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经济中知识产权问题的伦理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新 时间:2010-06-25

  [摘 要] 在中,信息资源占有着重要的地位。网络经济的迅猛,使信息的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当前凸现的伦理问题,如何解决这一对矛盾对于网络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应从网络技术,网络立法,网络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等三个方面寻找这一矛盾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 网络经济;信息共享;知识产权;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一、网络经济时代信息共享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危机
  
  网络经济是指一种建立在机网络(特别是因特网)基础之上,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新的经济形态。网络经济是在信息网络上进行的经济行为,知识和信息是决定网络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因素。网络经济时代的到来,意味着资金和熟练劳动力等传统的生产要素已不再是经济发展的主要决定因素,经济发展越来越多地同控制和操纵信息的能力联系在一起。网络时代的经济竞争也由物质的竞争变成信息的竞争。信息网络既可以独立工作,也可以相互连接乃至构成全球网,网上的任何一台计算机原则上都可以合法地获取任何一台计算机的信息资源。因此,人们可以在网络允许的技术范围内利用全网络的资源从事各种信息活动,如在研究技术开发、、农业、商业、、医疗保险、服务咨询、文化娱乐等几乎一切领域,以及家庭日常生活中信息处理和交换都可以利用网络来实现。 人们可以在网上签订商贸合同来代替传统意义上的谈判,可以呆在家里“逛超市”购物而免受劳累之苦,还可以在电脑上进行设计或修改图纸,进而可以自行设计自己需要、符合自己口味的产品,可以对生产厂家、商业公司提供的样品加以修改[1]174。人们通过对网络信息资源的共享从而实现社会的不断发展。但是,由于社会伦理规范相对于科技创新的保守性和滞后性,与信息网络技术伴生的伦理问题也日益凸现出来,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由于信息的复制、传输、处理、采集、使用等网络技术的出现,导致知识产权的发生、使用和分配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新情况,使得知识产权问题复杂化。第一,物质载体的“非物质化”,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不再明显。由于网络上知识产权的载体是传输和储存信息的各种媒介,如磁盘、光盘、光纤、电缆、各种计算机存储器等,给知识产权的识别和有偿使用标准的界定带来新的难题。第二,知识产权的形式发生了变化,给侵犯知识产权的界定带来了困难。信息技术不仅使作品能够被迅速拷贝后扩散到网络中去,而且也能轻易改变作品的表现方式和编排方式。如果给予这种形式以著作权的话,那么原著者的权利就不再得到保护。第三,网络上有无产权的信息难以分辨。第四,服务和电子应用的全球化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形成挑战。由于信息产品受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制约,各国之间的保护标准和保护水平存在差异,导致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二、 知识产权保护与网络信息资源共享的矛盾
  
  “如果在网络上人们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是一种不道德行为,那么社会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导致妨碍社会进步同样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的行为。”[2]信息共享有利于技术进步,有利于社会的共同发展。当今社会在各个方面都存在着许多问题,通过加强信息交流,我们就可以迅速了解到别人的研究进展,使我们的研究少走弯路,少浪费资源。同时,由于信息共享就能够使科技成果更迅速更广泛地得到利用,科技成果的价值也会更好地得到实现。所以,从网络时代的崇尚共享与合作的特征,从有效利用资源、社会共同进步的角度看,信息共享是道德的。
  同样我们也必须看到,从信息的生产来看,信息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一些大的信息产品所耗费的劳动往往是惊人的,信息生产者有权利要求占有信息产品的所有权,通过销售产品,补偿其投入并赚取利润;从信息的传播来看,它需要大量的软硬件产品的支持,这些网络产品的生产也都需要大量的投资,必须在网络使用者身上得到必要的回报。如果真按Internet的公开性原则,信息“合理”地被大众免费使用,那么知识产权所有者在没有回报的情况下,不可能或是无力再进行知识的维护、创新,我们所面对的可能是这样一种窘境:网上特有信息的绝对数量越来越少、重复率越来越高,没有新的知识信息注入的网络越来越陈旧、越来越没有吸引力;得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商业网站不再费心去保护自己的信誉……所以说,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合理的、道德的[3]。
  “一个在所有情况下,都把信息视为发现者财产的世界是不可想像的”;同理,“一个在所有情况下,对信息的生产和传播不加以保护的世界也是不可想像的”[4]。网络经济时代越来越要求网络经济主体必须正确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网络资源的共享、合理利用两者相矛盾的难题。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共享矛盾的解决思路
  
  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共享的这种二律背反,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峻而尖锐的问题,即怎样找到它们各自的合理范围,使其既保护知识产权又有效地利用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是在其合理范围内,在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其产生的经济效益最大化,使其为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作出最大化的贡献。信息的生产不是目的,信息的使用、信息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才是其最终的目的。所以我们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实现信息共享通过技术保护、网络立法,树立网络主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道德意识,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其最大的经济价值。
  
  (一)技术保护
  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人们已经开发了一系列信息安全技术并付诸应用,主要有以下几种:
  加密技术:加密技术是指用某种方法将网络作品或信息由能读懂的“明文”变换成难以读懂的“密文”的技术。
  数字签名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是指利用密码技术对数字化文件实施某种数字变换,以起到与手写签名相同的作用。
  数字水印技术:数字水印技术以信息隐藏学为基础,在被保护信号中加入一个不被察觉的信息,在需要的时候可以通过特定的算法判定水印存在与否的技术。数字水印技术在声音、图像类网络作品中的应用效果良好。 

  控制复制技术:利用该技术,用户可以通过网上付费的方式下载其选定的影音资料,但下载的影音资料由于该系统的保护措施而不能再被复制。
  技术保护措施很多,还有如设置口令、防火墙,过滤IP地址或域名,控制硬件连接等,这些保护措施往往综合在一起保护网络作品和信息权利人的利益。
  
  (二)网络立法
  当代社会是法制社会,手段是社会控制中最强有力的权威性手段。网络社会管理的最根本的原则依据,毕竟要靠网络立法来提供。
  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也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上。在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这两个公约,主要针对的就是网络版权保护的问题,规定“在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包括表演或录音制品,受《伯尔尼公约》的保护”。
  我国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是完全针对网络版权保护而立的。该条例明确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该条例不仅针对网上内容提供者的权责作了规定,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权责以及法定许可的情况作了具体解释。这将有力促进网络版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从而推动网上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应用步入健康快速的轨道。
  
  (三)树立网络主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道德意识
  网络时代存在这样的递增:当世界上只有一部电话时,此时电话的意义最小,除非有两部电话它才开始有了价值;而当全球60亿居民人人有电话时,每一部电话的价值才达到顶点。信息资源要发挥它的最大的作用,必须实现共享。“信息共享”“知识共享”原则,体现了网络文化的开放性和非垄断性,面对“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这一两难问题。每一个网络行为主体都必须意识到,自己既是网络信息和网络服务的使用者和享受者,也是生产者和提供者,当自己享有网络社会的一切权利时,也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也就要求我们必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意识,坚持网络交往中的互惠原则。
  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但是个人的选取信息自由权利是与个人的道德义务相一致的,为了保证网络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发展条件,为了大家共同的、长远的利益,行为主体也必须履行一定的道德义务。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这我们需耍防止和反对两种错误倾向:有人认为互联网给自己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可获得大量的有用信息和他人的无偿帮助,但不愿意为别人提供信息或帮助他人。这就是一种对自己只讲权利,而少讲义务,对他人多讲义务,而少讲权利的道德权利主义 ,还有一些人对他人在网上帮助别人,认为他们只不过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且希望他们永远无条件继续下去,而对于他们与别人一样应享有的权利,却认为是不道德的。这是单纯的道德义务主义。其实,“善有善报”是广大公民普遍接受的道德信条,也符合世俗的道德要求。同样,在网络上,对善行的回报是对善行的激励,就如同专利制度能促进创造发明,知识产权制度能为知识劳动提供不竭的保护一样[1]174。
  在面对“知识产权”与“信息共享”这一难题时,作为网络行为的主体,在道德上,我们应该做的有很多,但主要有以下两点:
  (1)在网络交往中不对行为对方提出任何附加的、不合理的要求。网络主体在拥有某种信息资源并拥有其知识产权的时候,必须意识到信息生产后,只有被运用到社会上、为大多数人所利用,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在信息资源的利用上,应该使信息资源利用最大化,而不是借着知识产权的保护来垄断信息。所以,在此时,需要网络主体有着更多的义务意识,让自己的知识成果在社会生活中不断扩展。在不损害知识产权利益的前提下,让自己知识成果为更多人所用,发挥它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2)自觉为自己所享受的服务付出相同的劳动。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今天,在网络运行中,这种行为随处可见,随便使用和下载别人的文件和软件,或者把有版权申明的软件随处发布在网上让别人任意使用等等。这些都是和互惠原则相悖的不道德行为。我们在利用社会信息资源的同时也要注意到知识产权的问题,不能因为网络社会给我们提供了资源信息共享的机会而忽视了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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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严 耕,陆 俊,孙伟平.网络伦理[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8.
  [2]徐旭初.网络的伦思考[J].杭州电子学院学报,2003,(5):31.
  [3]黄 寰.网络伦理危机及对策[M]. 北京:出版社,2002:114.
  [4]张 震.网络时代伦理[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