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缓刑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帅士刃 艾再明 时间:2010-07-07

  [摘要]随着刑罚轻缓化的倡导,罚金刑被予以广泛适用,各国在推广罚金刑的适用中遇到了越来越多大的难题。对于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可供司法实践的解决方案与设想,罚金刑缓刑由此而生。本文针对罚金刑和缓刑的特点加以分析,全面论证了罚金刑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与现实性,认为缓刑制度是加强罚金刑刑罚功能的有力手段。

  [关键词]:罚金刑、缓刑、非监禁刑

  一、罚金刑概述

  罚金刑是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向其缴纳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刑罚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罚金刑属于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在刑罚体系中属于轻刑种。罚金刑的弱制裁性决定了它的适用范围,单处时只能适用于那些轻微的犯罪,并罚时只能作为一种附加惩罚措施,否则有违罪刑均衡。罚金刑的弱制裁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相对于自由刑和生命刑、甚至是资格刑,罚金刑给犯罪人的惩戒、威慑、羞耻感等影响要相对弱些。一般条件下,在趋利避害心理的作用下犯罪人更愿意选择被处以罚金刑。然而刑罚的适用并不以犯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刑罚的决策权始终是掌握在国家的手中。从制刑一开始,犯罪人的命运就已不属于自己,但统治者制刑、求刑、量刑和执刑的过程也不是随心所欲,必须遵从于客观,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由此可见,统治者发明这种以金钱为内容的惩罚方法亦是基于对某些客观犯罪事实的考虑,基于罚金刑相比其它的刑罚方法,对于某些犯罪能产生更佳的惩戒和防卫效果的考虑。因为在罚金刑的众多优点之中,它的弱制裁性使得它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或是作为主刑的附加刑罚方法能产生特殊的惩戒和防卫效果而不至于导致罪刑失衡,而且在犯罪人已经认罪服法的情况下,都能起到儆戒和预防作用的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后者明显更利于保护犯罪人利益,更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随着市场和现代科技的迅猛,经济犯罪、过失犯罪等现象日益增多,针对这些犯罪适用罚金刑可以弥补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能更好地控制和预防犯罪。然而,罚金刑在大量适用的过程中暴露了许多问题,如罚金刑执行难、可能导致同罪异罚、重罚不重教、以罚代刑等等。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罚金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很大阻力,由此便产生了旷日持久的罚金刑利弊之争。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许多学者对罚金刑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如增设罚金刑的行刑时效、罚金刑延期缴纳制、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等等,其中还包括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如同所有新观点的提出一样,罚金刑缓刑的提出也引起了学术界的争论。[①]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宣告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下,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理由,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按照我国《刑法》第72 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在我国,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的范畴,无论是同主刑并罚,还是单科处罚,均不可适用缓刑。

  二、罚金刑缓刑利弊之争

  (一)罚金刑缓刑肯定说

  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有:

  第一,自由刑的缓刑一方面是为了弥补短期自由刑的缺陷而设立的;另一方面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罚金刑亦是如此。自由刑尚可以适用缓刑,那么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也应当允许适用缓刑,这样才能使各刑种之间的关系保持协调一致。对罪刑轻微的人判处罚金的实际效果反而重于判处短期自由刑缓刑的效果,结果造成犯罪行为人心理上的不平衡。[②]

  第二,对于过失犯或者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如果无法缴纳罚金而易科自由刑,事实上与科处短期自由刑无异,有违设立罚金刑的意义,因而应当尽量避免易科处分,而适用罚金刑缓刑制度。[③]

  第三,罚金刑缓刑可以避免罚金刑重罚不重教的消极作用,同时可以有效地避免少数被判处罚金却无力缴纳的犯罪分子为缴纳罚金不惜铤而走险,重新犯罪现象的发生。[④]

  第四,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自由刑可以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不仅理论上根据不足,而且在实用上也多有不便。

  第五,允许罚金刑适用缓刑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罚金刑的弊端。犯同一罪判相同数额的罚金,由于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不同,使得受刑人对同等的刑罚感受不同,从而使罚金刑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而罚金刑适用缓刑制度则可以抑制这种不平等。[⑤]

  在世界各国中,如日本、意大利、瑞士、奥地利、土耳其、阿根廷、罗马尼亚等国的刑法典就明确规定了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

  (二)罚金刑缓刑否定说

  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

  其一,设立缓刑制度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顾全犯罪人的社会声誉,以促进其改过自新,而判处罚金已达到了上述目的,因此没有必要再适用缓刑制度。

  其二,罚金刑本身是非监禁刑罚,其优点就是简便、经济,相反罚金刑的缓刑却要设立考验期并实施一系列的考察工作,执行起来费时费力,与罚金刑的本身特点相违背,得不偿失。

  其三,对罚金刑一时不能缴纳者实行缓期执行与缓刑的性质不同,他不能因犯罪人的良好表现而免除罚金刑的执行,而只能因其经济状况限制而暂缓执行或者免除执行,不应将两者相混淆。[⑥]

  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如《巴西刑法典》、《朝鲜刑法典》、《蒙古刑法典》、《苏俄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以及我国《刑法》的第72条均规定了缓刑不适用于罚金刑。

 三、罚金刑缓刑价值分析

  对于罚金刑缓刑的适用上,笔者倾向肯定说,理由有以下四点:

  我们先分析缓刑的性质,缓期执行某种刑罚。设置缓刑制度的目的在于增设一个宽宥犯罪人的机会。缓刑制度的实质就是一种宽宥制度。该制度告诉犯罪人,其在触犯刑事规范之后所招致的刑事处罚并不必然被执行,如果他认罪态度好,积极悔过,配合改造,通过自身的行为努力弥补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并能保持一段较长的时间,先前的刑事处罚将会被免予执行。缓刑是一个给犯罪人减压的“减压装置”。

  它的启动意味着原判刑罚将有不被执行的可能。如果在国家设定的监视考察期间内,犯罪人的表现已无任何人身危险性,先前设定的旨在消除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刑罚就没有存在和执行的必要了。如果犯罪人仍具有相当大的人身危险性,原判刑罚就会被执行。缓刑虽然使得刑罚的报应功能失效,却仍通过刑罚的威吓功能很好的实现社会预防。国家为什么要设置这样一个考验期制度呢?执行刑罚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惩戒、和改造以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重塑犯罪人的人格。但当刑罚执行过高的成本将实现该目的的可能性降低,刑罚可能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的风险大大提高,而行为人自身的修整、改正和悔过恰恰能够降低风险并很好地实现该目的之时,刑罚也就不是必然的选择。然而怎样才能看出和保证行为人成功地重塑自我和实现再社会化,一定时期的考验期以及惩戒措施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国家通过一定时间的考察发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彻底消除之后,考虑到刑罚欲达到的目的早已通过犯罪人自身的改造得以实现,也就取消了刑罚的执行。

  第一,需缓。罚金刑作为一种严厉性较小的惩戒措施,罪刑均衡原则决了它的适用范围,单处时针对的是那些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并科时只能作为附加刑以弥补主刑惩罚力度上的不足。它与缓刑的结合,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良好,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来说,执行刑罚对统治秩序只会造成更大的破坏以及产生更多的消极影响,缓刑的适用不仅可以有效地避免这种不良后果的出现,而且能够很好地维护统治秩序的稳定。如果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已经具备了可以适用缓刑的全部条件,那么对犯罪人财产权益的剥夺就失去了其原有的功效,更何况此时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在改造罪犯上能取得更佳的效果。缓刑制度对犯罪这一顽疾所能起到的更好疗效的特性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应当包含罚金刑,而罚金刑与之相结合是社会防卫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

  第二,应缓。笔者认为罚金刑缓刑的适用标准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不是犯罪人的适刑能力,犯罪人状况不能左右缓刑的适用。然而缓刑的适用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对于那些人身危险性小又交不上罚金的犯罪人来说,国家根据他们的悔改表现为其提供了一次无痛苦地撕去身上犯罪标签的机会,这对于任何一个罪犯来说无疑都是一件欢欣鼓舞的机会。这不仅不会放纵罪犯,反而进一步加速罪犯的悔过自新。与此同时,缓刑的适用使得刑罚归于消灭,而不是长期处于一个由于无法克服的客观不平等的经济状况造成的适刑能力的差异所导致的既无法执行又无法归于消灭的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严重毁损了国家通过法律的反复实施在人们心中树立起的平等观和刑罚观。缓刑制度的引入虽然不能彻底地改变这一现状,但是使其得到一定程度上的缓解。更何况财富不均等分配与占有的现实是社会的必然结果,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一种主观的试图改变都只能是局部的而不可能是根本的。

  第三,能缓。“缓”的对象是轻刑,而不是重刑。为什么只对轻刑进行“缓”而对重刑不能适用呢?国家运用刑罚进行社会防卫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在考虑它的运行成本和效率。刑罚作为一种正义的“恶”,它的合理性和可存在性是建立在另一种“恶”(犯罪)的基础之上,其通过破坏之破坏达到一种新的平衡。在这个过程中,积极的功效与消极的影响伴随而生。刑罚的运用就是这样一个动态得失均衡的博弈过程。刑罚执行过后的一系列负面影响如果大于其所产生的积极效应,就迫使统治者不得不考虑运用刑罚实现社会防卫目的的成本以及建立在运行成本之上的投入产出比。统治者试图通过构建一个刑罚种类和消灭方式多样化的结构体系来保证最为理想地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可见在产出一定的情形下欲提高效益,就只有降低投入的成本。因此如何在保证成功实现社会防卫的前提下尽量减少防卫的成本成为最大的难题。然而防卫成本的降低必然会影响防卫质量和效果,能否有效地进行社会防卫的风险也随着增大。风险的增大一旦超出了统治者所能承受的范围,国家就会放弃这样的尝试,取而代之必然是通过提高防卫成本以降低风险并保证质量。所以,这也就决定了作为统治者不断进行防卫成本与防卫效果优化设计产物的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决定了缓刑只能适用于那些轻罪轻刑。重罪重刑适用缓刑时过高的风险阻却了缓刑的适用。因此对于罚金刑来说,这样一个用来惩罚轻罪的轻刑是完全能够适用缓刑的。

  第四,可缓。缓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消灭方式,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罚金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财产权益的刑罚方法。可见,它们是处在不同层面上的两个概念。它们都具有各自的存在价值和优点,甚至有相同之处,如都具有能有效地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的价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两者在根本上存在着价值冲突,无法相容,适用罚金刑的时候就不能适用缓刑,缓刑排除对罚金刑的适用。然而无论是刑罚种类还是刑罚消灭方式,其终极价值都是为了实现社会防卫。它们之间有共同点也好,还是各自有着不同之处,关键要看它们能否统一于这一终极目标之下。通过以上的论证,我们不难发现它们的结合能够更为有效地为实现这一目标而服务。

  有的学者指出:“尽管适用缓刑可以减少国家在刑罚方面的投入,但也并非不需任何投入。而罚金刑本身属非监禁刑,其长处就在于简便、经济,如果罚金刑适用缓刑,就出现了变简为繁的局面,不仅没有减少国家对刑罚实行的投入,反而适得其反,与罚金刑本身的优势相违背。”[⑦]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它产生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惩戒犯罪实现社会防卫,对它的价值判断标准应当是其是否能够有效地实现防卫目的,而不是它的适用是否简便、经济,罚金刑简便经济仅仅是它区别于其他刑种的一个特点,而不应将它片面夸大,视为刑罚效能的首要标准,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坚持不能违背的准则。如果在某种程度上增加罚金刑的运行成本能够更好地实现防卫,更好地为实现这一目的而服务的话,那么适当成本的付出是必要的。我们不能因为增加了执行成本,不符合罚金刑简便经济的特点,就盲目地加以排斥,加以否定。只要罚金刑缓刑能够有效地实现刑罚功效,则两者的结合就是切实可行的,况且从以上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罚金刑与缓刑的结合是更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和社会防卫的。其次,如果仅强调罚金刑的执行是否简便经济,仅片面地关注刑罚成本而忽视刑罚效益,本末倒置的话,就失去了适用罚金刑的意义。刑罚成本的节约要保证效益,不能以降低效益为代价,且在能够提高效益的情形下适当增加成本的投入亦是必要的。适当成本的付出对于缓刑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来说是值得的,不仅不是浪费,而且收效甚多。可见,一定承受范围内对于能够提高效益,成本的付出是有益的。缓刑与罚金刑的结合虽然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罚成本,但这不仅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弥补适用罚金刑所产生的缺陷,而且能够有效地保障罚金刑的刑罚功效,这就是最好的例证。

  注释:

  [①]肖典.浅论罚金刑缓刑适用[J].江西公安专校学报,2003,(4).

  [②]周应德,周梅林.试论罚金刑缓刑[J].法学,1998,(3).

  [③]谢瑞智.中外刑事政策之比较研究[M].:台湾文物供应社,1987.239.

  [④]单长林,梁华仁,张军,阮齐林.新刑法研究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44.

  [⑤]孙力.罚金刑研究[M].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5.162.

  [⑥]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67.

  [⑦]肖典.浅论罚金刑缓刑适用[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