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义务教育中国家的义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子喜 时间:2010-08-15

摘要  从受权的性质看,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义务,从国际法的视野着眼,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义务。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的义务,保障义务教育均衡的义务,实施素质教育的义务,保障师资的义务和教育督导义务等。?

关键词  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法  受教育权  义务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明确哪些主体负有哪些义务,是推进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正确贯彻和实施的前提。“义务”二字作广义之解释者,人民对国家有使其及龄之子女受国民教育之义务;同时,国家对人民有使人民在学龄期间受国民教育之义务。因人民之义务为就学,国家之义务为设学,故此种教育,国家与人民须交负责任,同享义务??[1]?。笔者认为,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首先是国家,国家在义务教育中承担首要的和不可推卸的义务,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深刻体现了这一理念,规定了国家在义务教育中的广泛义务。?

一、从受教育权的性质看,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义务?

权利是一种不受侵犯与阻碍的自由活动之能力,在这个意义上讲,权利有两种属性:积极的与消极的。所谓消极权利(negative),有时也被译作负面或被动权利,是指个人不受国家或其他组织侵犯的自由。所谓积极权利(positive),有时也被译作正面或主动权利,是指个人有向国家或他人索取财富、安全或其他利益的正面能力??[2]?。社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究竟是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很显然,是积极权利。受教育权与工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一样,具有鲜明的要求国家给付的特点,是要求国家主动承担作为性义务、给予积极关照,从而使之充分实现的社会权??[3]?。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先承认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但是也相对地认为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这一立法模式为后来许多国家宪法所效仿。20世纪以后,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宪法大多不再规定受教育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权利。不管规定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还是规定受教育既是公民权利又是公民义务,受教育的权利是一项积极权利,性质是不变的,是需要国家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

二、从国际法的视野着眼,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义务?

从现代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受教育权完全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更不是一项义务。作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权利,它的基本内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二战后,国际社会强烈要求把人的尊严和权利奉为国家追求的终极目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被载入《世界人权宣言》,并为以后的一系列国际法文件加以确认。?

《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规定:“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当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在序言中回顾了《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不歧视原则并宣告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认识到不但有义务禁止任何形式的教育歧视,而且有义务促进人人在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第2款第一项规定:“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儿童权利宣言》原则七宣示:“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所受的教育至少在初级阶段应是免费的或义务性的。”?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在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国家应承担三项一般性义务,即尊重(respect)受教育权、保护(protect)受教育权和实施(fulfill)受教育权。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国家承担的促进和保护受义务教育权的具体义务为:义务免费的基本教育。国家建立的义务教育应体现如下四个互相联系的基本特征:①可得到性(Availability),②可进入性(Accessibility),③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④可适应性(Adaptability)??[4]?。?

我国参与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确认受教育权权利性质的国际法文书。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我国签署和批准了上述文件,意味着我国对此要承担义务。我国的做法是将国际法上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予以实施。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正是对国际法义务的转化和在国内的实现。?

三、修订后的义务法规定国家承担的义务?

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和时代对基础教育的新要求,吸纳了国家促进义务教育发展出台的新政策和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对国家的义务进行了增添,完善了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承担的义务体系。?

1、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的义务。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既然学校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办学经费就需要国家予以保障。国家经费保障义务在各级政府中有了不同于以前的分配方式。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为了实现“三个增长”,规定的具体措施是,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2、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义务。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体现了均衡发展的理念,对国家,具体地说就是对各级政府施加了均衡发展的义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各级政府要均衡安排教育经费,要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3、实施素质教育的义务。尽管推进素质教育已经多年,但是缺乏有效的法律机制保障,素质教育收效并不明显。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国家明确施加了推行素质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4、保障师资的义务。师资问题,也是保证义务教育健康发展的核心问题。保障教师队伍的发展壮大,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义务教育法对各级政府施加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的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5、教育督导义务。“徒法不足以自行”。义务教育的贯彻实施,仅仅靠一部义务教育法是不够的,必须为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设定监督检查主体,由其承担起监督检查的义务,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做法予以纠正。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设立了教育督导机构,明确了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义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

1.熊贤君.千秋基业——近代义务教育研究[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2?

2.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66?

3.苗连营.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国家责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J],2006;(2):128?

4.杨成铭.从国际法角度看受教育权的权利性质.法学研究[J],2005;(4):126