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立法
[摘要]
单位犯罪,是进入80年代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在我国,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的问题,曾经在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深入的争论。随着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确认了单位犯罪,上述争论暂告一个段落。新刑法的颁布实施终于使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法典化。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无异是成功的。然而随着我国体制改革和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单位犯罪制度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再加上立法之初就存在的一些不足,单位犯罪立法和实践的矛盾便日显突出。本文就与单位犯罪立法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第一,单位犯罪的演变。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的对称。它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规定,主要原因为当时的体制为计划经济,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单位犯罪的社会现象。1987年我国《海关法》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从而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第二,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机关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修改中曾存在争议。首先,国家机关的人民性与犯罪的性质相矛盾。其次,党的机关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它没有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和客观依据。最后,机关犯罪在刑罚上缺乏适应性,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第三,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第四,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第五,如何完善“两罚制”。
[关键词]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演变 机关主体 单位刑事责任 新的处刑种类 两罚制
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实施终于使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法典化。然而由于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在设立之初就存在着一些不足,再加上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完善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单位犯罪制度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本文就与我国单位犯罪立法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单位犯罪的演变
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为法人犯罪,是进入80年代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它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照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在刑法上确立单位犯罪制度始于17世纪的英国,设立之初就引起广泛的争论,肯定论和否定论两派的争论历经三百余年而无定论。近些年来随着单位犯罪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典化,持肯定论者逐渐占据了上峰,同时得到了有关国际组织如国际刑法学会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的认可。在我国,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曾经在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深入的争论。随着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确认了单位犯罪,上述争论暂告一个段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到1997年单位犯罪被写入刑法典①,单位犯罪的立法初具规模。
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的对称。它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规定,主要原因为当时的体制为计划经济体制,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单位犯罪的社会现象。单位,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们只是行政的附庸。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了市场经济,国家赋予企业、事业单位较大的自主权,并由行政的附庸变为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事业单位甚至一些国家机关以及有关团体摆脱了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经费尤其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单位自己的创收。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追求自身的某些利益而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因此,单位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之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②。在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例如,进入80年代以后,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成为我国走私犯罪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根据海关部门统计,在1984年至1990年7年中,海关查获单位走私案件的案值数占走私案件总值的平均比例为60%以上。并且,自1988年以来,这个比例又开始回升呈持续增长趋势③。鉴于此,1987年我国颁布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从而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此后,随着单位犯罪的蔓延,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急剧增加。根据我国学者的保守统计,在刑法修改之前,单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达到49个之多,几乎占到全部罪名五分之一强④。1997年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以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标志着我国以刑法典的形式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
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在我国《刑法》第30条。依据该条之规定,单位犯罪这一概念中的单位,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也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理论上亦或实践中均无较大争议,但是机关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修改中曾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说认为,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关,将它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方面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不利于此后的执法活动;另一方面对它的惩罚,例如判处罚金,无异于国家自我惩罚,是把金钱从这口袋装到另一口袋,没有实际意义。肯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更应严格守法,若有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笔者认为,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有其特殊性,应对不同的机关做具体的分析:
首先,国家机关的人民性与犯罪的性质相矛盾。在我国,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其中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立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有关机关。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当然属于机关的范畴。但是,如果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行为会构成单位犯罪,这无论如何都是一个荒谬至极的结论。因为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其人民性,这种根本属性决定它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其次,党的机关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它没有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和客观依据。1986年六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党的机关也包括在机关内。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不等于说党的机关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党领导全国人民取得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成就,我们的党是中国无产阶级的政党,它始终代表中国最先进生产力的要求;中国最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中国最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内涵。因此,党的机关没有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党以各种政策和策略的形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提供理论依据和行动方向。党部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这就决定了党的机关没有构成犯罪的客观依据。
最后,机关犯罪在刑罚上缺乏适应性,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它根本无法适用于机关。刑法确定适用于单位的刑罚也只限于罚金刑一种,并且这是一种较轻的附加刑。我国机关单位的财产全部属国家所有,对机关科以罚金,是把金钱从这个口袋装到另一个口袋,无异于国家在自我惩罚,也难免会有以钱赎刑之嫌。这不仅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可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国家机关执行刑罚也是一个不小的难题,即使将来对刑罚体系作出修正,增加一些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新刑种,但要找出适用于机关犯罪的刑罚也绝非易事。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机关犯罪制度与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相矛盾。简单的将机关列入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实践中均存在诸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刑法中删去机关犯罪的规定,使打击单位犯罪的工作有的放矢,节约有限的立法和司法资源。
三、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
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须看单位实施的某种特定行为是否符合分则各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哪些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还有待于探索,单位犯罪的情况十分复杂。因此,现行刑法只是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社会危害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较容易划清的一些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分则中作了规定,难免会挂一漏万。例如2002年我国山西省的某单位在两年内盗窃热力公司热力商品价值数拾万元,并且造成附近居民在两个采暖季节不能正常取暖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但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盗窃罪,因而对于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再大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就单位犯罪的立法而言,当今世界各国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罪名少到罪名多的过程。也就是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例如日本在附属刑法中明确规定单位刑事责任的条文已达540余条,我国地区刑法中有关单位刑事责任的法律总数已达23部,条文76条,单位犯罪的罪名150个。我国也不例外,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规定单位犯罪后,虽引起学术界的强烈反对,然而其后颁布的多部单行刑法几乎全部规定有单位犯罪。现行刑法典更是在总则中设专节规定单位犯罪制度并确立了“两罚制”的单位刑事责任处罚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现象也不断创新,层出不穷。单位犯罪的立法与之相比总是显的有些滞后。如何改变这种局面,已成为现时单位犯罪立法的当务之急,仅靠不断修订刑法,在刑法中增加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条款已远不能跟上形势的发展。那么,如何才能适当的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是使 我国单位刑事责任普遍化行之有效的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颁布专门法律或在刑法内的总则中规定:“刑法上所讲的人,包括人及各种形态的法人或团体。”这就用法律定义的方法,使刑法的全部罪名在原则上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单位。如1970年《加拿大刑法典》第2条规定:“个人、所有人及其类似用语,包括女皇、公共团体、法人组织、社团、公司与郡县、教区、城市及其它地区有权作为或享受物权的居民。”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显而易见,它只用一个条文便使单位刑事责任在刑法上普遍化了,除了某些因自然人的生理特性而专门构成的犯罪和特殊情况外,刑法几乎所有关于犯罪的规定,原则上都可以作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依据,从而完全消除了单位与自然人在刑事责任上的不平等地位,使两种责任一体化,确实简单易行。
应当指出,这种立法模式也有两种明显的缺陷:第一、不够具体,没有在法律上解决在何种情况下是单位犯罪,何种情况下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第二、该模式也没有解决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前一个问题可以考虑在刑法上增加划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技术性规定,这并不是太大的难题。关键在于后一个问题,解决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就要改变传统刑罚体系中自由刑一统天下的局面,对传统的刑罚体系作根本变革。这一点,将在后面的论述中专门进行探讨,这里不再赘述。
四、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
前面已经提到,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种类过于单调,仅罚金刑一种。《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与犯罪的情节相适应,也就是说,犯罪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高些;情节轻微的,罚金数额应当低些。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罚金裁量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立法之初才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一罚金刑。然而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是无法回避的。
首先,罚金毕竟只是一种附加刑,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是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在独立适用时,不宜适用于那些性质和情节较重的犯罪。所以罚金的数额不可能过高,而少量的罚金对于单位组织来说,是无关痛痒的;如果对于性质和情节相当严重的犯罪单处罚金,则显然罪刑不相适应,罚不当罪。
其次,我国《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刑法确立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该原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无疑是积极的,但是对于构成犯罪的单位而言,由于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罚只有罚金刑一种,如果在优先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无金可罚,实际上就等于是免除了刑罚。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讲,罚金刑的惩罚性特征并不明显,更像是一种民事责任或是行政责任,这显然与单位犯罪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最后,在实践中实施犯罪的单位往往都是一些管理制度不健全,经济效益不佳的企业单位,罪行暴露后,经济状况更是可想而知。对于这样的单位判处罚金,根本无任何实际意义,实现刑罚目的更是无从谈起。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矛盾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对刑罚体系作出修正,增加一些专门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新刑种,才能有效的打击单位犯罪。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作法,1953年、1957年第六届国际刑法学会研究了对犯罪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进行处罚的问题,并做出单位可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刑罚的决议。包括罚金或分别处以解散、停止业务等处分。法国1993年颁布的《法国刑法典》对于单位的刑罚规定的也是十分详细具体,除罚金外,还规定了解散、禁止从事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置于司法管制之下、关闭企业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逐出公共市场、禁止向公众募款、禁止签发支票、没收用于犯罪或产生犯罪的财产、公告或传播宣告的判决等10种刑罚方法。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增加诸如:关闭单位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接管、解散等新刑种可以有效的打击单位犯罪。对于不同的单位犯罪,分别科以不同的刑罚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所谓关闭单位用于关施犯罪的机构是指对于仅有单位中的某机构实施犯罪,犯罪单位的其他机构与犯罪行为本身无关联的,使 该机构被强制关闭的刑罚方法。
在实践中,许多犯罪仅由单位中的某个机构实施,与其他机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单位一经关闭,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就是职工的安置。这一问题如处理不好,极易激发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考虑到刑罚的有效性和社会的稳定性,仅关闭单位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是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
按管是指由有权国家机关对犯罪单位的全部财产和经营活动实施接收管理,待犯罪行为造成的影响消除后,再恢复其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刑罚方法。
接管的目的在于不影响犯罪单位的外部环境。并从根本上消除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解散是指消灭犯罪单位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存在的刑罚方法。
对于犯罪单位而言,解散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相当于对自然人犯罪所适用的死刑。对于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单位的存在又非社会所必须的单位犯罪行为,应当适用解散。
两 罚制又称双罚制,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个人。1987年我国《海关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并确立了两罚制。《海关法》第47条规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此后,我国刑事立法对单位犯罪大多规定了两罚制。应该说,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两罚制更为。这是因为,单位是一个具有整体性和组织性的主体,因而它应当对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将这个责任推卸或转嫁给他人。因此,作为刑事责任必然的后果刑罚,也就应当加诸单位本身。同时,单位毕竟是人的组合体,自然人是单位存在的基础。因而,既然我们把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的整体行为,把他们的决定、决策视为单位意志的表现,并且这些人也是有权代表单位作出各种决定和决策并具体地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他们就应该对由自己决定实施的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将这种刑事责任全部推脱或转嫁到单位身上。因此,也就应当对单位犯罪活动负有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这实际上还是由自然人承担的单位的刑事责任,处罚的主体还是一个,即单位,只不过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有别罢了。由此可见,两罚制不是对两个主体,而是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因此,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能够反映对单位犯罪的全面的刑法的否定评价,有利于遏制单位犯罪。为此,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作出以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两罚制无异是处罚单位犯罪最适当最有效的措施,然而我国刑法中的两罚制规定的过于原则,且对于各种不同性质的单位在处罚时不加区分,这是一个弊端,实践中不利于有效的打击单位犯罪。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客观上要求建立多种成份并存的经济体制,实践中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绝大部分是公司企业,特别是非社会主义性质的公司企业更是单位犯罪中的活跃分子。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实行不同的管理措施:如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对集体经济鼓励、指导和帮助;对个体经济指导、帮助和监督;对私营经济引导、监督和管理等。宪法所确立的上述原则对刑事立法具有指导意义,特别应当在单位犯罪制度中得到体现。
那么,如何才能对“两罚制”进行完善呢?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性质的单位,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完善“两罚制”: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完全私营性质的企业,应借鉴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私营企业犯罪占单位犯罪的比例最大,实践中甚至有许多专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私营企业,投资人扶持一个傀儡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登记,一切犯罪行为都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面以企业的名义作出,犯罪后及时转移财产,一旦东窗事发,投资人往往得以脱身。因此应将打击私营企业犯罪作为打击单位犯罪的重点,对私营企业犯罪的处罚,在“两罚制”的基础上应加大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甚至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使他们能够产生一种得不偿失的价值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人在主观上往往具有某种犯意联系,构成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再者对私营企业犯罪中的自然人不分主次进行处罚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也不利于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应借鉴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区分主犯和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分别科以刑罚。
(二)、根据《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单位犯罪的数量上也占了较大的比例。公司法上的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体,公司犯罪占了现行单位犯罪立法的多数条文,公司犯罪的特点是绝对数量大、相对数量小。从管理的角度看,公司比其它企业形式制度健全,易于监督管理,因此对于公司犯罪的处罚原则应在“两罚制”的基础上,完善对公司科处的刑罚种类。例如我们在前面的论述中提到的关闭单位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接管、解散等新刑种,才能有效遏制公司犯罪,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事业单位、团体犯罪在单位犯罪中所占的比例是相对较小的。这与事业单位、团体的非营利性有着紧密的关系,不应作为打击单位犯罪的重点对待。至于机关犯罪,我们在前面的论述中已专门探讨过了,这里亦不在赘述。
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从1987年确立至今时间很短,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缺陷。由于笔者水平有限,以上论述仅为引玉之砖,不当之处,敬请各位老师、朋友批评指教。
注释:
①见现行刑法第30条。
②参见谢勇:《法人犯罪——现代企业制度下的经济犯罪和超经济犯罪》,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页。
③参见田文昌:《我国的走私犯罪及其治理》,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301页。
④参见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236页。
:
1、谢勇主编《法人犯罪——现代企业制度下的经济犯罪和超经济犯罪》,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
2、田文昌主编《我国的走私犯罪及其治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
3、娄云生主编《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5、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