者对该条并没有概括出妨害公务罪这一罪名,而是将第1款独立规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据此可以推知,对随后3款立法者的本意也是独立定罪。因此,第二种观点将该条4款概括为妨害公务罪一罪违背了立法者意图。
其次,从新旧刑法典比较来看,妨害公务罪这一罪名来源于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当时该罪的含义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法条将该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列规定,且仅用一条,条下未分款。而新刑法第277条对旧刑法第157条作了较大修改,分别不同的人员共用了4款对阻碍行为加以规定,并且对阻碍不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求也规定不同,有的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有的不要求;有的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有的不要求。可见,新刑法该条犯罪的构成条件与旧刑法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同时从前述也可得知该条4款罪名目的的构成要件也互不相同。无视新旧刑法的区别,无视4款罪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将第277条笼统概括为“妨害公务罪”,—方面会使人误认为新旧刑法规定相同,另一方面又会出现同一罪名下包括构成要件不同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情况,违背罪名和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因此颇为不妥。
综上,我们认为刑法第277条规定了4个罪名,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阻碍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罪、阻碍履行红十字会工作职责罪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罪。应当指出的是,这只是我理论上的探讨,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该条概括为一罪,即妨害公务罪,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其权威应得到尊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277条的规定,我们仍应按妨害公务罪一罪来理解。同时,为了能更好地与司法实践相接合,我们在以下的论述中也采用妨害公务罪一罪的立场。
二、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妨害公务罪各款行为的构成要件都不尽相同,其中前3款均规定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第4款则特别强调必须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才符合该款的条件。那么,对于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呢?关于此间题,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处罚。主要理由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定罪,不处罚。刑法第277条第4款只规定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款的规定处罚。”并没有规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上述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该如何处罚,所以不能处罚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应该按照刑法第277条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为该行为与第277条第4款相比,在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都相同,虽然在客观方面不同但是对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都要处罚,对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更应该从重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按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处理,即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出现足以妨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危险后果时,就构成犯罪既遂;造成严重后果时,按照该条第4款从重处罚。其理由是,不能从字面上理解上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应该从实质上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我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不尽合理。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它立足于罪刑法定主义,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它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却失于片面。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就整个刑法条文而言的,并不是指某个单独的条款。因此以刑法第277条第4款对该行为没有规定来否定该行为可以作犯罪处理,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它以刑法对轻行为都要处罚,对重行为就更要处罚为理由来进行论证。事实上,这一理由本身就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虽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但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度里,某一行为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唯一的标志就是看刑法规范是否对其加以规定。近年来理论界提出了不少新罪名,如冒名顶替罪、见危不救罪,背信罪等等,这些行为都具备了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未对之作出规定,因此不能将这些行为作犯罪处理。由此可见,第二种观点的论据即刑法第277条第4款既然处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行为,那更应处罚危害性更重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行为,这一逻辑推理过程不符合法理,其结论自然不正确。就第三种观点而言,然其理由,即“不能从字面上理解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应该从实质上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新解释——实体正当原则。但是,在硼看来,罪刑法定原则可分成法治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文化国的罪刑法定原则。西方某些发达国家由于有其健全的法律制度、良好的法治传统作保障,逐渐不满于严格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主义性质而开始寻求实质卜的罪刑法定,即实体正当。这一发展倾向无疑是一个新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代表着罪刑法定原则的未来趋势。然而,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正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奋斗的国家里,当务之急是树立法治的权威,剔除封建专制、人法传统的遗毒,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风气。表现在刑事法领域,就是要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杜绝随意出入人罪的非法状况,因此,过早地将发达国家对罪刑法定原则一些新的解释引入我国,有害无益。第三种观点犯的正是这种错误,它主张对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按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从重处罚,而无视该款在条文中明确指出其适用条件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显然是与法律规定不符,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
那么,究竟应如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呢?在我们看来,应对该行为直接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理由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本来就属于国家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这一活动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刑法鉴于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性质特殊,故特立一款对“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阻碍行为加以惩处,以突出对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重点保护。那么,在使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其行为完全符合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自应按该款规定定罪处罚。其实,第4款在表述中采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一语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具体理由我们将在关于本罪的完善中详述,在此不赘。
三、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及国家安个机关、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本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因刑法特别强调,故单列为一类),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本罪的犯罪对象除了上面提到的四种人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人,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看法:
1.上述四种人员的亲属和亲友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并未规定上述四种人员的亲友也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上述四种人员的亲友与其本人无论在人身上,还是行为上都是独立的。对亲友的侵害虽然也会影响到本人的情绪和行为,但不能把侵害亲友的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论处。另—种观点则认为,妨害公务罪所侵害的直接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种人员,或者是他们的家属和亲友。

我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这—•原则的精神,某一犯罪的犯罪对象应由明确作出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刑法第277条列举的犯罪对象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种人,并不包括他们的亲属和亲友。因此,将之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员的亲属和亲友尽管与其本人关系密切,但他们毕竟没有担负具有公务性质的职务,其自身活动如何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对这些亲属和亲友施加暴力或威胁,虽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人员的精神、情绪和行为产生负面影响,但这种影响毕竟是间接的,不会直接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管理活动受到实质侵害,因此,这种行为当然也就不具备妨害执行公务的性质。
综上,我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员的亲属和亲友。对他们进行侵犯,危害严重的,可按其所应构成之犯罪论处。这里应注意区别一种情况,即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执行职务期间,行为人以杀害、伤害其亲属或亲友的方法作为威胁手段,以迫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人的行为应成立妨害公务罪,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这种情况下,亲属、亲友成为了犯罪对象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行为人杀、伤亲属亲友的行为只是“威胁”的一种形式,其行为最终指向的目标仍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的职务行为,而这种职务行为的主体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法定的四类人员。因此,其犯罪对象仍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而非亲属和亲友。至于其亲属和亲友,则可能成为相应犯罪的犯罪对象,但不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2.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对此问题,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刑法第277条明确规定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员,而在我国刑法中,这四类人员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有严格区别的,不能相互混同。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法定的四类人员,而排除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种是“肯定说”,主张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有二:其一,从理论上讲,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的本质特征并不在于是否具有国家枫关工作人员等四类人的身份,而在于是否存在从事公务这一事实。只要从事公务就具备了受法律保护其公务活动的条件,至于这种公务的取得方式,是不影响其构成国家管理活动组成部分的,因而就不应该在保护上有什么区别对待。其二,从实践上看,实践中不少公务活动是通过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的公务活动而实现的。如果对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所进行的公务进行妨害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从社会效果来看,不利于保障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我们认为,“肯定说”的主张不无道理。但是从目前刑事立法来看,刑法毕竟明确地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在四类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便不能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是刑法严肃性的体现。至于肯定说的主张,则可以作为一种理论探索,在适当的时候通过修改立法来加以实现。
四、关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
刑法第277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或,“依法履行职责”。由此可见,执行职务是否合法,是决定妨害行为能否构成本罪的—个重要因素。那么,如何判断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呢?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其一,判断公务执行者是否有权执行该项公务。根据行政法上“越权无效”的原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只有在其职权范围内执行了该项公务,其行为才能认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职权范围去实施越权行为,则其行为不再具有合法性。从公务活动的特点看,我们认为,应从两方面判断执行者是否有权执行该项公务:首先,看该公务行为是否在该人员抽象的(一般的)权限之内。即从该人员所担任职务的最广泛意义上分析该项职务是否具有包括执行这种公务的权限。如工商部门的抽象职务权限就包括核发营业执照、参与市场管理等内容,但不能从事税收、管理等公务活动。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税收活动,就不能认为是合法的公务活动,其次,还应看执行者是否存在实施该公务行为的具体职务权限。如果该人员从抽象权限看具有从事某类公务活动的职权,但并没有被具体授权执行该项公务活动的,就不能认为其执行行为是合法的。
其二,断公务内容是否合法。公务内容的合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决定进行该项公务活动是出于正当目的,即为了国家和社会的需要,而不是个别机关或个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二是执行公务不能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在执行中必须要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那这种损害也必须是于法有据的。三是公务行为应考虑公平、合理,不能命令相对人从事不可能完成的行为,如某土地管理部门征用某的土地需拆迁该医院,却命令拆迁工作在二天内完成,事实上两天之内不可能完成,即职务行为即为不合法。
其三,判断执行公务活动的形式是否合法。理论上对于执行公务的形式的合法性是否影响执行公务的合法性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决定执行职务合法性的关键在于其所执行的职务行为内容是否合法,即只要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属于公务员抽象的权限之内,并且具备执行职务所必需的一般形式,就可认为是具备合法性;即使执行职务时违反了法令,只要这种违法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有效性,也就不影响合法性的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内容和形式都必须合法,才能认为执行公务合法。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首先,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是“依法执行职务”,这里的“依法•”应理解为内容和形式都合乎法律规定,如果仅仅是内容合法,而执行形式不合法,那就很难说是“依法”执行职务。其次,在我国法律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一直存在,而在这种倾向的背后,则隐藏着对国家权力的放任和对公民权利的藐视这样一种价值取向。应当看到,这种价值取向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如果将妨害公务罪中的“依法执行职务”只理解为内容合法,即无异于使国家为保护公民权利而规定的各项程序法成为一纸空文,无异于默许公务人员无视程序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的行为,这样的话,不仅公民的人权会被践踏,国家法律的尊严也会荡然无存,而这种局面是绝对不允许出现的。因此,不能将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视为合法行为。最后,如果将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看作是合法行为,不允许公民对之加以抵制、制止,那就可能为一些犯罪分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违法犯罪大开方便之门。这对预防、打击犯罪是不利的。
综上,我们认为,执行公务活动形式的合法性应是判断公务活动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在实践中,判断形式的合法性应考查以下几方面:—•是看执行者是否按规定向被执行者表明自己的特定身份,以证明自己具有执行该项公务活动的资格。二是看执行者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展开自己的活动。目前,通过几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努力,我国已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法律对比较重要的公务活动执行,都有具体的程序要求。执法者必须按这些法定程序进行公务活动,否则便是违法。



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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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铁可等:《论妨害公务罪》,载《法学》1998年第6期
侯国云、白岫云著,《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各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