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对策研究——以10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姚兵 时间:2010-07-07

关键词: 诈骗犯罪/犯罪对策/犯罪场/犯罪互动关系

内容提要: 犯罪对策的研究重点应当从犯罪原因向犯罪场转移。诈骗犯罪是典型的交易被害型犯罪,其加害人与被害人情况、犯罪互动关系以及社会控制机制是我们探讨该类犯罪预防对策的出发点。

一、研究思路
    有效控制犯罪是犯罪学研究的终极追求。无论是对犯罪原因的本质探求,还是对犯罪现象的,都是为了更好地提出和制定预防、控制犯罪的方法和策略。因此,与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的研究相比,犯罪对策就成为整个犯罪学研究的逻辑归宿。以往的犯罪对策研究往往是以犯罪原因的探讨为前提,然后针对犯罪的各种原因制定相应的预防对策。由于传统理论将犯罪的本质视为犯罪人的危害行为,因此犯罪原因的研究一直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围绕犯罪人来探讨影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相应地,犯罪对策的重点也集中于控制和改造犯罪人,即便强调社会因素,着眼点也是为了避免其对犯罪人的不利影响,进而预防犯罪。但是,存在犯罪原因并不等于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原因从“可能犯罪”变成“实施犯罪”需要在特定领域(背景)中进行。储槐植教授将这一特定领域称为“犯罪条件”,其包括时间因素、空间因素、犯罪侵害对象(受害人)的因素和社会控制机制弱化的因素。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在影响犯罪发生和变化的外部因素之间相互作用,最终促成犯罪的发生,从而形成一个“犯罪场”。犯罪场不是纯客观的实体范畴,而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其功能是促成可能的犯罪原因转变为现实的犯罪行为。[1]可见,在犯罪的发生过程中,不仅犯罪原因在起作用,而且促成犯罪发生的诸多外部因素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影响。没有特定的犯罪条件,犯罪就不会发生。可以这样说,尽管控制犯罪原因是预防犯罪的治本之道,控制犯罪条件是预防犯罪的治标之策,但考虑到人类对自身行为的认识与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都还远未达到理想状态,因此对于属于犯罪表层的犯罪条件的控制,便成为现阶段预防犯罪的重点。
    因此,犯罪对策的研究就不能仅仅停留在犯罪原因层面,而应当向包括犯罪条件的犯罪场转移。同时,我们也不能仅仅孤立地考察某个犯罪原因或条件,而是应当注意各种因素之间的联系。因为,犯罪不是简单的危害社会行为,而是作为主体的犯罪人在特定环境中作用于客体,从而在犯罪人与客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存在。就犯罪条件中的被害人来说,尽管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实施的,但犯罪人又是针对一定的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论是犯罪行为还是犯罪人,都是一定加害——被害关系中的行为或者行为人。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互相影响、互相作用下最终得以完成的。所以说,我们不仅应当注意对犯罪的时空因素、被害人因素、社会控制因素等静态条件的考察,更应该从犯罪互动关系的角度进行研究,在动态的互动关系中探讨预防犯罪的对策。正是基于这一启示,笔者希望所进行的犯罪对策研究在继续坚持考察犯罪原因的同时,兼顾犯罪条件,注重犯罪互动关系的考察,对具体犯罪对策进行综合性的讨论。
    按照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互动关系的不同,可以将犯罪分为三种:被迫被害的犯罪、缺席被害的犯罪和交易被害的犯罪。所谓被迫被害的犯罪,就是指被害人是在完全不情愿的情况下直面加害行为,被害人是在最大限度上对犯罪侵害的消极服从。所谓缺席被害的犯罪,是指被害人在不在场的情况下受到侵害。所谓交易被害的犯罪,是指与被害人进行面对面或其他各种形式的沟通、交往、交换中实施的犯罪,被害人是在面对面与加害人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受到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侵害表现为“积极”服从。[2]为了突出犯罪场理论中被害预防的内容,考虑到诈骗犯罪是典型的交易被害型犯罪,因此笔者选取了100个诈骗犯罪的案例,拟从加害人、被害人、犯罪互动关系、社会控制等多个角度对诈骗犯罪进行实证分析,进而在探讨该类犯罪的预防对策上作一尝试。
    二、加害人与被害人基本情况的实证分析
    (一)加害人的基本情况
    加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犯罪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我们首先对加害人的基本情况作一分析:
    单向分析:(1)在这100个案件中,共有147名加害人。其中男性129人,占87.8%;女性18人,占12.2%。可见,男性在全部诈骗犯罪的加害人中占绝对多数。(2)青少年15人,占全部加害人的10.2%;中壮年130人,占88.4%;老年2人,占1.4%。可见,中壮年在全部诈骗犯罪的加害人中占绝对多数。
    综合分析:(1)在所有15名青少年加害人中,有男性14人,占总数的93.3%;女性1人,占6.7%。在130名中壮年加害人中,有男性113人,占总数的86.9%;女性17人,占13.1%。2名老年加害人全部为男性。可见,男性在三个年龄段中都占有绝对多数,这与全部加害人中的男女比例近似。(2)在所有129名男性加害人中,有青少年14人,占总数的10.9%;中壮年113人,占87.6%;老年2人,占1.6%。在18名女性加害人中,有青少年1人,占总数的5.6%;中壮年17人,占94.4%;没有老年。可见,无论在男性加害人中还是在女性加害人中,中壮年都占有绝对多数,这与中壮年加害人总数在所有加害人中所占的比例相似,尤其是女性加害人,几乎全部为中壮年。
   
   
    单向分析:在所有147名加害人中,有文盲8人,占总数的5.4%;小学34人,占23.1%;初中56人,占总数的38.1%;高中36人,占24.5%;大学9人,占6.1%;受情况不详者4人,占2.7%。
    综合分析:在所有129名男性加害人中,有文盲7人,占总数的5.4%;小学31人,占24.0%;初中50人,占38.8%;高中29人,占22.5%;大学8人,占6.2%;不详4人,占3.1%。在所有18名女性加害人中,有文盲1人,占总数的5.6%;小学3人,占16.7%;初中6人,占33.3%;高中7人,占38.9%;大学1人,占5.6%;没有不详者。可见,男性加害人中受教育程度比例最高的前三位依次为:初中(38.8%)、小学(24.0%)、高中(22.5%);而女性加害人中排在前三位的是:高中(38.9%)、初中(33.3%)、小学(16.7%)。由此我们得出,女性加害人的整体受教育程度高于男性加害人。
   
    单向分析:在所有147名加害人中,无业63人,占总数的42.9%;农民48人,占32.7%;人员28人,占19.0%;个体户3人,占2.0%;国家单位人员2人,占1.4%;学生2人,占1.4%;职业不详者1人,占0.7%。
    综合分析:在所有129名男性加害人中,无业53人,占总数的41.1%;农民43人,占33.3%;企业人员26人,占20.2%;个体户2人,占1.6%;学生2人,占1.6%;职业不详者1人,占0.8%。在所有18名女性加害人中,无业10人,占55.6%;农民5人,占27.8%;企业人员2人,占11.1%;个体户1人,占5.6%;没有国家单位人员、学生和职业不详者。可见,不论是在男性加害人还是女性加害人中,无业者、农民、企业人员都是人数最多的群体,占有较大比例,个体户、国家单位人员、学生则只是个别现象。这与全部加害人中各职业的分布情况基本一致。
   
    单向分析:在100个诈骗案件中,采取单个犯罪形式的有49件,结伙犯罪形式的有51件。其中,单个犯罪的加害人共有49人,占加害人总数的33.3%;结伙犯罪中加害人总数为98人,占全部加害人的66.7%。
    综合分析:在所有129名男性加害人中,有44人实施单个犯罪,占总数的34.1%;85人实施结伙犯罪,占65.9%。在所有18名女性加害人中,有5人实施单个犯罪,占总数的27.8%;13人实施结伙犯罪,占72.2%。可见,较之男性加害人而言,女性加害人更多地进行结伙犯罪。
   
    单向分析:在这100个诈骗案件中,总共152名加害人大致使用了7种犯罪手段,分别是帮忙、借用、商品(劳务)交易、冒充他人、赌博、假意结婚或谈恋爱以及利用工作便利。在全部152名加害人中,使用帮忙型犯罪手段的有19人,占总数的12.5%;使用借用型手段的27人,占17.8%;使用交易型手段的有74人,占48.7%;使用冒充型手段的有10人,占6.6%;使用赌博型手段的有6人,占3.9%;使用假结婚、恋爱型手段的有5人,占3.3%;使用利用工作型手段的有11人,占7.2%。
    综合分析:(1)在19名使用帮忙型手段的加害人中,有男性15人,占总数的78.9%;女性4人,占21.1%。在27名使用借用型手段的加害人中,有男性25人,占总数的92.6%;女性2人,占7.4%。在74名使用交易型手段的加害人中,有男性66人,占总数的89.2%;女性8人,占10.8%。在10名使用冒充型手段的加害人中,有男性8人,占总数的80%;女性2人,占20%;6名使用赌博型犯罪手段的加害人全部为男性。在5名利用假结婚、恋爱型手段的加害人中,有男性3人,占总数的60%;女性2人,占40%。11名使用利用工作型手段的加害人全部为男性。我们发现,与表1统计中所有加害人的男女比例(87.8:12.2)相比,除使用帮忙型手段和假结婚、假恋爱手段的加害人中女性比例要高一些之外,使用其他犯罪手段的加害人中男女比例都与表一比较接近。也就是说,相比较而言,女性更倾向于使用帮忙和假结婚、假恋爱的犯罪手段进行诈骗犯罪。(2)在134名男性加害人中,使用帮忙型犯罪手段的有15人,占总数的11.2%;使用借用型犯罪手段的有25人,占18.7%;使用交易型手段的有66人,占49.3%;使用冒充型手段的有8人,占6.0%;使用赌博型手段的有6人,占4.5%;使用假结婚、假恋爱型手段的有3人,占2.2%;使用利用工作型手段的有11人,占8.2%。可见,男性加害人中使用各种手段的加害人比例与各手段的加害人总数在全部加害人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一致。在18名女性加害人中,使用帮忙型犯罪手段的有4人,占22.2%;使用借用型手段的有2人,占11.1%;使用交易型手段的有8人,占44.4%;使用冒充型手段的有2人,占11.1%;使用假结婚、假恋爱型手段的有2人,占11.1%;没有使用赌博型和利用工作型犯罪手段的女性加害人。可见,与全部加害人中使用各种犯罪手段的加害人比例相比,女性加害人中使用帮忙型和假结婚、假恋爱型手段的加害人比例要高一些,这也印证了女性更倾向于使用帮忙和假结婚、恋爱的犯罪手段进行诈骗的结论。
    (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场理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尤其是在典型的交易被害型犯罪——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的实施并最终得逞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害人“积极配合”的结果。因此,研究诈骗犯罪的预防对策,必须将被害人的情况纳入考察范围。
   
    单向分析:(1)在这100个诈骗犯罪案件中,共有340名被害人。其中男性186人,占总数的54.7%;女性106人,占31.2%;单位40个,占11.8%;被害人为多个人,但性别不详的情况有8个,占2.4%。联系表1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害人中男性的比例明显低于加害人中男性的比例,换句话说,被害人中女性的比例高于加害人中女性的比例。(2)在100个诈骗案件中,一个案件中只有一名被害人的情况有41件,有41名被害人,占被害人总数的12.1%;在其余59起有多个被害人的案件中,共有被害人299名,占87.9%。可见,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案件占相对多数,其被害人总数更是占全部被害人的绝对多数。
    综合分析:(1)在全部41名单个被害人中,有男性26人,占总数的63.4%;女性7人,占17.1%;单位8个,占19.5%;没有多人不详的情况。在299名多个被害人中,有男性160人,占总数的53.5%;女性99人,占33.1%;单位32个,占10.7%;多人不详的情况有8个,占2.7%。可见,在单个被害人中,女性比例与加害人中的女性比例近似,但男性比例低于加害人中的男性比例;而在多个被害人的情况下,女性被害人的比例明显提高,与全部女性被害人在被害人总数中的比例近似,而与加害人中的女性比例有显著不同。(2)在全部186名男性被害人中,有26名单个被害人,占总数的14.0%;多个被害人的共有160名,占86.0%。在106名女性被害人中,有单个被害人7名,占总数的6.6%;多个被害人的有99名,占93.4%。在40个单位被害人中,有单个被害人8个,占总数的20%;多个被害人的有32个,占80%。在多人不详的情况中,8个都是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可见,不论是男性被害人、女性被害人还是单位被害人中,多个被害人的情况都占绝对多数,这与多个被害人的总数在全部被害人中所占的比例近似。
    三、犯罪互动关系与社会控制实证分析
    (一)犯罪互动关系实证分析
    犯罪互动关系,从狭义上讲,就是加害与被害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它的引入打破了孤立地考察影响犯罪各种因素的静态局面,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以动态关系为视角进行探讨的路径。
   
    单向分析:在所有362名被害人中,有男性190人,占总数的52.5%;女性119人,占32.9%;单位42个,占11.6%;多人不详的情况有11个,占3.0%。可见,这项被害人统计中的男女比例与表6统计的男女被害人比例(54.7:31.2)基本一致。此外,男性加害人共侵害了298名被害人,占总数的82.3%;女性加害人共侵害了64名被害人,占17.7%。
    综合分析:(1)在男性加害人侵害的298名被害人中,有男性被害人168个,占总数的56.4%;女性被害人83个,占27.9%;单位被害人40个,占13.4%;多人不详的情况有7个,占2.3%。与表6中统计的被害人男女比例相比,女性被害人的比例要略微低一些。在女性加害人侵害的64名被害人中,有男性被害人22个,占总数的34.4%;女性被害人36个,占56.3%;单位被害人2个,占3.1%;多人不详的情况有4个,占6.3%。与表6统计的被害人男女比例相比,女性加害人侵害的被害人中男性被害人的比例明显偏低,女性被害人的比例则明显高出表6中女性被害人的比例(31.2%)。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女性加害人更倾向于侵害女性被害人。(2)在所有190名男性被害人中,受到男性加害人侵害的有168名,占总数的88.4%;受到女性加害人侵害的有22名,占11.6%。在119名女性被害人中,受到男性加害人侵害的有83名,占总数的69.7%;受到女性加害人侵害的有36名,占30.3%。在42个单位被害人中,受到男性加害人侵害的有40个,占总数的95.2%;受到女性加害人侵害的有2个,占4.8%。在11个多人不详的情况中,男性加害人侵害的有7个,占总数的63.6%;女性加害人侵害的有4个,占36.4%。可见,女性被害人中受到女性加害人侵害的比例明显高于男性被害人中受到女性加害人侵害的比例,印证了女性加害人倾向于侵害女性被害人的结论。
   
    单向分析:在总共342名被害人中,有男性186名,占总数的54.4%;女性108名,占31.6%;单位40个,占11.7%;多人不详的情况8个,占2.3%。这与表6中统计的比例基本一致。
    综合分析:在以帮忙作为犯罪手段的案件中,共有被害人45名,其中男性20名,占44.4%;女性24名,占53.3%;多人不详的1个,占2.2%;没有单位被害人。在以借用为犯罪手段的案件中,共有被害人125名,其中男性84名,占总数的67.2%;女性38名,占30.4%;单位1个,占0.8%;多人不详的2个,占1.6%。在以交易为犯罪手段的案件中,共有被害人134名,其中男性62名,占总数的46.3%;女性42名,占31.3%;单位27个,占20.1%;多人不详的有3个,占2.2%。在以冒充为犯罪手段的案件中,共有被害人6名,其中男性4人,占总数的66.7%;单位1人,占16.7%;多人不详的1个,占16.7%;没有女性被害人。在以赌博为犯罪手段的案件中,共有被害人13名,其中男性11人,占总数的84.6%;女性2人,占15.4%;没有单位被害人和多人不详的情况。在以假结婚、假恋爱为手段的案件中,共有被害人6名,其中男性4名,占总数的66.7%;女性2名,占33.3%;没有单位被害人和多人不详的情况。在以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的诈骗案件中,共有被害人13名,其中男性1人,占总数的7.7%;单位11个,占84.6%;多人不详的情况1个,占7.7%;没有女性被害人。可见,在借用型、冒充型、赌博型和假结婚、恋爱型诈骗案件中,男性被害人的比例明显高于全部被害人的男性比例;在帮忙型诈骗案件中,女性被害人的比例明显高于全部被害人中的女性比例;在利用工作型诈骗案件中,单位被害人的比例明显高于全部被害人中的单位比例。这说明,在以借用、冒充、赌博和假结婚、恋爱为犯罪手段的案件中,加害人更倾向于侵害男性被害人;在以帮忙为犯罪手段的案件中,加害人更倾向于侵害女性被害人;在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的诈骗案件中,加害人更倾向于侵害单位被害人。但在以交易为犯罪手段的诈骗案件中,加害人则没有明显的侵害倾向。
   
    单向分析:在总共105个被害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认识的情况有54个,占总数的51.4%;双方不认识的有49个,占46.7%;是否认识不详的有2个,占1.9%。
    综合分析:在17个使用帮忙型犯罪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认识的情况有14个,占总数的82.4%;双方不认识的有3个,占17.6%;没有不详者。在23个使用借用型犯罪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认识的情况有16个,占总数的69.6%;双方不认识的有6个,占26.1%;情况不详的有1个,占4.3%。在44个使用交易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认识的情况有11个,占总数的25%;双方不认识的有33个,占75%;没有不详者。在5个使用冒充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认识的情况有1个,占20%;双方不认识的情况有4个,占80%;没有不详者。在3个使用赌博型犯罪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认识的情况有1个,占总数的33.3%;双方不认识的有1个,占33.3%;情况不详的有1个,占33.3%。在5个使用假结婚、恋爱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认识的有3个,占60%;双方不认识的有2个,占40%。在8个利用工作便利实施诈骗的案件中,全部为被害人与加害人认识的情况。可见,在帮忙型、借用型和利用工作型的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认识的比例高于全部案件中双方认识的比例。这说明,在这些案件中加害人倾向于选择认识的被害人作为诈骗犯罪的对象。在交易型和冒充型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不认识的比例明显高于全部案件中双方不认识的比例。这说明,在这两类案件中加害人倾向于选择不认识的被害人作为诈骗对象。而在假结婚、恋爱型和赌博型案件中,加害人的选择倾向不明显。
    单向分析:一般而言,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都有一定的过错:或者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严加防范而被骗;或者是被害人本人就有某些非法或不正当的心理或行为,因而被骗。这里讨论的“明显过错”,主要是指后者,也包括一部分过于疏忽大意、明显有悖常理的情形。我们看到,在总共105个被害中,有46个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占总数的42.9%;被害人无明显过错的案件有59个,占57.1%。
   
    综合分析:在17个使用帮忙型犯罪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有10个,占总数的58.8%;无明显过错的有7个,占41.2%。在23个使用借用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有6个,占26.1%;无明显过错的有17个,占73.9%。在44个使用交易型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有19个,占43.2%;无明显过错的有25个,占56.8%。在5个使用冒充型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有1个,占20%;无明显过错的有4个,占80%。在3个赌博型案件中,被害人都有明显的过错。在5个使用假结婚、恋爱型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有1个,占20%;无明显过错的有4个,占80%。在8个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的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有6个,占75%;无明显过错的有2个,占25%。可见,在帮忙型、赌博型和利用工作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比例高于全部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比例。这说明,在这三类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具有明显的过错。相反,在借用型、冒充型和假结婚、恋爱型案件中,被害人无明显过错的比例高于全部案件中被害人无明显过错的比例。这说明,这三类案件中被害人往往没有明显的过错,而交易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有无明显过错的倾向并不明显。

    (二)社会控制实证分析
    社会控制机制是社会针对犯罪行为作出的反应,是犯罪的对抗力量。社会控制的强弱直接影响犯罪的发生与否,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控制与犯罪之间也是一种广义的互动关系。
   
    单向分析:(1)在全部147名加害人中,有前科者共27人,占总数的18.4%。(2)在27名有前科者中,有男性26人,占总数的96.3%;女性1人,占3.7%。(3)在27名有前科者中,实施单个犯罪的有12个,占总数的44.4%;实施结伙犯罪的有15个,占55.6%。
    综合分析:(1)在12名实施单个犯罪的有前科者中,男性11名,占总数的91.7%;女性1名,占8.3%。在15名实施结伙犯罪的有前科者中,全部为男性。这与全部有前科者中的男女比例基本一致。(2)在26名男性有前科者中,实施单个犯罪的有11人,占总数的42.3%;实施结伙犯罪的15人,占57.7%。这和全部有前科者中单个犯罪与结伙犯罪的比例大体一致。1名女性有前科者实施的是单个犯罪。由此可见,诈骗犯罪中的有前科者绝大多数为男性,而这些有前科者相对比较倾向于实施结伙犯罪。
    四、诈骗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加害预防
    1.通过表1我们看到,实施诈骗犯罪的加害人中大部分是中壮年人,青少年和老年人很少。这是因为:一方面,中壮年人口在总人口中占相对多数,因此其犯罪人数也就相应较多;另一方面,实施诈骗犯罪需要一定的智力、体力和社会交往能力作基础,中壮年人无论在智力还是体力方面都达到一生中的最高水平,社会交际能力也得到培养和锻炼,因此倾向于实施诈骗犯罪,并且容易得逞。相反,青少年和老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和社会交往活动的限制,往往欠缺某些实施诈骗犯罪的条件,因此不容易实施诈骗犯罪。所以说,中壮年人是诈骗犯罪的重点预防人群。
    我们知道,中壮年人正处在社会核心角色的位置(所谓“上有老下有小”),承受了最多的社会责任,其个人需求也达到顶峰,他们要求从社会中获取大量资源以满足自己和家人的需要。但联系表2可以发现,有2/3的加害人属于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受程度明显偏低。这些文化水平偏低的中壮年人在如今激烈的社会(就业)竞争中明显处于下风,毫无竞争优势可言。这从表3统计中3/4的加害人是无业者或农民这一点就可以得到证实。一方面,这一群体有强烈的社会需求,另一方面,囿于其个人条件和社会形势,他们的需要又很难通过正当的途径(如找到一份不错的工作)予以满足。这种矛盾势必促使这一群体中的很多人通过非社会化的手段甚至犯罪行为来满足自己的需要。由此可见,要预防诈骗犯罪,首先应当加强对中壮年人群的道德熏陶和法制教育,使其不愿犯罪;其次,也许是更重要的,国家和社会应当为这一群体创造良好的教育和就业机会,使他们有能力参与正常的社会竞争,能够有固定的收入和稳定的生活方式,提高生活水平,从而弥补乃至消除在这一群体中存在的需要与满足需要手段不足之间的矛盾。
    2.由表1我们看到,男性是诈骗犯罪加害人的主力军,女性只占1/10强。这符合男女在犯罪人中的比例分布。据统计,世界各国男女犯罪之比为10:1至5:1不等。[3]但是,我们注意到表2统计中女性加害人的教育程度高于男性,这从一个方面说明,其选择作案手段或反侦查的能力往往较强;同时表4统计中显示女性加害人更倾向于进行结伙犯罪,而结伙犯罪的危害与单个犯罪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基于这些特点,同时考虑到女性一向以社会弱者的形象示人,更容易博取被害人的同情,其犯罪得逞的机会更大;而经验也证实,女性一旦实施犯罪,其改造的难度比较大。因此,笔者认为,尽管诈骗犯罪中女性加害人的绝对数量不大,但较之男性而言,女性加害人也许是更为危险的群体。由此可见,在诈骗犯罪的预防工作中,对女性加害人切不可掉以轻心。针对以上特点,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在社会生活尤其是择业就业中贯彻男女平等的思想,为女性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满足其社会需求。此外,还应当通过社会宣传手段树立正面形象,加强教育引导,使女性对自身角色有合理的定位,增强其家庭和社会责任感,以预防犯罪;另一方面,如果发现女性实施犯罪,就应当充分考虑女性加害人的特点,在教育改造中注重恢复其人格尊严,消除逆反心理,以防止女性加害人在初次实施犯罪后的逆变倾向性而再次犯罪。
    联系表5的统计我们看到,女性加害人主要倾向于实施以帮忙和假结婚、恋爱为手段的诈骗犯罪。女性一般给人以温和、柔弱、贤淑的社会形象,较之男性而言,其在社会交往中往往更能在短时间内获取对方的信任,因此实施以帮忙为犯罪手段的诈骗犯罪比较容易得手;同样,在以婚姻恋爱为犯罪手段的诈骗案件中,由于我国有纳送“彩礼”的传统习俗,女性更是能够利用自己的身份特点“一击中的”。可以说,在这两类诈骗犯罪中,女性充分利用了自己的性别和社会角色优势。针对女性加害人惯用的犯罪手段,笔者认为,应当以积极的社会措施来消除加害人实施诈骗犯罪的环境。具体来说,应当通过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杜绝在行政和社会事务中拉人情、跑关系的现象,一切依法办事、依制度办事,使加害人无“忙”可帮;此外,应当移风易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抵制婚姻恋爱中各种名目的纳送彩礼行为,消除加害人借以利用的犯罪机会。
    3.通过表11我们看到,有将近1/5的加害人属于有前科者。这些加害人之前曾经实施过其他犯罪行为,有过被定罪判刑的记录。也就是说,这部分加害人曾经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改造和矫正,他们对犯罪的后果有最直接的体验。尽管如此,这些人仍旧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见,国家的教育改造措施对他们没有起到良好的效果,甚至可以说是失败的。原因何在?联系有关结伙案件中存在在逃人员的统计我们发现,在59件结伙诈骗案件中,共15件有涉案人员在逃的情况,比例高达25.4%。表6的统计也显示,有半数以上的诈骗案件存在多个被害人。也就是说,加害人在某一时间段运用同一或不同的犯罪手段多次实施了诈骗行为,在案发前有多人被害。这说明,司法机关不能在加害人第一次实施诈骗行为后迅速作出反应,从而给了加害人多次实施犯罪的机会。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那些有前科者在受过刑事惩罚后仍会铤而走险、继续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在犯罪成本方面,就机会成本而言,这些人处于无业或半失业状态(如农民),没有稳定的收入,社会地位和生活水平较低,选择犯罪行为并不会使他们丧失太多的利益;就惩罚成本而言,既然在已经侦破的案件中就有四分之一存在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再考虑到短时间内无法破获的案件数量和惊人的犯罪黑数,因此实施犯罪后被抓获的几率是很低的。可见,从总体上说,行为人选择犯罪的成本较低。相反,实施诈骗犯罪所得的财物能够满足加害人急需的物质利益需要,金钱也能迅速改善他们的社会形象和地位,所以,犯罪的收益颇高。面对这种“高效益”的行为方式,即便是有过服刑经历、接受过教育改造的人也难以抗拒诱惑,选择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也就不足为奇了。同时,由于有过犯罪经历和刑罚体验,有前科者对其他初次实施犯罪者有强烈影响,而表11也显示,有前科者相对倾向于实施结伙犯罪,其社会危害与人身危险不言而喻。
    由此可见,社会控制机制弱化是导致犯罪增长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对服刑人员的改造不力,难以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针对犯罪的发生难以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导致大量犯罪人逃脱法网、逍遥法外,这间接增强了犯罪人选择犯罪行为的信心。因此,从加害预防的角度来说,我们必须强化和完善现有的社会控制(尤其是司法控制)机制。首先,应当采取多元化的犯罪处遇措施,对初次实施诈骗犯罪的加害人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尽量采取社区矫正措施或给予缓刑,避免监狱关押带来的诸如交叉感染等一系列负面影响;其次,应当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破案率,从而增加犯罪的成本,使加害人在理性的选择中放弃实施犯罪行为;最后,应当充分调动社区组织、就业单位等社会力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思想状况、生活环境以及社会交往进行监督考察。如果发现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则应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其遵纪守法。必要时,也可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以防止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二)被害预防
    诈骗犯罪属于典型的交易被害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互动关系中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为防止被害现象而采取的一系列阻止、减少被害可能性的措施,也属于诈骗犯罪预防对策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通过表6可以发现,女性被害人占全部被害人的近1/3,比之加害人中的女性比例高出很多。可见,女性是诈骗犯罪中一个重要被害群体。联系表7的统计我们看到,女性加害人更倾向于选择女性被害人作为侵害对象。可见,作为女性而言,自身应当提高警惕、避免被害,尤其应当在与其他女性的交往中慎重选择,三思而行。此外,表8的统计显示,加害人往往以帮忙为借口侵害女性被害人。因此,对于女性被害人来说,在日常的社会活动中,应当形成独立自主的人格,克服急功近利的心理,尤其在需求迫切时,更应当头脑冷静,切忌为了某些蝇头小利或不正当利益而请人帮忙,以免落得“人财两空”的下场。
    2.由表8我们看到,加害人在实施诈骗犯罪的时候,往往根据犯罪手段的不同而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有所倾向。例如,加害人在使用借用、冒充、赌博和假结婚、假恋爱等犯罪手段的案件中,更倾向于侵害男性被害人;在以帮忙为犯罪手段的案件中,加害人更倾向于侵害女性被害人;在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的诈骗案件中,加害人更倾向于侵害单位被害人。而表9的统计显示,在以帮忙、借用和利用工作为犯罪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大多与加害人相互认识。这说明,在这些案件中加害人倾向于选择认识的被害人作为诈骗犯罪的对象。而在以交易和冒充为犯罪手段的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大多不认识。这说明,在这两类案件中加害人倾向于选择不认识的被害人作为诈骗犯罪的对象。联系表10的统计我们发现,在以帮忙、赌博和利用工作作为犯罪手段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比例高于全部案件中的比例。正是因为被害人在这三类诈骗案件中往往存在明显过错,而在帮忙和利用工作的案件中被害人又大多与加害人相互认识,双方已经存在某种信任关系,所以使加害人在实施这些案件时更加容易得逞。因此被害人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人际交往情况,在不同的交往活动中对某些诈骗犯罪类型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
    具体来说,对男性而言,在陌生人借用财物、与不太了解的人谈婚论嫁时应当特别注意,要多了解对方的情况,克服感情用事和盲目轻信的心理,以防上当受骗。同时,应当提高辨别能力,消除盲目崇拜、趋炎附势的心理,不受光环效应的影响,以利于揭开冒充者的虚假面具,戳穿其谎言。此外,必须根除赌博等不良嗜好,不给加害人以侵害的机会。对单位来说,应当完善内部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能因为疏于防范而给“自己人”以可乘之机。此外,在加害人以帮忙作为犯罪手段的诈骗案件中,往往是因为被害人有某些急切甚至是不正当的利益需要,如“走后门”跑贷款、疏通关系减轻责任等等,这恰好为加害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犯罪学上的“被害人盲点症”。所谓被害人盲点症,是指被害人因某种迫切的需要和急切的欲望,以致注意狭窄、判断力减弱甚至轻度丧失理智,对自己所处的危险或面临的风险视而不见的一种状态。[4]可见,要预防该类犯罪,就要求被害人克服需求迫切的心理,用理智的眼光看待自己的利益需要,不可一叶障目,更不能投机钻营,试图通过不正当的途径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消除被害心理,不给加害人任何机会。最后,在商品劳务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双方往往素不相识,因此更应当对对方的资质信誉进行考察,多方面了解交易对象的经营情况,以防止被骗;另外,应当充分利用定金、抵押、担保等手段,尽可能降低交易风险,这样即便对方出现欺诈行为,也能将损失减至最小。


【】
      [1]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21.101.
      [2] 白建军.关系犯罪学[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5.
      [3] 王牧.犯罪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81.
      [4] 储槐植,许章润.犯罪学[M].北京:出版社,1997.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