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价值取向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7
关键词: 被害人救助;价值取向;人权保障;和谐社会
Abstract:
No positive social function can be performed by an institution whose existence is not justified. The values scientifically attached to the institution have proved a precondition for it to be better appreciated. While weighing the values, the interests of all stakeholders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e values of state indemnity for criminal victims have unique connotation which need not only to be consistent with the object of criminal justice, but also coordinate with environment so as to realize harmonization of the internal relations of the interests. In China, state indemnity for victims, in particular, should meet the needs of “harmoni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nationals,” “balancing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of the accused and the victims,” and “accelera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a socialist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remedy for victims; value choic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harmonious society
国家救济刑事被害人的态度,标志着国家的文明程度。对刑事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的救济,以救济主体和救济经费的主要来源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被害人)社会救济”和“(被害人)国家救济”两种类型;以救济的根据和性质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被害人救助”和“被害人补偿”两种模式。国家救济被害人的水平,是国家社会水准的综合反映。先实行“国家救助”,后实行“国家补偿”,应当成为我国逐步建构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理智选择。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下简称“被害人补偿制度”),理论和实务界人士提出了许多立法建议。但对于提出该项建议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础——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却鲜有深入讨论。这不仅有碍制度的科学建构,而且也会影响其施行效果。
众所周知,价值取向是以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客观价值关系为基础,通过人的观念认同和定向而形成的价值选择。它体现的是国家设立制度的内在动因和对其社会效用的总体期待。正当性是制度赖以发挥积极社会效用的基础,科学确定价值取向是制度赢得正当性评价的前提。确定价值取向,需要综合衡量制度所涉各方主体的利益需求。作为与刑事司法密切关联的制度,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不仅要充分考量刑事司法对环境的需求,合乎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而且也要充分考量这一制度所依存的环境及其所调整的内部关系,使之保持与环境的协调,实现内部利益关系的和谐。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具有独特的
内涵。
一、调谐国家与国民的关系
保护国民,既是国家的使命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在人类社会的演进轨迹中,国家的出现以及统治者以法制的方式规定其与国民的关系,使人类摆脱了野蛮与无序,走出了迈向文明社会的第一步;由强调国民对国家的服从到注重国家对国民的保护,体现了统治者对国家合法性的认知。受此影响,近国家的制度几乎无一例外地载入了“公民”、“公民权利”这两个引人注目的词汇。然而,人们对国家保护国民的法理解释及法制体现仍然存在较大差异,并由此形成了两种形似实异的思维模式:一是将国民的个体权益纳入公共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手段保护国民的个体权益;二是将公共利益视为国民个体利益的集合,以保护国民的个体权益为手段保护公共利益。这两种思维模式对社会治理结构影响至深,在世界各国的每一部立法中都留下了或深或浅的印痕。作为调整国家与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关系的被害人补偿制度也不例外。它的建立及内容设计,都需要在前述思维模式中作出选择。这个选择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考量国家与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利益关系,确定价值取向的过程。
国家对国民的保护首先体现在法律的制订上,即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宣告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人身安全、自由和财产等权益行为的非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这既是对国民权益的明确宣告,更是对任何可能违反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警示。这种保护是纯粹静态意义上的保障,也是最为基本的保障。然而,国民个性的巨大差异性决定了国家仅有静态意义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国家还必须设立一系列程序和制度启动对公民基本权益的动态保护。并且只有动态保护,才能使静态意义上的保护富有存在的意义,才能发挥其应有的震慑或者警戒作用。这种动态的保护就是我们的诉讼程序和制度,为此,国家负有确保各项诉讼程序和制度的有效性的责任。对于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而言,国家必须确保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制裁,以宣告此种行为的不法性和不可容忍性。这既表明了国家对于犯罪的根本立场,也可以宣泄被害人内心的怨恨,同时也使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一般而言,实现了对犯罪的制裁,就表明了国家已经履行了所负有的职责。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当犯罪行为发生后,国家所履行的惩罚犯罪的职责,并不是国家良好地履行其保护国民合法权益的职责的表现,而只是国家对其未能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制止犯罪行为发生所做的补救。换句话说,是国家对其“渎职”行为的事后补救而已。虽然,这对于国家而言,确实有些勉为其难,但是,这是作为国民的管理者的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通常是针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国民实施的。由于人不仅拥有肉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人也拥有精神。并且,也只有受精神主宰的肉体,才是富有意义的人,因此,针对国民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也就涵盖了国民的精神和肉体。这就意味着,犯罪行为的实施,通常会造成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即使被害人的肉体没有受到某种程度的伤害,但是对精神的伤害仍然不可避免。这是因为犯罪行为通常突破或者有违被害人正常的社会生活方式,犯罪行为发生的那一刻,通常给被害人造成了某种程度的精神紧张或者恐惧。因此,当犯罪发生后,国家履行惩罚犯罪的职责,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并不意味着国家已经很好地履行了保护国民的职责,尤其是在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人又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要使国家保护国民的职责得到完全的履行,除了惩罚犯罪以外,国家还必须肩负起恢复被害人在被害之前的社会生活状况的责任。
从理论上讲,既然个人已经放弃了“私力救济”的权利,而由国家统一行使“公力救济”权,那么,当个人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国家必须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对个人而言,这是个人放弃“私力救济”应得的回报;对国家而言,这是其享有“公力救济”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为了使国民享有的权利与国家所承担的义务相对等,当国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补偿义务后,个人应当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人的追索权让渡给国家,而不论国家是否能够实现此种追索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国家对被害人补偿的责任之所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忽视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情形。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忽略,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片面强调刑事司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漠视被害人相对独立的个体利益,是其中的首要原因。实际上,犯罪既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犯罪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往往直接体现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说犯罪是对社会的反抗,那么受害人就是社会遭遇反抗的直接承受者。除个别案件以外,绝大多数犯罪都不是受害人的过错所引发的,而是直接或间接地导因于其他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可以被概括地表述为国家治理社会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实质上也是受害人遭遇侵害的根源。对刑事受害人遇害根源的探究,“推导”不出刑事犯罪的正当性,但它为被害人诉求国家补偿的合理性提供了注脚。需要进一步论证的是,国家是国民的抽象集合,国家掌控的公共资源来源于国民的贡献,以公共资源补偿刑事受害人是否有损其他国民的利益?其实,前述疑问的设问原因已经内含了足够的释疑理由。正是因为国家是国民的集合,国家治理社会的水平根本上取决于国民的水平。国家治理社会虽然由国民的代表直接进行,但代表的产生却取决于国民的选择。在强调国民民主权利的同时,其实更值得强调的是国民积极行使、正当行使民主权利的责任;在强调对国民民主权利予以保障的同时,其实更应该强调国民对民主权利的争取。因此,运用社会公共资源补偿被害人并不构成对其他国民利益的侵害,它应当被理解为国民不积极争取、消极行使、不恰当行使民主权利的代价。虽然,通过惩罚犯罪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包含有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成份,但惩罚犯罪并不足以填补被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国家既有保护公共利益的责任,也有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以公共资源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的首要选择。但是,如果国家不以公共资源对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给予救济,就容易形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之间的失衡,磨损被害人以及其他可能遭遇刑事侵害的国民对国家的信心,并最终损害公共利益。
显而易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并不是给国家增加新的职责和负担,而只是国家应尽职责的进一步明确而已。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国家从片面地致力于惩罚犯罪的事后补救,转而在惩罚犯罪同时,关注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并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转变既表明了国家对其应尽职责深刻而全面的认识,也表明了国家对其应履行职责的鲜明态度。尽管,国家补偿制度不可能像民事损害赔偿一样,完全或者充分满足被害人的索赔愿望,尽管这种补偿数额比较有限,但是无论如何,国家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表明了国家已经担负起全面履行国家职责的立场。这不仅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也有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均衡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是国家的重要使命。人权保障制度的建立、完善必将经历一个渐进的过程。在判断人权保障制度完善程度的诸多标准中,均衡保障人权是最为重要的评价指标之一。在“患不均”意识浓厚的国度,人权保障失衡的危害性容易被国民“放大”, 挤压人权保障制度的作用空间,甚至动摇人权保障制度的生存基础。
在刑事司法情景中,刑事司法相对人均有需保护之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作为刑事司法中直接对立的双方,他们在人权保障制度体系中的地位紧密关联,均衡保障其人权至为重要。然而,在我国现行制度体系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却明显处于失衡状态,其主要表征并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过度,而是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缺失。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缺失,归因于对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人权相互关系认识的不足。人们在呼吁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的时候,往往忽略了它必须依存的环境: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及其催生的“宽容”罪错的社会心态。在刑事诉讼中,“求偿不能”、“求助无路”的被害人日渐引起社会的关注。在信息化时代,一个被害人遭受的不幸,会迅速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知悉。社会对被害人遭遇的广泛同情不仅不会孕育“宽容”罪错的社会心态,而且还会强化人们的“严打”观念,使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的种种努力化为乌有。此外,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忽略,也与学界对传统刑事司法目的的极端反叛具有密切关联。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对我国刑事司法目的的传统表述。在推进刑事司法化的进程中,受西方刑事司法文明影响至深的学者基于对“野蛮”刑事司法的痛恨,早期几乎都将温润的目光集中投向刑事司法之剑寒光笼罩下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他们看来,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财产、生命的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成为关注的焦点,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就在于“保障任何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保障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和保障被告人受到公正、人道的刑罚处罚。”[1]学者们著书立说不断地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摇旗呐喊,甚至于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指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2]。应当认为,学界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呼吁体现了学者的良心,无可厚非,但是站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也不难发现,既有的研究在从西方刑事司法文明宝库借来宝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时候,丢下了剑鞘——被害人人权保障。实际上,上世纪60 年代以来,被害人学研究就已经在西方主要国家蓬勃兴起,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日益受到重视。西方主要国家在充分保障被告人宪法权利的同时,加强了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尤其是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这是因为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应当是能够调和各主体间利益冲突和全面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制度。
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主角”的地位以及其人权保障受到学者们的热议,而被害人处于“配角”当事人的尴尬地位以及不受学术界的重视的现状,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应当是全面的,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样也要保障被害人等的人权;并且,不能因为被害人控诉犯罪的职能转由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行使而忽视被害人人权的保障,更不能因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被害人追诉犯罪行为就等同于被害人的人权得到了切实的保障。虽然在追诉犯罪方面,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但是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除了犯罪分子受到刑罚的应有制裁之外,还应当包括获得被告人犯罪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当被害人得到了犯罪分子的损害赔偿金,被害人才有可能摆脱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种种不幸的困扰,重新开始受侵害前的正常生活。因此,相比较赋予被害人诸多的诉讼权利以及当事人地位与获得被告人的损害赔偿而言,前者通常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宣泄其内心的愤恨情绪,缓解其精神痛苦,但是并不能弥补其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各种物质上的损失,也不能改善其的生活状况。事实上,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生活陷入困境。对于这部分被害人而言,最为重要、也是最现实的保障就是获得被告人的赔偿,而不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恰恰是后者的功能。因此,就被害人个人而言,保障其人权,最重要的是确保其获得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的赔偿。司法实践已经表明了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已经不再局限于强烈要求国家追诉和惩罚犯罪分子,而是更多地转向要求获得充分的赔偿[3]。然而,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刑事犯罪分子都没有实际能力来履行法院判决的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金,并且这种状况呈现出上升的趋势[4]。这势必导致被害人不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带来的巨大的身心上的伤害,而且还得忍受损害得不到赔偿所造成的生活困难等不幸遭遇。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被告人受到何种刑罚的严惩,都无法改变被害人所受到的此种遭遇和所处的状况。而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根本无法解决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这就为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谁来为被害人受到的侵害埋单?谁来保障被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诞生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国家的援助,摆脱生活困境;而且可以使国家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落到实处,弥补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不足。虽然从表面上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接替被告人偿付给被害人一定的金钱,缓解其生活困难。而实质上,这是国家对被告人、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均衡保护的体现。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是国家人权保障观念的重大转变,即从先前侧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转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人权的均衡保障。对于国家而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都是同等重要的价值目标。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保障被惩罚者的人权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忽视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然而,刑事诉讼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不可能随着被惩罚者人权保障的增加而增加,换句话说,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上升幅度是有限的,绝不可能超过对被惩罚者的人权保障。因此,我们认为国家要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均衡保障,不能从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等方面着手(注:譬如,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后,有学者主张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抗诉权。对此,我们认为这是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然是片面的,即停留在报应观念基础上。一方面,被害人享有抗诉权直接危及诉讼结构,同时也直接危及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对被告人带来重大不利。另一方面,即使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也不能解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生活困难等现实的问题;并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很容易激起人们对强硬刑事政策的渴求,从而强化报应刑观念,造成适用重刑的社会氛围。),而应当另辟蹊径,从确保被害人及时得到充分的损害赔偿着手。惟有这样,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也只有这样,才能纠正当前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错误认识,从而使被害人、被告人的人权真正实现均衡保障。
三、构建和谐社会
虽然,我们把构建和谐社会作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最后一个价值取向,但这并不意味着是最不重要的价值取向。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相对于其他价值取向而言,其作用和位阶丝毫不比其他价值取向低。我们将这一价值取向放在最后,纯粹是出于行文需要考虑,并不意味着我们不重视这一价值取向。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理念。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5]这既指明了和谐社会的建设方向,也为和谐社会的理论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注: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明确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即包括: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法治建设的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只有实现了民主法治建设、社会的公平正义得到落实,人民才可能诚信友爱、生活才能安定有序。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还存在着各种矛盾和纠纷等不和谐因素,这是难以避免的。并且,即使在社会生产力高度发达,文明程度很高的社会中,也仍然存在着各种不和谐的因素。显然,以为实现了和谐社会就可以一劳永逸地消除不和谐因素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在当前转型时期,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建立各种行之有效的制度,从根本上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产生的社会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确保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顺利构建。
当前,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甚至还有上升的趋势。犯罪行为作为最不和谐的因素,已经成为和谐社会建设的最大障碍。首先,犯罪本身就是对和谐社会生活的严重挑衅和破坏,不仅破坏了人们平和、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而且也损害了人们崇尚和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其次,犯罪行为不可避免地对被害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痛和伤害,使被害人处于不和谐的状态中。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制裁,以重塑人们的公平正义理念和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秩序,也可以使被害人充满怨恨和愤怒的不和谐心态得到宣泄和抚慰,但是仅仅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制裁,很难使原本和谐的社会生活秩序得到完全的恢复。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对和谐社会造成的损害,还现实地需要犯罪分子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对受到侵害的国民等对象进行救治和复原等活动。只有对受到侵害的对象施以救治、恢复原样等措施,才有可能使受害者早日从被害的噩梦中醒来,重新开始平和、安定的生活。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制度都只是提供了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平台,并不能确保被害人最终得到令其满意的金钱赔偿。尤其是当被告人不名一文时,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愿望都会化为乌有,甚至连一分钱的赔偿都得不到,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注:在“马加爵故意杀人案”中,3名被害人的亲属总共向被告人马加爵提出了82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2004年4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给3被害人家庭每家人民币2万元。6月17日,这6万元的赔偿金随着马加爵被执行死刑而化为泡影。
2003年10月19日,中央电视《今日说法》节目播出了《泯灭的亲情》一案,介绍了一名叫冯慧芳的15岁小女孩被卢柳莲泼硫酸严重毁容,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4万元。在法庭上被告人表示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可以承担责任,但是除了一条命外,拿不出钱来赔偿。)这对于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来说,这一切都是那么的无辜和无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被判处了刑罚,但是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并不会因为被告人服刑而得以消除,甚至将导致更多的不和谐因素。这是因为,对于被害人而言,自己无端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已经十分不幸;因遭受犯罪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则是更大的不幸;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被害人又无可奈何,无计可施,则是最大的不幸。心常识告诉我们,当人遭受多重重大的不幸或者打击时,其心理和情绪都会发生巨大的波动。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极易走向极端,采取不理智的方式来宣泄其内心无辜又无奈的怨恨和愤怒。这就又为产生不和谐因素埋下了复仇的种子。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国家替代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以弥补其因犯罪行为所遭致的损失。尽管这种补偿极有可能没有民事赔偿来得多,但是,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至少可以让被害人感到欣慰的是,自己并不是孤立无助的,并不因为遭受犯罪侵害而为社会和国家所歧视。毫无疑问,这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被害人的情绪,削弱被害人寻求复仇的欲望。这种不和谐因素的消除,将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有效预防犯罪
犯罪是一种反社会行为,是对社会共同理性的违背和侵害。因此,犯罪也是为国民所唾弃和厌恶的行为,而且通常也会引发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国民的复仇心理。犯罪学理论认为,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角色在特定情况下会发生转换,尤其是当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没有得到法律或者社会及时救助情况时,被害人角色转换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当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通常期待法律或者社会为其主持公道,期待对犯罪分子处以刑事制裁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期待既是对其受害创伤的一种恢复,也是使其恢复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的人格尊严。因此,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受到刑事制裁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被害人通常觉得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侮辱。当他寄希望于获得国家“公力救济”的期待破灭时,这种破灭了的期待就会转化为实施“私力救济”的内心动因,并且国家“公力救济”的不可用性也就成了其实施“私力救济”的正当理由。这种正当理由在外界刺激的影响下不断得到强化,当外界刺激达到一定程度时,这种动因就会突破既有的社会控制,从而转化为具有“正当理由”的行动,最终实现从被害人向犯罪人的实质性转化。在所有对被害人的刺激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陷入生活困境,显而易见是最大的刺激。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已经对被害人身心造成了伤害,即使肉体上伤痛得到康复,但是心理上被害的阴影总是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尤其是涉及人格尊严的犯罪行为。而因遭受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则更是增强了对被害人的心理打击。这种“打击”无疑强化了被害人的怨恨和愤怒心理,当这种怨恨和愤怒突破理智的张力时,就会转化为非理性的报复行为。
在所有犯罪之中,报复型犯罪并不在少数。虽然我们难以控制所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但是我们还是能够预防某些犯罪行为的发生,最典型的如报复型犯罪。从报复型犯罪的形成机理来看,要预防报复型犯罪的发生,就必须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为此,国家和社会必须建立一套调节机制,对被害人的心理进行必要的调节,使其内心达到平衡。这种调节机制,一方面可以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较重的被害人辅以心理等方式来疏导和抚慰被害人的心灵,使其怨恨和愤怒等情绪得到及时的宣泄,从而达到心理平衡。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纯粹的心理疏导和抚慰所能起的作用毕竟有限。尤其是当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时,良好的心理疏导和抚慰确实可以暂时缓解其紧张的情绪,但是当被害人重新面对生活时,困窘的生活现实将重新激发其报复的欲望。这种复仇的欲望是由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困窘的生活现状决定的。这也是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物质决定意识——在犯罪心理学中的体现。因此,不消除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生活困窘状况,再丰富和良好的心理疏导和抚慰都难以彻底地消除被害人复仇的欲望。这就是调节机制最为重要的另一个方面,即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以解决其生活窘迫的现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社会调节机制的一个重要部分,不仅可以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而且也可以从精神上对被害人进行抚慰,使其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对自己的关怀。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不仅可以缓解被害人现实的生活困难,更重要的是可以弱化,甚至消除其复仇的欲望。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建立完善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使绝大部分被害人不至于转化为犯罪人。
(二)促进刑罚轻缓化
由于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刑罚历来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无疑比较重。面对刑罚人道性的趋势和轻刑化的国际潮流,我们不应当无动于衷。虽然重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震慑和警戒的作用,防止这部分人走向犯罪道路。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们长期以来的重刑主义刑事政策并没有在多大程度上减少犯罪的发生,反而使一部分被害人走向了报复犯罪的道路。这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通过刑罚控制犯罪的有效性问题。虽然通过刑罚控制犯罪曾经在历史上发挥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的不断增强,通过刑罚控制犯罪这一古老的方式将不再是主要的控制模式。然而,降低刑罚对犯罪的控制作用,势必要采取其他犯罪控制模式,诸如刑罚替代措施等予以弥补,否则将削弱国家对犯罪的控制能力。但问题是,其他犯罪控制模式的适用,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国民情绪的波动,引发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国民对此种模式的认同问题。要使国民包括被害人等认同并且接纳此种犯罪控制模式,国家必须建立一种机制,消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国民对被告人的仇恨心态,平息和消除民愤。而消除被害人的仇恨、平息和消除民愤的最好办法就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侵害给予经济上的补偿,不论这种补偿来自何方。因为这种经济补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挽回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抚慰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使其早日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同时,对被害人的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向国民昭示了社会正义的回归,满足了国民对社会正义的基本需求,从而消除国民的民愤。在这种情况下,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国民对刑罚的期待值会有所降低。这无疑有助于人们认同并接纳用刑罚之外的其他替代措施对被告人予以制裁。这就为刑罚的轻缓化创造了必要的条件。由此可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国民对适用重刑制裁犯罪分子的愿望,使刑罚逐步成为控制犯罪的最后手段,从而为刑罚的谦抑和轻缓化开创良好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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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学:上[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57.
[2]汪建成. 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几个理论问题. 中外法学[J] .1999(2): 65.
[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和实行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调研报告. 山东审判[J]. 2007,(171):48-49.
[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和实行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调研报告. 山东审判[J]. 2007,(171):49.
[5]胡锦涛. 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N]. 人民日报, 200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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