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秀梅 时间:2010-07-07

【摘要】一些环境保护先进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自20世纪50年代先后以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加强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国际社会为保护人类环境加强国际间的协作亦付出了较大的努力。而属于普通法系判例法的国家,其制裁环境犯罪的突出特点,就是采用附属刑法的方式规定环境刑罚条款,使各类环境刑罚条款皆寄生于行政法之内。

【关键词】英美法系 环境刑法 立法 构成特征

【摘要】Around 1950s in the 20th century,with advanced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the countries such as America,Germany,Japan etc.have strengthened the punishment for environmental crimes by means of criminal code,separate criminal law,and accessory criminal law.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made great efforts to protect human environment and strengthe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The main feature of punishment for environmental crime in the countries of common law system is to provide environmental punishment clauses by means of accessory criminal law and thus make all kinds of environmental punishment clauses incorporated into administrative law.

【英文关键词】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Feature of Composition
 
一、英美法系的环境刑法概况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体系对环境犯罪无明确规定,亦缺乏独立的环境刑事立法。考其原因,系肇始于英美法系所采用的判例法形式,由于缺少制定成文法的传统,{1}(P.157)[1]所以不可能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通过修订刑法典增加环境犯罪的内容,或者制定单独的环境犯罪惩治法。[2]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主要以附属刑法为主,即附属在环境行政法条文之中,而不采取另行修订刑法的方式,在具体适用上仍然以普通法及特别刑法的原理为辅助。虽然刑法的制裁模式不尽相同,但与环境行政法相比刑法处于次要的地位。英美两国的环境刑法在英美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概括了英美法系环境刑事立法的总体状况和趋势。
 
  在很大程度上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制定环境污染标准的权利,因而,环境刑法的制定受到大量环境行政法的制约。特别是英国非常支持环境保护权力的下放,并且赋予行政机关极大的自主权。行政机关对各种相互交错的环境保护可以制定计划,并随时加以协调指导或干预。这种模式造成刑法不能单独对环境犯罪作出定义,而附加环境犯罪条款的特别环境行政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因而成为环境刑法的主流。由于刑法在行政上处于绝对次要的地位,因此,刑罚的目的基本上是行政机关权力的再现。如英国环境保护机关被赋予独立的起诉权,这种体系使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自决权及实施时与有关部门的合作权,只有在个别情况下,[3]行政机关才会将诉诸刑法作为最后的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附属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噪音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的犯罪,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的犯罪;此外,有关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破坏森林、破坏野生动物、破坏野生植物、破坏水产资源等等。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污染环境犯罪加以论述。
 
  (一)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于防止损害人类生命健康的污染环境行为,早就有管制环境污染的制定法。19世纪初期,英国政府基于劳动卫生的观点,率先制定防止空气污染法律。延至1875年整理综合为《公众卫生法》,该法迄今仍为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在1858~1871年间,污水导致传染病流行,政府不得不谨慎防治公众卫生问题,开始着手水污染立法。先后制定了《地下水利用法》(1865年)和《环境卫生法》(1866年),1874年最初的《河川污染预防法》方始公布。20世纪以来,英国防治环境污染的环境法律体系始告确立{2}(P.213-215)。
 
  在大气污染方面:主要有1956年公布,1958年加以补充的《清洁空气法》、《制碱等工厂法》,以及《放射性物质法》、《汽车使用条例》等。
 
  在水质污染方面:1951年及1960年两度颁布《河流防污法》,集中了过去关于及住户废水管理的规定,1963年的《水资源法》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亦规定了相应的刑事罚则。1974年6月7日的《海洋倾倒法》对未持有倾倒许可证,以及未按倾倒许可证的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的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的行为制定了刑事罚则,该法第1条第6款规定:“据下述第7—9款的规定,如有违反上述第1款者,则为违犯行为,应受到:(1)即刻定罪,科以400英镑以下罚款、或处以6个月以下的监禁,或罚款与监禁并处。(2)起诉定罪,处以5年以下的监禁,或罚款,或罚款与监禁并处”。
 
  在固体废物污染方面:1958年颁布的《垃圾法》规定不许随意倾倒废物。1967年颁布的《公民舒适法》以及1972年颁布的《有毒废物倾倒法》{3}(P.248-250)均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加以规定。如英国1972年《有毒废物堆放(倾倒)法》第4条规定,如果商业性质的倾倒者在3天之内未通知有关的管理局:废物(在通告中规定的废物)事实上已经堆放了,这将是违法的。负有未做适当通告单责任的人,可以通过证明,尽管他注意随时了解真实情况,但没有理由认为这些废物就是违反通告程序的那种废物,而保护自己。对于上述的三种违法行为,每种行为都将处以400镑以下的罚款。此外,另一种违法行为可能导致6个月以下监禁的简易判决,或是受到5年以下的监禁和罚款起诉{4}(P.23)。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7条规定:“任何人引起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应判处不超过二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兼有。”
 
  笔者认为,英国环境刑法的特点有三:其一,环境刑法以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罚条款为主,由于英国不具有成文法的传统,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因而,有关环境犯罪的刑罚都以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规定为准。其二,环境刑法的功能强弱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具体规定。换言之,其环境刑法在实际适用中受到限制。其三,环境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只有在环境行政手段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时,环境刑法才得以适用。
 
  (二)美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美国环境刑法基本上沿用英国的立法模式,继承了判例法的立法准则。但美国法具有其基于成文宪法所定之三权分立主义,及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州)分权的原则。所以,美国对于环境污染的立法分为联邦法、州法、地方条例三个部分{5}(P.207)。美国对于公害之联邦立法主要是指,美国国会先后制定和颁布了《水污染法》(1948年),从1952年至1970年经5次修订后改称《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置法》(1965年,后经多次修订改称《资源回收法》)、《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有毒物质管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国家环境政策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在这些法律中具体规定了各种环境管理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其中不乏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规定。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期,美国环境问题不断恶化,严重污染事故频繁,对环境犯罪进行刑事起诉首先是由东北各州政府发起的,联邦政府继而站到了起诉环境犯罪的前列。
 
  《资源保护回收法》(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载于《美国法典》第42篇第6928节。该节第4条规定:“(1)任何人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本节所标明或列举的危险废弃物到没有许可证的设施;(2)故意处理、储存或处置本节所标明或列举的危险废弃物,其中分别为:没有许可证、故意违反许可证所规定的材料情况和要求,故意违反临时性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的;(3)在证明符合行政当局规定的申请、标签、证明、记录、报告或许可证或其他文件中,故意隐瞒有关材料信息或对材料作虚假描绘或陈述;(4)故意制造、储存、处理、运输、处置、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危险废弃物或用过多的废弃油,并故意毁坏、篡改、隐瞒或者不报送应当保存或保送的记录、申请、证明、报告或其他文件;(5)没有证明而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根据本章应有证明的危险废弃物或用过的废弃油;(6)未经接受国同意故意出口危险废弃物,或在美国和接受国政府签定有关于运输、处理贮存或处置危险废弃物的注意事项、出口和执行程序的国际协定时,以不符合这种协定的方式故意出口危险废弃物;(7)故意贮存、处理、运输户或导致运输、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没有被本节列为危险废弃物的用过的废弃油,而其中分别有两种不同情形:即故意违反许可证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和故意违反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的。基于确切的罪证,每违犯一一天得被处以5万美元(在1984年修正案颁布以前为2.5万美元,在违犯第(1)或第(2)的情况下为50000美元)以下罚款,或处以2年(在1984年修正案颁布以前为1年)(在违犯第(1)或第(2)项的情况下5年)(在1984年修正案颁布以前为2年)以下的监禁,或并处两者。如系再犯,其最高刑包括罚金和监禁都应加倍。”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 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6}(P.391-393)
 
  《清洁水法》(Clena water Act)中的环境犯罪。《美国法典》第33篇第1319节第3条规定的违反该法污染水域的犯罪行为有四种:
 
  第一,过失违法。任何人过失违反《美国法典》第33篇第1311、1312、1316、1 317、1318、1328或1345节,或过失违反有关当局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条件或限制性附加条件,或者过失将污染物或危险物排入下水道或污水处理站,并且知道或者按理应该知道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或者致使该污水处理站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限额或条件的,应被处以每天2500美元以上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系二次定罪,应被处以每天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第二,故意违法。出于明知或自愿而非疏忽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的,应被处以每天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系二次定罪,应被处以每天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第三,故意危害。故意违反上述等节,或故意违反有关当局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条件或限制性附加条件,并且同时知道因此置他人于濒临死亡的危险或严重身体伤害中,在定罪的基础上,应被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被告系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被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如系二次定罪,最高刑包括罚金和监禁都应加倍。
 
  第四,虚假陈述。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绘或说明,或者故意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监测装置或方法进行篡改、毁损或丢弃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被处以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系二次定罪,应被处以每天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7}(P.397-398)。
 
  美国环境法的发展以州为主,立法方面亦以各州之立法为适用对象,如对联邦之清洁空气法,各州得引置此少量联邦法于州立法中,各州亦得制定严格之标准。在环境刑法方面,亦由各州决定其规范。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章第10节“公害健康及安全罪”对于公害罪犯有除去(removal)之义务,又如怠于是项除去义务者即构成轻罪(Misdemeanor),并有传染病关系之轻罪处罚法规定。纽约州刑法典于1881年完成Public Nuisance(公害)犯罪处罚规定后,于1909年编入法律88新法典,1965年又经废止,另编入整理综合法第5章“特殊犯罪”第204条“公共秩序罪”迄今{8}(P.210-211)。以纽约州环境刑法之体例言,技术上,对环境法违背之制裁乃置于最后,如Environmental Conservation Law,其第71条即为“法律之适用(法律之执行),”其第19项及第21项对环境犯罪形态有最多情况之适用{9}(P.417)。惟刑罚之制裁不重,通常为500美元以下之罚金刑,或1年有期徒刑,或两罚并科。几乎所有犯罪均被明列。
 
  笔者认为,美国环境刑法仅为名目详细完整之刑事罚则总汇,虽然涉及范围较广,但并非完备。美国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适用,属于辅助性的附属刑法。许多学者甚至怀疑刑法在环境保护上的实际价值,特别是在行为人犯罪证明上的困难。在美国环境刑法整体虽属次要,但美国法建立的环境环保预防程序,如环境影响评估,禁止命令;在民事程序方面的集体诉讼(或称代表诉讼)等,均可取代刑法的运作{10}。

  二、英美法系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
 
  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等国皆以行政法中的附属刑罚来惩治环境犯罪,虽刑法的制裁模式不尽相同,但均处于辅助行政管制法及民法的次要地位{11}。仅以附属刑法为对策,而不采用另行修订刑法的方式。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犯罪的制裁上,既有独到之处又各具特色。
 
  (一)环境犯罪的客观特征
 
  在犯罪处罚范围上,有关污染犯罪处罚的规定,除处罚现行犯以外,也处罚未遂行为。有时环境犯罪预备事实亦有规定应视为犯法者,此较传统刑法对未遂行为的处罚更广。确定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除一般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以外,大多数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当困难,尤其涉及证明因长期潜伏性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困扰尤甚。如加拿大,其刑事法迥异于民事法的旧果关系证明法则,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在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的结果提出证明者,即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加拿大1970年《水防治法》规定,被告若不能举出反证,则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之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而构成之事实。澳大利亚法则与之相反,澳洲1972年《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规定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系被告的行为导致水污染。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9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第7条规定,“危害行为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和行为人对于其发生不可能采取防备措施。”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为,这类犯罪属于一种纯正的法定犯,法律规定不要求基本犯罪和物质所有人的行为之间有任何因果联系的证据{12}。
 
  (二)环境犯罪的主观特征
 
  英美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环境犯罪的构成是否以故意为必要。美国法院实务意见分歧;学说趋于否定 美国《清洁空气法》规定了对故意犯法者的刑事处罚(第113条(c):下列违法行为:一是发生在以联邦名义的期间;二是发生在接到违法通知的30天以后;三是坚持不遵守环保局长发布的命令;被认为是“故意”违法行为{13}(P.202)。《有毒物质管制法》第150条亦规定对污染人之刑事处罚需要犯罪的故意,即:(1)违反有关化学品的检验、产前通知、危险化学品管制和石棉污染控制的规定;(2)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有关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或分配违反法律规定而使用该化学品;(3)违反关于建立、保存和报告资料的规定;四是拒绝和妨碍现场检查。对故意违法者,除行政罚款外,科以每违法日2.5万美元的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14}(P.511)法院实务在适用的解释上,对污染事实有时并不要求证明负责的行政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有故意的动机,才应负刑事责任。但有时法院却持相反见解,认为需证明故意的存在。
 
  然而,学理上基于环境刑事政策的理由,认为应依客观刑事责任予以制裁。刑事政策上所持之观点:一是上述负责人负有防止其下属违法的业务,刑事制裁正可从激励其为切实有效的监督。二是若于下属监督困难,对环境损害的犯罪行为,该等负责的主管亦应视为其职责风险的一部分,因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实亦间接使企业受惠。三是由于证明行政人员或企业主管的故意、放纵或任意的行为颇为困难,则客观责任原则正可弥补其欠缺。
 
  英国法院实务及学说均认为无须故意。其1951年《河流污染防治法》第2条(1)有关刑罚之规定最为重要,其后续规定于1974年之《污染管制法》第21条(1)、第32条(1),对其条文规定的解释有关环境犯罪判决先例1972年Alpgacell诉woodward一案,采取客观主义,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mens rea)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本案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器阻塞,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法标准,造成污染之犯罪行为),工厂不得以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脱刑事责任{15}。在这种情况中,上议院认为在反对违反《河流放污染法》引起河流污染行为定罪之前,任何知识意图及过失证据都是没有必要的{16}(P.21)。
 
  第二,环境犯罪的构成是否以过失为必要条件,以及无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在美国只要有最低限度的过失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如《水污染管制法》第309条(c)(1)(2)规定,犯罪行为除非行政官署证明为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得为该法制裁的对象。有美国学者强调,企业管理人公害污染的行为,无须有犯罪故意,只要有轻度错误,足为制裁的对象,以便进行有效管制。在美国法实务上,环境犯罪最少应以过失为构成的要件。无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在立法体例上,通常规定于个别法规中,而少作为普遍刑事制裁的责任基础。
 
  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在制定法律或法院在适用及解释法律上其作为决定的标准有二:一是,事项在应受制裁的轻重上加以区别。原则上,无过失责任的制裁应适用于规范事项较重大的情形。相反,无过失责任基础的适用,则适用于非重大事项上。故在法律规定上,应为某项行为,若未作为,即构成犯罪,其决定即在于该事项损害结果可能导致刑罚的轻最为准;二是,以规范事项通常发生损害严重的情况程度作为区别其究应无过失责任或过失责任为基础。若损害的性质及其结果,已无庸在问行为人的过失或故意动机者(如重大保育需要),则应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反之,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立法如何能够延展其刑事责任至无罪者身上?
 
  在这方面,美国界扮演了主要角色,经他们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The Proposed Federal Criminal Code)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的无过失责任。当美国刑事立法已将“故意原则”适用于环境犯罪时,加拿大的刑法条文仍然采用无过失原则{17}(P.78)。
 
  在英国早期已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如1895年Sherras诉de Rutzen一案。判决略称:“法律的主旨若系为公益目的而规范特定的活动者,可解释为立法者意欲就该类活动设定独立于以过失以外的责任基础。故可推断,除非该等活动本身确遵守所规范的法律或命令,否则该等法律或命令实无法有效受适用……。规范防制社会恶化的法律,并不能藉此认为立法者于该法律蕴含有设立独立于过失以外的责任制度,而更应进一步试求解答。若以过失责任以外的责任基础适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即能对该法律或命令的遵守有所贡献。”故法院或法律规定,允许被告为细腻举证,并得引用正当事实作为特别防卫方法时,则法院之态度及法律之规定,即近乎过失责任基础之意义。但1972年Alpgacell一案为过失责任原则解释的不同情况,自此案结束后,对水污染防制犯罪规定,法院采无过失责任原则。英国最高法院判称本案即属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无需有犯罪意思的介入。但被告若能证明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或有不可抗力原因介入,则被告得免除刑事责任。如1975年Price诉Cromick一案(废水池溢出废水导致河流污染及河鱼死亡)即为适例。
 
  英国1956年《清洁空气法》已有关于造成烟窗冒浓烟的禁止规定,违者即应负过失责任以外的无过失刑事责任。对这两个案件法院均解释为,行政管制法上的刑罚是基于客观或者责任基础。其规定乃在避免过失责任举证的困难,犯罪无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澳大利亚《空气污染防治法》的刑罚规定与英国相同,但于法律适用解释上比较严格。如window 诉 The Phosphate Co-operative Co.of Austral Ltd.案涉及置于室内地下坑之硫矿物发生燃烧而生二氧化物有毒气体,导致相邻居民呕吐、不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负刑事责任。但最高法院认为,此案客观责任虽无庸证被告有帮意,但仍应证明发生燃烧系被告的积极行为若因其行为的介入所造成空气污染,才能使被告入罪,使行政管制法的刑罚得以适用。{18}(P.139-142)
 
  (三)环境犯罪的主体特征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既包和知人也包括法检,尤以法人环境犯罪更为常见。在英美法的领域中,企业的刑事责任秒以不同的面貌被认知的,而由“视为同一理论”(identification theory;亦称另一自我原则alter-ego doctrine)加以催生。在本质上,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及其犯罪意图被视为相当于公司自己的处理不当,而个人的罪行因“代理责任原则”(亦称“监督责任原则”)的适用,便于工作转嫁于公司,而须为其雇员的不法行为负责{19}(P.306)。故英美法制国家的立法例对法人应为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均持肯定态度。
 
  持赞成说者仍可分为两种观点:其一,间接说——非直拆毁认为法人应为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认为法人于若士例外情况下为规避其责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护或转移其责任者。如前述无过失责任的结构,常以“若能证明损害事实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即可免责”为减轻责任人的过分负担。企业藉此可以免除因其受雇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为避免这一漏洞,应间接承认受雇人侵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即为法人应负违法的责任,除非能证明受雇人的行为是企业全然不知、非所同意或已尽预防之措施。其二,直接说——企业(法人)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应由企业组织体中成员之一承担责任。企业与自然人被视为“同一人”(alter ego),所以,应作为责任主体。然而,这一学说仅适用故意或过失犯罪,因为,企业在行为决策过程中具有重要影响。但企业之负担刑事责任,仅于犯罪之人而且限于国营企业的行政人员,或为私营企业的重要股东,或为总经理的行为所造成者企业本身使被视为“同人”。至于由一般通常职位较低的受雇人行为所造成的环境犯罪,不能视法人为犯罪主体{20}。
 
  不能否认的是,有证据显示:白领阶层之犯罪责任有往低阶层的职员推卸之倾向,而大公司则往往把责任推给个人或附属机构{21}(P.80)。目前英美法系各国的政策显示,环境刑法比较注重对公司内有权控制污染及作出决策的人员科以刑罚,同时还对公司本身予以起诉,美国即采取这种政策。值得争辩的是,科以徒刑或罚金是否为最有效的制裁方法。在美国,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故意是构成环境犯罪的要件之一,因此,在公司体系内确定哪一个职员具有决策权,且滥用权力使公司违反环境刑法构成环境犯罪的确是一个疑难问题。
 
 
【注释】
[1]英美法系源于英国传统的关于犯罪的普通法,其渊源是已决案件报告中的法院判决,所以这些国家始终拒绝将其刑法编篡成综合性法典。
[2]1980年《德国刑法典》第28章专门规定了污染环境罪;1989年1月1日生效的《奥地利刑法典》最终以修正刑法的方式完成了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该法第180—183(b)条规定了故意侵害环境、过失侵害环境等环境犯罪的内容;1970年日本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基本法》(又称《公害罪法》)是惩治环境犯罪的单行刑法。
[3]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反复触犯法规,而且不与行政机关合作,或者发生引起公众普遍注意的环境危害时,行政机关求助刑法解决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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