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罗廷富 时间:2010-06-25

目 次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我国对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
(四)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五)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
四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二) 提前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三) 提前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五 结语

 

【内容摘要】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大量出现。而金融机构提起诉讼后,借款人的期限利息丧失。但其法理机制如何,其与《合同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之关系如何。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探并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前收回了期限未界届至的借款。

【关键词】  形成权   通知到期权    期限利益   债权请求权
一 问题的提出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就目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大量出现,其充分反映了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控制着重于预防的特性。但在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其权利性质如何,是否被合同解除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所涵盖,对此认识不一,致使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以不同的裁判理由作出判决。因此,确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1982年7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规定确立了金融机构在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变更政策性贷款的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之后,国务院于1985年2月28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例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此规定较《经济合同法》而言,更进一步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形扩展至所有的借款,而非仅仅限定在政策性贷款。
  其后,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人权利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此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申言之,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仅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之一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全面确认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金融机构即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该条之后的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即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违法使用借款、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提供资料、逃避监管等。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合同法》,其仅在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法》仅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其实为《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申。
  由于《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终成统一大业。《合同法》的实施全面废止了《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而《贷款通则》属于部委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合同法》。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其只是办案的依据。而《合同法》只规定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一种情形,而借款人出现变更借款用途之外的情形,《合同法》未提供直接的法条支持,致使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的尴尬。
从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因此有待于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贷双方常有消极担保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消极担保条款,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加速贷款的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其性质并无区别,仅有是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角度观察有异。就债权人即金融机构角度观之,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即其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即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偿期的借款。而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观之,其贷款到期被加速,其与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结果一致。是故,两者如同硬币的两面,系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所约定的发生一定的事由,常见于借贷双方就借款人对合同违反的约定。即借贷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之事由出现,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质言之,金融机构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比较典型的约定,例如: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累计二次或者三次未按季结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笔者认为,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一定事由为条件。因条件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否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而双方在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时,约定的事由是否出现,为不确定之事实。因此,该一定的事由应系条件。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借贷双方约定的期限届至,借款人必须履行该义务。期限未届至,借款人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即其享有期限利益抗辩权。借款人就双方约定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贷款人在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是无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条款所约定的事由,若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发生,则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因条件不成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此时享有期待权。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一定的事由,因条件成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所享有的期待权此时转化为既得权即其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借贷双方约定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且其法律性质如何。笔者认为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是有效的约定。我国《合同法》以促成合同有效、鼓励交易为其立法本旨,其在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并无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且为《贷款通则》全面规定。因此,借贷双方如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形成权,即指权利人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是否要发生变动,其与请求权的关系紧密。单纯性形成权的效力乃是请求权的前置问题[1]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之。这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当然,这一点仅仅适用于行使形成权本身,而不适用于行使形成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因此,请求权的实现必须通过司法途径[2]。
  形成权种类繁多,通知到期权系其之一种,它是指使未到期的债权转化为到期之债[3]的一种形成权。据前所述,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所约定的一定事由发生时,因条件成就,金融机构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但是,金融机构究竟如何提前收回借款,其法理机制如何。笔者认为,当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此时享有了通知到期权。该项权利旨在变动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因其系形成权之一种,金融机构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原则内自主的决定是否变动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其权利的行使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需其意思表示为之。
  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借贷双方原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发生变动。在借款人方面言,其原享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从而加速了贷款到期;在贷款人方面言,因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借款人因此履行期限届至,从而使贷款人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较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故贷款人就此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较原约定的期限而言,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发生了“提前”。由此可以看出,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乃系其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金融机构所享有的请求权需其行使通知到期权为其前置,两者关系甚为紧密。正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需在其提起诉讼前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通知借款人为前置条件。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

(四)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形成权依其系规定或系当事人约定产生,可以分为法定的形成权和约定的形成权。同理,通知到期权仍可以分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和约定的通知到期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时,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因该条所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也系复合性权利。该权利仍需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为前置,继而接续下来发生债权性请求权即“提前”请求返还借款。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所规定的通知到期权非因借贷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而生,而系因法律规定而生,因此应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借款人除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外的情形,法律并未赋予贷款人享有通知到期权。只有在贷款人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才享有。如双方对加速贷款到期条款的约定即是。此时,贷款人所享有通知到期权乃系约定的通知到期权。
我国《合同法》在其分则中,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也有类似于前述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一般认为,该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并为强制性规定。如约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不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约定对之违反因而无效。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看,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此时的全部价款包括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价款。在一般情况下,由于买受人就价款的支付享有期限利益,支付价款的期限未届至,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该条恰恰规定,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其未到期的价款。就该款规定的法理机制,笔者认为买受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事实是否发生,为不确定之事实,应解为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出卖人享有了变动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期限。该权利亦为一形成权,亦即通知到期权。正是由于出卖人行使该通知到期权,变动了原买卖双方所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期限,致使买受人的支付价款的期限利益丧失。此时,较原约定分期支付价款的期限而言,买受人支付价款发生了“提前”。据此,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亦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出卖人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变动买卖双方原约定的支付价款之期限,继而接续下来发生的请求支付提前到期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
  基于对《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分析理由,出卖人依据该条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仍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但是,我国地区民法典与此规定不同,该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系因法律规定而生,属法定的形成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规定的是因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而生,属约定的形成权。
  同时,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期限丧失约款,惟使剩余应支付价金清偿期届至,而非为解除权行使之条件[4]。由此可见,其与合同解除有别。
  《合同法》在其第十四章即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之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看,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此时的全部租金包括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基于前述的分析理由,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亦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出租人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变动融资租赁双方原约定的支付租金之期限,继而接续下来发生的请求支付未到期之租金的债权请求权。此时,出租人依据该条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仍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
  据前分析,《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是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是买受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一方面因权利人行使通知到期权使义务人丧失期限利益,他方面使权利人继而享有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前收回了  相应的借款、价款和租金。因此,该三条规定其法理相同。
(五) 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请求权的行使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钳制,形成权非诉讼时效的客体,自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其受除斥期间的制约。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五条就形成权中的撤销权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而观《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出卖人提前收回价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的权利,均没有规定明确的除斥期间。此种情形多数是在不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形成权人随时行使[5]。但应受权利失效的规制[6]。
(六)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
  由于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致使原还款期限的约定发生变动,其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因此,从借款之日至该意思表示到达之日,即为借款期内。其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其次日即为逾期,借款人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审判实践中,通常将金融机构起诉之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诉之次日为逾期,据此计算逾期利息。笔者认为,此种操作不是很精确。原因在于:金融机构在起诉前一般很少行使通知到期权,即未通知借款人其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提前到期。一般地,金融机构在提前收回借款时,其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通常为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本息,其事实与理由部分通常载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事由已经发生。法院在受理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前段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借款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可认为金融机构行使了通知到期权。因为,该起诉状副本上记载有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事由发生,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本息。故,金融机构已经将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通过法院的送达行为到达了借款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提前到法院送达之日届至。据此,笔者认为,应将法院送达之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其次日为逾期。然,在一般情况下,五日的期间对借贷双方的利息计算不甚影响。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时,尚需经过六十日才能视为送达。其六十一日应为逾期,此种情形对借贷双方的利息计算具有一定的影响。
  诚然,金融借款合同中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时,已经对利息的处理有约定的,当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前述见解,仅系对借贷双方无约定时的处理意见。

四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有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借款,这为合同解除制度中的约定解除条件,属于合同解除的一种协议[7]。合同解除和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后果均是要求借款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因此,两者易生混淆。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是“贷款人可以停止发入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两种并列的权利,而非合同解除制度所包容。
然而两者的本质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借款人承担的是后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提前收回贷款,据前所述,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致使借款人丧失合同的期限利益,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故是,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系合同义务。
  正是基于前述两者的本质区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8]”。
(二) 提前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违约行为形态按照履行期限是否到来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因当事人一方明示毁约或者默示毁约,其相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的承担系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而其与提前收回借款颇为类似。但是两者的区别甚为明显:据前所述,提前收回贷款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正是基于借款人的返还借款本息的期限届至,金融机构才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若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到来而不予返还,其违约行为之形态已是实际违约,而非预期违约。
(三) 提前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不安抗辩权系暂时性的履行抗辩权。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均是先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才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金融机构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若借款人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可能性时,金融机构当然地享有不安抗辩权,其可暂时拒绝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因其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自不发生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故,两者判然有别。

五 结语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其非合同解除制度所能包容。借款人因还款期限届至而不予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系实际违约,而非预期违约,更与不安抗辩权无涉。


注释:
[1]申卫星: “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 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0卷),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19页。
[2][德]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76页。
[3]前引[1]。
[4]史尚宽著:《债法各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5页。
[5]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99页。
[7]吴庆宝、许先丛主编:《借款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17页,第60页。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