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要:我国对损害有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分类,不承认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否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诚然具有合理性,但无可否认,法人存在着非财产损害,应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分类更为合理。从法人非财产损害的客观性、非财产损害的立法目的、法人的社会功能、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来看,法人都应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立法与司法相关规定也应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财产损害 精神损害 非财产损害
一、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分类
(一)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分类的不周延性
1、我国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分类
赔偿法上损害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财产损害,指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之,不但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亦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与此相对应的第二类损害,即赔偿权利人财产之外所发生的损害。
2、法人不宜存在精神损害的理由
有学者认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因而不具有精神损害后果,所以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精神赔偿。也有学者认为,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只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存在精神损害及其损害赔偿的问题。对此也有一些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即使是法人也存在着主观上的名誉心,因此应该肯定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学者认为法人虽然没有感觉,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关系上“将法人代表就其具有的代表资格而感受到的痛苦来作为法人的痛苦这一考虑方法是可行的”,因此法人可以其代表者的精神痛苦来取代法人的精神痛苦为依据,承认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不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为宜。我们的,不应为了逻辑而法律,而应为了生活而法律。认为法人是法律的拟制体也好,认为法人是实在的组织体也罢,法人终究都无法与自然人等同,无法像自然人那样拥有有机的身躯、个人的感情和大脑的思维等等,认为法人存在着精神痛苦实难自圆其说,于一般人也难以接受。而将法人成员的精神痛苦视为法人的精神痛苦,亦存在一些问题。将法人成员的精神痛苦视为法人的精神痛苦太过牵强,持此主张的学者们也无法给出一个足具说服力的理由,而且,若法人成员的精神痛苦就是法人的精神痛苦,则法人成员是否可以此提起诉讼?如果持肯定的态度,则将导致诉讼泛滥的后果;如果否定,则又无法实现对法人及其成员的充分救济。因此,我国立法不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合理性的。
尽管法人不宜存在精神性的损害,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法人存在着非财产性的损害。然而,我国关于损害的分类并不能涵括法人的这种非财产性损害,因此,我国关于损害的分类并不周延。
(二)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分类的科学性
1、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关系
“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并非同一概念,二者的关系是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种类型,在精神损害之外,另有他种非财产损害类型存在。非财产损害的范围不限于精神痛苦,还包括名誉、信用等人格利益的损失,甚至时间流逝、纯粹使用利益丧失等无法计入财产损害的损失,也一并涵盖在非财产损害赔偿之内予以救济。因此,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就其人格利益及其他类型利益的损失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亦未尝不可。
2、非财产损害用语的周延性
解决我国立法对损害分类的不周延性问题,有学者试图对精神损害做出广义的解释,从而认为法人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做法之不可取,已如前述。笔者认为,用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分类来取代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分类,问题即可迎刃而解。法人应当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人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理由
(一)从法人的非财产损害——存在之客观性来看
当法人名誉、商业信用、商业秘密等遭受侵害时,对内会影响到其工作人员的情绪,从而会削弱法人机关的决策和应变能力,打破其正常经营秩序;对外则会使法人的整体形象丑化,使其已建立的良好社会关系遭到破坏,从而影响其健康。其次,法人类型多种多样,除了有营利性法人以外,还有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当其名誉受损时造成的损害后果,更多的是信誉与名声的降低,社会管理职能正常行使的破坏。例如,诬告某基金会擅挪资金另作他用,而致使他人的捐助减少;或冒用部队专家门诊的名义给病人看病,而致使人们对医院的评价降低等等。在这些情况下,法人人格权受侵害所引起非财产性损害都应得到保护。
在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对法人的保障力度还相当不够,没有将法人的权利纳入侵权行为立法的范围之中,致使法人屡遭侵害而无法寻求有效的保障。因此,肯定法人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着重要意义。我们都不会忘记曾红遍大江南北的三株口服液,就因为在一审被误定为对健康有害,结果导致了一个具有几亿元产值的转眼间就灰飞烟灭。
(二)从非财产损害的立法目的——社会价值之平衡来看
侵权法已经从“不法行为”的调整,转变到对“一般行为”也进行调整;从一般侵权强调过失责任,到特殊侵权还强调无过失责任;从对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扩大到社会权的保障。侵权行为的演进过程,实际上就是强化加害者的责任、对受害者补救的扩大。顺应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认定超越了客观性。正如自然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纵然自然人于受害后一直失去直觉(如死者,植物人),或者遭受侵害的主体本身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如胎儿),但是对于他们的非财产损害的请求权,目前是得到大部分学者的认同的。德国早在确立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时,就规定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自成一体的,并且具有两层作用:“一是对被害人所受非财产法上性质之损害予以适当之调整”,二是“含有抚慰之观念”。前者强调非财产损害赔偿被视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非认为仅仅是对名誉、尊严和人格等的减损;后者强调的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应该对被害人有所抚慰。
从以上可以看出,非财产损害赔偿强调的是一种保护的手段和责任的承担,而最终达到社会价值的平衡。因此,在淡化对非财产损害的客观评判标准的今天, 我们应该符合非财产损害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对侵犯法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起调节作用,强化对侵权人的责任,加强对法人全方位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是通过赔偿对遭受侵害的法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抚慰。
(三)从法人制度的社会功能——立法政策之考量来看
社会和发展至今,如果仍认为法人制度价值和社会功能仅仅在于“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这种理解未免过于狭窄。诚然,法人的经济性目的自然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但是除此之外,仍然具有着更加广泛的社会功能。自然人个体以法人成员的资格来参与社会生活,丰富、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人格,以这种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从法人的社会功能的角度来看,承认法人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与法人以充分的救济和保护,对自然人利益的保护具有一种辅助性的工具性价值,它服务于自然人利益保障的最终目的。
就我们的具体情况而言,这样的立法政策取向应该说是尤其迫切,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在我国,其他性质的社会团体的发育十分落后,市民社会的发育不健全,公民没有有效的自组织的途径来与国家权力进行抗衡的结果。这种情况从长期来看,对于社会、经济和文化机制的健康良性发展极为不利。只有各种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各种团体得到健全的发育,人的社会性得到充分的发展,整个社会有机体才能够有序健康发展。
(四)从法人权利义务相一致——法的平等价值来看
从法律的发展史看,法律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再到身份这一发展过程。法人作为与自然人相对的民事主体,虽然在民事活动中有优于自然人的一些方面(如资金、社会影响等),但是,各国在法人与自然人交往的立法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责任法》等等)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加重了法人的社会责任,意图调节处于强势地位的法人和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力求以形式的不平等追求实质的平等。在这一点上,我们应该承认这种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民事关系交易一方责任的不断加大而不赋予相应的权利,是不利于其存在和发展的。我们承认了法人具有责任行为能力,可以侵权,可以“犯罪”,同样的,我们也应该承认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
此外,随着社会的多元化,法人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而法人的权利也应该是多元化的,仅仅保护法人的财产权利,而对侵犯法人其它权利的行为置若罔闻,无疑会大大挫伤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阻碍法人的存在和发展。同时,在对法人的权利侵害出现边际情形时,通过对法人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有利于强化侵权人的责任,起到一定的调整作用,充分体现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优越性。因此,在强调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今天,我们也应当承认法人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享有请求权。
(一)我国立法与司法相关规定之检讨
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于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至今也仍是持否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达的《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不存在精神抚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指出:“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只是承认了公民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解释旨在强调法人和人的区别,认为法人有别于自然人而无精神痛苦,故无精神损害可言。当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其在诉讼请求中可以提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但却不能以精神遭损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不能以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否认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在法人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财产损害和以财产损害为基础。当法人遭受非财产损害赔偿时,因为诉讼请求被法院认为“不恰当”而不予受理,从而,剥夺法人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上都是有失偏颇的。
(二)我国立法与司法完善之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到如下两点:
第一,肯定一定范围的非财产损害可以用金钱赔偿,并且使用 “赔偿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应当明确的是,“损失”与“损害”,“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并非同一概念。赔偿损害,既包括赔偿财产损害,又包括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对公民而言主要是赔偿精神损害;而对法人而言是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
第二,扩大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从各国的来看有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立法体例。列举主义简单明了,便于适用,但难免挂一漏万;概括主义虽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但有无限扩大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之忧。所以,列举主义虽逐渐被摒弃,但概括主义也难共鸣。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还是采取列举主义为宜,非财产损害赔偿不仅应适用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侵害的情形,而且法人信用权、商业秘密权受到侵害时,亦应适用。
至于赔偿的具体额度应当如何确定,则是法官依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的过程。法官可从如下几方面来予以考虑:其一,考虑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的程度;其二,考虑导致法人非财产损害的决定因素;其三,考虑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成本即经济学所称的等量风险方法;其四,考虑赔偿金额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作用以及对社会的警戒作用。
尽管目前世界各国的判例和立法对法人是否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未形成共识,究其原因与该制度未明确化、法制化及损害赔偿额不易确定性有关,但我们相信,在法人的社会作用、法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被广泛认同后,法人的非财产权利将得到切实的保护。因此,我们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该作出过细、过严的规定,而可以通过法官在这一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平衡各种社会利益,对个案作出被社会接收的公正、合理的判决,最终使这一制度具体化和合理化。
资料:
[1]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 曾世雄:《非财产之损害赔偿》,三民出版社,1989年。
[3] 余能斌、马骏驹:《民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
[4] 王利明等著:《人格权法》,北京:出版社,1997年。
[5] 梁文书等著:《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