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内银行业并购的管制经济学
内容摘要:本文在银行业并购管制的动因和竞争的理论基础上,对美国银行业并购管制的框架和实践进行了分析与,借此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和银行业并购管制提供国际经验的支持。
关键词:银行业并购管制 垄断效应 SCP效应和ES效应 反垄断法 银行合并法
银行业并购管制的动因
银行并购的直接效果就是消费者可以选择的银行数量的减少,市场集中度提高增强了大银行的市场力量,降低消费者的福利,同时影响市场价格。并购后的大银行更热衷于承担更高的风险,这种承担高风险的负面影响不仅抵消了合并与收购能够带来的积极效果,而且可能反而加速银行的破产。
再者从银行并购降低成本的动机来看,如果资本市场是充分有效的,那么效率最优的通过收购效率不佳的企业,能够创造出新的价值并有利于股东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在做出决策时所考虑的无非是通过成本和资金的因素、劳动力的供应以及对服务的需求方式来影响股东价值。其中成本是影响银行并购的重要因素,而降低成本往往是通过关闭分行、削减员工达到的。
银行业并购管制的原则
Mason (1939) 和Bain (1956)的竞争理论与德姆塞茨(Demsetz) (1973) 、波斯纳(Peltzman) (1977)的竞争理论是两个完全矛盾的范式,前者强调公司合并造成的集中度的提高和市场力量的增强,又称为SCP(结构行为绩效,structure-conduct-performance)范式,克拉克就认为真正影响市场竞争的因素是市场结构(主要指市场参与者的数目和它们的市场占有额)、企业的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的结果(如企业的生产率或利润水平)。康森巴赫也提出了“优化竞争强度”的理论,在优化竞争强度市场条件下,竞争者数目不是太少,从而共谋的机会不多;监管当局在企业规模小而数量多的市场结构条件下,促进企业的合并或者联合,以增加市场的竞争强度;在竞争者数目少和市场占有率过大的情况下,控制企业合并,防止少数大企业垄断市场;在少数企业垄断市场的情况下,通过拆散企业的办法增加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
与此相反,后者则认为市场份额和集中度的不同反映了企业增长性和经营效率的差异,又称为ES(效率结构化,efficient structure)范式,如博克就认为,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结构主义的那种关系,政府对企业合并进行规模上的干预是不明智的,因此反垄断管制的目标在于促进效益,对企业合并的分析重点应从市场结构转向经济效益,并以经济效益作为评价和是否干预企业合并的依据。竞争理论的最新研究也非常清晰的表明了SCP和ES两种范式在竞争理论研究领域的分歧,Perry、Porter (1985)、Farrell和Shapiro (1990)等人就非完全竞争条件下的并购对价格和产量的影响进行了统计和比较,他们认为并购有两个市场效应,一方面扩大了并购公司的市场份额(其必然的结果是增强并购公司的市场力量);同时导致并购公司成本的降低,因此某些程度上提高了市场效率,与前者相反,成本降低将相应的降低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几乎每起并购都会因并购公司产品消费和需求的变化将并购引起的价格效应内部化,因此并购后形成的公司会人为的提高并购后的边际利润率,如此一来,并购公司降低市场价格的时候会变本加厉以扩大现有的市场份额。因此研究的结论是并购行为是否引起产品价格增长依赖于并购市场力量增加的内部化效应和市场效率提高效应的相对重要性。将这一结论应用于银行并购,如果SCP效应大于ES效应,银行并购引起的市场效果必然是贷款利率升高和存款利率的降低,并购后的大银行会充分利用自己的超强市场地位,提高利润;相反如果ES效应大于SCP效应,由于供给的增加,贷款利率将会降低,存款利率升高,并购银行将市场利率提高的收益转嫁给了消费者。
美国反垄断法和银行业并购管制
美国反垄断法适应于银行并购,同时美国还有针对银行并购管制的专门立法。
1890年的《谢尔曼法》是美国反垄断法的核心,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行为都是非法的。1914年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是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其中规定从事商业之公司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取得另一从事商业公司之股票或其他股份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致使取得之结果可能实质地减少取得公司与被取得公司之竞争,或在任何区域或社区内限制商业,或形成独占之倾向。
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反兼并法》对《克莱顿法》的第七条进行了修正,禁止任何公司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或资产,如果这种购买有可能导致竞争的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
《银行控股公司法 (1956 年)》和《银行合并法(1960 年和1966 年)》是控制银行业并购的专门,分别用以控制银行连锁和同一城市或大都市区域的较大银行合并。
里格-尼尔州际银行与分行效率法(Riegle-Neal Acts -1994),允许被存款保险银行监管机构在不论州法是否允许的情况下批准在不同州设立的被存款保险银行的合并。合并后的银行取得合并前各银行拥有的分支机构设立权。
银行业并购受到《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规制,银行合并法并没有取代前者对银行业并购的规制,也没有替代后者对以证券交易完成并购的银行并购交易的管制。同样《克莱顿法》的适用也并不妨碍银行合并法发挥专业管制的作用。并购交易得到相应的监管当局批准后,仍有可能受到美国反垄断部门的起诉,主要是来自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的反对。
国际经验的启示和我国的实践
美国正从先前的以保障银行体系的安全(保护消费者并防止银行破产)从而进行严格管制为重心转移到通过促进竞争、强调市场规则和监管以增进市场效率为主的原则上来,另一方面,美国和欧盟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构建了银行业并购管制的周密框架,防止垄断的市场力量构成对消费者福利的损害。
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的反垄断法亦应明确规定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及构成垄断的条件,并以此作为并购能否被批准的衡量标准。凡是银行并购交易都必须按照程序接受审核,若形成或可能形成垄断的都将不予批准。其中审查内容可以包括:对相关市场的影响,这里的市场包含有“产品”和“地域”;衡量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市场优势地位的确立,此点主要根据市场份额、强行定价能力、市场的准入壁垒、消费者对兼并后公司的依赖程度等加以判断;对并购的评价,即该并购是否创设或加强了市场优势地位,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损害了竞争;以及各种相关因素的考虑,审查得到准予后,亦有专门的银行立法制定详细的银行业并购操作法律程序,完成并购的资产和负债的清算转让或无清算转让,维护我国银行业的健康与稳定。
资料:
1.金伯利•C•格利森、艾克•马瑟,美国银行业跨国收购的财富效应,国际研究,1999
2.王晓晔,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法及其新发展,竞争法研究,法制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