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货物自由流动与消费者保护
关键词:欧盟内部市场,货物自由流动 ,消费者保护 ,最低保护标准,最高协调标准
一、货物自由流动是欧盟内部市场的重要基础
按照一体化理论,欧盟内部市场经历了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和经货联盟四个阶段,1993年以来一直是以关税同盟为基础的共同市场,对内实现货物、服务、资本与人员的“四大自由”,对外实行共同对外关税。其中的货物自由流动是欧盟内部市场的重要基础,主要因为货物贸易是最长、交易范围最广、最为重要的贸易形式,货物的市场营销问题与消费者的健康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
有关货物自由流动的法规一直是欧盟法律关注的重点。《欧共体条约》第23-31条是对内部市场货物自由流动的详细规定,主要原则是:欧盟应以关税同盟为基础;关税同盟禁止成员国之间对进口、出口征收关税及具有同等效果的一切费用,还禁止成员国之间对进口、出口施加数量限制或一切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成员国与第三国发生贸易关系时则执行一个共同关税。该原则对原产于成员国的商品和来自第三国且在成员国中自由流动的商品同样适用。在此基础上,欧盟先后出台了各种形式的法律条文和政策,形成了现有的货物自由流动制度。除了取消内部关税,欧盟还致力于防止或消除各种公开与不公开的非关税措施,如税赋障碍、成本增加障碍、市场进入限制等。
除废除内部市场的海关关税之外,对非关税壁垒的禁止构成了欧盟货物自由贸易的核心。《欧共体条约》第28条规定,成员国之间禁止任何进口数量限制以及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措施。第29条对出口作了同样限制。第28条意义上的各种商业限制行为并不是绝对的。很多情况下这些限制性规定可以在第30条规定的各种例外情况里找到充足的免责理由,其中保护人类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尤为重要。
为了保障安全、健康、环境和消费者利益,消除成员国间的技术性壁垒,实现技术协调,保证货物在内部市场自由流动,欧盟建立并完善了欧洲标准化体系。欧洲标准化体系是欧盟内部市场货物自由流动的重要保障,也是必须趋同的一个重要方面。利用该体系,欧盟对与安全、健康、环境和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业或商品,通过综合采用旧方法指令和新方法指令进行欧盟层面的立法协调,消除大部分内部技术性贸易壁垒;同时,以相互承认原则保证不需要欧盟立法干预的商品在内部市场自由流通。
二、货物自由流动与消费者保护
相对而言,最初的欧共体条约并未重视消费者保护的作用。直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才将其提升到较高的地位,之后,欧盟颁布了许多以消费者保护为调整对象的指令。
1958年生效的《罗马条约》没有对消费者政策做出专门规定。不过,有关消费者的内容随处可见,而且在竞争法相关规定中出现较多,已经阐明了市场的两大参与者即竞争者和消费者的重要关系。尽管没被专门强调,然而,随着软性法律动议的不断提出、成员国有关协调消费者保护法令的先后出台,消费者保护政策得到了充分。
1993年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首次在条约中对消费者保护加以全面协调统一,告知世人消费者保护具有正式的欧共体立法权限。该权限允许欧盟层面开发有关消费者保护的一系列协调规则,但仅仅作为最低保护标准(minimum protection),即每个成员国具有采用较高水平消费者保护的自由。《马约》明文规定了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相关管辖权,即2006年合并版《欧共体条约》的第153条。第153条第1款规定,为了提升消费者利益,保证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欧盟应该努力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增强他们获得信息的能力、接受的权力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能力;第2款规定,在定义和执行其他政策或进行其他活动时,应该考虑到消费者保护的要求;第3款a项规定,欧盟应该通过采取与第95条关于完善内部市场的内容相一致的措施,以达到第153条第1款制定的目标。
《马约》签署之后,欧盟根据对法律的协调统一做出明确规定的第94条和第95条,颁布了许多以消费者保护为调整对象的指令,例如商品责任指令和上门推销交易指令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对消费者的保护。欧洲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往往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考虑涉诉案件是否符合除外条款。欧盟制定的消费者保护十大基本原则可谓家喻户晓,通过欧盟网站可轻松下载到20种语言的宣传手册——《欧盟消费者保护:十大基本原则》。手册配有精美图片,语言通俗易懂,旨在让广大欧盟消费者了解如何捍卫自己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马约》与十大消费者保护原则规定了所有欧盟成员国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的最低保护标准。意味着,成员国可以向国内消费者提供高于最低标准的保护。
三、消费者保护与不公平商务习惯
完善的消费者保护能使消费者有信心进行跨国采购,法律的协调统一能够降低跨国经营的交易成本。然而,一些欧盟成员国借消费者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道,形成了阻碍货物自由流动的非关税壁垒。伪装的保护主义与合法的消费者保护之间的界限往往很难划分。欧洲法院担心,消费者保护会成为各国采取贸易限制措施的免责(exemptions)理由,事实也正如此。任何额外的消费者保护都意味着,某些企业会被迫处于不利地位,因为,如果不道德竞争者未引起争议诚实企业就可能败出,《欧共体条约》创造的水平游戏场地将被破坏。
《欧共体条约》第30条规定了对第28条的成文适用除外(exceptions),允许对“禁止与数量限制具有相同效果的方法”的部分废除(derogations),不过必须根据公共道德、公共政策、保护人类健康与生命安全等依据来证明其合法性。条约对成文适用除外做了严密解释,因为这些适用除外是对《欧共体条约》基本规则的部分废除。
20世纪70年代末,英国的牛奶进口商被要求提交进口许可证并履行重新包装和加工的义务(Case128/81)。欧洲法院认为,英国的这种进口限制措施违反了第28条规定,属于“与数量限制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措施”(Measures Having Equivalent Effect to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简称MEQRs),应予禁止,不能援引第30条证明其具备充分理由。法院指出,如果英国当局通过比较温和的方法来证明自己是出于保护健康的理由(比如仅仅要求牛奶进口商提供相关的声明、证明以及样品监测证书)的话,它所施加的限制措施有可能被认为是理由充分的。
在此类判例中,欧洲法院揭示了那些或公开或隐蔽的商业歧视的实质。通过利用商业歧视措施,成员国对外来商品的进口设置障碍以保护本国,造成对货物自由流动的侵犯。
德国啤酒“纯度命令”的争议案(Case 178/84),也是很好的例证。根据1516年在巴伐利亚王国时代就开始执行的啤酒纯度命令,德国啤酒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原则上只能使用麦芽制造啤酒,例外情况下,比如制造表面发酵的啤酒,才可以使用啤酒花、啤酒酵母与水作为原料。据此,德国政府颁布过一个禁令:如果某些啤酒没有达到德国啤酒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也就是说,使用其他原料或者含有其他附加添加剂(这些原料和添加剂即使是在德国其他饮料的生产过程中也是完全被允许的)制造出来的啤酒,不能进入德国境内进行销售。因此,许多其他成员国的啤酒生产商如果不改变自己的啤酒制造工艺,放弃使用其他的酒曲或添加剂,便不能在德国市场上出售自己的产品。
德国政府辩护说,德国消费者认为啤酒就是用麦芽、啤酒花、啤酒酵母与水制成的,排斥含有其他添加成分的所谓啤酒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是,欧洲法院认为其理由不够充分。与啤酒纯度相关的德国市场禁令是不适当的,属于违反《欧共体条约》第28条的商业限制措施。德国消费者应该接受的现实是使用其他添加成分的啤酒同样是美味可口、有益健康的。
在检测某一方法是否适当、是否符合比例性原则(proportionality)时,欧洲法院认为,应该以信息适度灵通、观察力适度敏锐、慎重的一般消费者为标准,兼顾社会、文化和语言因素,证明以消费者保护为名的贸易限制的适当性。法院认为,旨在保护信息不灵通、观察力不敏锐或不慎重消费者的方法无法与单一市场共存。
Mars案([1995]ECR I-1923)对此作了进一步描述。该案涉及欧盟内部市场的一次广告促销活动,生产商在巧克力棒的包装纸上标注“10%”,告知巧克力棒的大小增加了10%。“10%”的标注大约占包装纸30%的面积。有人争论说这样会使消费者误以为增加部分超过了10%。欧洲法院认为这类消费者不属于观察力适度敏锐的消费者,所以不予保护,该促销方式是合法的。
四、《2005不公平商务习惯指令》
欧盟指出,在必须保护消费者的同时,千万不能忽视的是竞争与公平交易体制。大部分企业是诚实的而且希望公平对待消费者。对这些企业而言,成员国政府的任务是制定适宜的体制,确保法律的一致性,确保不产生额外的、不必要的负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诚实企业繁荣。近年来,欧盟当局颁布了各种旨在禁止偏离保护水平线的指令,以确保市场不被扭曲,其中《2005不公平商务习惯指令》是一典型措施。尤为重要的是,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保护的最高协调标准。
2005年6月,欧盟达成《2005不公平商务习惯指令》(The Unfair Commercial Practices Directive 2005/29/EC),引入禁止贸易商不公平对待消费者的一般禁令,规定了成员国对消费者保护的最高协调标准,不允许成员国超过规定的保护水平。至此,欧盟划定了消费者保护的合理区间,旨在消除以消费者保护为名的贸易壁垒,在提供高水平消费者保护的同时,保证货物自由流动。该指令责成各成员国在2007年6月12日之前将该指令移植为国内法,并于2007年12月12日开始生效。
该指令的重要特点是制定了最高协调标准(maximum harmonization),即在全欧盟使用相同的规则,不允许成员国超过指令规定的保护水平,以便达到协调目标。该指令制定了企业对消费者的商务活动规则,规定所有成员国必须加以执行而且不能在该指令适用的领域实施更加严格的规定,不允许成员国偏离指令中的保护标准,除非有特殊规定。目的是确保所有成员国的消费者保护法进行必要协调,进而更加容易地进行跨国交易,加强竞争,增加消费者的选择余地。
该指令引入了禁止贸易商不公平对待消费者的一般禁令(a general prohibition),旨在形成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安全。该禁令与上文提及的消费者保护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但更有针对性,要求所有企业承担公平对待消费者的义务。尤为重要的是,它责成企业不能以作为或者不作为(acts or omissions)误导消费者,或者采取诸如高压推销技术之类的侵略性商务手段。该指令还为易受伤害的消费者提供额外保护。
该指令的范围宽泛,一些保护措施基本上是对现有法律的复制,另外一些是新增法律,不可避免地会与现有法律重叠。对与该指令重叠或冲突的法律,必须加以修改或者废除,使其符合指令的原则。这包括核心的消费者保护措施,例如《1968贸易细则法案》(the Trade Descriptions Act 1968)、《1987消费者保护法案》(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1987)的第三部分(误导性价格暗示)。
欧盟向成员国提供多种选择方法,以处理与该指令重叠的现有法律。一些成员国可能在最低限度内做出必要的改变以便符合该指令的检测标准和原则,以履行它们的法律义务。另一些成员国,例如英国,可能以指令移植为契机,废除重叠法律(只要是适当和有道理的),使其消费者法律更加简单、更加合理。英国政府已经注意到现有消费者保护法律是零碎的,缺乏一致性。英国政府声明,目标是简化法律,在不减少消费者保护的前提下减轻企业的负担。该指令的采用不会给企业增加新的重大负担。指令规定的是企业对消费者进行公平交易的一般义务,而没有要求企业必须提供相关证明。
欧盟当局有意识地在指令中制定了较为灵活的规定,而且指令的适用范围广泛。就此可以透视指令的目标:填平现有的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和成员国消费者保护法之间的缝隙,制定自动评判新商务手段的标准。一般禁令的规定能够增强消费者保护,将为指令实施者提供应对欺诈手段的更加全面的新工具;最高协调标准的制定与《马约》、十大消费者原则等相关法律的最低保护标准呼应,构成欧盟曾面对消费者保护协调的合理空间。
五、结论
欧盟的目标是,制定一个尽可能协调的并且兼顾语言和其他文化差异的消费者保护政策,进而降低跨国经营企业的交易成本,提供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保障货物自由流动。完善内部市场,保障货物自由流动,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需要根据最新的技术进步、不断变化的全球形势以及消费者需要持续更新。消费者保护是自由市场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欧盟将其视为长远之路,而非孤立站点。从《马约》和消费者保护基本原则划定的最低消费者保护标准,到《2005不公平商务习惯指令》规定的最高协调标准,至此欧盟划定了消费者保护的合理空间。在保证货物自由流动的前提下,基于保障安全、健康、环境和消费者利益的根本目标,欧盟最大限度地协调消费者保护措施,大大缩小了成员国对国内消费者保护的权力范围,减少了成员国以消费者保护为名阻碍货物自由流动的可能性,将会大大提高欧盟内部市场的统一性,更好地保障货物自由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